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係、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係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係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簡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婚姻法》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係、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係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係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就是該法在原則問題上所作的重要規定。為了肅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殘餘,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等。

《婚姻法》全文分8章27條,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宣告:“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等。

據曾參與了第一部《婚姻法》起草工作的全國婦聯原副主席羅瓊回憶,婚姻法起草和修改過程中的大量工作是在鄧穎超主持下由中央婦委進行的。

中央婦委成立了婚姻法起草小組,首先派出工作組對婚姻問題進行專題調查。調查表明,當時在已解放的地區,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很高。有些同志談到,一些地方在土改中干涉婚姻自由,甚至命令所有寡婦一定要嫁貧僱農光棍,把地富婦女當成勝利果實分配。

當時爭論最大的是離婚自由問題。反對的人認為,在農村,離婚自由了,必定要觸動到一部分農民的切身利益,他們必然將成為反對派。另外,怕進城以後,一些幹部以“離婚自由”為藉口,另有新愛,把農村的原配拋棄了。鄧穎超則態度鮮明,主張寫上“一方堅持離婚可以離婚”這一條。當時,堅持這一條的人只占少數。最終,中央法制委表態同意離婚自由。理由是離婚結婚自由,是反對封建的新民主主義革命對解放婦女的一個基本要求。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畫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二章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離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新婚姻法全文(2001年4月28日修訂)

修改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婚姻法的決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近年來在社會上引起較大爭議的“包二奶”問題,今後可以通過法律手段加以遏制。針對社會生活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此次修改的婚姻法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
實,互相尊重。將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在法律責任一章,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修改後的婚姻法在離婚一章中明確規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修改後的婚姻法還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新制度
新修改的婚姻法與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設了許多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則和制度,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個。
修改後的婚姻法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修改後的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法律明確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更明晰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規定以外的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新修改的婚姻法同時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遺囑或贈予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修改後的婚姻法還對夫妻約定財產作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此外,修改後的婚姻法還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追究家庭暴力犯罪者的刑事責任
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者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後的婚姻法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者作出明確規定。
修改後的婚姻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過錯賠償原則寫進新婚姻法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婚姻法的決定,確立了離婚的過錯賠償原則。今後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有關負責人表示,為了更好地體現在離婚時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並且考慮到因一方重婚、虐待、遺棄等原因導致離婚,應當確立離婚的過錯賠償原則。
修改後的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修訂後及其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已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通過,並自公布之日施行。新的《婚姻法》結合我國社會經濟現狀,針對婚姻家庭關係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則對審判機關正確適用新婚姻法提供了依據。不可否認,新婚姻法不論從實體法律規範還是程式規範方面都增加了許多新的內容,如對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重新確定,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以及對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的規定等,此類規定增強了對婚姻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將促進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健康發展。但由於現實生活中婚姻家庭關係、案例等的複雜多樣,法律規定難免有疏漏,下面筆者擬針對新婚姻法及“解釋(一)”有關條文,對新婚姻法及解釋談一點粗淺的意見。

