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制史》

《中國法制史》

中國法制史這一門課程起源於近代西方法律體系及法學教育體系的引入。在近代西方資本主義革命的推動下,歐洲國家掀起了民族革命的高潮。在以羅馬法復興為標誌的近代法律體系建設中,各國以研究羅馬法為核心,建立起各自的以大學為主法學教育制度。伴隨著民族復興運動,各國紛紛開始進行本民族國家的傳統法律的研究工作,並進而延伸到法律制度的比較。近代西方法學流派中的歷史法學派為法制度史的研究奠定了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西方法學教育體系傳入中國後,在新興的大學中,中國法律制度使這一學科也相應發展起來。

基本信息

《中國法制史》《中國法制史》
中國法律制度史(簡稱中國法制史)是一門專門研究中國歷史上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演變及其規律的學科。它客觀、科學地揭示中國歷史上各種法律制度產生、發展和演變的真實情況,並從中找出規律。我們要從這些真實情況和規律中,尋找歷史的經驗和教訓,為今天的法治所用。
中國法制史是一門交叉學科。它把法學與史學交叉在一起,其內容既與法學有關,又與史學相關。因此,既可以從法學的角度去研究中國法制史,也可以從史學的角度去研究中國法制史。但是,要成功地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把法學理論與史學知識結合起來,否則就會出現偏頗,以致不能真實地再現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這就與這一學科的任務背道而馳了。
對中國法制史的研究出現得很早。早在春秋末期,隨著成文法的公布和律學的興起,對中國法制史的研究便有了大發展。《漢書·刑法志》中已記載有漢前法制史的內容。在清末中國法制史研究出現高潮,到20世紀30年代已出現了中國法制史的通史著作,以後這類著作不斷問世。新中國成立後,中國法制史的研究雖出現過起伏,但總的來說,規模、人數、成果都大大超過以往,特別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1998年出版的多卷本《中國法制通史》是對這一研究的階段性總結,它標誌著這一學科在中國已有了相當大的發展。

唐宋至明清時期

一、唐律與中華法系
(一)《唐律疏議》——禮法統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武德律》《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年)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為《武德律》,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條。唐太宗即位以後,鑒於《武德律》不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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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符合當時的需要,於貞觀元年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基礎上,參照隋《開皇律》更加釐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稱為《貞觀律》《貞觀律》仍為12篇500條。《貞觀律》的修改。如增設加役流,縮小連坐處死的範圍,確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等原則與制度。《貞觀律》的修訂,基本上確定了唐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對後來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響。
2、《永徽律疏》的頒行。《永徽律疏》又稱 《唐律疏議》,是唐高宗永徽年間完成的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長孫無忌、李績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如將原《貞觀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為“情理切害”,並作鄭重說明:“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思慎罰故也。”最終,奏上新撰律12卷,是為《永徽律》。鑒於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一的權威標準的情況,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師學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對
《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條義疏奏以聞”,繼承漢晉以來,特別是晉代張斐、杜預注釋律文的已有成果,歷時1年,撰《律疏》30卷奏上,與《永徽律》合編在一起,於永徽四年十月經高宗批准,將疏議分附於律文之後頒行。計分12篇,共30卷,稱為《永徽律疏》。至元代後,人們以疏文皆以“議日”二字始,故又稱為《唐律疏議》。由於疏議對全篇律文所作權威性的統一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便利,以至《舊唐書·刑法志》說當時的“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議的作用至重,學者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一書中認為,“這部永徽律全得疏議才流傳至今”。
《永徽律疏》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作了精確的解釋說明,而且儘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依據。《永徽律書》的完成,標誌《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徵,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幾周邊國家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同時,因此前的《貞觀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為中國歷史上迄今保存下來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為重要的地位。
(二)十惡
1從“重罪十條”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以後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於北齊律的“重罪十條。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書儀即云:“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

