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 0 0 6年8月2 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 0 0 7年6月1日起施行。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全國人大於2006年8月27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破產法》),該法於2007年6月1日生效。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五十四號主席令予以公布,新華社受權全文播發這部法律。
眾所周知,破產作為企業退出市場的一個重要環節,需要也應當有一部明確的法規來予以規制。之前由於種種原因,調整企業破產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企業破產法(試行)》以及《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規定。而前者僅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其他企業法人的破產適用後者。隨著中國經濟體制的改革、加入世貿組織,企業之間不論是國有還是私營,內資還是外資,在地位上都越來越趨於平等,一步統一而明確的破產法成為了迫切的需求。因此,制定《破產法》被提上了日程,幾經討論、修改,終得頒布。《破產法》採用了更新的立法技術和理論,相對於前述的兩部法律而言取得了很大的進步。
企業破產法共分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條,分別為總則、申請和受理、管理人、債務人財產、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重整、和解、破產清算、法律責任、附則。
對於法律的適用對象,企業破產法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破產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法律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對管理人任職資格的要求上,法律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在對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上,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是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是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是普通破產債權。
同時,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權益,企業破產法還規定:本法施行後,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同時廢止。

發展歷程中適用範圍的變遷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一、清末《破產律》的適用範圍
傳統中國是自然經濟為主的農業社會,對於錢債之類的民事糾紛多由禮法調整,造成嚴重後果的則多採取刑事制裁手段,破產制度在傳統中國沒有存在的必要。到了19世紀中葉,伴隨門戶的開放,中外貿易不斷繁榮,近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一定的發展,產生了破產制度的社會需求。而1740年制定的《大清律例》無法對新出現法律關係進行調整。1903年商部成立後開始著手參考各國成規,衡量本國商情,為編訂破產律做準備。1906年,破產律頒行,共9節69條,引入西方破產法理念和制度,同時又保留了各埠商會條陳的商人習慣。由於破產律第40條規定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與當時先賠償洋款後賠償官款的規定衝突,導致該律被廢止。清末《破產律》在適用範圍上採用折中主義。該律規定:“商人遇有破產事項,應赴地方官及商會呈報,待查明後進行破產宣告”,表明其適用以商人為主。這是由於當時的破產糾紛主要存在於商人之間,而未完全普及到一般人;同時該律是仿日
本破產法而定,日本的破產法就只適用於商人。但同時,《破產律》還注意和中國的民商實際及習慣相銜接。由於當時民族商業剛剛起步,商業資本微薄,多業經營現象普遍,商人和非商人很難有明確界限。為促進近代商業的正常發展,非商人也可適用破產律的規定。在律文第8條也明確對商人和非商人均適用,“凡雖非商人,有因債務牽累自願破產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請照本律辦理”。
二、《破產法草案》的適用範圍
《破產法草案》嚴格說來有三,一為1909年由清末修訂法律館聘日本法學家松岡義正起草,二為1915年由中華民國北京政府法律修訂館起草,三為1934年由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起草。清末《破產律》受阻後,修訂法律館主持起草了1909年破產法草案,但未提交該館審議,此案成為北洋政府制定破產法草案的藍本。1934年草案則由於“對於純學理上之構造,極其精良,但其性質,則嫌太為抽象於中國商業套用實際之所在,反無相當注意”,因此也未提交立法院審議,此草案在歷史上也隱而不彰。
1915年草案前承1909年草案之基,並在以後的近20年間成為唯一的破產法律規範,所以一般說《破產法草案》即指此案。1915年,北洋政府法律編查會編成《破產法草案》3編337條。該草案“條文雖多至337條,但均系東抄西襲,粗製濫造,既違背中國歷來之商業習慣,復不顧先進各國之最新法例。它大都抄自德日舊律,而於其新修正案亦置若罔聞。至於他國法例及世界潮流,更無論矣!”據調查,北京大理院“自1915年至1927年間之判例,引用該草案之規定,僅寥寥數點而已!”關於適用範圍,破產法草案在破產能力上採取一般破產主義。不論是商人或非商人、法人或自然人,均可適用破產法草案。對於遺產繼承中的破產事件,也可以按照破產法草案的規定,予以破產宣告。
