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是中華民國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經“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於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後,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

釋義

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是中華民國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經“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於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後,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內容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揭櫫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許可權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中華民國制憲沿革

民國初年立憲

中華民國建國時,一切法律制度都還沒有健全,國家仍然處於動亂之中,在這個情況下,孫中山於民國元年(1912年)3月11日公布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國家的臨時基本法。它在中國歷史中第一次將“主權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規。
民國2年(1913年)中華民國第一屆國會提出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草案),這部草案的基礎是臨時約法,其中的規定使當時掌權的袁世凱非常不滿,因此他不讓國會討論這部草案,相反地,他於民國3年(1914年)將國會解散,於5月1日公布了自己的《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民國8年(1919年)段祺瑞執政期間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八年草案),民國12年(1923年)曹錕任中華民國大總統期間公布一部《中華民國憲法》(曹錕憲法),民國14年(1925年)段祺瑞再次執政時又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十四年草案)。[1]

訓政時期立憲

五五憲草
三十五年憲法制定經過
會議
時間
參與黨派
內容結果
憲草起草委員會
1936.5
國民黨
五五憲法草案
憲政期成會
1940.3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期成憲草
憲政實施協進會
1943.11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對五五憲草修改意見
政治協商會議
1946.1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政協憲草決議案
憲草審議委員會
1946.4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政協憲草

制憲國民大會
1946.12
國民黨,民社黨,青年黨
政協憲草小改後正式憲法
主條目:五五憲草
民國17年(1928年)中國國民黨統一中國後於10月3日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了《訓政綱領》,在民國20年(1931年)5月5日召開的國民大會中通過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在這部約法中,三民主義作為國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的國家組織方法被確定。這部約法於同年6月1日開始施行。
民國25年(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這是今天《中華民國憲法》的雛形,它本來應該在預定同年召開之制憲國民大會通過,但大會因日本入侵東北及隔年爆發的抗日戰爭延宕而未能如期召開。[1]

期成憲草

主條目:期成憲草
民國27七年(1938年)秋,抗戰期間國民政府為集思廣益,團結力量,在武漢成立政治協商機關國民參政會,參政會依照左舜生,張君勱等人意見,成立包括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人士在內的憲政期成會以修改五五憲草。其修正後憲草名為期成憲草。期成憲草的主要變動是增加國民大會議政會,作為國民大會閉會期間的政權機關,憲草逐漸偏向三權分立模式。
民國32年(1943年),因國民黨五屆十一中全會決定戰爭勝利後立即召開制憲國民大會,故國防最高委員會決定成立容納國共兩黨和民主黨派的憲政實施協進會再度修改五五憲草。因參加者多為國民黨中央委員及國民黨籍參政員等,故對五五憲草修改較小。[1]

政協憲草

民國三十五年國共兩黨憲草爭執與結果
爭執議題
國民黨觀點
共產黨觀點
最終民國憲法
人權保障
間接保障
積極保障
積極保障
國民大會
有形國大
無形國大
有形國大
國大職權
選罷創復四權
選舉罷免兩權
暫有選罷兩權
立法委員選舉
國大選舉
人民直選
人民直選
政體
總統制
內閣制
內閣制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無需負責
負責
負責
司法行政權
屬司法院
不屬於司法院
不屬於司法院
監察院同意權
無需同意權
有同意權
有同意權
監察委員選舉
國大選舉
省議會選舉
省議會選舉
地方制度
省縣自治
聯邦省憲
省縣自治
憲法修改
有形國大
無形國大
有形國大
主條目: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和政治協商會議
民國34年(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著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執政的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民國35五年(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政協決議案之憲法草案部分依據中共建議和要求,較大幅度修改了五五憲草。依照政協決議,國民大會成為無形機構,立法院直接民選產生,監察院職權擴大,且地方制度稱為聯邦體制,省得制定省憲。因政協憲草遠離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因而觸犯了國民黨黨章並引起國民黨內部較大反彈,隨後的國民黨六屆二中全會則提議恢復五五憲草,並因此事釀成了國共之間的嚴重政治摩擦。
政協會議閉幕後,依決議成立憲草審議委員會,經中共代表周恩來和國民黨王世傑推薦,民社黨的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了三民主義的基本思想並貫徹政協憲草決議案內容,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憲草期間中共代表與張君勱多次私下協商憲草問題,並在達成一致後再提交審議會審議。但中共因解放區獨立要求地方法官民選問題,以及行政院等問題而對憲草審議委員會四月底的憲法草案仍持保留意見。又加上此時國共軍事衝突擴大,憲草審議工作從此未能繼續。故四月底政協憲草版本為制憲國民大會實際開始審議時之藍本。[1]