唐律十惡的具體內容

(1)謀反:謂謀危社稷,指謀害皇帝危害國家的行為;
(2)謀大逆:指圖謀破壞國家宗廟、皇帝陵寢以及宮殿的行為;
(3)謀判:謂背國從偽,指背叛本朝、投奔敵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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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惡逆:指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等尊親屬的行為。
(5)不道:指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為。
(6) 大不敬:指盜竊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偽造或盜竊皇帝印璽、調節器配御藥誤違原方、御膳誤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無人臣之禮等損害皇帝尊嚴的行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經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門戶、分異財產,對祖父母、父母供養缺,為父母尊長服喪不如禮等不孝行為;
(8)不睦:指謀殺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長等行為;
(9) 不義:指殺本管上司、受業師及夫喪違禮的行為;
(10)內亂:指奸小功以上親屬等亂倫行為。
唐律中“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侵犯皇權與特權的犯罪,一為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唐律將這些犯罪集中規定在名例律之首,並在分則各篇中對這些犯罪相應了最嚴厲的刑罰,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議等規定,且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語所謂“十惡不赦”的淵源。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本質重點在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的倫理綱常及倫理關係。
(三)六殺、六贓與保辜
1、六殺。《唐律》賊盜、斗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即所謂的“謂殺”、“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唐律的“謀殺”指預謀殺人;“故殺”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斗殺”指由於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出於過失殺人;“戲殺”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基於上述區別,唐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謀殺人,一般殺人罪數等處罰,但奴婢謀殺主,子孫謀殺尊親則處於死刑,體現了對傳統禮教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一般處斬刑。誤殺則減殺人罪一等處罰。斗殺也同樣減殺人罪一等出罰。戲殺則減斗罪二等處罰。過失殺,一般“以贖論”,即允許以銅贖罪。“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
2、六贓。六贓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六贓具體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凡官吏受財枉法,贓滿15匹處絞。
二是“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擔未枉法裁判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即使不枉法,贓滿30匹也處僅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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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範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監臨主守官盜取自己所監臨財物或被監臨人財物的,比竊盜加二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牟利;否則依情節分別處以笞杖或徒刑。唐律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如監守自盜的比一般盜罪加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篇規定強盜處罰更嚴,雖不得財,也要處罰徒刑2年。持兇器是財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
五是“竊盜”,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篇對一般竊盜罪也嚴格規定,不得財者笞五十,得財者至五十匹處加役流刑。
六是“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授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篇規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臨主守官在轄區內役使百姓,借貸財物,違者以坐贓論處。
六贓的分類與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世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
3、 保辜。指對傷人罪的後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儘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四)五刑與刑罰原則
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開皇律》中所確立的五刑即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體規格與《開皇律》稍有不同。
笞刑,為五刑中最輕一級刑罰,分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徒刑,分為五等,自徒一年至語三年,以半年為等差;
流刑,分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死刑,分嶄、絞二等。

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區分公、私罪的原則。唐律規定公罪從輕,私罪從重。所謂公罪是指“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即在執行公務中,由於公務上的關係造成某些失誤或差錯,而不是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賦斂”而無私人獲利者,處罰從輕。所謂私罪包括兩種:一種是指“不緣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與公事無關,如盜竊、強姦等。另一種是指“雖緣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職權,徇私枉法,如受人囑託,枉法裁判等,雖因公事,也以私罪論處。適用官當時,也要區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當1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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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之所以要區分公罪與私罪 ,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便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一。
自首原則。一是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的界限。代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後,再投案者,唐代稱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與自首性質不同。唐代對自新採取減輕刑事處罰的原則。二是規定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凡“於人損傷,於物不可備償”,“越渡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列”。即對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處理。因為這些的後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規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贓猶征如法”,即贓物必須按法律規定如數償還,以防止自首者非法獲財。四是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對犯罪情節交待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名例律》規定:“自首不實及自首不盡者”,各依“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至於如實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規定,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審問它罪而能自首餘罪的,免其死罪。出於分化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到後世。
類推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對律文無明文規定的同類案件,凡應減輕處罰的,則列舉輕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重案。如疏議舉律文說,謀殺尊親處斬,但無已傷殺重罪的條文,在處理已傷尊親的案件時,通過類推就可以知道更應處以斬刑。又舉例說,夜半闖入人家,主人出於防衛,登時殺死闖入者,不論罪。律文沒有致傷的條文,但比照規定,殺已不論罪,致傷更不論罪。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達。
化外人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即同國籍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屬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實行屬地主義原則。在當時不僅維護了國家主權,同時也比較妥善地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前來所引起的各種法律糾紛問題。
(五)唐律的特點與中華法系
1、“禮法合一”的特點。唐朝承襲和發展以往禮法並用的統治方法,使得法律統治“一準乎禮”,真正實現了禮與法的統一。如同唐太宗所說:“失禮之禁,著在刑書。”把封建倫理道德的精神力量與政權法律統治力量緊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強制力加強了禮的束縛作用,禮的約束力增強了法的威懾力量,從而構築了嚴密的統治法網,有力維護了唐朝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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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條簡要與寬簡適中的特點。唐朝立法以科條簡要,寬簡適中為特點。以往秦漢法律,向以繁雜著稱。西漢武帝以後,因一事立一法,導致律令雜亂。西晉修律對漢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縮減,北齊律定為12篇,949條,較前又有所進步,唐朝沿襲隋制,實行精簡、寬平的原則,定律12篇,502條,並為後世所繼承。僅以太宗修《貞觀律》為例,“凡削煩去 ,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足見唐律的上述特點。
3、立法技術完善的特點。在立法技術上表現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有犯、類推原則的確定都有充分表現。為防止官吏濫用比附用精確的語言規定在法無明文規定條件下,官吏故意與過失出入人罪的處理辦法。並在承襲前代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公、私罪,故意、過失的概念,並規定了恰當的量刑標準。如《斗訟律》解釋“過失殺”說:“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共舉重物為所不制,若乘高履跌足,及因擊禽獸以致殺傷之類,皆是。”唐律結構嚴謹,為舉世所公認。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誌。唐律是我國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繼往開來,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襲秦漢立法成果,吸收漢晉律學成就,使唐律表現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對宋元明清產生了深刻影響。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國界,對亞洲諸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高麗律》篇章內容都取法於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大都參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本國,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宋元時期

