《中日盟約》

《中日盟約》

《中日盟約》,1915年2月5日,孫中山為尋求日本政府支持,與袁世凱爭寵於日本,與日本人簽訂了所謂的《中日盟約》。該條約中,孫中山向日本應允出讓的國家主權與利益,相比日本提出的《二十一條》更加寬泛、更為惡劣。但是其真實性一直未能得到證實,因為從頭至尾只有日本一方之言,且無其他任何輔證,諸如商談條約時的錄音、簽字時的合影,這些技術在當時都已經很成熟。

背景

1915年1月18日,日本駐華公使日置益偕參贊小幡、書記官高尾在

當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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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懷仁堂覲見中華民國總統袁世凱,直接遞交了企圖變中國為日本殖民地的“二十一條”。(石源華:《中華民國外交史》,第101頁)日置益狂妄地對袁世凱說:“日本政府向大總統表示誠意,希望中日懸案能夠早日解決。同時也是大總統向日本表示善意的一個良好機會。中日懸案解決,中日兩國的親善關係加強,日本政府希望貴大總統高升一步。在商談中,請貴大總統嚴守秘密。”(陶菊隱:《北洋軍閥統治時期史話》,三聯書店1983年3月第二版,第293頁)。正當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圍繞“二十一條”開展爭鬥之際,孫中山得知此事,立即採取了一系列的應對行動。其中重大舉動之一就是:1915年2月5日,孫中山與日本人簽訂了所謂的《中日盟約》。

內容

第一條中日兩國既相提攜,而他外國之對於東亞重要外交事件,則兩國宜互通知協定
第二條為便於中日協同作戰,中華所用之海陸軍兵器、彈藥、兵具等宜採用與日本同式。
第三條與前項同一之目的,若中華海陸軍聘用外國人時,宜主用日本軍人。
第四條使中日政治上提攜之確實,中華政府及地方公署若聘用外國人時,宜主用日本人。
第五條相期中日經濟上協同發達,宜設中日銀行及其支部於中日之重要都市。
第六條與前項同一之日(目)的,中華經營礦山鐵路及沿岸航路,若要外國資本或合辦之必要時,可先商日本,若日本不能應辦,可商他外國。
第七條日本與中華改良弊政上之必要援助,且速使之成功。
第八條日本須助中華之改良內政,整頓軍備,建設健全之國家。
第九條日本須贊助中華之改正條約,關稅獨立及撤廢領事裁判權等事業。
第十條屬於前各項範圍內之約定而未經兩國外交當局者或本盟約記名兩國人者之認若,不得與他者締結。
第十一條本盟約自調印之日起,10年間為有效,依兩國之希望更得延期。

不平等條約

不平等條約是指在簽訂條約的國家多方中,一方(或多方)以武力或政治施壓等手段,脅迫另外一方(或多方)簽署的條約,由於締約雙方的談判地位不對等,導致最後締結的條約不平等,因此條約通常都會對某一方的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產生侵害。不平等條約通常是停戰的條件和結果,為了結束戰爭而簽訂的條約即為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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