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操縱行為

證券操縱行為

證券是一個國家或者某個地區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通過自身特殊的融資渠道進一步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股市是國民經濟的晴雨表”,已成了社會大眾的共識。因此,證券市場在國民經濟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中國證券市場創立並發展於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程中,這種特殊的社會背景是我們分析中國當前證券市場的種種缺陷時所不應忘記的。由於證券交易是在證券交易所掛牌系統自動報價,按照時間優先、價格優先的原則,由計算機自動撮合成交,具有無記名、無實物、無紙化、交易對象和交易行為較隱蔽的特點,這就使得一些人能夠利用其資金、信息和持股優勢進行投機,甚至輕而易舉地操縱證券交易市場,從而謀取暴利或其他利益。那些深受莊家操縱股票市場之害的中小散戶投資者們,要維護自己的權利和挽回經濟損失還有漫長的路要走,他們有權利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操縱證券交易市場的莊家們承擔民事責任。

概念

證券操縱行為證券操縱行為

操縱”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用不正當的手段支配、控制”。中國多數學者在民商法書籍中,援用現成法規——《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精神來確定證券操縱定義,即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製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美、日等證券立法較為已開發國家的典型解釋為:“意圖造成不真實或是以令人誤解其買賣處於活躍狀態;或者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進行涉及買賣某一證券的一系列交易行為”。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操縱是指:“為抬高、壓低、穩定某種證券價格而實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擾證券市場供求的自由運行”的行為。綜觀上述三種概念表述的內涵及外延,第三種表述概念過於簡約,以致沒有將操縱行為包涵無遺。第二種解釋在對操縱行為涵蓋方面同樣有重大遺漏之處。首先,操縱行為雖一般表現為入市交易行為,但並非所有的操縱行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實現。例如,為影響證券的發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資料,就是一種比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縱行為。其次,也未能包括違反證券交易的自由運作精神而作故意穩定某種證券或證券市場價格的行為。即作所謂的安定操作。第一種定義除概念描述稍顯冗長、繁瑣外,倒還差強人意。所謂證券操縱行為是指:任何機構或個人,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故意抬高、穩定、壓低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其他投資者買賣證券,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換言之,任何機構和個人人為地故意變動或穩定股票、債券等證券行情,以引誘其他機構和個人參與買賣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轉嫁風險的,均屬操縱行為。

證券市場中的操縱市場行為,是指個人或機構背離市場自由競爭和供求關係原則,人為地操縱證券價格,以引誘他人參與證券交易,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為。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證券交易市場均充斥著眾多的投機行為和程度不同的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行為。中國亦不例外,在滬深兩證交所上市的1000多隻股票的走勢圖上,可以很容易地發現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者的行蹤,有的股民甚至說“無股無莊”、“有股就有莊”,此話雖然說得有點過了,但也能反映中國股市的大致現狀。由於認定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行為是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一個前提,因此,正確認定操縱市場行為就顯得非常重要。中國證監會於1996年11日頒布的《關於嚴禁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通知》 ,對操縱市場的行為進行了明確界定。這類行為包括:1、通過合謀或者集中資金操縱證券市場價格;2、以散布謠言,傳播虛假信息等手段影響證券發行交易;3、為製造證券的虛假價格,與他人串通,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虛買虛賣;4、以自己的不同賬戶在相同的時間內進行價格和數迢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約出售其並不持有的證券,擾亂證券市場秩序;6、以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價格為目的,連續交易某種證券;7、利用職務便利,人為地壓低或者抬高證券價格;8、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股評人十利用媒介及其他傳播手段製造和傳播虛假信息,擾亂市場正常運行;9、上市公司買賣或與他人串通買賣本公司的股票。

特徵

證券操縱行為金錢

1、操縱市場行為具有隱蔽性和欺騙性。由於證券交易系統是一個全國性的系統,交易對象是不確定的投資人,其交易平台就是滬深兩交易所的掛牌系統,按照時間優先和價格優先的原則,根據報價,由計算機自動撮合成交,交易的雙方互不清楚對方的情況。一般情況下,投資人是根據上市公司發布的信息以及證券的歷史走勢等來判斷和作出投資決定的,當某隻個股被莊家控制後,其股價走勢就不再是該股真正的價格反映了,加之相關信息的配合,一般的投資人是無法知曉真正的內情的,從而容易被虛假的表象誤導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投資決定