一、新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解析
新婚姻法第十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況: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從該條規定看,它對“婚姻無效”的情況採取了列舉而並非概括方式,意即非列舉的其他各類情況都不應認定為婚姻“無效”。則筆者不禁疑問:“買賣婚姻”到底是否為無效婚姻呢?新婚姻法對“買賣婚姻”的規定僅在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理論,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應為無效。按此理論推斷,則買賣婚姻應屬無效婚姻。既然如此,新婚姻法第十條是否應增加“買賣婚姻”為無效婚姻的規定?反過來講,既然第十條未作規定,是否表示“買賣婚姻”存在有效的情況?或屬可撤銷的情況?或是將具體情況交由審判機關自由裁量?據報載,被人販子拐到偏遠地區賣掉並已與買主實際共同生活的婦女,儘管最終被有關部門解救,可以重獲自由。但有的婦女卻不想回鄉,她們或是已生兒育女,捨不得孩子,或是已經原諒了“丈夫”而願意繼續共同生活,或是不願回到更貧窮落後的原籍等等各種原因。在此情況下,她們這種由於特殊原因(被騙或被脅迫)而成就的“婚姻”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呢?經濟契約的無效後果是互相返還、賠償損失等,而婚姻則是與夫妻感情、子女撫養等人身關係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新婚姻法僅僅“禁止買賣婚姻”,而不對買賣婚姻一律作為“無效婚姻”對待,筆者認為立法者必然已經充分考慮了現實生活的複雜多樣,故不宜一概而論。歸根結底,相比於婚姻當事人的感情因素(即所謂的“完全自願”)而言,客觀原因只是第二位的考慮因素。當然立法者從社會穩定、優生優育、道德倫理等方面出發而明確反對的(即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情況)除外。因此我們也就不難理解新婚姻法第十一條會賦予婚姻當事人以“撤銷權”,因為讓當事人自己判斷是否去維繫一個婚姻關係而不是有關部門或機關主動的去認定更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家庭的幸福以及當事人的情感。在這一點上,法律是非常富有人情味的。

二、關於離婚請求是否準許的認識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作為離婚訴訟的裁判者而言,“夫妻感情破裂”應是最關鍵的判決離婚理由,法官判斷感情是否破裂,僅僅依據上述(一)至(四)的規定是不夠的,通常來講,起訴離婚者往往是對婚姻失去信心或已不再有幸福感的一方,當然也不乏欲借離婚達到非法目的者,而另一方不願離婚的理由則是多種多樣的,或者是對配偶仍有感情,或者是不願配偶達到解脫的目的,或者是想多分割財產,或者是為了子女有個形式上完整的家等等。因此,是否應判決離婚實際上是一個價值取向的問題,即審判者從感情上是傾向於哪一方的,覺得哪一方的權益是應該得到保護的。總的來講,無過錯者、弱者的權益是應優先考慮的。有的離婚訴訟的被告並不具有上述(一)至(四)明確列舉的不良行為,但其所作所為已經讓他(她)的配偶無法忍受,只感受到無限的痛苦,感覺到婚姻成了桎梏而毫無幸福感、安全感。這種情況下產生的離婚訴訟,若依據法條判斷,則原告很難如願,甚至最高院對新婚姻法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而婚姻法第四條內容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立法者是否認為該第四條是婚姻的理想狀態只能由婚姻當事人自覺為之而法律不宜參與呢?既然如此,對為達到離婚目的而製造事端,以使之符合法條列舉離婚情形的有過錯方做原告的訴訟,法律規定不是為他們的不法或不道德行為的成就提供了方便了嗎?

總之,法官在判斷一起離婚訴訟是否應得到法律支持時,法條的規定固然要參考,但最重要的,是要從婚姻家庭關係當事人的整體利益出發,保護應受保護的一方,防止被有過錯者一方惡意利用。

三、關於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
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條規定採用的列舉方式,限制了對有其他過錯者(如酗酒、賭博、吸毒、嫖娼等)的追究,實質上並不能真正實現對無過錯者權益的保護。現實生活中,“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畢竟不是很普遍現象,而比如情人、第三者、色情陪侍等現象則有愈演愈烈之勢。對這類不法不道德行為不予以打擊、對沉溺其中的過錯者不予以懲罰,對無過錯者而言,無論如何不是一種公平,因此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內容應增加一種“其他情況”的規定。以實現立法者的真正意圖。另外,該條款在適用方面仍存在不足之處:根據新婚姻法的解釋,只有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當事人才可能得到“損害賠償”。而對不欲起訴離婚或雖起訴但未能判決離婚的受害人來講,仍然得不到賠償。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當事人受到婚內傷害(包括暴力、虐待、遺棄及對方有其他過錯)時通過法律途徑保護自我的權利。因為在實踐中,更多的“婚內受害者”僅僅希望通過“損害賠償訴訟”來懲罰或教育有過錯的配偶,並不意味著想解除婚姻關係。