清末《破產律》以商人適用為主,非商人的適用“惟其比照辦理而已”,而且《破產律》沒有關於法人和繼承財產破產方面的規定。而破產法草案採取一般破產主義,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中國之有適用於一般債務人之草案,實從此起”。破產法草案在遭受理論界和實踐界雙重批評之中,惟有此點為人所稱道,並被後來的破產法所繼承。
三、《中華民國破產法》的適用範圍
南京國民政府早在1933年就準備編撰破產法律制度。1934年由司法行政部擬成未提交議決的《破產法草案》,同年由實業部、司法行政部共同起草並公布施行了《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由立法院主持的破產法由民法起草委員會委員傅秉常等負責。他們先將各先進國的破產法及我國此前的相關法律或草案收羅無遺,和當時的司法行政部官員、國民政府外國法律顧問以及國際法庭法官等廣泛聯繫,吸收各國破產立法之最新趨勢並參照中國司法行政的實踐情況以確定立法原則。擬訂過程歷時5個多月,完成初稿後分送各機關、商會、大學,並在主要報刊刊登披露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中華民國破產法》4章159條。這是近代歷次破產立法的集大成者,標誌著我國近代破產法律制度初具規模。該法僅在1937年和1980年經過少許修改,至今仍在我國台灣地區適用。
《中華民國破產法》參考了中國以往破產法律規範並借鑑了西方破產法通行的規則。在適用範圍上,破產法採取一般破產主義原則,其適用對象沒有限制,包括自然人(無論商人與非商人,無論成年與未成年人)、私法人(無論營利法人或公益法人,無論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也無論公司法人或特別法人)、遺產(特定情況下遺產也可宣告破產)、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其第3條對學理上的“準和解債務人及準破產人”作出規定,其列舉的破產人或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人範圍廣泛,不僅包括破產人或和解債務人本身,還包括同破產人或和解債務人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承擔義務的人。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適用範圍
新中國成立之後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畫經濟,人們普遍認為破產是資本主義社會爾虞我詐的必然產物和特有現象,社會主義不存在破產問題。實行改革開放之後,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中國於1986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6年破產法誕生於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時期,帶有顯著的轉型時期特點。1986年國務院在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破產法草案中規定適用於所有企業法人,但沒有被接受,其第二條定:“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儘管民事訴訟法和公司法將破產的適用主體有所擴大,但非法人企業、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等的破產卻依然無法可依。從市場經濟的規律看來,以所有制不同來劃企業的“成分”是行不通的。而且從實際出現的破產案件看,“其中大部分是集體企業的破產,參照企業破產法進行審理,破產法真正的適用對象全民所有制企業破產的反而很少”,這無疑是對該法適用範圍的無情嘲諷。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適用範圍
1986年破產法的顯著缺陷促成了新破產法的產生。從1994年起草新破產法的工作就正式開始,經過立法理想與社會現實的多番鬥爭,2006年8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即現行有效的破產法。破產法的適用範圍問題是12年立法過程中始終備受關注的重大理論和現實問題。由於我國目前物權法不完善,社會信用普遍缺乏,實行一般破產主義的時機還不成熟。而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漸健全以及加入WTO的促進,使商自然人得到迅速發展,在經濟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為保護市場經濟中各種經濟成分的公平競爭,保護不同商主體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新破產法採取了商人破產主義。其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與法人型的三資企業、私營企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都具有破產能力。第134條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第135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式”。這樣,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以及一些非法人型企業和社會組織的破產如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學校、醫院等的破產也被納入其調整範圍。這一範圍比之1986年破產法有了很大突破,但未能和世界多數國家一樣採取一般破產主義。

