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

法蘭西的憲法具體條例。

序 言

法蘭西人民鄭重宣告恪遵1789年宣言中所明定及1946年憲法序言中所確認與補充之人權暨國家主權原則。依據上項原則及人民自由決擇之原則,本共和國對於願意與共和國結合之海外領地,提供基於自由平等博愛之共同理想及適合彼等民主發展之新政治體制。
第一條 本共和國人民及海外領地人民,基於自由決擇,共同接納本憲法並創製國協。此一國協是建立在全體人民的平等與團結之上。

第一章 主 權

第二條 法蘭西為一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社會的共和國。它確保所有公民不分籍貫、種族宗教,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和國尊重一切信仰。國徽為藍、白、紅三色旗。國歌為“馬賽進行曲”。共和國之信條為“自由、平等、博愛”。共治國原則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政府。
第三條 國家主權屬於人民,經由其代議士及人民複決方式行使之。人民之任何分割部分或個人均不得擅自行使國家主權。選舉投票得依憲法規定,以間接或直接方式行之。選舉必須採用普遍、平等、秘密方式。凡享有公民權與政治權之成年法國男女,符合法定條件者均得為選舉人。
第四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得參與競選。 政黨及政治團體得自由組織並從事活動,但需恪遵國家主權及民主原則。

第二章 共和國總統

第五條 總統維護憲法之遵守。由其裁量,保證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及國家之延續。總統確保國家獨立、領土完整,與國家條約及國協協定之遵守。
第六條(1962年修訂) 總統由全民直接投票選舉之,任期7年。 本條款施行細則由組織法明定之。
第七條(1962年修訂) 共和國總統須獲絕對多數之有效選票始為當選。若絕對多數無法在第1輪投票中獲得,則須於第2個星期日舉行第2輪投票。僅有在第1輪投票中獲票最多之兩位候選人(票數雖高而自動退出之候選人不予計算)始得參加第2輪投票。投票依政府立通告舉行。新任總統之選舉應於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35日至20日之內舉行之。總統缺位不論其原因為何,或總統因故不能視事而經政府諮請憲法委員會並經絕對多數委員確認,除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職權外,總統職權將由參議院議長暫時代理,若參議院議長亦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由政府代行之。如遇總統缺位,或經憲法委員會公布確定總統不能行使職權,除經憲法委員會確認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新總統之選舉應於缺位開始或確定不能行使職權公告日起20日至35日內舉行。在競選登記限期前7天內,如競選者在上述限期刖30天內曾公開宣示其競選決定而突告死亡或不能參與競選者,憲法委員會得決定延期選舉。在第1輪投票之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不能參與競選者,憲法委員會宣告延期選舉。在第1輪獲得最多選票之兩位候選人之一在未退出競選前死亡或因故不能參與競選時,憲法委員會應宣告重新舉辦選舉;參加第2輪選舉之兩位候選人中之一人死亡或因故不能參與競選者亦同。上述情況系憲法委員會依據本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事或第六條所列組織法有關侯選人登記之規定辦理。憲法委員會在遵守投票應在該會宣布選舉日期後35日內舉行之規定下,得延長本條第三及第五款所規定之期限。如因適用本款修文而致選舉延至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後舉行,後者得繼續行使職權至次任總統宣告當選為止。總統缺位期間或總統因故不能視事經公告確定迄舉辦次屆總統選舉期間,本憲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八十九條均不適用之。
第六條(原文) 共和國總統由總統選舉團選舉之,任期7年,選舉團由國會議員、省議會議員、海外領地議會議員以及各市議會選出之代表組成之。上述代表分配如下:
居民人數未達1,000人之市鎮,以市長為代表。
居民人數在1,000至2,000人之間者,以市長及第一助理為代表。
居民人數在2,000至2,500人之間者,以市長、第一助理及市議員中依序選出之市議員1人為代表。
居民人數在2,501至3,000人之間者,以市長、第一助理兩人為代表。
居民人數在3,001至6,000人之間者,以市長、第一助理兩人,及市議員中依序選出之市議員3人為代表。
居民人數在6,000至9,000人之間者,以市長、第一助理兩人,及市議員中依序選出之市議員6人為代表。
居民人數在9,000人以上者,以市議會全體議員為代表。
此外,居民人數在30,000人以上者,則就其超過人數,每1,000人,由市議會另行指定一人為代表。
共和國海外領地各行政區域議會所選出之代表,另依組織法規定條件,參加總統選舉團。國協會各會員國參與總統選舉團事宜,由共和國與國協會員國簽訂之。本條之施行細則,以組織法訂定之。
第七條(原文) 共和國總統須在第1次投票中獲得絕對多數者為當選。若無人獲得,則以在第2次投票中獲得相對多數者當選總統。投票依政府之通告舉行。新任總統之選舉應於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20日至50日內舉行。總統缺位不論其原因為何,或總統因故不能視事而經政府諮請憲法委員會並經絕對多數委員確認,除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職權外,總統職權由參議院議長暫時代理。如遇總統缺位,或經憲法委員會公布確定總統不能行使職權,除經憲法委員會確認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新總統之選舉應於缺位開始或確定不能行使職權公告日起20日至50日內舉行。
第八條 共和國總統任命總理,並依總理提出政府總辭而免除其職務。共和國總統基於總理提議任免政府部長。
第九條 共和國總統主持部長會議。
第十條 共和國總統應於國會肯定通過之法案或其中部份條款予以複議,國會不得拒絕之。
第十一條 共和國總統基於政府在國會開會期間所提建議、或國會兩院所提聯合建議而刊載於政府公報者,得將有關公權組織、國協協定之認可或國際條約之批准等任何法案,雖未牴觸憲法但可影響現行制度之運作者,提交人民複決。人民複決贊同該法案時,共和國總統於前條所規定期限內公布之。
第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於諮詢總理及國會兩院議長後,得宣告解散國民會議。全國大選應於國民議會散後20日至40日內舉行之。國民議會在選舉後第2個星期四自行集會。此集會如在國會正常會期外舉行,其會期可逕自延續15日。國民議會因解散而改選後1年內,不得再予解散。
第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簽署部長會議所決議之條例與命令。總統任命國家文武官員。中央行政法陪委、典勛院院長、大使、特使、審計院委、省長、海外領地之政府代表、將級軍官、大學區校長、中央行政機關首長之任命由部長會議任命。由部長會議同意之其它任命,及有關總統任命權之代行條件,由組織法明訂之。第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任派大使及特使駐節外國;並接受外國大使及特使之派遣。

