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壇憲草

天壇憲草

“天壇憲草”即《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條。因在北京天壇起草而得名,是北洋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草案。採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憲法原則,確認民主共和制度。同時,也體現了國民黨通過制憲限制袁世凱權力的意圖。如肯定了責任內閣制;規定國會對總統行使重大權力的牽制權;限制總統任期等。這些規定使袁世凱解散國會,使“天壇憲草”遂成廢紙。

簡介

示意圖示意圖

天壇憲草”即《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條。因在北京天壇起草而得名,是北洋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草案。採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憲法原則,確認民主共和制度。同時,也體現了國民黨通過制憲限制袁世凱權力的意圖。如肯定了責任內閣制;規定國會對總統行使重大權力的牽制權;限制總統任期等。這些規定使袁世凱解散國會,使“天壇憲草”遂成廢紙。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鹹遵,垂之無極。
第一章國體
第一條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主權
第二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章國土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章國民
第四條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勻平等。
第六條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尋。
第八條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條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條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六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國權
第二十二條中華民國之國權,屬於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屬於地方事項,
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條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
三國籍法;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監獄制度;
六度量衡;
七幣制及國立銀行;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菸酒稅其它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之租稅;
九郵政,電報,及航空;
十國有鐵道及國道;
十一國有財產;
十二國債;
十三專賣及特許;
十四國家文武官吏之銓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五其它依本憲法所定屬於國家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一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學制;
三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市制通則;
七公用徵收;
八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移民及墾殖;
十警察制度;
十一公共衛生;
十二救恤及遊民管理;
十三有關文化及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下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田賦,契稅,及其它省稅;
六省債;
七省銀行;
八省警察及保全事項;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下級自治;
十一其它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之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共同辦理。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係國家者,屬之國家,關係各省者,屬之各省;遇有爭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十七條國家對於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徵收方法,為免下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利
益之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二重課稅;
三對於公共道路或其它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障礙交通之規費;
四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產物,對於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十八條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於省自治法牴觸國家法律時得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財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法分配其負擔。
第三十條財力不足或遇非常事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一條省與省爭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十二條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
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它軍事上之義務。
義務民兵依全國徵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出四分之一;但對外戰爭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它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省不得自置常備軍,並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製造廠。
第三十五條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
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十六條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製止之。
第三十七條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
組織,至原狀回復為止。
第三十八條本章關於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適用之。
第六章國會
第三十九條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十條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一條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它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三條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條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俟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條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一條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十二條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十三條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十五條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五十六條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十七條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五十八條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條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六十條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一條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二條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
第六十三條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其職,並得奪其公權;如有餘罪,付法院審判之。
第六十四條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為,各得咨請政府查辦之。
第六十五條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六十六條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六十七條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六十八條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九條兩院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議,要求於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條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它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大總統
第七十一條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居住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七十三條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之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七十四條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五條大總統就職時,須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七十六條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七條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
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十八條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七十九條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八十條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八十一條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帥海陸軍。
海陸軍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八十四條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八十五條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條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
告。
第八十七條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參議院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八十八條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條大總統於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眾議院;但解散眾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十條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十一條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國務院
第九十二條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十四條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總理之任命;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提出眾議院同意。
第九十五條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它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院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章法院
第九十七條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條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它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OO條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O一條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O二條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I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總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法律
第一O三條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O四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一O五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國會複議。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複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O六條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O七條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複議時,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O八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一章會計
第一O九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O條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一一條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眾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一二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一一三條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一四條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
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一五條下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一六條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一七條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一八條為對外防禦戰爭或戡定內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得牒集國會時,
政府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一九條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二O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案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二一條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二條審計院院長,由參議院選舉之。
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一二三條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於送達後公布之。
第十二章地方制度
第一二四條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二五條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製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憲
法及國家法律相牴觸。
第一二六條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
之半數;其中由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二七條下列各規定,各省均適用之:
一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住居省內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於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二八條下列各規定,各縣均適用之:
一縣設縣議會,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適用之。
三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四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外分之。
五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六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二九條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三O條省不得對於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係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條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三二條省及縣以內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三三條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
第一三四條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三五條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適用本章各規定。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憲法之修正解釋及其效力
第一三六條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會議。
前項會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三七條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三八條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三九條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四O條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
議決。但關於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一四一條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影響:一般研究民國初期憲政,學者多以宋教仁遇刺案為民國初期憲政的拐點,但是,《天壇草案》的擬制,其實更為重要,它追求的這種超強模式的議會制,沒有考量以袁世凱為中心的政治勢力的利益,甚至不理會袁世凱的要求和建議,算是一種“政治極激衝動”(吳景濂語),造成與袁世凱的衝突對立,袁在超級總統制的道路上越走越遠,甚至最後走上帝制,成為“竊國大盜”,演變成不可挽救的居面,造成民國初期憲政的重挫,雙方都沒有尋求一個合適的彼此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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