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

清償

清償即契約的履行,是最常見的契約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是指:按契約的約定實現債權目的的行為。

基本信息

清償清償
清償即契約的履行,是最常見的契約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是指:按契約的約定實現債權目的的行為。

概念

清償清償
1)快速清償價值
快速清償價值也就是拍賣價值,是強制性的快速變現。所有設備的銷售是以單台為基礎,以當時、當地成交;沒有考慮任何未知費用,如安裝調試費用、運輸費用等;買主負責所購設備的拆遷並承擔風險。快速清償價值通常不包括附加價值,如:可以生產的產品、已有的安裝、製造許可證、商標、客戶清單、可持續經營等因素。
2)有序清償價值
有序清償仍屬於強制出售,與快速清償價值的不同之處在於全部設備必須在今後某一特定時間內變賣出去,使得清償者有時間進行廣告宣傳討價還價,找到適當的買主,獲得更合理的售價。
3)原地復用清償價值
原地復用清償價值是指某一企業由於經營失敗,其生產設備必須被強制出售。但是導致經營失敗的原因是管理造成的,而不是外部的經濟形式、市場等因素造成的。更換新的管理班子可以使企業實現贏利。

代物清償

清償清償
必須有當事人雙方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
代物清償既為契約行為,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要經過當事人雙方要約和承諾。代物清償協定是雙方合意的產物,該協定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當然,債務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償,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債權人訂立代物清償契約 。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自願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但其新債務與原債務的主要內容相同時,則僅成立債務的轉移,只有第三人承擔的新債務與原債務履行標的相異時,才成立代物清償。

必須有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
僅有雙方當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償協定成立,但並不生效,不產生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同借用契約、保管契約一樣,代物清償協定在契約理論上屬於實踐性契約,必須有當事人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代物清償的效力

清償清償
(一)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後,新債務當然成立。但此新債務並非原債務的繼續,而是異於原債務之另一個債務。因此,關於原債務之抗辯,在新債務不得主張,此點應該是債權人接受代物清償主要的利益所在,因為債務人不得以關於原債務的抗辯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在代物清償更容易實現債權。
(二)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後,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之前,債權人不得行使原債權。只有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被撤銷時,始能就原債務請求履行。因為雖然債權人有兩個債權,但債權人既已同意債務人以新債務清償原債務,即對債務人負有一定義務,也就是說,應先自新的、獨立的債權尋求滿足,債務人如履行了新債務,則等於同時履行了原債務。
(三)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後,如果新債務沒有履行,原債務就並不消滅,所以原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自亦繼續存在。這是因為當事人簽訂代物清償契約,系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換個角度說,即是債務人對原債務的確認,因而,如代物清償契約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即應中斷、重新起算,契約如僅系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不中斷。
(四)新債務原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則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原債務並不消滅,債權人自然可以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可以請求履行原債務。債務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原債務隨同消滅;反之,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時,新債務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隨同消滅。
(五)如代物清償契約系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債權人是行使原債權還是行使新債權,不受限制。

