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大清商律

欽定大清商律

《欽定大清商律》,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獨立的商事法律,也是清末法律改革中頒布最早的新法。它是在沒有先例和缺乏經驗的情況下,為應當時之需,按“模範列強”的原則制定的。關於該法對外國法的移植,論者多持批評態度,但《欽定大清商律》作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傳統法律的第一個成果的事實不能被否認。

出台背景

伍廷芳和妻兒在舊金山伍廷芳和妻兒在舊金山

鴉片戰爭以後,近代中國被西方列強強行拖入世界資本主義經濟的漩渦之中。外國資本主義廣泛深入中國市場,即使中國的民族經濟遇到了巨大的壓力,但同時,新的經濟運作方式也對中國工商業起到了刺

激作用。近代中國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經濟結構的變化,客觀上要求一定的商事法律制度與之相適應。

在內外壓力下,清朝統治者也從歐美列強以工商立國而臻於富強的事實中獲得啟示,大力推行振興工商業的政策。其實際措施是下諭設立商部 ,並特別提出要率先擬出商律以儘快頒布施行。

張之洞張之洞

一些督撫大臣,除前述

劉坤一、張之洞等上奏要求仿照歐美等國制定商律外,李鴻章也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商律專以保護商人,蓋 國用出於稅,稅出於商,必應盡力維持,以為立國之本。”雖然李鴻章提議制定商律的立足 點是為了向商人收稅,以作為立國之本,但其提出的仿行西法制定商律的要求也是非常清楚 的。(註:參見朱英:《論清末的經濟法規》,《歷史研究》1993年第5期。)

商約大臣、工部尚書呂海寰也提出:“誠以修訂全國律例,乃更定商律之提綱,更定商律為收回治外法權之要領。然非參考各國通律,斟酌盡善,恐外人不能遵守。擬請飭下外 務部刑部商部博採歐美律例,從速酌擬條款並通。”(註:參見《商約大臣工部尚書呂奏請速訂東西通行律例以保主權而開商埠片》,《東方雜誌 》第2年(1905年)第6期。)

這一要求儘快仿照西法制定商律的奏摺的出發點,也不是要實行商法的近代化,而是更多地立足於使外人能夠遵守以達到收回治外法權的目的,但同樣包含了制定商律的呼聲。

商法體系

一般認為,近代商法起源於中世紀的商人法。中世紀末期,歐洲大陸國家相繼制定商法典 ,其中,法國的1673年《陸上商事條例》和1681年《海事條例》的影響最大。19世紀初期,法國繼實施民法典後,1807年又在繼承、吸收前述兩個條例的基礎上,制定了統一的商法典 。它是近現代各國商法的源泉。此後,歐美國家紛紛效仿,從而形成了關於商事立法的不同體系。

法國為代表的商法體系

法國商法典法國商法典

它以1807年《法國商法典》為代表,該法典分為4編,即商 事總則、海商、破產、商事法院。它是大陸法系國家第一部正規的近代商法典,其主要特徵 是以商人與商行為兩者為中心點而劃定商事之範圍,即以折衷主義(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為 制定法典的基礎,否定了中世紀以來商法只適用於商人階層的傳統。歐洲大陸許多國家,如 荷蘭、葡萄牙、西班牙、比利時等國商法典的制定均受到法國的影響。此外,西亞、北非及 中南美洲許多國家的商法也受到法國商法的影響。

德國為代表的商法體系

德國商法典德國商法典

它以1897年制定、1900年實施的《德國商法典》為代表。該法典是德意志帝國統一之後,在吸收以前的德國商事法規及借鑑《法國商法典》的基 礎上制定的。法典分為商人、商事公司及隱名合夥、商行為及海商法四編。法典對破產法、 保險法和票據法等均未作規定,這些領域由單行法規調整。《德國商法典》的主要特徵是以 商 人為立法基礎(主觀主義),把商人解釋為經營商業事務的人,並對商業事務的範圍作了劃分 。這被稱為商人本位制。受《德國商法典》影響較大的歐洲國家有奧地利、匈牙利、瑞典、 挪威、丹麥等國家。

日本為代表的商法體系

日本明治維新之後,也很快著手商法典的制定工作。1890年,邀請外國專家幫助起草的舊 商法頒布。該法典分總則、海商法、破產法三編,公布以後,因其脫離日本國情和傳統的商 事習慣而遭到激烈的批評。1899年由日本專家制定的明治商法得到通過,代替舊商法而開始 施行。明治商法分為總則、公司、商行為、票據、海商五編,它主要效仿的是1897年制定的 《德國商法典》的體例。但它與《德國商法典》的最大區別是把票據的有關內容規定於商法 典中,並作為獨立的一編。《日本商法典》原則上為客觀主義,但其第265條“凡商人為營 業而為之行為,皆謂之商行為”的規定則實際上摻雜了主觀主義的觀念。因此,從這一方面 看,《日本商法典》採用的是與法國相似的折衷主義。