2001年12月25日公布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新婚姻法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奠定了基石,相信會有第二、第三……個司法解釋的陸續出台。畢竟法律的完善和進步是需要一個過程的。無論如何,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出台,對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進步,將起到重要的作用。對這一點,筆者是深信不疑的。而讓我們拭目以待的是:新婚姻法及其解釋無論在理論方面還是實踐意義上將具備更強的合理性、可操作性以及現實性,以促進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日趨完整、完善和完美。

實施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婚姻家庭關係是重要的社會關係之一,而《婚姻法》正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重要法律。2001年4月28日頒布實施的《婚姻法修正案》,對1980年的婚姻法進行了重大修改,增設了家庭暴力制裁製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視權制度等,填補了立法空白,使公民特別是處於弱勢地位的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但是,就《婚姻法修正案》實施5年的司法實踐看,還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使這部法律的實效沒有充分發揮。下面,談談《婚姻法》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存在問題:取證難度大,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行為的救濟手段,不僅在經濟上懲罰了有過錯方,還可以撫慰無過錯方所受的傷害。從而,分清是非,化解矛盾,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
但實踐中,法院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當事人舉證,而由於種種原因當事人自行取證非常困難,致使損害賠償很難實現。據調查,齊市第二律師事務所2004年共代理由於家庭暴力和婚外同居而導致離婚的案件12起,其中法院判決獲得損害賠償的為0起;齊市建華區法院2004年共審理由於上述原因導致離婚的案件300起,其中判決獲得損害賠償的為0起。
“家庭暴力”由於發生在家庭內部,很少有第三者能作為目擊證人;如果一方堅決否認,僅憑照片、驗傷記錄、住院證明是難以定案的。況且,即使有知情者也因害怕遭報復而不願意出庭作證。“婚外同居”的證據就更難取得了,因為必須是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同居。
受害者要想取得證據,首先必須採取跟蹤的方式,一旦發現了同居地點和不法同居者,在緊急情況下也只能求助“110”或者派出所。即使派出所對不法同居者做出了行政處罰,處罰的證據在離婚時只能作為一方有過錯的證明,而不能證明是“婚外同居”。受害者還必須收集證人證言、同居地居委會證明,這些證據靠受害者個人的力量是很難收集到的。
雖然,“視聽資料”(錄音錄像資料)也可作為證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必須“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才能被法院認定。況且,採取偷拍、偷錄的方式,對受害者個人能力要求也較高,一旦被發現,會危及她們的人身安全。綜上所述,由於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採用“坐等證據”的舉證方式,使離婚損害賠償很難實現。