2、操縱市場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可責罰性。操縱市場的人即俗稱的莊家,其最終目標都是要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它必然要以犧牲他人的利益為前提,也必然要破壞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經濟秩序,動搖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政治穩定。因此,操縱市場行為侵害的對象,上至國家下至平民百姓,其社會危害性是非常嚴重的。所以,世界各國均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手段對操縱市場行為和行為人進行處罰和約束。中國刑法第182條規定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的,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中國證券法第184條和第207條還規定了相關的行政責任民事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證券操縱行為證券操縱行為

根據《暫行辦法》以及《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構成證券操縱行為的民法要件,主要是主觀方面要件和客觀方面二大部分,即目的(動機)和行為。

(一)目的和動機
操縱行為的主觀要件,包括目的和動機,目的與動機既互相聯繫又相互區別。借用以辨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為理論基礎的中國刑法理論關於目的與動機的區分,可以認為,操縱行為的動機也就是行為人的最終追求目標或原始動因,是為了獲取暴利或避免重大損失;操縱行為的目的,則是故意人為抬高、壓低、穩定證券價格,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證券。要確認某證券交易是否屬於操縱行情的違規行為,必須搞清參與者進行這一證券交易的動機是否為了人為地影響該證券的供求關係和市場價格,搞清楚其目的是否為了誘使他人參與該種證券買賣

那么,在具體的案件中,具備什麼樣的證據才能證明該種目的和動機的存在呢?對此,歐美、日本等國司法實踐有相當的借鑑意義。上述有關國家判例認為,只要有相應證據證明行為人為了價格變化或為引起價格變化而人為地採取措施,表面上看來建立了操縱的目的,即可推定目的存在,除非此時被告能夠提出不成立的有力反證。美國證券委員會主張,既然深查人類的心靈是不可能的,因此通常在被告沒有招認的情況下,認定操縱目的的結論是基於環境的證據推理出來的,如果行為人在實施了有關的異常行為後又無法證明自己具有合法、合理的目的時,便可確認其具有操縱的目的。

(二)行為
行為人操縱證券的行為,可以表現為語言,比如散布謠言,也可以是行動,例如哄抬證券價格。1814年首例由英國倫敦法院判決的股票市場操縱案,就是一個典型的通過散布謠言來干涉股市行情的行為。在證券市場上,操縱表現為行動的,則更是繁多,主要有:串通某些證券分析家,通過他們撰文、評股等方式向廣大投資者介紹、建議購買某種股票;散布有關上市公司的假訊息;製造某一股票交投活躍或者清淡的假象;勾結大機構,壟斷市場等等;不論以何種形式表現出來。其根本特徵就是欺詐。操縱行為屬於智慧型的業務違法活動,隨著交易方式的發展及時代的推移,更有繁衍擴張之態勢。下面就《證券法》第七十一條以及《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討論幾種具有典型意義的操縱行為的表現形式。

第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這類手法在理論上被稱為通謀買賣連續買賣。具體地說,是由一個或數個行為人(主要是大機構)先籌足一大筆炒作資金,選定某種具有炒作潛力且易於操作的個股,暗中利用不同的帳戶在市場上吸足該股,爾後結合各式炒作題材連續進場拉抬股價,製造上漲行情,從而引誘廣大投資者追漲跟進,使股價一路攀高,待股價漲到一定高度,暗中出貨,甚至融券賣空,此時交易量明顯放大,股價呈劇烈振盪,等股價回跌再逢低補吃,以備下次炒作。如此循環炒作方式操縱價格,從上漲及下跌中,兩面獲利。此種情況的其它表現形式還有:其一,行為人連續以低進高出或高出低進的方式頻繁買賣,以達到抬高或者壓低證券價格的目的。其二,以拉鋸的方式反覆作價。即操縱者在不同的證券代理商處開設帳戶,以同一筆或數筆證券反覆地通過某個證券商處買進,然後通過另一證券商賣出,造成交投活躍假象,引誘中小投資者盲目跟進。其三,以沖銷轉帳的方式反覆作價。即由一個集團或公司利用其不同身份開設兩個以上戶頭,以沖銷轉帳方式反覆作價,操縱者僅實際支出部分手續費用,將證券價格抬高或壓低。

對於此種操作手法,世界各國均明確立法禁止。中國有關法律規定,禁止“通過以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為目的,連續交易某種股票……”,禁止“聯合或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59條第1款第4、5、7、8項規定,禁止為促進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單獨或與一個或更多的人對在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證券作一個連續的買賣,造成該證券真實或表面的繁榮交易,或抬高、壓低證券價格的行為。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a)(2)項亦有如此規定。