第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為三軍統帥。總統主持國防最高會議及委員會。
第十六條 在共和制度、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義務之履行,遭受嚴重且危急之威脅,致使憲法上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受到阻礎時,共和國總統經正式諮詢總理、國會兩院議長及憲法委員會後,得採取應付此一情勢之緊急措施。總統應將此措施詔告全國。此項措施須出自保障憲法公權力在最短期間達成任務之意願。此項措施應諮詢憲法委員會之意見。國會應自動集會。國民議會在總統行使緊急權力期間不得解散。
第十七條 共和國總統有特赦權。
第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得向國會兩院提出咨文,予以宣讀,上述咨文毋須討論。如值國會休會,須為此召集國會。
第十九條 共和國總統所簽署之法案,除本憲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五十四、五十六及六十一條所規定者外,須經總理副署,或視情勢需要由有關部部部長副署之。

第三章 政 府

第二十條 政府制訂並執行國家政策。政府支配行政機構及軍隊。政府依本憲法第四十九及五十條所規定之條件及程式,對國會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總理指揮政府行動,負責國防,確保法律之遵行。除第十三條所規定事項外總理得行使規章制定權,並任命文武官員。總理得將其部份職權,授予其它部長行使之。如情勢需要,總理得代理共和國總統主持本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會議及委員會。總理依據總統之明示授權,就某一特定議案,得例外代理總統主持部長會議。
第二十二條 總理所簽署之法案,必要時由有關部長副署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閣員不得同時兼任國會議員、全國性之職業代表及其它一切公職或參與職業性之活動。前項公職人員遺缺之遞補條件由組織法定之。國會議員之遞補依本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之。

