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2003年1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 並將於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1995年5月10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這是繼人民銀行法頒布以後,中國金融體制改革和法制建設的又一個豐碑。這部法律總結了中國建國以來特別是金融體制改革以來,我國商業銀行改革的實踐經驗,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商業銀行體系的需要,創造性地借鑑並吸收了各國商業銀行立法的成功經驗和做法。
《商業銀行法》的頒布與實施,對完善中國金融法律體系,依法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的轉變,規範商業銀行的行為,維護商業銀行經營自主權,保證商業銀行按照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的市場原則穩健經營和發展,提高商業銀行信貸資產質量,保障金融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推動金融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中國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銀行業對外開放力度的加大,原《商業銀行法》中的有些條款已經不能適應銀行業進一步改革、開放和發展的需要。2003年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商業銀行法的修正案,這一修訂適應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需要,適應當前商業銀行改革與發展的實際需要,進一步確保金融機構安全、穩健、高效運行。

修改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是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5年5月10日通過,並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對依法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商業銀行的行為,推動商業銀行改革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金融形勢的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我國銀行業監管體制發生了重要變化。2003年4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設立,中國人民銀行監管商業銀行的職責變為主要由銀監會行使,因此,需要修改《商業銀行法》以適應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需要。
2003年4月初,國務院法制辦、銀監會、人民銀行共同組織力量,開始研究修改《商業銀行法》,擬訂了《商業銀行法修正案(草案)》,並於2003年8月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為了統一思想,加快金融立法進程,適應監管體制改革的迫切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國務院提請審議的《修正案(草案)》初次審議後,會同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銀監會確立了修改原則:《商業銀行法》的修改,應由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不宜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予以修改;這次對《商業銀行法》的修改,主題是適應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要求,解決銀監會履行監管職權於法有據的問題,修改工作應緊扣主題展開,不宜擴大審議的範圍;為適應當前商業銀行改革與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有把握且達成共識的予以修改,對看不準或者認識有分歧的問題可待進一步實踐後再作研究修改;借鑑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制定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增加對商業銀行加強監管的內容;由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三個法律草案關係密切,相互牽扯,需要同步審議、修改後一起通過。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會議,三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2003年1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

修改前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新修改的商業銀行法借鑑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制定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增加了對商業銀行加強監管的內容,同時對有關條文作出修改。
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適當增加了商業銀行的業務種類,主要包括辦理票據承兌、買賣金融債券、從事銀行卡業務,以及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等內容。
修改前的法律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的特定貸款項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發放貸款。因貸款造成的損失,由國務院採取相應補救措施。考慮到商業銀行作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經濟主體,政府不宜強制其發放政策性貸款即特定貸款,為此修改後的法律刪去了這一規定。