(一)《宋刑統》與編敕
1、《宋刑統》。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等人的奏請下,開始修訂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 ,由太祖詔“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頒行天下”,成為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全稱《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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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統》的編纂體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時頒行的《大中刑律統類》。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統》,便是《刑統》體例在五代時發展的結果。《刑統》在具體編纂上,仍以傳統的刑律為主,同時將有關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縣常科等條文,都分類編附於後,使其成為一部具有統括性和綜合性的法典。
《宋刑統》和《唐律疏議》相比有這樣一些特點:一是兩者的篇目、內容大體相同。《宋刑統》也是30卷,12篇502條。二是《宋刑統》在12篇的502條中又分為213門,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的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三是《宋刑統》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四是《宋刑統》刪去《唐律疏議》每篇前的歷史淵源部分,因避諱對個別字也有改動,如將“大不敬”的“敬”字改為“恭”等。
2、編敕。敕的本意是尊長對卑幼的一種訓誡。南北朝以後成為皇帝詔令的一種。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於律,成為斷案的依據。依宋代成法,皇帝的這種臨時命令須經過中書省“制論”和門下省“封駁”,才被賦予通行全國的“敕”的法律效力。
編敕,是將一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一般法律式的一種立法過程。編敕是宋代一項重要和頻繁的立法活動,神宗時還設有專門編敕的機構“編敕所”。從太祖時的《建隆編敕》開始,大凡新皇帝登極或改元,均要進行編敕 。
編敕的特點是:
(1) 仁宗前基本是“敕律並行”,編敕一般依律的體例分類,但獨立於《宋刑統》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載者,一斷於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 敕主要是關於犯罪與刑罰方面的規定,所謂“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
(二)刑罰的變化
1、折杖法。《宋史·刑法志》說:“太祖受禪,始定折帳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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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處死刑外,其他笞
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換成臀杖,杖後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杖後釋放。流行折換成脊杖,杖後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單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 2、 配役。配役刑淵源於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和折杖後的諸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複雜的刑名。
配役刑在兩宋多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復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對罪行嚴重的流刑罪犯的處罰。刺配緣於後晉天福年間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並非常行之法,《宋刑統也》無此規定。太祖時偶一用之,意在補推行折杖法後,死刑與配役刑之間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後,刺配的詔赦日多,刺配之刑濫用,漸成常用。刺配對後世刑罰制度影響極壞,是刑罰制度上的一種倒退,在宋代和後世都曾頗遭非議。
3凌遲。作為死刑的一種,凌遲始於五代時的西遼。是一種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極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種酷刑。《宋文鑒》栽: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動,四肢分落,而呻痛之聲未息”。仁宗時使用凌遲刑,神宗熙寧以後成為常刑。至南宋,在《慶元條法事類》中,正式作為法定死刑的一種。
(三)契約與婚姻法規
1,契約立法
其一,債的發生。宋代因契約所生之債占多數,當然還有其他形式引發的債權,《宋刑統》與《慶元條法事類》在買賣之債的發生的法律規定上,強調雙方的“合意”性,對強行簽約違背當事人願意的,要“重置 典憲”。同時維護家長的財產支配權,即“應典賣物業,或指名質舉,須是家主尊長對錢主或錢主親信人,當面署押契約。或婦女難於面對者,須隔簾親問商量,方可成交易”。
其二,買賣契約。宋代買賣契約分為絕賣湖活賣與賒賣三種。絕賣為一般買賣。活賣為附條件的買賣,當所附條件完成,買賣才算最終成立。賒賣是採取類似商業信用或預付方法,而後收取出賣的價金。這些重要的交易活動,都須訂立書面契約,取得官府承認,才能視為合法有效。
其三,租賃契約。宋代對房宅的租賃稱為“租”、“賃”或“借”。對人畜車馬的租賃稱為庸、雇。以房屋租賃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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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規定很詳細。即所謂“假每人戶賃房,免五日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方租),並分舍屋間掾、地段、錢數,分月掠,立限送納”。
其四,租佃契約。宋代租佃土地活動十分普遍。地主與佃農簽定租佃土地契約中,必須明定納租與納稅的條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實行定額租。地主同時要向國家繳納田賦。若佃農過期不交地租,地主可與每年10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訴,由官府代為索取。
其五,典賣契約。宋代典賣又稱“活賣”,即通過讓渡物的使用權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賭權的一種交易方式。因典賣田宅者多為貧困的人,他們過期無力回贖時,就使得有錢人以低廉的代價獲得田宅的所有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
其六,借貸契約。宋代法律因襲唐制,對借與貸做了區分。借指使用借貸,而貸則指消費借貸。當時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貸稱為負債,把付息的消費借貸稱為出舉。並規定:“(出舉者)不得還利為本,”不得超過規定實行高利貸盤剝。