指導思想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一、培育管理人市場,逐步形成一支專業化的管理人隊伍
破產程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中國是一項全新的制度,舊法規定的清算組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也發揮了管理人的作用,但是由於存在清算組成立時間晚、獨立性差、缺乏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缺點,不能滿足高效、公正破產程式的需求,因此,借鑑已開發國家的立法經驗,引進管理人制度成為立法的當然之選。擔任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需具備高於一般中介服務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企業破產法規定了清算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以及中介機構中的個人可以擔任管理人,其中又以中介機構為管理人的主要人選。但是,是否所有法律列明的中介機構都有擔任管理人的能力,值得探討。以破產清算事務所為例,由於長期以來我國並沒有專門的管理人資格考試和相應的行業協會以及專門的資質管理,因此,破產清算事務所良莠不齊,雖然有相當一部分破產清算事務所在國有企業破產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積累了豐富的破產清算經驗,但更多的破產清算事務所成立之初就存在一些問題,如人員結構複雜、組織形式多樣、承擔民事責任能力差、缺乏必要的專業知識,其能否勝任管理人職責令人擔憂。因此,在起草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時,我們審慎確定進入管理人名冊的資格和條件,既考慮到現實情況,保證辦理企業破產案件的質量,又照顧到管理人專業隊伍的培育,為進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打下一定基礎。
二、兼顧地區差異,便於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
我國幅員遼闊、地區差異大、經濟發展不平衡,導致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數量差異極大。以2005年為例,受理破產案件最多的省份為吉林,共受理524件,超過300件的省份有河北吉林江蘇、山東、湖北、湖南、廣東。而同期,海南、西藏、寧夏卻不足10件。同樣,社會中介機構的數量差異也很大,最新的統計數據表明,廣東有律師事務所1132家、律師13684人,北京有律師事務所950家、律師11994人,而寧夏只有律師事務所61家、律師588人,西藏有律師事務所14家、律師52人。會計師事務所也有相似情形。我院在起草《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時,既要保證這一規定在全國範圍內適用,同時又要考慮地區間的不平衡。
統計數據表明,至2006年底,全國共有律師事務所12400多家,會計師事務所6425家;破產清算事務所由於目前還沒有行業協會,無法作出較為準確的統計,但以天津為例,就有100餘家。2005年全國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4978件。鑒於這種情況,指定管理人的規定要解決以下問題:一是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如何在眾多的社會中介機構以及中介機構中的個人指定管理人;二是指定管理人時基本原則應如何掌握;三是如何能夠公正、高效地在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即指定管理人。為此,指定管理人的規定規定了管理人名冊制度,確定了指定管理人的基本原則,以及針對不同類型案件指定管理人的方法。
三、建立管理人指定的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
企業破產法建立管理人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賦予管理人收取報酬的權利,從而與其所應當承擔的職責相適應,這也是管理人制度能夠吸引專業水準較高的社會中介機構和人員的基本保證。與此同時,管理人也會成為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拓展業務領域的目標之一。雖然法律賦予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成為管理人的能力,但破產清算事務同現有的中介機構數量相比,仍然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社會中介機構都能成為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人選,這就必然形成法院在編制管理人名冊、指定管理人時相對人的競爭。為保證這種競爭的公平性,避免這一過程中發生有損人民法院形象的行為,《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採取分散權力、隨機確定、權力制約、加強監督等方式,確保相關人民法院在編制管理人名冊、指定管理人時,公正行使權力,從而促進管理人市場的良性競爭。
四、便於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管理人能否勝任職務,依法、公正、忠實執行職務,勤勉盡責,是保證破產程式順利進行的決定性因素。因此,對其實施必要的監督就顯得尤為重要。法律賦予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對管理人的監督權,就是要從機制上對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行為和能力加以監督,監督的結果之一就是債權人會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管理人的更換直接涉及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程式的審查和重新啟動,因此有必要對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理由細化,使法律規定的這一權利和程式有操作性。
此外,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其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債權人會議並不是經常召開,如果一旦出現管理人應當更換的事由,而債權人會議又不能及時申請更換,必然影響破產程式的進行。法律又沒有規定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更換管理人,因此,指定管理人的規定要求當管理人出現應予更換的事由,而債權人會議又難以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予以更換,從而保證對管理人監督的有效實施。
五、正確把握債權人利益最大化與管理人報酬激勵作用的關係
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破產程式的目標。從表面上看,管理人的報酬高低與債權人利益是有衝突的,如果管理人報酬高了,會使債權人的受償額減少。但是,管理人能力對於破產財產的增加、破產程式的效率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一個高素質的管理人可以在單位時間內完成更多的管理工作,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收回債務人財產,從而提高債權人的受償額。而管理人報酬首先是管理人付出勞動的對價,報酬的高低直接影響到是否對可以擔任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的吸引程度。如果過低,難以吸引高素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介入到這一行業中,客觀效果上既不利於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也不利於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公正與效率。因此,正確把握管理人報酬標準是起草管理人報酬規定的前提。