第四章 國 會

第二十四條 國會包括國民議會及參議院。國民議會議員依直接選舉選出之。參議院議員依間接選舉選出之。參議院應確保共和國所屬各行政區域之代表性。居住於法國境外之法國人民,得選出代表參加參議院。
第二十五條 國會兩院之任期、議員名額、議員薪俸、當選資格,及有關不能當選與不得兼任之規定,由組織法明定之。有關議員及參議員席次出缺,在原議員所屬議會全部或局部改選前人員之遞補辦法,亦以組織法規定之。
第二十六條 國會議員在執行職權所為之言論或表決,不受追訴、追查、拘禁或審判。國會議員在國會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經其所屬議院之許可,不得因刑事或違警事件受追訴或逮捕。國會議員在國會休會期間,除現行犯及依法追訴或罪刑確定者外,非經其所屬議院秘書處之許可不得逮捕。國會議員之拘禁或追訴,如其所屬議院提出請求,應即中止。
第二十七條 所有「命令式之委任」無效。國會議員之投票權,應由個人行使。組織法得例外許可委託投票。但每天受託不得超過1票。
第二十八條 國會每年自行召開常會兩次。第1會期自10月2日起,為期80天。第2會期自4月2日起,為期不得超過90天。如10月2日及4月2日為節慶假日,會議應順延至次1工作日開始。(1963年12月30日憲政法第631327號)
第二十八條(原文) 第1會期於10月第1個星期二開始,於12月第3個星期五結束。第2會期於4月最後1個星期二開始,為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九條 國會得應總理或構成國民議會過半數議員之請求,就某一特定議案,召開臨時會。臨時會如系應國民議會之請求而召開時,在臨時會議結束後,應即休會,休會令應於開會日後12日內發布。總理得單獨在發布休會後次1個月內,再行召開臨時會。
第三十條 國會除自行集會者外,其臨時會之開會與閉會,依據共和國總統命令為之。
第三十一條 政府閣員得列席國會兩院,並得要求發言。政府閣員亦可由政府官員列席協助。
第三十二條 當選國民議會議長之任期與議會任期同。參議院議長,在參議院每次舉行部份議員改選後改選之。
第三十三條 國會兩院會議公開舉行。議事記錄全文刊登於政府公報。國會兩院各得依總理或十分之一議員之請求,舉行秘密會議。

第五章 國會與政府之關係

第三十四條 法律由國會議決制訂。

下列各種事項由法律制定之:
─公民權及有關行使公共自由權利之基本保障;公民本人及其財產對國防所應負之義務;
─國籍、個人身份及行為能力、婚絪、繼承及贈與;
─犯罪與違警之確定及其所適用之罪刑、刑事訴訟、大赦、新司法制度的創設及法官之地位;
─各種賦稅課稅基準、稅率及徵收方式、貨幣發行制度

