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保證

最高額保證

最高額保證,就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契約,為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契約和某項商品交易行為提供保證,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契約約定的債權額限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則依法承擔保證責任。最高額保證契約設定時保證人十年後承擔責任和四年後承擔責任,絕對不應該僅僅理解為時間概念的差別,因此以主契約解除、不特定債權確定後即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未免有所不公。最高額保證即屬於人的擔保中保證的一種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同種類債權提供的保證,為現實經濟活動中,特別是銀行融資業務中一種較為常用的 擔保方式,並在各國判例學說和制度規範上得到廣泛承認。

簡介

最高額保證即屬於人的擔保中保證的一種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同種類債權提供的保證,為現實經濟活動中,特別是銀行融資業務中一種較為常用的 擔保方式,並在各國判例學說和制度規範上得到廣泛承認。中國《 擔保法》第14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契約分別訂立保證契約,也可以協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契約或某項商品交易契約訂立一個保證契約”。該條可以認為是中國擔保法上關於最高額保證的原則概括。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其有關條款

最高額保證通常適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經常性的、同類性質業務往來,多次訂立契約而產生的債務,如經常性的借款契約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契約關係等。對一段時期內訂立的若干契約,以訂立一份最高額保證契約為其擔保,可以減少每一份主契約訂立一個保證契約所帶來的不便,同時仍能起到債務擔保的作用。

成因介紹

1、從最高額保證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的存在,主要是為了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範圍,保證人只對存續期間之內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對存續期間之前或之後發生的債務不必承擔責任。主契約在最高額保證約定的存續期內解除,不特定債權的決算期在存續期間的終點前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範圍仍限定在約定存續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因此債權人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內,就已經確定的債權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不違反擔保法的規定。

擔保法司法解釋擔保法司法解釋

2、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3條規

定來看,採用了“不特定的債權確定後”的概念,而沒有直接採用“最高額保證契約中約定的存續期間屆滿”這樣一個明確固定的時間概念,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該條款時,充分考慮到了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責任“是一定期間不特定債權確定後的餘額責任”的特點。最高額保證是為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若被擔保債權的發生已不可能,則有確定債權額的必要,消滅最高額保證。在最高額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內如果出現被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發生的可能性已經消滅的情況(如主契約解除、債務人破產等),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不履行保證責任,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未到約定期的債權應當視為已經到期,債權人有權在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範圍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3、“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了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的,保證人責任應為約定期限屆滿時的責任,在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責任存續期間內,保證人不發生保證責任”的觀點,主要是考慮提前解除契約並決算債權餘額的作法,將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時間提前,勢必會加重保證人責任。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自199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止,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而發生的全部債務,以2000萬元人民幣為限,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期間二年,自2005年12月2日—2007 年12月1日。根據約定,保證人本來是根據自身在2005年12月2日後兩年內的能力來決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額保證的,主契約卻在2001 年12月1日解除,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提前了四年。最高額保證契約設定時保證人十年後承擔責任和四年後承擔責任,絕對不應該僅僅理解為時間概念的差別,因此以主契約解除、不特定債權確定後即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未免有所不公。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的存續期間絕對化,只考慮到存續期間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的實質意義:存續期間的屆滿,只在於確定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換句話說,如果存續期間內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能夠得到確定,最高額保證契約的保證人即應當按照保證契約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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