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消滅

債的消滅

債的消滅又稱為“債的終止”,是指債在客觀上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債的關係為一動態的財產關係,有其發生至消滅的過程。“債權系法律世界中之動態因素,含人死亡之基因,目的已達,即歸消滅。”

債的消滅債的消滅—債券
債的消滅又稱為“債的終止”,是指債在客觀上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債的關係為一動態的財產關係,有其發生至消滅的過程。“債權系法律世界中之動態因素,含人死亡之基因,目的已達,即歸消滅。”

形成原因

債的消滅債的消滅圖表
債的消滅指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使所設定的權利義務歸於消滅。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和經濟生活實踐,引起債的民事法律關係消滅的法律事實原因有:

債的履行 債務人已按照債所規定的主體標的數量質量價金時間、地點和方法等,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了完全的實現。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實現“銀貨兩訖”。債因履行而消滅,是社會主義社會中消滅債的最主要、最正常的方法。因為只有通過債的履行才能滿足某種生產或生活上的需要,是任何違約金等罰則所不能取代的。

債的抵銷 凡同種類(特別是金錢)並已屆履行期限的對待債務,均可因互相抵銷而消滅。例如甲項債的債務人是乙項債的債權人。而乙項債的債務人又是甲項債的債權人,此時甲、乙兩項債稱“對待”之債。如這兩項債都已屆履行期限而種類又相同的,它們就可以因抵銷而消滅。如二者數額不同,也可以採用部分抵銷而支付差額的辦法消滅。如一方債務未到履行期限,而債務人自願拋棄期限的利益的,也可以抵銷。在社會主義組織間對待的金錢之債,需通過雙方開戶銀行劃撥結算,不得自行抵銷。

行政命令 債可因有關的國家權力機關或管理機關的命令而消滅。如1981年財政部《關於國營關停企業財務處理的規定》第3條規定:“債權、債務雙方都是國營關停企業,確實沒有償還能力,逾期不能還清的,在取得雙方證明並報請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可作為呆帳損失處理,雙方註銷帳目。”國家因天災人禍而免除某些地區農業貸款的歸還,也是行政命令消滅債的實例。國家計畫的變更和調撥命令,也可以消滅債的關係。如某些根據國家計畫所產生的債,可以因計畫任務的改變或取消而消滅。這種債的消滅方法,只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才採用(如計畫改變、取消,或整個經濟作重大調整等),並不是消滅債的一般、正常的主要方法,同時,一般只是在國家機關企業之間採用,對集體所有制單位及公民並不適用。

雙方協定 雙方當事人的協定可以產生債的關係,也可以消滅債的關係,即雙方達成協定,相互放棄權利而免除對方的義務。但這種消滅債的協定不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影響國家計畫的執行;對涉及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或項目,應在事先報請下達該計畫的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否則此種協定應屬無效。

客觀上已不可能履行 在初設定債時,其履行完全可能,但後來由於出現了債務人不應負責的情況變化,致使其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此時原定的債即行消滅。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履行並不消滅債的關係,而是要債務人承擔不履行的責任,按契約或法律規定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見債的不履行)。但在某種情況下,債務人對造成不能履行的情況的出現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如因自然災害或戰爭行為等不可抗力造成標的物滅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即免除履行義務,債即消滅。某些與人身密切相聯的債,一方當事人的失蹤或死亡或法人的消滅,致使債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此時債亦消滅。如委託代理中,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失蹤或死亡或法人的消滅均可導致代理關係消滅。演出、出版等契約,也可因為演出者或作者的失蹤或死亡或法人的消滅而導致契約消滅。在一般情況下,不與人身密切相聯的債,並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其債權、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但在下列情況下,債也可能消滅:債務人死亡(或法人消滅)後,在法定公告時限內,債權人未主張權利;過此時限債權便消滅。

提存 在法律上視同已履行,自債務人將標的物或折價款交付“提存”之日起,債的關係即行消滅(見債的履行)。

混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為同一人,例如兩個企業的合併。如發生這種情況,債務的履行已無意義,債即自行消滅。

效力

債的消滅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債的關係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終止。從權利和從義務一併消滅。債的關係消滅的,依附於主債權債務的從屬債權、債務,如擔保違約金等一併消滅。負債字據應當返還。負債字據是債權債務存在的證明,債的關係消滅的,債權人應當將債務人的負債字據返還債務人,因故不能返還的,應向債務人出據債務已經消滅的字據。 在債的當事人之間產生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是在債的關係消滅後,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原債的當事人之間產生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違反後契約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影響

債的消滅債的消滅流程表
債的消滅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關係的影響。由於代為清償是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係歸於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契約中,須雙方的債務均獲清償,契約關係才消滅。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代為清償時,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對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關係的影響。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如系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則依清償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範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移轉於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範圍內代位債權人。對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關係的影響。

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託契約,則適用委託契約的規範,第三人有求償權。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委託契約又無其他履行上的利害關係,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於此場合,第三人負有及時通知債務人其清償事實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該賠償債務不妨與第三人(清償人)的求償權相抵銷。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清償的,不發生求償權。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有代位權。第三人在其求償權的範圍內,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的一切權利。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可得抗辯的事由,有可供抵銷的債權的,對於代位後的第三人也可主張。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享有求償權與代位權,為請求權的並存,因其中一權利的行使而得到滿足時,其他權利即歸於消滅。

免除

債的消滅債的消滅契約
債權人放棄債權,從而解除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這就是所謂的債的消滅中的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一經債權人免除,債的關係即行消滅。各國民法均承認免除為債的消滅原因。免除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各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發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免除的意思表示構成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法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適用於免除。免除可以由債權人的代理人為之,也可以附條件或期限。免除為單獨行為,自向債務人或其他理人表示後,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效果。因而,一旦債權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免除,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債權人一經作出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無須考慮債務人之意志,即發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契約法第105條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契約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混同混同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某種原因合為一人,即雙方當事人合為一方,從而導致債的消滅。債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一旦債的雙方歸於一人,債之存在即失去意義,故債自然消滅。《契約法》第106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契約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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