下列各項亦由法律制定之:
─國會兩院及地方議會之選舉制度;
─各級公共機構之設定;
─國家文武官員之基本保障;
─企業國有化及公民營事業產權之轉移。
下列事項之基本原則由法律訂定之:
─國防之一般組織;
─地方團體之自治行政、許可權及財源;
─教育;
─所有權制度、物權、民事及商事義務;
─勞工法、工會法及社會福利。
財政法依據組織法所規定之條件及保留,明定國家財政之來源及支出。國家經濟及社會活動之目標由計畫法規定之。本條有關事項得另以組織法加以明定並補充之。
第三十五條 宣戰須經國會核准。
第三十六條 戒嚴須經由部長會議頒布之。戒嚴期限超過12日者,須經國會同意。
第三十七條 凡法律範疇以外之一切其它事項均屬行政法規性質。法案具有行政法規性質者,得於徵詢中央行政法院意見後,以命令修改之。本憲法施行後所制定之法案,則須經憲法委員會確認其具有前述行政法規性質,始得以行政命令修改之。
第三十八條 政府為執行其施政計畫,得要求國會授權在一定期限內,以條例方式採取原屬法律範疇之措施。條例於徵詢中央行政法院之意見後,由部長會議頒布之。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權期限內未將條例草案送請國會追認者,該條例即行失效。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條例之修改僅限於法律範疇事項,並須依據相關法律,始得為之。
第三十九條 總理及國會兩院議員均有提出法律之權。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經諮詢中央行政院意見,由部長會議討論後,送交國會兩院任何一院之秘書處。財政法草案則須先送國民議會審議。
第四十條 國會議員所提法案及修正案,若足以減少公共財務收入或創設或增加公共財務支出者,不予接受。
第四十一條 在立法過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屬於法律範疇或與本憲法第三十八條所賦予之授權內容牴觸者,政府得作無法受理之宣告。如政府與有關議院議長發生歧見時,憲法委員會得應徇任何一方之請求,於8日內裁定之。
第四十二條 首先收到法律草案之議院,應就政府原提草案文字進行討論。國會之一院在接到另一院所通過之草案時,應就其所接到之草案,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律草案及提案得基於政府或有關議會之請求,送交特別設定之委員會審查。法律草案及提案如無上項請求,則交常設委員會之一審查。國會各院之常設委員會以6個為限。
第四十四條 國會議員及政府有提出修正案之權。辯論開始後,政府對修正案未經提交委員會審查者,政府得反對其提交審議。基於政府要求,有關議院得將辯論中草案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政府所提出或所接受之修正案部份,以1次投票表決之。
第四十五條 所有法律草案或提案由國會兩院先後審議,期能通過內容一致法案。如因國會兩院竟見不同,致法律草案或提案經各院二讀後仍不能通過,或由政府宣告為緊急法案,經各院一讀後亦不能通過時,總理有權召集兩院對等聯席委員會,就爭議條款提出對案。聯席委員會所提對案,得由政府送請國會兩院認可。非經由政府同竟,不得提出修正。如聯席委員會無法就共同草案達成協定,或此草案不能依前項規定通過時,政府得於國民議會及參議院各再一讀後,要求國民議會作最後決定。在此情形下,國民議會得就聯席委員會所提之議案,或就國民議會最後通過而經參議院提出一次或多次修正之草案,進行審議。
第四十六條 本憲法所稱各組織法,其通過與修改依下列條件為之:組織法草案提出後,必須屆滿15日,始得提交最先受理該法案之議院進行審議及表決。組織法之審議適用本憲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程式。如國會兩院不能獲得協定,該草案需在國民議會之最後讀會時,並經議員絕對多數之贊成,始得通過。有關參議院之組織法,須由國會兩院以同樣方式表決通過。組織法須經憲法委員會宣告未牴觸憲法者,始得公布。
第四十七條 國會表決財政法草案之程式,依照組織法規定。如國民議會在草案提出後40日內,尚未從事一讀審議,政府得將該法案提請參議院於15日內議決。然後依照第四十五條所定程式處理之。如國會在70日內仍未議決,政府得就該草案所規定條款以條例付諸實施。某項會計年度收支之財政法案,在某年度開始前未能及時提出送請公布,政府得緊急
要求國會授權,徵收稅捐,並以命令撥發經費,俾支應有關業務費用。本條文所定期限,如逢國會休會,則不予計算。
審計院協助國會及政府監督財政法案之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國會兩院之議程,優先審議政府所提草案及為其接受之提案。上述審議依照政府所定次序。每周應優先保留一次會議,以供國會議員質詢及政府答詢之用。
第四十九條 總理得就其施政計畫,或於必要時,就一般政策之宣告,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向國民議會提出對政府信任案。國民議會得依不信任案之表決以決定政府之去留。此項不信任案須經國民議會至少十分之一議員之連署,始得提出。動議提出48小時之後,始得舉行表決。不信任案僅就贊成票核計,並須獲全體議員絕對多數始能通過。不信任案如被否決,原提案人,在同一會期中,不得再提不信任案,但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總理得就通過某項法案為由,經部長會議討論審議後,向國民議會提出信任案以決定政府之去留。在此情形下,除非在24小時內,有不信任案之動議提出,並依本條前款之規定進行表決,否則政府所提法案即視同通過。總理有權要求參議院就其一般政策之宣告予以正式認可。
第五十條 國民議會通過不信任案,或對政府所提施政計畫,或一般政策之宣告不予同意時,總理應向共和國總統提出政府總辭。
第五十一條 國會常會或臨時會議會期結束時,如有必要得自行延會,以便適用本憲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事項。