制憲國民大會

主條目:制憲國民大會
同年10月國共軍事衝突擴大,且雙方就改組國民政府後之中共代表名額問題和東北問題僵持不下。國府為及早結束訓政,決定單方面召集國民大會,此舉立即招致中共反對。11月15日,制憲國民大會在中國共產黨缺席,但制憲國大代表仍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於南京召開。11月28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向大會提出基於政協憲草藍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主席胡適接受。按程式憲草審議要舉行三讀會。一讀會期間,因國民黨籍國大代表對政協憲草遠離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頗為不滿,在開始的一周審議中,將憲草重新修改回五五憲草的式樣。中國民社黨蔣勻田為維護政協憲草,宣稱民社黨將離席抗議。在這種情況下,國民黨總裁兼國大主席團成員蔣中正勸說與會的國民黨代表忍讓為國,尊重民主黨派的意見,將憲草恢復原樣。為此國大召集緊急會議,代表重新審議憲草,一周后將其基本恢復至政協憲草原樣,並初步形成了憲法草案雛形。
基於政協憲草的最終草案於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經國大三讀通過,於當天閉幕式中由大會主席遞交國民政府主席,並咨請於民國36年(1947年)元旦公布,於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華民國結束訓政時期,正式進入憲政時代。之後中華民國政府定12月25日為行憲紀念日。
1947年,國民政府在南海劃九段線時,為了紀念新憲法,將中沙群島一個暗沙命名為憲法暗沙,主島命名為民主礁。此後每年12月25日為行憲紀念日。[1]

憲法內容

按照白哲士(Burgess)之憲法體例分類,中華民國憲法為典型的美系憲法,即憲法主體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構成,自由憲章(ConstitutionofLiberty)即人民權利;政府組織憲章(ConstitutionofGovernment)即政府權力制衡機制;以及主權憲章(ConstitutionofSovereignty)即規定修憲手續以明確主權在民。另外,中華民國憲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國策章節,以明確國家體制與國家施政原則。[1]
序言與總綱
憲法序言部分言簡意賅,寥寥幾句準確說明了制憲機構(國民大會),制憲權源(全體國民託付),制憲依據(國父遺教),制憲目的(國民福祉),制憲尊嚴(永矢鹹尊)等法律要素。
第一章為總綱,規定國體,國土,民族等國家要素。對於國體,憲法明定國家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家的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對於國民也予以明確定義,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對於國土,憲法規定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國內各民族地位,憲法則規定中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後,總綱將象徵自由平等博愛理念的青天白日滿地紅旗幟定為國旗以明共和國體。另外,總綱部分里與憲法草案的重要區別在於憲法沒有提及首都。
值得注意的是,憲法第一條所列之"三民主義",在緊接的下句得以詮釋,即"民有民治民享",而非孫中山的三民主義,這種表述使得憲法不再拘束於孫中山的理論,更擺脫了憲法中設定國教的尷尬。[1]
人民權利
在憲法學領域,人權包括消極權利(即人身權利)和積極權利(即受益權)。人權保障除了在憲法第二章體現之外,還體現在基本國策部分。[1]
受益權利
受益權利,即國家對國民之義務,並非各國憲法均有,例如美國憲法並無規定受益權利。王世傑認為,人身自由權利屬於個人主義範疇,盛行於自由主義國家;而受益權利屬於社會主義範疇,盛行於福利(社會)主義國家。中華民國憲法在序言中將“增進人民福利”定為制憲目的之一,其規定的人民受益權利有:
兒童受義務基本教育權利:憲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權利部分規定人民有受教育權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節以整節內容專門規定了國家有興辦扶助教育事業之義務。對於公民受基本教育權,憲法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憲法還額外規定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並要求對從事教育卓有成績的人士提供獎勵,對學行俱優無力升學的學生予以補助。
弱勢群體接受撫恤權利:憲法在第十三章第四節以整節內容保障弱者生存權。如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對於衛生保健事業等國家福利事業也有詳盡規定。
工人階級受國家特別保護權。對於勞工保護,如最低工資,工作時間,工傷保險,及女工童工保護等,均為工人階級權益保護範疇。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以及“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對於勞資糾紛,憲法則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邊疆地區人民受特別保障權。憲法第十三章第六節邊疆地區部分明定對於邊疆少數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給予特殊保障。
須注意者為:此類受益權利因多規定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故人民原則上尚無法僅依據這些憲法規定直接向國家請求具體的給付,須待國家制定相關法令設定受益條件與給付內容之後(如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重大事項,並應由立法院以法律形式作決定),人民方能依照該實踐憲法基本國策的法令產生具體的權利而能對國家為請求。但國家具有依這些基本國策條款制定法律與施政的義務,而依各基本國策條款的效力不同(見下述“基本國策”),國家如長期不制定法律或健全充實這些制度,則可能會受到程度不一的違憲指摘。[1]
參政權利
憲法還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包括
選舉、罷免、創製、複決權。其中創製權指人民為辦一項事業而要求政府立法保障規範之權,而複決權則是人民要求政府修改或廢除法律之權。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此即孫中山所提之直接民權之一考試權。
總之,中華民國憲法既對主要人權採取列舉式保障,又對所有人權採取概括式保障,既有人身權保障又有受益權保障,並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1]

