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
無效婚姻制度:同居中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於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後果,這就使結婚制度處於不完整狀態,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於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衝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於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後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後果完全相同。一些民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後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於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於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樣更有利於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義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別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鑑,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中國的婚姻法,使中國的婚姻法能
無效婚姻制度此外,由於中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鬆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係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係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係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在現實生活當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式來規範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係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的發展,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特徵
無效婚姻制度規定了無效婚姻的特徵:
一是男女兩性結合的時候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或者程式要件;二是男女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生兒育女,甚至舉行了公開的結婚儀式,在現實生活中被社會公認為互有夫妻身份關係。婚姻是男女兩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合,但作為一種社會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時,才能得到社會的承認,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反之。則是違法婚姻,為法律所禁止和取締。構成
無效婚姻制度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異同:
1、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共同點。
(1)有權宣告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國家機關均為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2)婚姻被宣布無效或者被撤銷,均是自登記之日起無效,雙方當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權利。
(3)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判決。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
(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定。
(5)人民法院審理這兩類案件均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抗訴。
2、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1)結婚時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違反“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而無效婚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結婚的禁止性規定,登記結婚時欠缺結婚的實質條件。
(2)時效不同。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齡而結婚,起訴離婚時雙方年齡均已在法定婚齡之內。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這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
無效婚姻制度(3)請求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近親屬的認定,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原則
結婚登記程式處理程式
無效婚姻制度適用範圍
無效婚姻制度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在申請時,如果重婚者只存在一個婚姻關係,就可以不再宣告另外一個婚姻無效。筆者認為,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的行為,所以不存在超範圍,即無論申請時,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係,還是一個,都應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罰制裁。
對以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結婚無效的,也有觀點認為,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如果當事人已結婚多年,並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可以以此作為阻卻事由,對當事人和厲害關係人的申請不與支持。因為,法律規定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無非就是為避免因男女近親結婚,將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遺傳給下一代,有損下一代的健康,給國家和民族的興旺和社會的發展帶來不利後果。而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當事人講,在經過多年後,若以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無效,既不會達到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又將會給存有惡意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藉口,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更不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對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如果當事人已經結婚多年並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婚姻無效,以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親屬關係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係,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的解除。因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不存在超範圍。這是因為,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是法律擬制親屬關係的,在法律擬制的親屬關係沒有解除之前,都應是禁止的。但有一種例外的情形,那就是依法收養形成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依法收養的形成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的關係的規定。所以,法律擬制的血親關係等同於自然血親,屬於禁止近親結婚的範圍。但在依法解除收養關係後,當事人之間不具有法律擬制的血親關係,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後果
無效婚姻制度(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採取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於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後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係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於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係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
關於財產關係,《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後,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後,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係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後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後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並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繫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