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律

1906年,清政府頒布了《破產律》,以補續《欽定大清商律》的內容。該法分為呈報破產、選舉董事、債主會議、清算帳目、處分財產、有心倒騙、清償展限、呈請銷案、附則等9節,共69條。(註:關於《破產律》的全文,參見《東方雜誌》第3年(1906年)第7期。另外,據說該律是由沈家本起草並經伍廷芳修正而成。參見梅汝@①:《新破產法草案之特徵與理論》,《中華法學雜誌》第6卷第1號(1935年)。)制定該法主要是為了取締破產者之詐偽倒騙,它實際上也是參考外國法並結合中國實際的結果,這在《商部修律大臣會奏議訂商律續擬破產律摺》中有明確的表述:“茲經臣等督飭司員,調查東西各國破產律及各埠商會條陳商人習慣,參酌考訂成商律之破產一門。”

起草過程

在清政府起草《破產律》之時,當時各國破產法基本分為三種體系。一是以破產法為商法典的一部分,僅限適用於商人的破產,當時的法國商法、日本舊商法就屬這一體系。這被稱為商人破產主義。第二種是以破產法為單行法,不作為商法典的一部分,且通行於商人、非商人的一般的破產,德國英國等國實施的破產法就屬於這一體系。第三種是破產法也為單行法,而非商法典的一部分,這與前一種體系相同,但對商人的破產與非商人的破產作不同的規定,奧地利匈牙利等國屬於這種體系。後兩種都屬一般破產主義。
從清政府的《破產律》看,與前述的《欽定大清商律》一樣,都由商部編纂,其主要目的雖然是為了保商,但非為商律中的一部分,而是作為單行法頒布。且從《破產律》全篇的規定看,其重要者固然為適用於商人而編纂,但非商人也得準此而呈報破產。(註:《破產律》第8條規定:“凡雖非商人有因債務牽累自願破產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請照本律辦理。”)可見,這屬於前述第二種體系。在這種體系中,德國破產法分為關於破產的實體規定、手續規定、罰則3編,而清政府的《破產律》並不作這樣區分,這與日本當時實施的破產法體例更加相似。因此從體例上說,“清國之本律立案者,參酌日本現行法實居多數。”(註: 【日】加藤正次:《讀大清新破產法》,王鳳翹譯,《法政學交通社雜誌》第5號(1907年)。)
從內容上看,雖然商部官員強調:“統按此律,全體沿襲中國習慣者居多,採用外國條文 者甚少”,但對於外國法律其實並不排斥:“誠以中國官民程度未齊,國家法律只能引之漸近 。各國法律雖稱精美,亦不能盡行援據,致蹈過高難行之弊。”事實上,《破產律》的內容有借鑑外國的,也有結合本國實際的。如關於破產的種類,按照《破產律》的規定,破產者 分為虧蝕倒閉與詐偽倒騙兩種,這與日本破產法把之分為過怠破產與詐偽破產相同。關於破產機關,當時日本及歐洲各國都規定破產事件屬法院管轄,由法院宣告破產是為通例,但根據《破產律》,破產向地方官及商會呈報,由地方官及商會查明屬實的,然後作出破產宣告 ,再由商會選出一名公正者作為董事來處理清理破產等一切事務。這是《破產律》的一大特色,也是考慮到當時中國商會勢力比較強盛的結果。因此這獲得了學者的稱嘆:“觀清國立案 者,能注意於此,不模仿外國之條章,除時弊而置重實際之運用,可謂極當之處置矣。”(註:【日】加藤正次:《讀大清新破產法》,王鳳翹譯,《法政學交通社雜誌》第5號(1907年)。)但《破產律》實施之後,因官民各方對其第40條的規定發生了重大的意見分歧,(註:《破產律》第40條規定:“帑項公款經手商家倒閉,除歸償成數,仍同各債主一律辦理外,地方官廳應查明情節,如果事屬有心,應照倒騙律嚴加治罪。”對於此條,商部認為這不符合向來的先洋款後官款、然後華洋商分攤的做法而堅決反對,而上海、北京等地的錢 商卻讚賞此條規定,因而發生爭執。)於是先由商部上奏暫緩實施此條,繼而於1908年明令廢止此律。1909年,修訂法律館調查員松岡義正草擬《破產法草案》,該草案分3編,計360條,但這僅是草案而已,並未完成立法程式。
自起草《欽定大清商律》至1907年,清政府還頒布了其他一些應急的商事法規,如《公司註冊試辦章程》(共18條)、《銀行註冊章程》(共8條)等,這些法規涉及面廣,其中有些已經具有一定的經濟行政法性質。與《欽定大清商律》、《破產律》一樣,這些具有急功近利特點的法規也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拿來主義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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