國民大會

主條目:中華民國國民大會
憲法第三章為國民大會,其構思來自於孫中山五權憲法中仿效美法等國“憲法會議”和“選舉人團”的精神,將其區別於普通國會,成為行使四權的政權機構。國民大會自五五憲草以來一直是爭論焦點,期成憲草和政協憲草均圍繞國民大會問題激烈爭論。據張君勱助手回憶,最終的憲法實質上是折中方案。憲法之國民大會延長至每六年集會一次,且創製複決兩權須等到全國過半縣行使此權方能生效。聶鑫認為,這兩項手段使得國民大會在行憲初期只有選舉罷免總統之權,而創製複決權事實上被凍結。[1]

五院政府

主條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和考試院
五至九章為與美法三權分立憲法相比最具特色的五院(行政,立法,司法,監察,考試)設定。依據孫中山構想,五院均為政府機關,並非議會;故他構想包括立法院在內的機構均為治權機構,以達到“人民有權”,“政府萬能”之效果。而實際憲法則依據中共在政協會議上的建議較大幅度修改了孫中山的構想,憲法除了將立法院和監察院變為由人民直選或省議會選舉的國家議會機構外,另增加了行政對立法負責,考試和司法人員任命需經監察院同意之規定;並在總統和五院之間相互有複雜的制衡機制(check-and-balance)防止權力濫用。[1]

國家體制

更多資料:地方分權
依據憲法,中華民國為地方自治的非聯邦國家。憲法第十、十一章為中央和地方制度,憲法對國家和省縣專屬許可權採取列舉式陳述,並規定對於剩餘權凡屬國家之事務由國家處理,凡屬省縣之事務由省縣處理。中央集權、地方分權、中央對地方監督,此即孫中山均權主義。
按照憲法,地方採取省縣自治,蒙古西藏地方自治權另以法律定之,但取消了政協憲草里中共力主實現的省憲即聯邦體制。[1]

基本國策

第十三章為基本國策,基本國策部分在五五憲草中缺乏外交政策和國防政策等,但根據政協憲草和中共建議,將政協決議的和平建國綱領部分濃縮後寫入憲法。使得政府施政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據。
基本國策分為六節,分別為國防、外交、經濟、社會安全、教育和邊疆地區。國防政策則明定為軍隊國家化,從法律上根絕政黨、軍閥操縱軍隊干涉政局的可能;外交政策則宣示國家的和平外交路線;經濟國策則體現孫中山民生主義內容,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為國家經濟發展提供施政依據;社會安全部分則規定充分興辦國家福利事業,保護弱勢群體利益;憲法強調教育的重要性,明確將教育經費占國家預算比例定為不低於15%,另有對教育界師生之獎勵和補助措施,使得中國成為福利國家;邊疆地區部分則明示保障少數民族的自治地位和各項事業之發展。
台灣學者荊知仁和大陸學者張千帆等認為憲法中寫入基本國策毫無必要。因憲法只要能保證主權在民,則民主政府必定施政於民從而不必另行法定國策;反之,若憲法寫入國策,則國策因時局變更而導致頻繁修憲,致使政局不穩,若不修憲,則政府施政與憲法之國策矛盾又損害憲法權威。在實際行憲過程中,除陳誠擔任行政院長期間執行基本國策之平均地權規定外,基本國策部分幾乎未嚴格執行。且基本國策部分之遵守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業已因中華民國失去聯合國代表資格而成為空文。學者呂炳寬認為,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憲579、580號的規定,依據基本國策之經濟部分而制定的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違憲,這意味著憲法的基本國策並不在司法範圍之內。
但以上批評大多來自未受法學教育的政治學者、或來自以美國憲法文本為典範的學者、或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基本國策的規定、效力與實踐情況不滿者,因其對基本國策的功能與效力常未有明確的分析,而將基本國策與憲法上其他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條款(人權條款與政府組織、許可權條款),效力等量其觀、混為一談所致。
依台灣公法學界的主流見解,通常是比照德國法學界自從威瑪憲法以來,對於憲法條文的規範效力所作的分類,將中華民國憲法中基本國策條款作不同的定性,使之發揮不同的功能。通常可將基本國策的規範效力分為下列四類:
(一)基本國策條款僅指出國家應有的努力方向,尚不發發生直接拘束國家公權力之法效用的“方針條款(Programmsätze)”或“國家目標條款(Staatszielbestimmung)”。例如:第141條、第146條、第158條、第166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等。
(二)基本國策條款憲法作為對立法者的“憲法委託(或稱立法委託)”,立法者雖有相當大的審酌許可權,但亦負有遵守該憲法指示(特別是應於相當期間內履行該委託)之立法義務。例如:第137條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154條、第155條等規定。
(三)基本國策條款作為憲法對某些社會中已成形之制度,以擔保該制度存續之方式加以保障。立法者雖然可以因應社會需要而更易制度的內涵,惟此變動不得侵犯該制度的核心部分。例如:第138條至第140條、第155條、第157條。
(四)基本國策條款作為人民直接可以向國家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學者鹹認僅第160條第1項為基本國策條款中唯一具有公法上權利之性質者。
另外,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上,於憲法第7條至21條所明文列舉以外的人民權利是否受憲法保障有疑義時,常會引用憲法基本國策條款的規定,與憲法第22條相結合,以強化該項權利作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說理依據;而即使在解釋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時,也常引用基本國策的規定以充實與擴張權利內涵,並作為釋憲的指導原則和方向。
因此,憲法的基本國策條款因為通常無直接拘束力,因而給予了國家的政治與政策決定因民主原則作用的彈性空間與動力;但也並非只是單純的政策目標而毫無規範效力,而是作為基本的價值決定與解釋憲法、法律的指導原則,長期而抽象地發揮其功能,使違反基本國策的法律與政府政策,因此要受到更嚴格標準的檢驗。使基本國策所關懷的價值,不致因一時的政治或民意情勢而被模糊甚至實質上拋棄和遺忘。[1]