修改前的法律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參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制定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修改後的法律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修改後的法律還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規定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銀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到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及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修改後《商業銀行法》有一項內容備受關注,原來的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而新修改的商業銀行法則將其修改為“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將給商業銀行混業經營留下了發展空間。

修改的目的

一是為適應銀監會履行原由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管職責所作的修改。如,將《商業銀行法》有關條文中的“中國人民銀行”修改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將《商業銀行法》“法律責任”一章中關於處罰商業銀行違法行為的管理部門,由人民銀行改為銀監會或者人民銀行。
二是為適應商業銀行的改革與發展,增強其綜合競爭能力,適當放寬對其投資的限制。對此,草案將《商業銀行法》中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修改為“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是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的監管,加大了對商業銀行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草案增加規定,銀監會對違反本法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可以取消其任職資格、銀行業從業資格,並可以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修改的重點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適應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需要,為規定銀監會履行監管職責而作的修改:
1、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對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中涉及監管主體的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九條中的“中國人民銀行”修改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原來第五十條規定的“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手續費”,修改為“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2、針對商業銀行監管職責主要由銀監會行使後,中國人民銀行仍保留部分監管職責的情況,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為人民銀行行使其必要的監管職能提供了法律依據:第六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第十條修改為:“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買賣、代理買賣外匯,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由銀監會依法予以監管。商業銀行辦理結匯、售匯,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同業拆藉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予以監管。這主要是考慮到商業銀行違反規定同業拆借,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行為,主要影響貨幣政策的實施,因此,這兩種違法行為的處罰權宜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境外借款一直是由外匯管理局管理,外匯管理局屬於人民銀行系統,因此,境外借款也宜由人民銀行監管。目前,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需經人民銀行審批,因此,在銀行間發行、買賣金融債券宜由人民銀行監管,但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從業資格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以外發行、買賣金融債券,宜由銀監會審批。
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還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與銀監會對商業銀行監管職責的劃分,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對商業銀行違法行為的處罰權,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中國人民銀行”行使。
為適應商業銀行改革與發展所作的修改:
1、增加了商業銀行的業務範圍。根據商業銀行改革與發展的需要,對原來第三條規定的商業銀行可以經營的業務作了適當修改,將第四項“辦理票據貼現”修改為“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第七項“買賣政府債券”修改為“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增加一項,規定商業銀行可以“從事銀行卡業務”。此外,還增加了一款,“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擴大了商業銀行的經營範圍;還取消了原來第四十六條關於同業拆借“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的規定。
2、強調商業銀行的安全性經營原則。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有的委員提出,和其他經營原則相比,安全性是最重要的。為此,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此外,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3、關於合作商業銀行的改革方面所作的修改。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商業銀行都朝著商業銀行的方向發展,而且有委員認為,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都是商業銀行,按照這一條規定,其中哪些商業銀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不夠清楚。因此,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4、根據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提交“持有註冊資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都應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人大常委會審議時認為,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制定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規定的有關比例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根據我國目前情況,對股東持股比例以從嚴掌握為好。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將以上規定的比例修改為“百分之五”。