與法、德、日等國不同的是,英美等國的商法發端雖然也比較早,但並沒有走上編纂商法典的道路。

清政府的效法

20世紀初清政府的《欽定大清商律》被認為具有“模範列強”的特點。雖然它只有“商人 通例”與“公司律”兩部分,但其效法大陸法系編纂商法典的形式已經顯露無疑。而從內容上看,《欽定大清商律》也是效法了外國商法典,尤其是《日本商法典》的規定。

主要內容

商人通例

《欽定大清商律》 章節《欽定大清商律》 章節

“商人通例”主要對商人的涵義、商業能力、商號、商業帳簿等作了規定。其第1條規定,凡經營商

務、貿易、買賣、販運貨物者,均為商人;第2條規定,滿16歲以上之男子得營商 業 ;第3條規定,女子於法定之場合,得營商業,但必須呈報商部;第4條規定,妻得夫之許可 書 ,且呈報商部,得營商業,但夫於妻之債務,不能辭其責;第5條規定,凡商人營業或用本 人真名號或另立店號;第6條規定,商人貿易,無論大小,必須立有流水帳簿,凡銀錢 貨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項均宜逐日登記;第7條規定,商人每年須將本年貨物產業器具等盤查 一次,並造冊備存;第8條規定,凡商業帳簿及關於營業之信書,要保存10年,若於10年內 有喪失,要呈報商部;第9條規定,無論是商人、公司,還是店鋪,都必須遵守上述第6、7 、8條的規定。

以上規定表明,《欽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確認了商業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確認了商人 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國以往重本抑末、重義輕利的傳統,這實際上是西法東漸的結果。“ 商人通例”的具體規定雖然不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編的有關規定那么詳盡,但仍可從中 找出兩者某些相似的內容。如關於商號,《日本商法典》第16條規定:“商人得以其姓,或 姓名,及其他之名稱為商號”;關於商業帳簿,其第25條規定:“商人須備帳簿,每日之交 易,及其他有影響於財產之一切事項,悉當整齊明白配載之”;第28條規定:“凡商人10年 內之商業帳簿,及與營業有關係之書信,須保存之。”“商人通例”的相關內容與《日本商 法典》的這些規定比較相似。

公司律

“公司律”的規定較為詳盡,具體規定了公司的組織形式、創辦呈報方法、經營管理方式 和股東權利等內容,它將公司分為合資公司、合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種 ,這也是近代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典所通常規定的公司種類。從“公司律”的規定看,也主要是繼受外國的公司立法。

有學者認為,在其131條的內容中,“約五分之三內容仿自師法德國制度的日本,五分之二內容則仿自英國,使晚清公司律同時混合了英美法和大陸法的立法 精神。因為主要是翻譯搬抄外國的法令,公司律中也存在許多規定模糊的地方;同時,公司 律 中較少對中國傳統商業行為進行規範和保護,本國商人從而難以有效配合,清政府初次進 行的經濟立法工作因為‘移植性’太強而難以順利植入中國社會。”(註:參見邱澎生:《禁止把持與保護專利——試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蘇州金箔業訟案》,《 中外法學》2000年第3期。)而在《商部擬定商律 折》中,也清楚地表明了起草法案借鑑外國商律的過程,即“先將各國商律擇要譯錄以被參 考之資”。(註:《東方雜誌》第1年(1904年)第1期。)

社會評價

《欽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確認了商業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確認了商人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國以往重本抑末、重義輕利的傳統,這實際上是西法東漸的結果。

《欽定大清商律》“脫離了中國固有的國情商情,從而使中國第一部商法出現後,便遭致社會各界的非議,其實際作用亦大打折扣”。

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民法與商法有密切的關係,而且有先後之次序,在當時的中國還沒有制定民律,卻先制定商律,“不免有倒置之誚矣!”(註:陳武、劉澤熙編:《商法》,東京並木活版所1905年發行,第9頁。)但是,從民商立法移植外國法的角度看,《欽定大清商律》作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傳統法律的第一個成果的事實不能被否認。

《欽定大清商律》

傳統官商一體的政治經濟結構,是清末商律修訂的現實基礎。早在1872年,李鴻章便從傳統王朝社會“榷鹽”的制度中,引入了一個“官督商辦”的概念,給官商二者的結合提供了一個新的渠道。在不足10年的期間中,產生了一個典型的代表人物——盛宣懷,其後是以張之洞為代表的“官商合辦”近代工礦企業的發展。直到20世紀初,最終孕育出了地處沿海省份的一些民族工商業。

一、商律修訂的背景及醞釀過程

隨著近代工商業的發展,民族工商業與列強的所謂“商戰”一度促成了“同治中興”的假象,隨之而來產生了對商法的迫切需求,清廷的傳統工商政策也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化,“重農抑商”逐漸變為“農商並重”,商人的社會政治地位有所提高。