明清時期

(一)律例與明大誥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國初年開始編修,於洪武三十年完成並頒布天下的法典,總計7篇30卷460條。它一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適應強化中央集權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成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明律的制定經過了四個階段:①吳天年《大明律》。鑒於元末法制敗壞的教訓,朱元璋曾說:“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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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此在吳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國李善長等草創律令,編律285條,令145條,到吳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頒行之”。這是最早擬定頒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捨編訂,依《元典章》體例按六部順序編定。為以後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礎。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書成,其“篇目一準之於唐分為三十卷”。仿唐律12篇體例,名例律置於最後,內容繁於唐律。經朱元璋“親加裁酌”後頒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後又因條例“增損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廢中書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後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改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條。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襲800年的法典結構至此一變。基本條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輕其輕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術上較唐更為精細,體例也更趨完備和科學。以後又將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誥》,選出147條附於律後。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後完成了《大明律誥》,“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從初創到定型,歷時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積極與慎重態度。
(2)《明大誥》。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的同時,為防止“法外遺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間,手訂四編《大誥》,共236條,具有與《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誥》集中體現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誥是明初的一種特別刑事法規。大誥之名來自儒家經典《尚書·大誥》,原為周公東征殷民時對臣民的訓誡。明太祖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加以整理彙編,並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頒布天下。大誥對於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大誥的另一特點是濫用法外之刑,四編大誥中開列的刑罰如族誅、瘃首、斷手、斬趾等等,都是漢律以來久不載於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誥的又一特點,其中大多數條文專為懲治貪官污吏而定,以此強化統治效能。大誥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每戶人家必須有一本大誥,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明太祖死後,大誥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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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代律例的編撰
(1)《大清律例》的制訂與頒行。《大清律例》於乾隆元年開始制定。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總裁官對原有律例進行逐條考證,重加編輯,於乾隆五年完成,頒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結構、形式、體例、篇目與《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工律7篇,其中律文436條。自乾隆年間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極少修訂,後世各朝只是不斷增修律文之後的“附例”。
《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為藍本,是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漢唐以來確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體現;《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慮了清代政治實踐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體制度上,對前代法律制度有所發展改進。
(2)清代的例。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統稱,可分為條例、則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條例一般而言是專指刑事單行法規,大部分編入《大清律例》,附於某一律條之後。條例 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門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項立法建議,經皇帝批准後成為一項事例,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判決。然後,經“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條例纂修活動,由律例館編入《大清律例》,或單獨編為某方面的刑事單行法規。
則例指某一行政部門或某項專門事務方面的單行法規彙編。它是針對政府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程而制定的基本規則。“則例”作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對於國家行政管理起著重要的作用。
事例指皇帝就某項事物發布的“上諭”或經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門提出的建議。事例一般不自動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為處理該事務的指導原則
成例,也稱“定例”,指經過整理編訂的事例,是一項單行法規。成例是一種統稱,包括條例及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
3、明清會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大明會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職之下,先載律令,次載事例。故《大明會典》就其內容、性質與作用來看,仍屬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係的作用。
(2)《大清會典》與清代行政法。為了規範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加強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統治效能,自康煦朝開始,清廷仿效《明會典》編定《清會典》,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煦、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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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乾隆二十七年編纂《乾隆會典開始,《清會典》的編纂一直遵循“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目”的原則,典、例分別編輯遂成固定體例。“會典 ”所載,一般為國家基本體制,少有變動。具體的變更,則在增修“則例”中完成。
(二)罪名、刑罰與刑罰原則
1、奸黨罪與充軍罪。
(1)“奸黨”罪的創設。朱元璋洪武年間創設“奸黨”罪,用以懲辦官吏結黨危害皇權統治的犯罪。“奸黨”罪無確定內容,實際是為皇帝任意殺戮功臣宿將提供合法依據。
(2)在流刑外增加充軍刑,即強迫犯人到邊遠地區服苦役,遠至4000里,近至1000里,並有本人終身充軍與子孫永遠充軍的區分。
2、從重從新與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
(1)實行刑罰從重從新原則。漢唐以來在刑罰適用上強調從輕原則。《大明律·名例》規定:“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2)“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對於賊盜及有關錢糧等事,名律唐律處刑為重。唐律一般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不同處理,牽連範圍相對較狹;而明律則不分情節,一律處以重刑且擴大株連範圍,此即“重其所重”原則。對於“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處罰輕於唐律,此即“輕其所輕”的原則。對某些危害不大的“輕罪”從輕處罰是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則。