5、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的特定貸款項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發放貸款。因貸款造成的損失,由國務院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考慮到商業銀行作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經濟主體,政府不宜強制其發放政策性貸款即特定貸款,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刪去了這一規定。
6、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予以處分。”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有的委員認為,實踐中商業銀行往往難以在一年內完成對抵債資產的處置,處分的期限應當更長一點或者不規定具體的處分期限。有的委員認為,商業銀行是以經營客戶存、貸款為主要業務的信用機構,如果長期擁有抵押財產、質權財產,會影響自身的業務與信譽,處分抵債資產的期限還是應當規定的,但可以適當延長。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處分抵債資產的期限也是國際上的通常做法。還有的委員認為,這一條中規定的“股票”有些過窄。對此,將這一條修改為:“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7、為促進商業銀行的發展,增強其綜合競爭能力,為今後商業銀行混業經營留下了空間,是此次修改《商業銀行法》中倍受關注的一點。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已經施行了八年,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健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保險市場有機結合、協調發展的機制”的要求,商業銀行的業務將會有新的拓展,要看到混業經營發展的趨勢。但是,目前我國的金融監管水平還不高,為了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對商業銀行投資的限制性規定只能逐步放開,並要有嚴格的規範。基於這樣的考慮,法律對商業銀行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的問題,既要嚴格限制,又不要卡死,應留下適當發展空間。因此,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業銀行能否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能否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要依據國家的規定。這裡所指的“國家的規定”,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包括國務院作出的具體決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商業銀行能否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能否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則沒有作出限制。
8、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我國商業銀行的業務、經營、管理等制度應與國際做法相協調,參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制定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監督管理所作的修改:
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直接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容易引起金融風險。人大常委會審議時認為,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違法行為的處罰過輕,不利於減少金融違法行為和防範化解銀行業風險目的的實現。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股份制商業銀行越來越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外資商業銀行將會大量進入我國金融市場。這些新情況要求加大金融監管和對商業行為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的監督管理,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調整歸類,加大了處罰力度,增加了處罰規定,明確了監管主體。
1、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未經批准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向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等經營性違法行為與“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表”、“拒絕中國人民銀行稽核、檢查監督”等非經營性違法行為列入同一條款,作出相同處罰幅度的規定。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區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違法行為兩種,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處罰幅度。對商業銀行經營性違法行為的最低罰款數額為五十萬元,最高罰款數額為二百萬元;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的最低罰款數額為二十萬元,最高罰款數額為五十萬元。