行憲

民國36年(1947年)4月,作為看守政府的國民政府改組,容納各黨派參與,並準備行憲。11月21日,全國舉行國大代表選舉。民國37年(1948年)1月舉行立法委員直接選舉和監察委員省議會間接選舉。民國37年(1948年)3月29日,行憲後第一屆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第一次會議,並選舉首屆總統與副總統。中華民國政府正式組建。
民國38年(1949年),民國政府在國共內戰失利,撤退至台北。同年2月,中共在大陸的統治區域內發布《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後,這部憲法在絕大部分的中國大陸地區現實上失效。但在台灣,它至今維持中華民國的法統,保持著在台澎金馬的法律效力,是中國歷史上施行時間最長的一部憲法。
因民國37年(1948年)內戰擴大,為適應形勢,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經由修憲程式,在4月18日議決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作為臨時憲法修正案,同年5月10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此後歷經四次修訂。《臨時條款》在不改動憲法原文的情況下,以增修條文的方式凍結憲法部分條款,補充臨時條款。其內容要點為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為緊急處分、設定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等,此外,並規定總統、副總統連選連任不受憲法連任一次的限制。[1]

七次憲法增修

憲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在不修改憲法本文、不變更五權憲法架構的原則下,在1991年四月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明定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的法源、名額、選舉方式、選出時間及任期。
(二)賦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職權。
(三)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
憲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經由選舉產生,1992年五月,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同年5月28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
(二)將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產生,任期改為四年。
(三)賦予地方自治明確的法源基礎,並且開放省市長民選。
(四)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由原來的由省市議會選舉,改為由總統提名;同時將總統對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有關人員的提名,改由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
(五)充實基本國策,加強對文化、科技、環保與經濟發展,以及婦女、山胞、殘障同胞、離島居民的保障與照顧。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
憲法第三次增修
1994年7月間,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條,並經議決通過,同年8月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二)確定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方式;至於罷免案,則須由國民大會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三)總統發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的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的副署。
憲法第四次增修
1997年六、七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將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於7月18日議決通過,同年7月2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毋庸經立法院同意。
(二)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改為由立法院行使之,並僅限於犯內亂、外患罪
(四)將覆議門檻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七)增列司法預算獨立條款。
(八)凍結省級自治選舉,省設省政府、省咨議會,省主席、省府委員、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經濟事業條款。
(十)取消教科文預算下限。
憲法第五次增修
1999年9月3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同年9月1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憲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
(二)國民大會代表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於每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
(四)增訂國家應重視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軍人條款。
(六)針對保障離島居民條款,增列澎湖地區。
註:本次修憲經大法官會議第499號解釋文指出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式,於解釋文公佈當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時失效,使得增修條文回退到第四次修憲內容。
憲法第六次增修
2000年四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將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後全文總計十一條,於4月24日議決通過,同年4月2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國民大會之職權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三)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總統缺位時,改由立法院補選。
(五)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六)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七)增列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依法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依法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九)總統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三院有關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憲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後,於2005年5月14日選出任務型國大代表三百名,並於6月7日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總統公佈施行,主要內容為:
(一)廢除國民大會。
(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減為一百一十三席,選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其中不分區及僑選部分當選人需有一半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後,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四)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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