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1、時期的司法機關。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定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執行各自司法職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設定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審判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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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理寺。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為下副長官,行使中央司法審判機,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凡屬流徒案件的判決,須送刑部覆核;死刑案件必須奏請皇帝批准。同時大理寺對刑部移送的死刑與疑難案件具有重審權。
(2)刑部與審刑院。唐代刑部以尚書、待朗為正副長官,下設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門等四司刑部有權參與重大覆核權。並有權受理在押犯申訴案件。宋代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覆核及官員敘復、昭雪等事。神宗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覆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處理有關刑法、獄訟、奏讞赦宥敘復等事。
宋審刑院是太祖時為加強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設立的。使“獄訟之事,隨(審刑院)官吏決劾”。使大理寺降為慎刑機關,“不復聽訊,但掌斷天下奏獄,送審刑院詳訖,同署以盱朝”。另外,地方上報案件必先送審刑院備案,後移送大理寺、刑部複審,再經審刑院詳議,交由皇帝裁決。這一制度雖有助於司法集權中央,但也加劇了審判的複雜化。神宗時裁撤審刑院,恢復刑部與大理寺的原有職能。
(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為正副長官,下設台、殿、察三院。作為中央監察機構,專門負責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監督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吏是否遵守國家法律和各項制度,是否忠實履行職責,位高權重,可稱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權監督大理寺、刑部的審判工作,同時參與疑難案件的審判,並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御史台中分設台院、殿院、察院,統轄下屬的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組成部分,設待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彈中央百官,參與大理寺的審判和審理皇帝交會的重大案件。由於待御史在諸御史中的地位最高,職權最重,因此一般均由皇帝直接指派,或由宰相與御史大夫商定,由吏部選任。
殿院,設殿中待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察百官在宮殿中違反朝儀的失禮行為,並巡視京城及其他朝會、郊祀等,以維護皇帝的神聖尊嚴為其主要職責。
察院,設監察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察州縣地方官吏的違法行為。唐代時以“道”為監察區,錢國共分為十道(後增為十五道),每道設一名監察御史,稱為巡按使,品級雖低,但權力極大,是皇帝設在地方上的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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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稱為“三司推事”。有時地方發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則派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為“三司使”,前往審理。此外,唐代還設立都堂集議制,每逢發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州縣長官在進行司法審判時,均設佐史協助處理。州一級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一級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一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
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2、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體系。
(1)明代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審機關,為六部之一,執掌全國“法律刑名”事務,下設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師和各省審判事務,還設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辦理秋審的秋審處、專掌律例修訂的修訂法法律館。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機構,在處理全國法律事務方面一直起主導作用,主要負責:一是審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覆核);四是處理地方抗訴案及秋審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
(2)明代大理寺掌覆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並再行覆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依清律規定,大理寺的主要職責是覆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3)明代都查院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於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並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設有十三道監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國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察百官風紀、糾彈不法,同時負有監督刑部、大理寺之責,如刑部、大理寺發生嚴重錯誤,可提出糾彈。亦可參與重大案件的會審。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共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地方司法機關。明朝地方司法機關分為省、府(直隸州)、縣三級。沿宋制,省設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中央刑部批准執行。府、縣兩級仍是知府、知州、知縣實行行政司法合一體制,掌管獄訟事務。明代越訴受重罰。明朝還在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間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當地民間糾紛,加以調處解決,有力地維護了社會秩序

在清朝,地方司法分州縣、府省按察司、總督(及巡撫)四級。其中州或縣為第一審級,有權決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報。一般而言,有關田土、戶婚、鬥毆者般“細故”,均由州縣自理,但命盜重案,州縣初審後,應將人犯併案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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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解赴上級機關審理。府為第二審級,負責複審州縣上報的刑事案件,提出擬罪意見,上報省按察司。省按察司 為地三審級,負責覆核各地方上報之徒刑以上案件,並審理軍流、死刑案的人犯,對於“審供無異”者,上報督撫,如發現有遺漏,則可駁回重審,或改發本省其他州縣、府更審。總督(或巡撫)為第四審級,有權批覆徒刑案件,覆核軍流案件,如無異議,定案並諮報刑部。對死刑案則須覆核,並上報中央。
3、管轄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後就先”的原則,同時又規定:“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反映出明朝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的立法意圖。此外,明朝實行軍民分訴轄制,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干者”,一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可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若軍案衙門與當地官府,“一體約問”。從中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4、延杖與廠衛
(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間曾將工部尚書薜祥樣杖殺於朝堂之上。明主祖死後,“廷杖”之刑被愈益廣泛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劉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權責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間因群臣諫爭“大禮案”,被杖責的大臣多達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前崇禎皇帝也沒有停止杖責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2).“廠”、“衛”特務司法機關。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點,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廠”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衛”是指皇帝任命親信“提督”廠衛干預司法始於太祖時期,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錦衣衛下設南、北鎮撫司,其北鎮撫司,其北鎮撫司“專理詔獄”,按旨行事,並設法庭監獄。儘管太祖後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快恢復,成祖時“恐外官徇情”設宦官特務機構“東廠”,專司“緝訪謀逆,大奸惡”,其權超過錦衣衛。憲宗時又為監督廠、衛而設“西廠”,至武宗為監督東麵廠,又設“內行廠”。明末曾下令盡毀錦衣衛刑具,不許再用。到明後期,廠衛特務多達十佘萬,嚴重地干擾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訴訟制度