第六章 國際條約與協定

第五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談判並批准條約。無需批准之國際協定有關談判過程,須招請總統察悉
第五十三條 媾和條約、商務條約、有關國際組織之條約或協定、涉及國家財政之條約或協定、涉及修改具有法律性規定之條約或協定、有關個人身份之條約或協定,以及有關領土之讓與、交換、歸併之條約及協定,須經立法程式批准及認可。上述條約及協定非經批准或認可,不生效力。領土之讓與、交換及歸併,非得當地人民之同意,不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國際條約條款經憲法委員會徇共和國總統、總理、或國會任何一院議長之咨請而宣告與憲法牴觸時,在憲法未修改前,不得予以批准或認可。
第五十五條 國際條約或協定經正式批准或認可並經簽約國對方付諸實施者,自公布日起具有優於法律之效力。

第七章 憲法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憲法委員會設委員九,任期九年,不得連任。憲法委員會委員,每3年改任三分之一。憲法委員中,3人由共和國總統任命,3人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3人由參議院議長任命。除上述9名委員外,歷任共和國總統為憲法委員會之當然終身委員。憲法委員會主席,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之,在贊成與否定同數時,主席有決定權。
第五十七條 憲法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政府閣員或國會議員。憲法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之其它職務,以組織法定之。
第五十八條 憲法委員會監視共和國總統選舉,務使依法進行。憲法委員會審理選舉糾紛,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五十九條 國民議會議員及參議院議員選舉發生爭議時,由憲法委員會予以裁決。
第六十條 憲法委員會監督公民複決運作過程,務使依法進行,並宣布其結果。
第六十一條 各組織法在公布前,以及國會兩院規程在實施前,均須送請憲法委員會審讓,並將各該條款之合憲性予以宣告。基於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民議會議長、參議院議長、60名國民議會議員或60名參議院議員,提請憲法委員會審議。(依據1974年10月29日之憲政法修改)
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原文:(基於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會兩院議長,提請憲法委員會審議。)總理、國會兩院議長,提請憲法委員會審議。有關前兩款所述情形,憲法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裁決之。但如有急需,經政府請求者,此期限縮短為8日。依據上列諸款規定,法律案提憲法委員會審議時,公布法律之期限,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
第六十二條 經宣告為違憲之法規,不得公布,或付諸實施。憲法委員會之裁決,不得抗訴,並對公權機關及一切行政、司法機關具有拘束力。
第六十三條 憲法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規程、提付審議之程式,以及有關提出爭議問題之期限等,以組織法定之。

第八章 司法機關

第六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為司法機關獨立之保證人。總統由最高司法會議襄贊處理司法事務。司法官之地位,以組織法定之。司法官為終身職。
第六十五條 最高司法會議由共和國總統為主持。法務部部長為當副主席,得代理總統為主席。最高司法會議置委員九人,由共和國總統依組織法規定任命之。最高司法會議對最高法院各級法官及抗訴法院首席長之任命提出人選。該會議得依據組織法之規定,對法務部所提有關其它各級法院法官之任命,表示意見。有關特赦事宜,應依組織法之規定,諮詢最高司法會議之意見。最高司法會議設定司法官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院長擔任主席。
第六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遭受拘禁。司法機關負責保障個人自由,並依法律規定,確保原則之遵守。