重點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對《婚姻法》第四十五條的理解
中國《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本條是關於違反婚姻家庭關係的刑事責任的規定。
婚姻法從本質上講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婚姻行為在本質上是公民的自願行為,法律只是確立關於結婚條件和離婚的條件,如必須達到一定的年齡和健康要求才能結婚,如感情破裂等才能判決離婚;以及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等。至於婚姻的內容,即通常的夫妻關係或生活內容屬於公民個人的感情親情和恩怨是非之類,一般不需要國家法律加以規範,特別是不需要刑法來規範。婚姻法在本條規定的有關刑事責任,是重申刑法中侵害國家婚姻制度,侵害他人健康權、生命權的犯罪行為,而是對婚姻內容的干預。
一、重婚罪
重婚罪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重婚罪在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一種是行為人已經結婚,在自己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而另一種是行為人本人沒有結婚,或者是配偶已經死亡或者已經離婚,但知道他人已經結婚,而又與他人結婚。重婚罪中的結婚,是指男、女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其登記包括採取欺騙手段,如使用偽造的未婚證明等,騙取婚姻登記。這種登記,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於已經有婚姻關係存在,因而是無效婚姻。實踐中的通姦等,則不屬於重婚。重婚罪侵犯的客體並不是重婚行為人的配偶,而是國家法律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是中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任何人不得有二個或二個以上的配偶,對於重婚罪,行為人只能故意構成。如果一方隱瞞了真相,使無配偶的一方上當受騙而與之結婚,受騙的一方並不構成重婚罪。對於重婚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重婚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自訴案件中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重婚罪,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於民間所說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情行為,要不要以重婚論處,人們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對“包二奶”、第三者插足等行為規定為犯罪,或視為犯罪;也有人認為,法律懲罰應當嚴格限制在重婚罪,對於第三者、包二奶等婚外情應由道德、黨紀、政紀去調整。不能靠法律去解決。婚外情,包括包二奶,情況很複雜,很不一樣。法律是否要懲罰第三者,在立法中爭議很大。對於這個問題,早在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的過程中已經引起一場“禮法”之爭。當時所謂“無夫奸”要不要定罪,就很有爭議,爭議的結果是這種通姦行為並沒有規定在犯罪中。幾十年後的今年,我們不能再把道德倫理和法律不加區別。婚外情的現象十分複雜,當事人大多屬於情感迷誤、錯位,多數可以通過自我認識,自我調整,決定是走出情感的迷惘還是開始另一種婚姻生活。至於“包二奶”的情況,不排除行為人享樂主義等腐朽思想存在,不排除行為人自己對婚姻家庭穩定的破壞,但這種情況是否屬需要用法律來調整,需要具體分析。構成犯罪的,受刑法處理,依刑法來處理,不構成犯罪的,可用道德、政紀、黨紀來調整處理。世界上很多國家都不認為婚外情關係是犯罪。
從婚姻法的本質來說,規定婚姻自由就包括離婚自由。保護婦女的權益,並不在於用法律來規定夫妻雙方之間必須要有感情,法律所要求的是婚姻的形式必須合法,對於夫妻的感情,則難以用法律來調整的,否則離婚自由便失去了意義,維持沒有愛情的婚姻,對於婦女來說也是不利於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人們對婚外情的不滿,大多是出自對婦女本身的同情,而這種現象恰恰說明婦女 本身對男子的依附,恰恰說明婦女本身並沒有與男子平等。再有,對於婚外情來說,讓國家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介入,自然涉及到證據問題。更何況於婚外情,不僅取證困難,作為受到傷害的一方來說,更多地可能不是懲罰行為人,而是要求行為人能夠改邪歸正,繼續正常的家庭關係 ,這更需要從感情上下功夫。對於那些道德敗壞、品質惡劣、喜新厭舊、影響極壞或者出於傳宗接代思想而包二奶的人,對其配偶的最好的解脫是與其解除婚姻關係。配偶提出離婚請求,法律可以對於無過錯的配偶在財產上給予更多的考慮,這是對自己合法權益最好的保護。當然,也要看到,因為涉及到很多具體的問題,如住房、子女、經濟等,要說離婚也不那么容易,婚姻問題的實質,在於感情,至於要出口氣,不能讓這種人逍遙自在的想法,顯然是一種情結化的東西。刑法只懲罰對社會或對他人造成損害,並已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
