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

《擔保法》

《擔保法》在廣義上是指調整擔保活動中有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擔保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狹義上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留置,質押和定金5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由八屆人大會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

《擔保法》《擔保法》
法。
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當事人對由民事關係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123、同一債權上數個擔保物權並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
第五條 擔保契約是主契約的從契約,主契約無效,擔保契約無效。擔保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契約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3、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契約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4、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契約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契約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契約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契約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契約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契約有效而擔保契約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契約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8、主契約無效而導致擔保契約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9、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契約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10、主契約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1、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擔保契約,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12、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27、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反訴的,保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28、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129、主契約和擔保契約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契約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契約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契約和擔保契約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契約確定案件管轄。
130、在主契約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契約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契約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131、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132、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第二章 保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3、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4、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契約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5、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6、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契約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契約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7、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契約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契約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8、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契約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2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9、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0、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1、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節 保證契約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契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2、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契約成立。
主契約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契約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契約成立。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契約分別訂立保證契約,也可以協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契約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契約訂立一個保證契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3、最高額保證契約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五條 保證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範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契約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契約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5、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4、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25、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126、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 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6、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7、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註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註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註冊資金的,保證人在註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註冊資金的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8、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29、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定變更主契約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30、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契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契約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契約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契約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定變動主契約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31、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32、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33、主契約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在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34、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契約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契約的訴訟時效。
35、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36、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37、最高額保證契約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38、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契約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契約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契約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的,該契約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契約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契約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39、主契約當事人雙方協定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40、主契約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41、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契約和保證契約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42、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43、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44、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45、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46、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三章 抵押
第一節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47、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48、以法定程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49、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50、以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的,抵押財產的範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準。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51、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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