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

主債

主債是指在兩個並存的債中,居於主要地位,能夠決定債的命運的債。能夠引起兩個債相併存的情形,或者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例如,買賣、金錢借貸契約為主債,而為其擔保主債履行的保證契約、抵押契約、質押契約則為從債;儲戶在銀行存款,儲蓄本金為主債,而取得法定利息為從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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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是指在兩個並存的債中,居於主要地位,能夠決定債的命運的債。能夠引起兩個債相併存的情形,或者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例如,買賣、金錢借貸契約為主債,而為其擔保主債履行的保證契約抵押契約質押契約則為從債;儲戶在銀行存款,儲蓄本金為主債,而取得法定利息為從債。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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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也是公民民事權利的一項重要內容。法律意義上所講的債和主債,含義廣泛,不能簡單地把它理解為欠錢。債是指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主債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主債由此可以簡單地表述為請求特定人實施特定行為的民事權利

主債與所有權不同,它不是絕對的,主債人不能直接實現權利,而需要通過相關義務人履行債務才能實現。此外,所有權只能因合法行為才能取得,而主債可由合法行為引起,也可由非法行為引起。主債與所有權共同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財產權形式。所有權確認財產的歸屬,而主債體現財產的流轉過程,流轉的結果往往導致所有權的轉移。可見,民法關於所有權和主債的規定構成了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則。 債的分類方法很多。從產生的原因來分,除了人們傳統認識中因借貸買賣出租等因契約行為產生的債之外,還有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侵權行為之債等。合法的主債是受法律保護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全面地履行債務,否則,主債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行使職權,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承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責任。

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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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可以分為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對於多數人之債,根據多數一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不同狀態,可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

按份之債,是指債的多數人一方當事人各自按照確定的份額享有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債。其中,債權人為兩人以上,各自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的,稱為按份債權;債務人為兩人以上,各自按照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的,稱為按份債務。在按份債權中,各個債權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債權份額請求債務人給付和接受給付,無權請求和接受債務人的全部給付;在按份債務中,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額負責清償,無須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

連帶之債,是指債的多數人一方當事入之間有連帶關係的債。所謂連帶關係,是指對於當事人中一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於其他當事人同樣發生效力。連帶之債有連帶債權和連帶債務之分。在連帶之債中,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債務的連帶債務人,有權要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區分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的主要意義在於二者的效力不同。在按份之債中,任一債權人接受了其應受份額義務的履行或任一債務人履行了其應負擔份額的義務後,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均不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在連帶之債中,連帶債權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債務的履行,或者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人清償全部債務時,雖然原債歸於消滅,但在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內部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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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主債與從債是兩個單獨的債,但由於其具有牽連性,從債的效力依附於主債的效力。區分主債與從債有三層含義:
1、主債是從債發生的根據,或者說主債是從債得以發生的基礎關係,沒有主債,從債不可能發生。
2、主債的效力決定從債的效力,主債不成立從債也不成立,主債因瑕疵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從債也隨之失去效力。
3、當主債因清償等原因消滅時,從債也隨之消滅。

主債是“從債”的對稱。2個相互關聯的債中不以另一債的存在為存在前提而可獨立存在的債。其存在和效力,決定著從債的存在和效力。例如,金錢借貸的債和為金錢借貸設定抵押或其他擔保的債。借款之債為主債,擔保之債為從債。借款之債得到清償,擔保之債也歸於消滅。一般情況下,從債對主債起擔保作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主債的成立並不因從債的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影響。在存在從屬關係的兩個債中,根據其不同地位,可分為主債和從債。主債是指能夠獨立存在,不以其他債的存在為前提的債。從債是指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以主債的存在為存在前提的債。主債和從債是相互對應的,沒有主債不發生從債,沒有從債也無所謂主債。主債與從債之分常見於設有擔保的債中,被擔保的債(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之債)為主債,為擔保該債而設之債(如保證契約、抵押契約之債)為從債。

法律依據

主債主債法律依據
主債作為中國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主體,是為了確保債權人權利得以圓滿實現,而以保證人的信譽和資產為基礎,設立的一種債的擔保形式。保證的設立,是為了強化債務人履行義務、保障債權人實現權利,其中保障債權人利益是其根本目的。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須建立在社會每一成員的利益均能夠得到公平實現的價值判斷基礎之上,保障債權人利益這一制度設立的根本目的絕對不能以損害保證法律關係其他主體的權利為代價,否則制度的設立將缺乏社會主體的主動遵守。保證關係作為一種法律關係,其核心在於對這一法律關係的內容即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衡平保護,主債權人的請求權、債務人的抗辯權、保證人的抗辯權及追償權,都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對於保證擔保,保證人追償權的實現是保證擔保制度持續、健康、穩定發展的前提。

基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簡稱《擔保法》)第31條對保證人的追償權做出如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此即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法律依據。但保證人在放棄行使主債務人所享有的對債權人的時效抗辯權而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保證之後能否依據擔保法第31條的規定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擔保法》第31條對此未作詳細規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35條“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保證人在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則無法要求債權人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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