調整對象

《破產法》的調整對象是企業法人。所謂企業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資金數額、企業名稱、組織章程、組織機構、住所等法定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經濟組織。其具有以下特徵:(一)具備企業法人的法定條件,經核准登記成立;(二)是從事營利性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中國的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內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曾經在幫助國企度過難關中發揮過重大作用的“政策性破產”,也將於2007年6月1日後將完成使命。《破產法》將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其他內、外資的企業法人納入了統一的調整範圍,對所有企業法人予以平等對待,這更有利於構建一個新興的,規範化的,符合中國當前經濟形勢的商業環境。

適用範圍

原破產法的適用範圍嚴格限定於全民所有制企業,供銷合作社系統企業屬於集體所有制性質,因而不能適用,給社有企業退市設定了法律障礙。新破產法將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不論是國有企業,還是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均可適用,這也是新破產法的一個亮點。供銷合作社系統社有企業以及擁有企業法人證書的基層供銷合作社,均適用新破產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除清償順序有特殊要求外,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也適用新破產法。

相關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一)關於適用範圍。原破產法的適用範圍嚴格限定於全民所有制企業,供銷合作社系統企業屬於集體所有制性質,因而不能適用,給社有企業退市設定了法律障礙。新破產法將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不論是國有企業,還是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均可適用,這也是新破產法的一個亮點。供銷合作社系統社有企業以及擁有企業法人證書的基層供銷合作社,均適用新破產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除清償順序有特殊要求外,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也適用新破產法。
(二)關於破產原因。新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即,企業實施破產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二是資不抵債。對於只是因資金周轉等困難一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不能實施破產。
(三)關於管理人。新破產法頒行前,企業破產是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組負責管理的,清算組主要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及財政、工商、銀行等部門的人員組成。新破產法引入國際通行的管理人制度。所謂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案件後接管債務人財產並負責管理和其他有關事務的專業人員。因此,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其財產是由管理人進行管理和負責的。新破產法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除了由清算組擔任外,還可以由破產清算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這樣規定有利於提高清算專業化水平,有利於破產程式順利實施。
(四)關於重整。重整是指債務人的經營與財務狀況瀕臨破產界限,依法申請或被申請進入破產程式或有可能出現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以及出資達到一定比例的出資人申請,法院裁定批准,對債務人的債務經營等情況進行重新整合,以緩解困境,使企業獲得重生,並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重整是瀕臨破產或已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的一種重要程式,也是新破產法吸收國際經驗,引入的一項重要制度。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可繼續經營管理企業,可推遲償還債務,通過注入資本,對企業的債務與經營等進行必要的整合,採取措施消除引起企業困難的原因等,使面臨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避免破產清算,恢復生機。從國際國內的經驗來看,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真正實施破產的只是極少數,絕大部分企業通過重整程式獲得了新生。有挽救希望的供銷合作社企業應充分利用重整程式,避免破產。
(五)關於勞動債權清償順序。為充分保障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新破產法明確了勞動債權的範圍,即“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並規定勞動債權在破產財產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作為第一順序清償。對於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的優先順序問題,新破產法採用了“新老劃斷”的做法,本法公布之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產生的勞動債權優先於擔保債權,本法公布之後形成的勞動債權不再優先於擔保債權。

重整的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職工工資清償不再優先
根據規定,在企業破產法公布之前形成的職工工資拖欠,必須優先清償給職工,就是設定了擔保權的財產也要隨後清償;企業破產法規定,法律公布後形成的拖欠,則是擔保權優先清償,職工工資只能通過無擔保的財產清償。在破產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及其他福利的清償順序問題上,如何找到職工合法權益與市場交易安全的平衡點,是企業破產法立法進程中的最大障礙。最終,全國人大常委會以“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變通方式,找到了以上折中方案。
企業破產法的主要作用,是通過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職工權益的保護更多應通過健全社會保障體制來完成。
國有企業破產不再享受“特殊照顧”
除已列入國務院總體規劃的2000多家國企外,其餘約10萬戶國企將失去“特殊照顧”,適用於企業破產法,轉而選擇市場化的退出方式。
國有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1994年開始實施。對這些破產項目,國家實行特別政策,包括對破產財產認定和債務清償順序作出特殊規定,並給予財政支持。政策性關閉破產將於2008年底退出歷史舞台,這就意味著,今後國企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選擇市場化的退出機制。 
列席審議企業破產法的全國人大代表遲夙生說,企業破產法的出台,為市場經濟下的國有企業提供了一個正常新陳代謝的機制。
重整為企業擺脫困境帶來一線生機
作為國際上的先進經驗,企業重整制度首次引入企業破產法。企業破產法規定,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從而在破產清算外,為企業解決經營困難提供了另一條途徑。
從全球範圍看,破產法發展的方向更加注重企業法人特別是上市公司這樣的大型公司,通過和解或重整的方式獲得新生。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賈志傑表示,考慮到重整歷時較長,程式比較複雜,如適用於所有企業類型,社會成本過高,實踐中容易被濫用,損害債權人利益,應確定重整制度僅適用於企業法人。
“假破產、真逃債”被明令禁止
在現實情況中,有的企業破產後,職工生活艱難,工作無著落,而企業的負責人卻依然開著高級轎車,大吃大喝。
企業破產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第一百二十五條也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首次規定金融機構破產事宜
企業破產法首次專門就金融機構破產作出規定。同時規定,對金融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措施的時候,金融監管機構可以申請法院,對被整頓金融機構的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式可以終止。
企業破產法中關於金融機構破產的規定,是在參照國際慣例的基礎上,結合中國國情制定的,解決了中國因金融機構破產專門立法不足而存在的一些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金融機構破產須由金融監管機構提出是為了保證在金融機構出現重大風險時,風險處置措施順利實施,避免債權人通過向法院申請來搶先取得這些金融機構的財產,使整頓措施無法進行。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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