案例一:南山基金管理公司違規操縱市場案(1997年6月,證監查字(1997)20號)
1996年11月,南山基金管理公司集中巨額資金(9525萬元)以16個帳戶持續買入石家莊國際大廈有限公司股票達1450萬股,占國際大廈流通股的30%,將國際大廈股價拉高至21元,漲幅達1倍左右,期間,南山基金多次利用不同帳戶對該只股票作價格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以製造成交活躍現象,各帳戶自買自賣量占42.4%。
第二,與人串謀,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又稱相對委託。
操縱參與者經串通,分別扮演買方和賣方角色,並按照事先約定的交易券種、數量、價格,在相近時間內,向不同的證券公司發出買進、賣出的交易指令。並達成交易的行為。相對委託的實質是人為造市,造成某種證券價格上漲或下跌,給廣大投資者造成交易活躍的表象。當跟風者紛紛光顧由造市者操縱的證券時,操縱者趁機獲取巨額利潤。因為相對委託是兩個以上行為人分別通過兩個(或以上)券商進行證券交易的,所以只要嚴密掩飾事先串通、共謀事實,僅僅憑交易記錄一般很難證實本行為。中國現行立法,如《暫行辦法》及《證券法》對此規定卻至為概括、原則。美、日等國法律值得中國司法實踐借鑑一下。按美國《證券交易法》第9節關於相對委託行為的構成要件規定為:(1)客觀上交易雙方有同謀行為,即要求雙方的委託行為在時間、價格、數量上有相似性即可。例如,第9節(b)項、(c)項規定:“知道由相同或不同的當事人,或為了相同或不同的當事人已經或將要在實際上相同的時間以實際相同的價格賣出(買入)該項證券的實際相同類型的指令,而發出買入(賣出)該項證券的指令。(2)允許兩個相反的委託行為之間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價格上落或數量差異,不要求絕對一致。該類操縱行為發展到極致,便是相互要約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這種情況中的行為人,是在並不持有該種證券的前提下,實施所謂出售或要約出售證券,在排除了誤操作的情況下,操縱者的目的必然是企圖製造某種證券或證券市場的虛假行情從中漁利。此種行為對廣大投資者來說,很容易對證券價格狀況產生誤解而蒙受損失,為害尤烈。

案例二,上海萬國證券公司“327”空拋案。
1995年2月23日,這是中國證券業難忘的一天。該天,上海國債期貨交易總成交8539.93億元,6800多億集中在“327”品種(它是92年發行的三年期100元國庫券),下午4點22分,上海萬國證券公司及其空方盟友陡然拋出700萬口(合1760億人民幣)的空單,致使“327”價位迅速從152元跌落到147.5元,萬國證券公司不僅收復此前做空的虧損而且碩果纍纍。然而事情並未到此結束,因“327”品種發行總量是380億,入市現貨不到200億,萬國證券公司及空方盟友下單量高於市場流量的20倍,他們是拿並不持有的證券空單遊戲投資大眾。上海萬國證券公司總裁管金生,在他親手製造的金額為10億人民幣之巨的證券操縱風波中,結束了其輝煌的證券王子生涯。
第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中國證券業界稱之為“對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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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種較為古老的證券市場操縱方式,國外證券理論稱為“洗售”,或叫虛買虛賣。它是由同一投資人,分別在不同的證券代理商處,依照一定的價格作相反的買和賣,以撮合成交。目的在於創造交易紀錄,操縱者持有的證券種類和數量並沒有增減,行為人是在“左手買進,右手賣出”。這種虛假買賣,既包括同一公司個人範圍內的買賣,也包括不同公司或個人之間的交易,雙方商定不以交易現實而轉移證券所有權,一方將買得另一方的證券,事後暗地裡返還給另一方。實踐中主要表現形式是前者,這種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虛買虛賣、對倒交易,數量大、次數頻繁,顯然要影響到證券市場行情,製造出證券價格的虛假紀錄。比如,某操縱者想高價賣出手中證券,而當時價位又不理想,便會利用在證券經營機構分設的不同帳戶,也有的與其他機構或個人串通約定,以同樣的價格或比較接近的價格,同時購買和售出某種證券,逐步拉高反覆操作,使該證券價格不斷上揚,吸引別人參與買賣,在一定價位時,逐步將手中證券拋出。上述前一段的虛假買賣情況,若發生在不同公司或個人之間的,則比較難以查證,且對廣大投資者更具迷惑性,被證券交易監察部門發現、查明的絕大多數在同一公司或個人範圍內的對倒交易。
案例三,廣發證券公司違規操縱市場案。(1997年6月,證監查字(1997)16號)
廣發證券公司在自營帳戶買賣南油物業股票時,共動用資金5.4億元,並使用不同的帳戶對南油物業股票作價格、數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價。據統計自10月11日至11月29日,廣發證券公司通過自營帳戶之間自買自賣該股票3365241股,使該股票價格由8.55元上升至20.49元,漲幅達1.4倍。12月2日至12月30日,該公司再次相對委託南油物業14324982股,相當委託買賣量大,筆數頻繁,價量配合明顯。