清末司法體制的變化
司法體制的變革與四級三審制
清政府對舊的訴工提和審判制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僅流於形式。表現在:
清末司法的變化。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刑政事務;改大理寺為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實行審檢合署。
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一系列近代意義上的訴工制度,實習感四級三審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保釋制度;審判制度社會實行公開.迴避等制度。
初步規定了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改良監獄及獄政管理制度。

領事裁判權與審判和會審公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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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在華領事 裁判權的主要內容。又稱“治外法權”,是外國侵略者在強迫中國訂立的不平等條約中所規定的一種司法特權。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管轄,只由該國的領事或設在中國的司法機構依其本國法律裁判。確立於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稅則》及隨後簽定的《虎門條約》,並在其後簽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中得以擴充。
內容。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間的訴公依被告原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橋蜜柑內之間的訴公由所屬國審理;不同國家的僑民之間的訴公適用被告主義原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與非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公前者是被告則適用於悲哀高主義原則,後者是被告,則由中國法院管轄。
審理機構。一審由在華領事法院或法庭審理;二審抗訴案件有3各國建立的上 訴法院審理;終審案件,則由本國最高審判機關受理。
後果。嚴重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同時也是外國侵略者進行各種犯罪的護身符和鎮壓中國人民革命運動的工具。
觀審制度。西方列強取得在華領事裁判權後確立 的強行干預中國審判的制度即外國人是韻告的案件,其所屬國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如認為審判.判決有不妥之處,可以提出新證據等。這種制度是原有領事裁判權擴充,是對中國司法主權的踐踏。
會審公廨。1864年清廷與英、美、法三國駐上海領事協定在租界內設立的特殊審判機關。凡涉及外國人案件,必須有領事官員參加會審;筏中國人內與外國人訴公案,由本國領事裁判或陪審,甚至租界內純屬中國人之間的訴工也由外國領事審判並操縱判決。它的確立,是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擴充和延伸。

民國時期

(一)《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內容、特點及意義。《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憲法檔案,共7章56條它是中國歷史上最初的資產階級憲法性檔案。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臨時政府法律建設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國憲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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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臨時約法〉〉具有中華民國臨時憲法的性質。作為近代最初的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檔案,從主流上說,它體現了資產階級的意志,代表了資產階級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1)〈臨時約法〉是辛亥革命的產物,它以孫中山的民權主義學說為指導思想。民權主義是孫中山古學說的核心,其基本內容是 推翻帝制建立民國,實現資產階級 專政的民主共和制度。《臨時約法》是民主義所 確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則通過法律的形式進一步具體化。
(2)《臨時約法》確定了資產階級共和國的國家制度。它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判了封建君主專制的死刑,確認了中華民國的合法性。它規定了國家的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肯定了辛亥革命的積極成果,更廣泛的宣傳了資產階級共和國的思想。
(3)《臨時約法》肯定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政治體制和組織原則。依照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原則,《臨時約法採用責任內閣制,規定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和國務院行使行政權力,參議院是立法機關,法院是司法機關,並規定了其他相應的組織與制度。
(4)《臨時約法》體現了資產階級憲法中一般民主 自由原則,規定了人民享有人身財產居住信教等項自由和選舉、被選舉、考試、請願、訴公等權力。這些規定反映了辛亥革命的積極成果,表現了資產階級革命派標榜的民主精神。
(5)《臨時約法》確認了保護私有財產的原則。它以法律的形式破除了清王朝束縛私人資本主義發展的各種桎梏,客觀上有利於資本主義 的發展。但同時也清楚表明《臨時約法》的資產階級性質。
其二,《臨時約法的主要特點就是從各方面設定條款,對袁世凱加以限制和 防範。因此《臨時約法發應了當時鬥爭形式和力量對比關係,反映資產階級革命黨人在即將交權讓位之際企圖利用《臨時約法》制約袁世凱,保衛民國的苦心和 努力。

主要表現在:

