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

登記

登記,指把有關事項或東西登錄記載在冊籍上。 明 李頤 《條陳海防疏》:“兵部量發馬價,於密、薊、永三道,每道二萬兩,聽專備前項買馬造器及海防雜辦一應必需之物,詳為登記。”

基本信息

詳細解釋

涵義:載入正式記錄在名單上登記。

英烈傳》第四五回:“ 太祖 出宮,排駕直到演武場中坐下,即謂起居郎官詹司,從旁登記今日比試勝負於簿上,以便賞罰。”《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第九五回:“書吏便一一查點東西登記。”趙樹理《小二黑結婚》八:“人家說只要男女本人願意,就能到區上登記。”

辦理程式

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式。根據本條規定,結婚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式。

結婚登記是國家對婚姻關係的建立進行監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記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則的貫徹實施,保證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的身體健康,避免違法婚姻,預防婚姻家庭糾紛的發生,同時也是在婚姻問題上進行法制宣傳的重要環節。認真執行關於結婚登記的各項規定,對於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登記機關

根據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是:

(1)辦理婚姻登記;

(2)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3)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4)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

登記程式

結婚登記大致可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個環節。

申請

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

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1)戶口證明;

(2)居民身份證

(3)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離婚的當事人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在實行婚前檢查的地方,申請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婚前檢查證明。申請復婚的,可以不再進行婚前檢查。

(4)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外國僑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

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共同到中國公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須分別持有下列證件:

(5)中國公民須持有:①本人戶籍證明;②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職業、工作性質、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6)外國人須持有:①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②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③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的證明。

(7)外國僑民須持有:①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無國籍者免交);②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③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職業、工作性質、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還必須提交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凡證件齊全、符合法律規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可持證件和男女雙方照片,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審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查明結婚申請是否符合結婚條件,不明之處,應當向當事人詢問,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登記

1.予以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註銷其離婚證。但對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的登記申請,應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涉外婚姻的結婚證須貼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照片,並加蓋辦理涉外婚姻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2.不予登記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1)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2)非自願的;

(3)已有配偶的;

(4)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5)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的形式說明理由。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民法登記

不動產具有價值大、稀缺性較高的特點,因而圍繞不動產發生的交易關係相對較多,單憑占有不足以表征不動產上的權利歸屬關係。因而需要通過不動產登記,由專門的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式,對不動產上的權利及其變動進行登記,以供查閱,便利不動產交易的進行,並保護交易安全。

登記的效力

關於登記的法律效果,民法法系各國民法立法例主要有兩種:

(1)登記對抗主義。此主義以登記作為公示不動產物權狀態的方法。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間的合意即產生法律效力。但是,非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法國和日本法采此主義。法國民法典就規定,除協定抵押權的成立需要“以公證形式做成證書使得設定”之外,其他各種行為,不論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均不再要求以公證或登記這些形式作為行為生效的條件。比如不動產物權依契約變更時,如果契約滿足“承擔義務的當事人的同意、上述當事人的締約能力、構成義務客體的確定標的、債的原因合法”等條件便可有效成立。《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規定,物權的設定及轉移,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該法典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除非以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制對抗第三人。如前所述,我國對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采登記對抗主義。

(2)登記要件主義。此主義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除了當事人間的合意外,還要進行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間也不發生效力。德國法、瑞士法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采此注意。《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1款規定,為轉讓一項地產的物權,為在地產上設立一項物權以及轉讓該項權利或者在該權力上設立其他權利,如法律沒有另行規定,必須有權利人和因該權利變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該變更在不動產登記薄上的額登記。《瑞士民法典》第656條第一句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在不動產登記薄登記。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以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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