商律修訂的醞釀過程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個階段:

光緒二十六年二月(1901年3月),出使俄、奧兩國的大臣楊儒在給朝廷的奏章中提出制訂商律的建議,同年六月,劉坤一和張之洞在第三次會奏變法事宜中也提出同樣的主張。他們認為:“歐美商律最為詳明,其國家又多方護持,是以商務日興。中國素輕商賈,不講商律,於是市井之徒苟圖私利,彼此相欺,巧者虧逃,拙者受累,以故視集股為畏途,遂不能與洋商爭衡……必中國定有商律,則華商有恃無恐,販運之大公司可成,製造之大工廠可設……華商情形較熟,工價較低,費用較省。十年以後,華商即可自立,駸駸乎並可與洋商相角矣”。光緒二十八年三月(1903年3月),清廷發布的上諭稱:“近來地利日興,商務日廣,如礦律、路律、商律等類,皆應妥議專條”,商事立法遂作為法律改革的一項任務被列入日程。

光緒二十九年三月(1904年4月)在宣布成立商部的上諭中再次強調:“自積習相沿,視工商為末務。國計民生日益貧弱……總期掃除官習,聯絡一氣,不得有絲毫隔閡”“倘有不肖官吏仍前需索刁難,著即隨時嚴查參辦,勿稍徇縱”。

光緒三十三年五月(1908年6月),時任大理院正卿的張仁黼在其“修訂法律請派大臣會訂折”中,進一步指出了修訂商律的方法,奏稱:“他如商律,雖有端倪,然法人之制,殊未能備,而海商之法,更待補葺。凡民法商法修訂之始,皆當廣為調查各省民情風俗所習為故常,而於法律不相違悖,且為法律所許者,即前條所謂不成文法,用為根據,加以制裁,而後能便民。此則編纂法典之要義也”。

二、商律修訂的過程及其結構

清末的商事立法,按其前後修訂過程大致可分為兩個階段。

光緒二十九年(1904年)到光緒三十三年(1908年)為第一階段。光緒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廷指派載振、伍廷芳和時任北洋大臣與直隸總督的袁世凱擬定商律,根據當時的需要,由商部負責制定和頒布了一些應急的法律、法規。

《欽定大清商律》由商部制定,光緒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1904年1月21日)奏準頒行。該律由《商人通例》和《公司律》組成,內容較為簡略,但它畢竟是中國第一部獨立的商法,頒布後一直使用到民國三年(1914年),民國北京政府頒布新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條例》後,方告失效,在中國商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由於時間倉促,這一時期所訂商法大都比較簡單,而且門類不全,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

光緒三十三年至宣統三年為第二階段。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官制改革,商事立法改由修訂法律館負責。由於有了幾年的立法經驗,因而所訂法律趨向成熟,但由於清室復亡,大都未能頒行。

《大清商律草案》亦稱《志田案》,光緒三十四年八月(1909年9月)修訂法律館聘日本法學博士志田鉀太郎起草,自宣統元年起陸續脫稿。共分五編:

第一編總則,下分法例、商業、商業登記、商號、營業所、商業賬簿、商業所用人、商業學徒、代辦商,共9章103條。

第二編商行為,下分通則、買賣、行鋪營業、承攬運送業、運送營業、倉庫營業、損害保險營業、生命保險營業,共8章236條。

第三編公司律,分6編16章。第1編總則,下設法例、通則2章;第2編合名公司,下設設立、內部之關係、外部之關係、股東之入股及退股、解散5章;第3編合資公司;第4編股分公司,下分設立、股分、股東總會、董事、監查員、會計、公司債、定章之變更、解散9章;第5編股分合資公司;第6編罰則,共312條。

第四編票據法,分3編15章。第1編總則,下設法例、通則2章;第2編匯票,下設匯票之發行及款式、票背簽名、承諾及代人承諾、保證、滿期日、付款、拒絕承諾及拒絕付款之場合、執票人之請求償還權、代人付款、副票及草票、匯票之偽造變造及遺失、時效12章;第3編期票,下設期票1章,共94條。

第五編海船律,分6編11章。第1編總則,下設法例、通則2章;第2編海船關係人,分所有者、海員2章;第3編海船契約,分運送物品契約、運送旅客契約、保險契約3章;第4編海損,分共同海損、海船之衝突2章;第5編海難之救助;第6編海船債權之擔保,分法定債權、抵當權2章;共263條。

全律合計1008條,體例嚴謹,內容周詳,但有不少脫離中國實際之處。由於該律是按照商法典的規模和要求來編纂的,因而起草的過程較長,至辛亥革命爆發,尚未全部定稿。已完成者中有些也未經修訂法律館審核,因而均未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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