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之區別

清償清償
(一)、債的更新的涵義
所謂債的更新(也稱債的更改),是指設定新債以代替原債務並使原債務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即當事人雙方基於某種原因答成新的協定以完全代替原協定,新協定是以消滅原債為目的而設立的 ,新協定成立後,原債歸於消滅。如當事人雙方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替原來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債的更新起源於羅馬法,後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從之。
(二)、債的更新的構成要件
債的更新構成要件如下:(1)須已經存在一個債務;(2)須產生一個新債務;(3)新債務的產生須以原債務為基礎,但其要素、內容相異;(4)當事人須有更新債務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的區別
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均係為債的清償方法, 均系由債務人承擔新的債務以履行原債務,二者之間極為相似,區別細微,在實務當中更是難以區分。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二者之間的區別:
1、依債的更新,債權人以新取得的債權代替原債權,依代物清償,債權人只是受領他種現實給付而代替原定給付;
2、債的更新中原債消滅後有新債產生,代物清償則不會產生新債;
3、債的更新有使債權人債務人交替的可能,代物清償中則不會發生。
4、債的更新中新債務與原債務之內容異其要素,而代物清償只是債的履行標的的變更,並不涉及債的內容。這也是二者之間區別的一個重要方面。在債的更新中,新債務之給付內容、種類必須合法確定而且可能履行,自不待言,而且給付之要素(指契約主要條款)必須與原債務不同。比如,原有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應向出賣人支付價款100萬元,在交付標的物後,因買受人無力付款,後買賣雙方重新訂立協定,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借款100萬元,此為改買賣協定為借款協定,新債務與原債務性質內容變更,屬債的更新;又如變更履行期限,或者變更履行地、變更給付數量等,均系要素變更,也屬於債的更新,而不屬代物清償;而如約定以物品抵算,因為已變更了債之客體——標的這一要素,故屬代物清償。同樣,約定以對第三人享有之債權讓與給債權人,因屬以債權清償金錢債務,自然也屬代物清償;約定由債務人開具支票清償債務時,由於支票亦只是一種權利憑證而非金錢,因而亦屬代物清償。 在代物清償,新債務與原債務之不同給付未必具有相等價值,即便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所獲得的價值小於原債務,在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仍然全部消滅。當然,如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又當別論,當事人自可依法主張,使代物清償契約失去效力。
5、在債的更新,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意一致,新債務即告成立,原債務即隨之消滅。在代物清償,必須現實履行了新債務,代物清償契約才為有效,故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換句話說,代物清償契約履行後即成立代物清償;
6、當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時,其目的究為代物清償還是債的更改,應依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決定,意思表示不明時,原則上應確定為代物清償,如此才合乎一般交易慣例,亦不至令債權人承擔過多的風險。

結論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於2004年2月16日的協定,是以空調、鼓風機等折價抵欠貨款11575元,是債的履行問題,是以貨物履行替代貨幣的履行,也即是履行標的的變更,而非債的內容的變更,該協定之要素(主要條款)與原債之內容在履行期限、履行地、給付數額上並無不同,故該協定應認定為一份代物清償協定,而不屬於債的更新。依據以上代物清償的理論分析,代物清償成立但並不生效,原債務也並不消滅,只有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後,才發生消滅原債的效力。由於原告僱請車輛到被告處要求被告履行協定時產生爭執至拖貨未果,致使原告未實際受領清償原債的物,故依法不能消滅原來確定的欠款之債,故原告有權以原欠條為依據,提起給付之訴,以求自身權益的充分保護。

不能清償

清償清償
又稱“支付不能”。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財產狀況。為破產原因之一。其著眼點在於債務關係能否正常維繫。不能清償的含義是:(1)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即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償債務;(2)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是已到償還期限、提出清償要求的無爭議或有確定名義的債務;(3)債務標的不限於金錢支付的債務,但必須是能夠以金錢評價估算的債務;(4)對全部或主要債務在可預見的相當長時期內持續不能清償,而非因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暫時中止支付;(5)債務人財產經營的客觀狀況,不依其主觀認識或表示如何而定。

清償時採用

人類若能用財產登記帳戶唯一限用現金網路觀控式的人本化電子貨幣取代紙幣,就能解決需求不足、下崗失業、貧富失衡、巨觀失控、腐敗猖獗;若能用唯一帳戶顯現的實際資產數量劃分出階層併合理分配政治席位,並藉助網路工具讓每個社會成員平等方便的參與網路民主程式,就能構築起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集思廣益全民協商和諧共處新政體;若能衝破倫理禁區全力進行長生科學研究,讓人們普遍看到生命無限延長的新前景,就能自覺克服及時行樂、驕奢淫逸、極端自私、理想迷失、道德滑坡等精神頹廢問題;若能藉助電子信用帳戶的黑白記錄,讓公民相互之間進行公德監督,就能全面提升全社會道德水平;若能用石油糧食等實物做本位建立世界記帳貨幣取代美元歐元等世界紙幣,就能為構建起公平合理的世界經濟政治新秩序打下堅實基礎;若能放眼宇宙,認清人類來到地球很可能擔負證明人類自身品質和建設理想世界這個神聖使命,就會極大弱化宗教分歧和國家間的矛盾對立,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就會被拋棄,世界各國就容易按照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和其他公認的國際關係準則發展相互關係,持久和平、共同繁榮的和諧世界,將會成為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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