第九章 彈劾司法院

第六十七條 共和國設彈劾司法院。彈劾司法院在國會兩院每次全部改選或局部改選後,由國民議會及參議院就其議員中選出同數委員組成。彈劾司法院院長由委員互選之。彈劾司法院之成員,職權行使規章及實施程式,以組織法定之。
第六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執行職務,僅對其所為之叛國行為負有刑責。總統之彈劾,須經由兩院採用公開、一致投票方式,並獲兩院議員絕對多數表決,始能成立;總統由彈劾司法院審判之。政府閣員執行職務,若其行為當時被認定具有犯罪或違警之情事,需負刑責。如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政府閣員及其共犯依上述之訴訟程式處理。在本款所述情形下,彈劾司法院應依據犯罪或違警定義及罪刑之確定,以及犯罪時之現行刑法有關條文處理之。

第十章 經濟暨社會諮議院

第六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諮議院得徇政府請求,就政府送交審議之法律草案、條例、命令及法律提案,表達意見。經濟暨社會諮議院得指派諮議1人,向國會兩院就送交審議之法案及提案提出諮議院之意見。
第七十條 凡有關共和國或國協之任何經濟或社會問題,政府亦得向經濟暨社會諮議院徵詢意見。所有有關經濟或社會之計畫或施行草案,均應送交該諮議院審議。
第七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諮議院之成員及其職權章程,以組織法定之。

第十一章 地方組織

第七十二條 共和國之地方組織為區、省及海外領地。所有其它地組織依法律設立之。地方組織,由民選議會依據法律規定實施自治。在各省及各海外領地內,政府所派代表負責維護國家利益,行政監督與法律之遵守。
第七十三條 海外各省之立法制度及行政組織,得就當地特殊情形,採行應地制宜之措施。
第七十四條 共和國各海外領地,基於共和國整體利益之本身利益,得採行特殊體制。此一體制之籌設及修改,於徵詢各該領地議會之意見後,以法律規定之。
第七十五條 共和國公民未具備本憲法第三十四條普通法規定之一般公民身份者,在未放棄其個人身份前,仍保留其原有身份。
第七十六條 海外領地在共和國中內保留其原有體制。海外領地在本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經其議會討論並明白表示其意願者,得成為共和國之海外省,或結合其它領地或個別加入國協為會員國。