在國家政權體制問題上 ,改總統制為責任內閣制,以限制袁世凱的權力。
在權力關係規定上,擴大參議院的權力以抗衡袁世凱。《臨時約法》規定參議院除擁有立法權外,還有對總統決定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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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的同意權和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次外還規定臨時大總統對參議院決事項咨院複議時,如有2/3參議員仍堅持原議,大總統必須公布施行。
在《臨時約法》的的程式性條款上,規定特別修改程式以制約袁世凱。《臨時約法》規定,約法的增修修改,須由參議院議員2/3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4/5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3/4以上之通過方可進行,以防止袁世凱擅自修改變更約法。
《中華民國臨界時約法》的意義。《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檔案,其制定與頒布的歷史意義在於,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徹底否定了中國數千年來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肯定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制度和次產階級民主自由原則,在全國人民面前樹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資產階級的願望和意志在當時條件下是符合中國社會發展趨勢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廣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二)“天壇憲草”與“袁記約法”
1、“天壇憲法草”。即《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條。因在北京天壇起草機時行名,是北洋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法草案。採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憲法原則,確認民主共和制度。同時,也估現了國民黨通過制憲限制袁世凱權力的意圖,如肯定上了責任內閣制;規定國會對總統使重大權力的牽制權;限總統任期限等。這些規定使袁世凱解散國會,使“天壇憲草”遂成廢紙。
2、“袁記約法”。即北洋政府於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約法》,共10章68條。因受袁世凱一手操縱機時得名。它與《臨時約法》有著根本性的差別:其一,以根本法的形式徹底否定了《臨時約法》確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經個人獨裁。其二,用總統獨裁否定了責任內閣制。其三,用有名無實的立法院取消了國會制。其四,為限制、否定《臨時約法》規定的人民基本權利提供了憲法根據。它是對《臨時約法》的反動,是軍閥專制全面確立的標誌。
(三)“賄選憲法”
即北洋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是中國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頌行的憲法。特點有二:企圖用漂亮的詞藻和虛偽的民主形式掩蓋軍閥專制的本質;為平衡各派大小軍閥的關係,鞏固中央大權,對“國權”和“地方制度”作了專門規定。
(四)《中華民國憲法(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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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國民政府立法特點。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頻繁,法律法規數量繁多,體系龐雜。從客觀是看,其法律制度的“二重性”特徵極為明顯,主要表現在:
從法律內容上看,國民政府法律制度是繼受法與固有法的混合。也就是說,南京國民政府的立法,一方面大量採用、引進、吸收西方近代經來的法律學說、法律原則與法律制度,以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為基本藍本,並采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一些內容;另一方面,則繼續保持、廷續了中國傳統的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
從立法層次上看,普通法與特別法並存,而且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數量亦多於普通法。這說明國民黨在法律的制定與適用上採用“雙重標準”,即一方面用基本的普通法作為“常態”法律,規範普通、正常的法律關係;但在另方面又制定大量針對特定對象、在特定時空適用的特別法,超出普通法的限制,加強對危害其統治行為鎮壓。特別的法優於普通法這一特徵在國民政府法律體系中表現的極為明顯。
從立法與司法層面看,也表現了明顯的“雙重性”。國民政府的許多立法在表面上順應了時代的發展,體現了一些資本主義法律制度的原則,因而從立法上看有些方面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蠻、專制;立法與司法的脫節,也是國民政府法律體制上一個明顯的特徵。
2、南京國民政府《中華民國憲法》的結構特點。1946年11月,蔣介石撕毀“雙十協定”和政協決議,非法招開國民大會,於12月25日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定於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該法共14章,依次是總則、人民之權利義務、國民大會、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中央與地方之許可權、地方制度、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基本國策和憲法之施行及修改,共175條。基本精神與《訓政時期約法》和“五五憲草”一脈相承。但礙於政協通過的“憲法修改原則”12條的重大影響,即實行國會制、內閣制、省自治、司法獨立、保護人民權利等,又不得不在具體條文上有所變動。

主要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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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國民政府《中華民國憲法》內容的主要特點。
其一,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實際上的個人獨裁。即人民無權,獨夫集權。1948年頒布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使這一特點更形具體和法律化。
其二,政權體制不倫不類。既非國會制、內閣制,又非總統制。實際上上用不完全責任內閣制與實質的總統制的矛盾條文,掩蓋總統即蔣介石的個人專制統治的本質。
其三,羅列人民各項民主自由權利,比以往任何憲法性檔案都充分。但依據憲法第23條頒布的《維持社會秩序的臨時辦法》、《戒嚴法》、《緊急治罪法》等,把憲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條款加以具體切實的否定。
其四,以“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之名,行保護封建剝削、加強官僚壟斷經濟之實。

華南理工出版社出版書籍(九)