二、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是指以暴力或其他強制力對家庭成員施以毆打、捆綁、侮辱等方法,對家庭成員進行迫害、摧殘的行為。家庭暴力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建康權、生命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受國有法律保護的,家庭成員,不論是夫妻還是子女,都無權傷害其他家庭成員的生命健康。對家庭暴力,刑法和婚姻法都 沒有規定專門罪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依照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等來處罰,對於實施家庭暴力,如毆打他人造成傷害,情節嚴重的,構成故意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家庭成員與其他公民一樣,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實踐中有的父母望子成龍,體罰子女,甚至將子女打死,有的丈夫對妻子大打出手,造成傷害,這些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嚴懲。
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方面的犯罪行為
虐待家庭成員罪是指用打罵、凍鋨、限制自由、強迫過度勞作等方法對受害人的身體、精神、性等進行迫害,摧殘的行為。毆打家庭成員屬於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屬於虐待的一種,實施家庭暴力,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則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毆打程度較輕,又是持續不斷地進行的,則構成虐待家庭成員罪。虐待罪在主觀上表現為對家庭成員經常進行肉體上、精神上、性等方面的折磨、摧殘行為,情節惡劣的,即虐待行為持續時間長,虐待的手段殘酷,虐待的目的卑鄙低下, 虐待的後果嚴重等,構成虐待罪,虐待情節較輕的,不構成犯罪。構成虐待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虐待罪侵害的客體是家庭成員的平等權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虐待罪的主體是家庭成員,如父母虐待子女、子女虐待父母、丈夫虐待妻子、妻子虐待丈夫等。虐待罪在刑法理論上屬於持續犯罪,即犯罪行為和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狀態都處於持續狀態,即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持續狀態的犯罪。就是說,虐待罪只有行為人經常地、持續地實施迫害、摧殘被虐待人的身體、精神健康的行為,情節惡劣的才構成虐待罪。如果是偶爾地打罵、凍餓、強迫過度勞作等,則不能構成虐待罪。受害人可以請求相關機關對加害人處以行政處罰。由於虐待罪發生在家庭內部,相對來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不是那么嚴重,所以刑法規定,虐待罪屬於自訴案件,即被害人不告不理,告訴的才處理。在大多數情況下,被告人與加害人有著親屬關係,共同生活,被害人多不願意讓加害人受到刑事制裁,如被害人要依靠加害人的收入生活,或受害人在感情上還依戀加害人,或加害人在家庭中處於支柱地位,受害人不願告訴。對此,虐待罪不告不理。但是,又規定了例外情況,即虐待家庭成員,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這種情況,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嚴重傷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國家法律必須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要主動立案偵察,檢察機關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受害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遺棄罪是指對年老、年幼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間的平等權利以及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遺棄罪在實踐中多見的是遺棄女嬰或者殘疾嬰兒,一些人重男輕女,將女嬰棄之不要,致使女嬰或殘疾嬰兒凍餓而死。構成遺棄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的,犯罪的表現形式為不作為,即行為人不履行其負有的撫養義務。遺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沒有獨立生活能力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因沒有自己的生活來源或沒有能力得到生活來源,如年老喪失工作能力,年幼不具備工作能力,或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而無法獨立生活;另一種情況是雖然有經濟收入,如果年老有病、傷殘,有退休金、收入或者存款,但生活不能處理。這兩種情況都屬於沒有獨立生活能力。對此,負有撫養義務的家庭成員,如父母、子女、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如果有撫養能力,就必須履行撫養義務,不履行撫養義務情節惡劣的,則構成遺棄罪。情節惡劣,是指不履行撫養義務而致受害人流離失所,凍餓致殘、致死,或因遺棄行為導致受害人患病、自殺等。遺棄罪的主體,只能是對受害人有撫養義務並且有撫養能力的家庭成員,如果行為人不具備撫養能力,則不構成遺棄罪。對遺棄罪的刑罰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解引發熱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婚姻法》新解釋引網民熱議律師解讀比以前更為公平