第十二章 國協

第七十七條 依本憲法所組成之國協,其會員國享有自治權;會員國本自由民主原則,管理其行政,並處理其事務。國協之內僅有一種公民資格。所有公民,不論籍貫、種族及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應盡義務亦屬一致。
第七十八條 國協之許可權包括外交政策、國防、貨幣、共同之經濟暨財政政策,以及有關戰略資源之政策。除另有特別協定外,國協許可權尚包括司法監督、高等教育、對外交通暨國協內部共同交通及電訊之整體規劃。國協得以特別協定增設其它共同許可權,或將國協許可權轉移某一會員國行使。
第七十九條 會員國依據第七十六條規定行使其選擇權加入國協後,即可享有第七十七條所定各項權利。在適用本章所需各項措施實施前,有關共同許可權之事項,由共和國處理之。
第八十條 共和國總統擔任國協主席,並代表國協。國協設行政院、參議院及仲裁法院3機構。
第八十一條 國協會員依本憲法第六條規定,參加總統選舉。共和國總統以國協主席之資格,代表國協各會員國。
第八十二條 國協行政院由國協主席主持。行政院由共和國總理,國協會員國各政府首長及主管國協共同事務之部長組成之。國協行政院應謀國協各會員國在政府間及行政上之合作。國協行政院之組織及運作,以組織法定之。
第八十三條 國協參議院由共和國國會及其它國協會員國立法議會中選出之代表組成之。各會員國之代表人數,視該國人口及其在國協內所負責而定。國協參議院會期,每年會兩次。由國協主席召集並宣告閉會,每屆會期不得超過1個
月。國協參議院基於國協主席之請求,就有關共同財經政策法案在共和國國會或其它國協會員國議會表決前,進行國協參議院審議。國協參議院有權審議本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所舉涉及國協之行為、條約或國際協定。國協參議院在國協各會員國議會授權範圍內,採取執行決定。此等決定,以相當於法律之形式公布。其效力及於各有關會員國所屬領土。國協參議院之組織及運作規程,以組織法定之。
第八十四條 國協仲裁法院裁決國協會員國間之爭議。該院組織及許可權以組織法另定之。
第八十五條 本章所列有關國協共同機構之運作條款,得例外由共和國國會及國協參議院所通過內容相同之法案修訂之,修訂案無須依照第八十九條之修憲程式。(1960年6月4日第60525號憲政法增訂)本章之規定亦得依據國協全體會員國間所簽訂之協定修改之;新條款之實施辦法則依照會員國各該國之憲法規定。
第八十六條 國協會員國地位的改變得基於共和國之要求,或基於當事會員國立法會議所決議而經當地公民票複決,並由國協有關部門負責投票方式及監督投票之下行之。變更地位之方式,經由共和國國會及當事會員國議會所認可之協定規定之。在同一條件下,國協會員國得脫離國協而獨立。會員國獨立後不隸屬國協。(下列3段系依據1960年6月4日第601525號憲政法增訂)國協會員國亦得基於協定,成為獨立國家,但仍隸屬國協。非屬國協會員國之獨立國家,得基於協定加入國協,而不失其為獨立國家。此等國家在國協內之地位由所簽訂協定規定之,包括本條前二款所列協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有關修正之協定。
第八十七條 為適用本章規定而訂立之特別協定,應經共和國國會及當事會員國議會之批准。

第十三章 結合協定

第八十八條 共和國或國協得與有意與其結合以發展文化之國家訂立結合協定。

第十四章 憲法之修改

第八十九條 憲法修改案由共和國總統依據總理建議提出,或由國會議員提出。憲法修改草案或提案須以內容一致之文字由國會兩院表決通過。修改案尚須經公民投票複決認可,始告確定。共和國總統如將修改案提交國會兩院聯席會議審議,則該案無須交付公民複決;在此情況下,修改案須獲聯席會議五分之三之多數有效票,始得通過。國會兩院聯席會議之秘書處由國民議會之秘書處擔任之。國家領土完整遭受危險時,不得從事修憲或繼續進行。政府之共和政體不得作為修憲議題。

第十五章 過渡條款

第九十條 國會常會停止舉行。現任國民會議之任期,於依據本憲法產生之新選議會開會之日,即告終止。在新選國民議會開會之前,惟政府始得召開國會。現任法蘭聯盟議會議員之任期與現任國民議會之任期,同時屆滿。
第九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共和國機構,應於憲法公布後四個月內,設定完成。國協所屬各機構之設立限期為6個月。共和國現任總統之職權,須俟本憲法第六及第七條所規定之選舉結果公布,方告終止。國協會員國依照憲法公布日所具之地位,參與第1次選舉。新政制機構設立前,國協會員國中現有公權機關,仍依憲法施行時之法令規章繼續行使職權。參議院在完成改組以前,參議院由共和國諮議院現任諮議員組成之。制定參議院組織之組織法,應於1959年7月31日前公布之。本憲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賦予憲法委員會之職權,在該委員會成立前,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長、最高去院院長及審計院院長所組成之委員行使之。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長擔任委員會主席。國協會員國之人民,在實施本憲法第十二章所需各項措施尚未完成之前,仍繼續由所選代表參與國會。
第九十二條 為籌設新制機構,或新機構尚未設定前,為行使公權所需之立法措施,由部長會議於諮詢中央行政法院意見後,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條例規範之。在本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定限期內,政府得依同樣方式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條例,規定本憲法國會兩院之選舉制度。在同一期間及同一情況下,政府得就所有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國家生存,保護國民及保障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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