2、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加大了對商業銀行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例如,將對商業銀行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分別提高到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對商業銀行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的罰款倍數從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3、對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增加了行政處罰的規定。例如,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對擅自設立商業銀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共存款、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等違法行為只規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對這些違法行為增加規定,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4、對有違法行為的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增加了紀律處分的規定。例如,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只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對這一違法行為增加規定,對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有關授信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商業銀行法》對銀行的授信問題高度關注,並在第4章“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中集中作了規範,條文數在該部分所占比例接近50%。《商業銀行法》有關貸款的規制主要包括了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確立了貸款業務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基本原則。《商業銀行法》第34條規定:“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這反映了立法者對商業銀行貸款業務在我國國民經濟和國家政策調控中地位的高度關注。
2.規定了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內部管理的基本準則。《商業銀行法》第35-37條的規定是有關辦理貸款業務的基本規則,對該問題的規範體現了立法對銀行內部經營管理基本規程的管制,表明立法者對銀行內部基本的經營規範缺乏信心。這與《商業銀行法》在1995年出台的背景有密切關係。這些基本準則包括:(1)貸款前對借款人信息的審查;⑦(2)在內部管理上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⑧(3)貸款應有擔保,特別情形例外。《商業銀行法》第36條規定,商業銀行在發放貸款時,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借款人只有經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其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擔保。
3.規定了貸款利率的確定機制。《商業銀行法》第38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4.規定了商業銀行貸款的外部關係規則。這些外部關係規則可以概括地分以下三類:(1)要求商業銀行貸款必須以書面契約確立且其內容明確。⑨(2)授權銀行自主選擇借款人。《商業銀行法》第41條一方面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另一方面也授權銀行可以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3)對本息歸還以及擔保權的行使作了原則性規定。《商業銀行法》第42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2年內予以處分。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責任。”
5.規定了商業銀行單一授信規則。《商業銀行法》第39條第1款第4項規定:“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實際上,該條的其他內容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授信問題。
6.規定了關係人貸款規則。關係人貸款問題在《商業銀行法》中得到了重視,該法專門設定第40條予以規制,其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禁止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2)對關係人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惠;(3)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關係人的範圍。關係人分為兩類:一是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是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商業銀行法》除了規定授信有關的上述規則外,還在第8章“法律責任”就銀行違反授信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其主要內容有:(1)違反利率規定或以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2)違反關係人貸款規則,即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商業銀行法》第74條對以上兩種情形的處罰均作了明確規定。(3)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規定。《商業銀行法》第75條規定,該情形“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違反關係人貸款規定。《商業銀行法》第86條規定:“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5)未拒絕強令發放貸款造成損失的。《商業銀行法》第88條第2款規定:“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有關規定的局限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儘管《商業銀行法》對貸款問題用了較多條文加以規定,但這種立法安排與各國或地區的有關立法比較來看,其局限性是明顯的,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商業銀行法》不宜直接規定商業銀行對國家產業政策的順應問題。我國商業銀行既然已定位為商業公司,那么其對外授信應該立足商業目標。國家調控經濟的目標不宜藉助強制要求商業機構配合其產業政策的方式來達到。從境外銀行法的立法實踐來看,這種情況也不多見。其實,國家完全可以藉助利率、存款準備金、稅收等法定的調控機制來解決商業銀行適應產業發展導向的問題,而不能緣木求魚。