老公負責還貸,老婆負責家庭開銷,這原本是一種最常見的家庭組合。然而,陳婷卻有些頭疼。因為老公的出軌,她選擇離婚,卻擔心新出台的司法解釋導致自己血本無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被高掛在中國法院網上徵求各方意見,該解釋出台僅一周,網上已經一片譁然。上海德尚律師事務所辛明輝律師對幾個爭議性比較大的條款進行了一一解讀。
1婚後老公成了宅男
六年前,認識鄭卿的時候,他在一家公司做副總。30歲的鄭卿年輕有為,意氣風發,讓剛剛大學畢業的陳婷一見傾心。結婚前,鄭卿用自己的積蓄首付買了兩套房子,一套留做婚房,一套給自己父母住。兩套房子都是他一個人的名字。房子貸款30年,每月還款5000元。認識陳婷後,鄭卿曾口頭提出要幫陳婷加個名字,但陳婷卻認為,感情是最重要的,加不加名字無所謂。她謝絕了鄭卿的好意,並且全權負責了婚房的裝修。婚後第二個月,鄭卿辭職開了一間貿易公司。然而,由於他經營不善,這間公司很快就關閉了。開公司失敗後鄭卿開始成天宅在家裡,專炒股票。遺憾的是,鄭卿炒股票也不是很順利,基本上都是虧損狀態,尤其是遇到了“530”,損失巨大。
2女方成了家庭支柱
因為鄭卿沒有固定的收入,陳婷必須用自己的收入來支付所有的家庭開銷。雖然陳婷的收入不菲,但一直沒能有存款。陳婷也勸過鄭卿外出找工作,但都被粗暴地拒絕了。每次陳婷下班回家,能夠看到的,就是鄭卿坐在電腦前,眼睛盯著K線圖,手旁一杯珍珠奶茶,像一尊雕塑。因為創業和炒股的不順利,鄭卿的性格逐漸發生著變化,變得敏感而內向。坐吃山空,眼看鄭卿的積蓄也漸漸要用光,陳婷提出用自己的公積金幫助還貸。可每當這時,鄭卿就要么沉默不語,要么暴跳如雷,到最後兩人無法觸碰這個話題。所有的這些情況她都只能自己忍下,甚至不敢跟父母傾訴,怕他們為自己擔心。“後來我也想開了,只要不吵架,他想乾什麼就隨他去吧。”陳婷選擇忍耐並沉默。
3宅男老公網戀出軌
然而,就在陳婷剛剛做通自己思想工作的時候,卻遭遇了晴天霹靂。上周,鄭卿去赴一個喜宴,陳婷因為身體不舒服留在家裡。“像鬼使神差一樣,我竟然開了他的QQ。”像一切最惡俗的小說情節,陳婷在鄭卿的聊天記錄里,看到了一長串曖昧的留言。再細細讀來,鄭卿跟這個網友頻繁聯繫已經半年有餘,且中途多次見面,兩人甚至已經有了非常親密的關係。震驚、憤怒、悲痛之後,陳婷只留下麻木。這段婚姻到如今,留給她的只有疲憊。陳婷想到了離婚。但面對剛出台的一系列婚姻法解釋,她又有些猶豫。首先,她跟丈夫居住的房子,是由丈夫婚前購買,且產權登記在丈夫一人名下。其次,婚後所有的房貸部分是丈夫用自己的存款在支付,陳婷的收入都用於現金支付生活開銷。“我不知道,像我這樣的情況,如果離婚的話,是不是會血本無歸。”
案件評析
上海德尚律師事務所辛明輝律師對此案分析說:相對於現行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徵求意見稿)的規定對陳婷是非常有利的。本案陳婷雖然沒有直接將自己的工資用於償還鄭卿的房貸,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之規定,夫妻雙方所得工資、獎金等收益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陳婷的所得全部用於家庭生活,鄭卿將工資等所得用於還貸,其實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陳婷遇到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對這種情況做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解決了兩個方面的問題,一個是確定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一方房產貸款的性質,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個是確定婚後還貸部分所對應的房產增值部分都應當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也體現了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風險共擔,盈利共享的原則。根據該條規定,如果陳婷和鄭卿離婚,陳婷能分得是兩套房子的增值部分。
爭議一:“棒打小三”?
據第三條: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係約定了財產性補償,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後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現實生活中,“小三”的存在確實侵犯到中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小三”存在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雖然本條規定不能從根本上消滅“小三”的存在,但對於那些以獲取金錢為目的而成為合法婚姻侵犯者的“小三”,確實可以起到威攝作用,一方面,可以讓“小三”了解自己什麼也得不到,自覺退出;另一方面,賦予受“小三”侵害的婚姻一方,取回屬於自己的財產權利。
爭議二:“重塑男權”?
據第六條: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分析]依常理,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收益當然歸個人所有,這無可厚非,但是如果另一方也對該收益做出了貢獻的,應當允許其分得一些的。這條規定是在對個人財產保護的基礎上,對夫妻一方的付出做公平的對待,而不是對男權的確立。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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