華南理工大學出版社是教育部主管的全國重點大學出版社,成立於1985年。二十多年來,我社始終堅持為高校教學、科研和學科建設服務的辦社宗旨,秉承“服務教育,傳承文明,致力原創,追求卓越”的出版理念,以品牌建設為龍頭,以學科建設為依託,發揮學校學科和廣東地域優勢,堅持以學術精品為立社之本,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財政與金融(第二版)》
《高級漢英英漢口譯教程(上冊)》
《捷運科技文集(2007)》
《計算機圖形學理論與OpenGL編程實踐》
《金工實習教材》
《園林工程製圖(第二版)》
《國際貿易實務(第二版)》
《廣州市荔灣區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年鑑(2006)》
《標準日語高級視聽說教程(學生用書)》
《混凝土與砌體結構(下冊)(第二版)》
《世界旅遊經濟地理(第四版)》
《民法教程》
《就業指南》
《國際商務英語口語教程》
《大學英語閱讀策略訓練》
《物流運籌學方法》
《土木工程測量(第二版)》
《建設工程契約管理(第二版)》
《工科數學分析(上冊)》
《工程力學(理論力學部分)》
《工程力學(材料力學部分)》
《水力學(第二版)》
《標準日語中級會話教程(下冊)》
《標準日語中級會話教程(上冊)》
《零距離的新探索》
《轉變辦學觀念創新中等職業教育》
《電腦程式設計基礎——C語言程式設計》
《大學基礎物理》
《經濟決策定量方法》
《現代公文寫作教程》
《固體物理簡明教程》
《化妝品與洗滌用品生產技術》
《記者觀察:一線新聞作品及雜文評論集》
《職業指導》
《管理科學與系統科學研究新進展》
《土建工程製圖》
《醫學媒介生物監測實用手冊》
《電工電子技術實驗》
《CADCAM實訓圖集》
《現代國際禮儀》
《會計電算化實訓指導》
《經濟法與汽車法規》
《中國文化掠影(上冊)》
《AutoCAD建築繪圖與造型技法(第二版)》
《建築工程經濟與管理(第三版)》
《工業工程基礎(第二版)》
《電工技術實訓》
《轉型中的中國企業戰略行為研究》
《數字電子技術》
《哲學與科學概論》
《中國農村社會的世紀選擇》
《走進過程寫作:實用英語寫作教程》
《供應鏈管理技術與方法》
《實用旅遊美學》
《基礎化學實驗》
《現代軍人健康知識問答》
《電氣控制與可程式控制器》
《有限元法基礎與程式設計》
《旅遊策劃教程》
《套用數理統計基礎(第三版)》
《工程碩士研究生英語教程(第二版)》
《客戶關係管理》
《實用西班牙語:2008奧運版》
《嶺南文化藝術》
《刑法學(第二版)》
《微波技術與微波電路》
《信息資源聚合與數據挖掘》
《冷衝壓模具設計》
《華人管理本土化研究》
《高級漢英英漢口譯教程(下冊)》
《中外文學名作導讀》
《汽車配件管理與行銷》
《英國文學閱讀與欣賞(第二版)》
《人力資源管理概論》
《數學物理方法》
《建築地基基礎(第二版)》
《基礎會計》
《高等工程數學》
《可程式控制器原理及套用(第三版)》
《醫事法學》
《微生物工程工藝原理(第二版)》
《多媒體技術基礎》
《資源溝通》
《管理學——原理與案例(第二版)》
《電子商務概論(雙語教材)》
《美學基礎》
《信息安全概論》
《公共關係學》
《植物學實驗指導》
《路基路面工程》
《自動控制原理(第二版)》
《新公共管理》
《國際教育交流與管理》
《國際公共事務管理》
《基礎會計實訓》
《化學化工科技文獻檢索(第三版)》
《汽車金融》
《公共經濟學》
《機械識圖與畫圖(修訂版)》
《旅遊地理學》
《模擬電子線路基礎》
《房屋建築學(第二版)》
《測試技術及套用》
《物流管理信息系統》
《水力學》
《汽車貿易理論與實務》
《現代汽車構造》
《管理運籌學》
《基礎化學》
《中西醫結合腦病診療學》
《傳熱傳質過程設備設計》
《新農村社會大系統》
《大學體育教程》
《新編社會學》
《鋼結構基本原理(第二版)》
《楊海蒂英文單詞神奇記憶法》
《計算機網路服務配置與套用教程》
《建築透視與陰影——含畫法幾何(第二版)》
《數控加工編程與操作》
《食品生物化學(第二版)》
《基因工程》
《套用化學基礎》
《公共財政學》
《土木工程材料》
《現代標誌設計與CIS設計(第二版)》
《矽酸鹽工業機械及設備》
《汽車行銷基礎與實務》
《畫法幾何》
《組織行為學》
《人力資源管理》
《刑事訴訟法》
《中國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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