2.僅僅考慮“貸款”而不兼顧其他具有授信意義的業務,無法有效發揮授信限制規則的真正作用。《商業銀行法》將授信業務的限制局限於“貸款”,而立法也沒有對“貸款”這一基本概念作出界定,這就使貸款以外的授信事項無法受到應有的相似限制。從各國或地區有關立法的經驗來看,雖然有使用“貸款”概念的立法例,但多數立法例傾向於使用比“貸款”含義更為豐富的“授信”概念。實際上一些境外銀行法儘管使用了“貸款”或“放款”的概念,但其含義也不限於貸款。例如《香港銀行業條例》的有關條文雖然使用了“放款”,但在具體條文中還是包括了對“全部放款、貸款及信貸融通(信用證)”的規範,其中“信貸融通”的概念則意義更為豐富。
3.對貸款的內部管理及外部關係的規範事宜有畫蛇添足之嫌。從前文有關內容來看《,商業銀行法》有關貸款規制的內容多數條文均為商業銀行內部管理和外部關係上的簡單規制,這些條文主要有第35、36、37、41、42條。這些規則屬於商業銀行作為一個獨立市場主體應遵循的最基本的規則,無需由《商業銀行法》這種專門性的立法來規範。這樣的立法雖然在市場經濟初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初步建立的今天,則已經完全沒有必要了。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對借貸協定的基本內容有了更為詳盡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比較機械的規則,還給商業銀行經營的靈活性和效率帶來了不利影響,並且其中的個別規定也不盡合理。例如《,商業銀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這裡要求“確能償還貸款”的表述就是對市場風險的簡單化解讀。如果銀行經審查、評估的結果是借款人可能償還貸款,而最終卻發生的是借款
人不能償還貸款,這是否意味著銀行違反了該法條的規定?由此是否可推定銀行審查、評估有違法違規或不當之嫌?筆者認為,在20世紀90年代初期到中期———我國商業銀行市場化的開始階段,立法者採取這種立法安排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到了今天,這種規則的局限性已經不言自明了。
4.單一授信規則過於簡單化。《商業銀行法》僅用一句簡單的表述就規範了複雜而豐富的單一授信———“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該條規定存在以下問題:(1)對“同一借款人”沒有作明確界定。如果我們僅僅是狹義地去解讀“同一借款人”,將導致借款人藉助集團化、關聯化的機制來規避法律的限制,以致國家控制銀行經營風險的立法目標無法實現。(2)“貸款餘額”含義模糊而又易於造成狹隘理解,沒有將類似貸款的其他授信風險包括進來。(3)“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含義不確定。《商業銀行法》沒有界定何謂“商業銀行資本”,儘管該法使用了“註冊資本”、“實繳資本”等概念。但是,這裡的“商業銀行資本”是否與“註冊資本”相一致?不得而知。(4)其“不得”超過的限制,易於理解為機械、絕對的“禁止”,沒有給商業銀行適當的突破許可權以及配以相應的突破後的審議、報告等約束機制。尤其是結合該法第75條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來看,這種限制是嚴格的禁止並且沒有任何例外,甚至監管者也必須嚴格執法而不能自由裁量。(5)缺乏整體、合理的例外機制,尤其是沒有將一些特殊類型的授信排除在外,不利於商業銀行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同時,儘可能減少風險控制成本,提高經營管理效率。(6)既未對監管機構的權力進行明確規定,也未授予監管機構相關的自由裁量權。
此外《,商業銀行法》也沒有就單一授信有關的單筆大額授信的風險監管問題作出規範,不利於全面督促商業銀行有效地防控經營授信的風險。
5.關係人貸款規定存在明顯缺陷。關係人貸款問題在《商業銀行法》的規定中因其條文簡單,基本概念缺乏嚴謹的界定,使得其缺陷愈發明顯。這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1)“關係人”的概念界定有明顯缺陷。這表現在第一類關係人中對“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近親屬”等概念缺乏界定,這就給法律的施行帶來不便。第二類關係人不僅因為第一類人員未作限定而難於確定,而且其中所謂的“投資”、“高級管理職務”等用語的含糊,將使監管機構的執法面臨困難。由於對第一類關係人的“投資”沒有任何比例限定,這進一步加強了此類“關係人”範圍泛化的特點,不利於法律的實施。(2)禁止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之規定不合理。絕對禁止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的規定,大大妨礙了商業銀行決策自主權的行使。我國商業銀行的經營實踐表明,以信用卡透支和小額消費貸款為代表的關係人信用貸款仍然頗為流行,監管機構對此也熟視無睹。從境外銀行法的立法經驗來看,其他國家或地區很少機械地禁止對關係人發放信用
貸款,而往往是給一些數額不大或者監管機構認為風險可控制的信用貸款作出例外安排。(3)關係人擔保貸款條件的絕對不優惠也有一定的不合理性。關係人因其與銀行的特別聯繫而成為“關係人”。這種特別聯繫雖然在一定層面上可能成為侵蝕銀行利益的消極因素,但也可在一定層面上成為控制相關授信風險的積極因素。實際上,只要借款的“關係人”不是本著損害銀行利益而攫取私利,對其發放的授信就可以適度優於其他非“關係人”,而這並不會導致銀行授信風險的增大。正因為如此《加拿大銀行業法》第496條第(4)分條賦予了部分關係人以適當的優惠。當然,這種優惠在一定層面上還有激勵管理人員的作用。這種優惠往往是給以高級管理人員為代表的內部職員,而不是股東類的關係人。我國商業銀行在信貸業務中,也有給內部職工適當優惠利率的住房貸款或者消費貸款的安排。可見,此類絕對禁止優惠的規定不太切合實際。(4)沒有給關係人授信限制創設合理的一般性例外機制。從《商業銀行法》有關關係人貸款的規定整體來看,其立法目標非常清楚,即要禁止信用貸款,不對擔保貸款實行優惠政策。這種明顯的限制性機制缺乏靈活性,既沒有考慮“關係人”構成上的區別,也沒有考慮在禁止或限制的同時設定適當的例外機制。這種立法安排勢必導致法律的僵化,與境外銀行法立法的慣例相悖。
6.本該禁止或者限制的貸款和其他授信沒有得到規範。綜觀境外銀行法的立法經驗,多數國家或地區的銀行法對銀行接受自身股份作擔保發放授信作了禁止性規定,其中有些立法還禁止接受銀行的控股公司、附屬公司等的股份作擔保發放授信。我國立法對此還未作考慮,這不利於銀行風險的控制,也不利於維護公眾存款人的利益
7.沒有對特殊行業尤其是房地產行業的授信風險進行適當限制。儘管我國監管機構對銀行在房地產行業、證券交易中的授信給予了高度關注,但《商業銀行法》卻沒有對該問題作出適當的規制。這不能說不是我國立法的缺憾。
8.對違反授信限制規則行為科加的法律責任有明顯的局限性。儘管《商業銀行法》設定了一定的處罰條款,但由於這些處罰條款沒有體現出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責任追究,因此有關違法風險很難得到有效控制。從《商業銀行法》第74、75、86、88條的規定來看,其責任機制有以下幾個特點:(1)強調對“銀行自身”的處罰,這包括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也包括了《商業銀行法》第74條中“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2)民事責任僅限於關係人貸款領域,而未對單一授信規則的違反者追究此類責任。(3)在個人責任主體上未對單一授信的違反情形明確列出,對關係人貸款問題則是含糊地指稱“違反規定??”而未指向任何具體的個人,更沒有特別明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責任。這種含糊的責任機制尤其是未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建立適當而明確的刑事、民事責任機制,大大影響了法律的執行效果。實際上到今天為止,監管機構在執法中也很少對違反單一授信、關係人貸款等限制性規定的有關當事人進行處罰。

有關授信規定尚需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鑒於《商業銀行法》有關授信的法律規制存在諸多缺陷,建議今後的立法應從如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1.刪除有關貸款業務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基本原則以及有關辦理貸款業務的內部管理規則和外部關係的規定。授信有關法律規制應側重風險控制的監管,減少對民事主體之間關係的法律規制。
2.採用廣義的貸款概念來規制授信風險。可借鑑我國台灣地區所謂的“銀行法”中的“授信”或者《德國銀行業法》中“風險”的概念,然後再重構授信有關的限制性規定。
3.完善單一授信的有關規定。單一授信規則的完善應注意以下幾點:(1)基本結構可以借鑑《香港銀行業條例》第81條的規定。(2)具體限制規則應該明確對“同一人”的授信額度不得超過銀行註冊資本的一定比率,該比率由銀行監管機構以規章形式確定。(3)對“同一人”作出明確的界定。(4)設定一種例外機制。這種例外應該包括以下情形:1)銀行自身股本的改變且該銀行未進一步發放信用;2)接受信用的當事人因合併或者業務轉移;3)對於國民經濟是必需的或者對於一家金融機構為促進其擔保訴求的有效性;4)其他由監管機構規定的不可避免事由引發的銀行對同一人信用授予的突破。(5)對大額授信作出適當
規制。這可借鑑韓國德國銀行法的經驗。如果一家金融機構向同一自然人、公司,或者同一借款人發放超過其股本10%以上額度的信用,這些大額信用的總和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股本的5倍。(6)對於授信的合併計算,應該設定以下特殊風險的例外機制:對我國中央政府、省級地方政府以及任何其他經監管機構認可的境外政府的授信;對銀行的授信;任何針對信用證或票據或保函或來自我國的進出口有關的單據發放的任何授信;任何其他經監管機構批准的交易。
4.完善關係人授信限制規則。在完善關係人授信限制規則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合理界定“關係人”的概念。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將“關係人”限定為:銀行對其持有註冊資本總額5%以上的法人,或本行的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或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的職員有以下關係的人: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的職員的配偶、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二親等以內的姻親,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的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的機構,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有利害關係的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0%的企業,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的職員或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事或經理的企業(但其董事、監事或經理系因投資關係並經監管機構批准而兼職的不在此限)等。(2)為關係人發放無擔保授信設定例外機制。立法在禁止對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的同時,可以規定以下例外:銀行向關係人發放不超過監管機構確定的適當限額的消費貸款和信用卡透支等特殊授信不受限制。(3)對給關係人擔保授信條件的個別優惠情形作出規範。法律一方面應要求銀行原則上不對關係人發放條件優惠的擔保授信,同時也允許銀行經其董事會2/3多數決議的機制來審議對關係人給予優惠的授信安排事項。(4)對銀行向其經理人或雇員等特殊關係人發放限額的無擔保授信確立一般性例外機制。筆者認為,可以借鑑《新加坡銀行業法》的相關規定,對銀行的經理或雇員發放的無擔保授信的總額限定在這些經理或雇員一年的薪酬總額之內。
5.禁止銀行間主要人員或主要股東交叉性授信。具體規則的確立可借鑑中國台灣地區所謂的“銀行法”第33-2條的規定。
6.增加有關禁止銀行接受自身股份作擔保發放授信的規定,同時可以包括禁止接受銀行的控股公司、附屬公司等的股份作擔保發放授信。
7.適當完善有關房地產及證券行業相關的授信限制。對於該問題可以設計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即授權監管機構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規章來規範房地產及證券等特殊行業的授信限制問題。
8.構建董事會成員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對違反各種授信限制規定的法律責任機制。這種責任機制的建立應注意以下幾點:(1)應該體現對董事和管理人員的個人責任追究;(2)責任追究應該將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結合起來;(3)對責任人員的處罰應該有震懾的效果。
9.給監管機構執行有關授信限制規定的適當裁量權以及相關的檢查權。借鑑《新加坡銀行業法》的規定,賦予銀行監管機構有要求銀行提供證據和信息來證明其未違反授信限制規定的權力;為實現授信限制規定的立法目的,銀行監管機構有權以書面通知要求任何銀行按照通知規定的某種方式來合併計算其資產、負債、利潤或者損失以及該銀行的關聯公司及該銀行持有主要股份的公司的全部或者任何一家的資產、負債、利潤或損失;銀行可向銀行監管機構申請豁免受到授信限制規定的約束,但銀行監管機構僅在其認為所簽發的豁免決定體現了該銀行債權人和存款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可簽發前述豁免決定,該豁免決定有效期不能超過一年。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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