第四,用散布謠言或不實資料等方法,影響證券交易。
所謂謠言,一般是指行為人就某種證券發行公司的經營及其過去將來發表的虛假或能使人產生誤解的陳述。謠言的內容是自己或他人的操作正在或即將要進行的將來不確定的事實,內容可以是完全不真實或有幾分真實。所謂不實資料,是指對事實真相作虛偽不實或以令人誤解的書面資訊,也就是關於該有價證券的買賣交易,就重要事項作虛偽表示或故意作招致誤解的材料。謠言的內容是其主觀上認知的將來不確定的事實;而不實資料的內容則是散布時主觀認識可確定已經不真實的情況,任何操縱市場行為都要通過對投資者的投資決定構成誤導才能達到目的,與真實的訊息能夠影響證券市場一樣,虛假訊息也是影響證券市場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許多訊息直接影響到個別證券價格甚至價格指數的變化。因此,為確保訊息、資訊的真實、正確,各國立法均禁止不通過交易行為而藉助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資料方式進行的操縱行為。美國《證券交易法》第9條(a)(3)(4)和(5)項,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條第2款第二項和第三項分別對防止造謠欺詐行為,予以法律規範。中國《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禁止:“以散布謠言等手段影響證券發行、交易的操縱行為”。

案例四,北海投資公司收購“蘇三山”案。
1993年10月,湖省某物資局幹部用單位貨款100萬,已經買進江蘇崑山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蘇三山)股票15萬股。然後,他以北海投資公司的名義,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購“蘇三山”股票的虛假意向。然後,又採取信函、傳真、電話等方式,以“北海正大”公司的名義,向《深圳證券報》通報所謂收購的虛假訊息,要求公布, 《深圳證券報》11月6日頭版頭條發布了《北海正大置業致函本報向社會公眾收購蘇三山股票》的訊息,在深交所,蘇三山股票價格從開盤時的8.30元飆升到收市前的11.4元,他趁機拋出9500股。11月9日,中國證監會發言人立即就此事發表談話,進行闢謠,於是蘇三山股票價格一路下跌,一大批跟風炒作的中小投資者損失慘重。

第五,安定操作等其它違法操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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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安定操作,是指行為人單獨或與他人合謀,違反有關證券法規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穩定有價證券的市場行情為目的,在有價證券市場上所實施的一聯串的買賣交易行為。這種行為通常在募集或者銷售發行抵押某種有價證券時實施。比如,某券商承銷新發行的某項證券後,因大量的新證券進入二級市場,必然會發生暫時性的供過於求現象,該種證券價格可能會下跌,從而使交易價格低於承銷價格,承銷券商會蒙受重大損失,進而影響證券發行的一級市場。所以,承銷券商為維持證券價格,往往採取特定價格買進所有低於該價賣出的該種證券,使之止跌趨穩。

但是,安定操作往往被無度地運用於市場操縱,那么廣大投資者利益受損風險性就會增大,因為,安定操作增加了一連串的買賣交易,這種人為增加的買賣行為,影響廣大投資者對市場行情的判斷,從而影響他們的理性交易。對安定操作的評價,證券理論研究者認識不一。持否定說者從保護廣大投資者利益的角度出發認為,安定操作本身也是一種操縱行為,干擾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必須絕對禁止;持肯定說者則從保護髮行人、承銷商利益,從保持資本流入的確定性的角度,認為安定操作可以平衡大量的新證券流入市場所發生的供過於求現象,有重大存在價值,應不予立法禁止。

美、日證券立法肯定安定操作的正面作用,允許有限的安定操作,並制定特別的規則防止濫用,如果行為人違法規則實施的安定操作,則視為違法。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如何人都不得單獨或與他人共謀,違反政令規定,以固定或穩定有價證券行情為目的,在有價證券市場不斷的進行買賣交易,或者委託受託行為”。與日本一樣,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a)(6)項對安定操作從立法角度予以多重約束,反觀中國證券立法,對安定操作卻持絕對肯定說,未加任何規範約束。

為此,對於市場經濟剛剛起步的中國,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操縱行為頻繁發生,為了減少市場風險,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長期穩定發展,在允許安定操作的前提下,有必要增設規則予以規範、界定。竊以為,安定操作規則至少應包含如下精神:(一)實施安定操作之前行為人需向中國證監會和實施安定操作所在的證券交易所提出書面報告,如《要求安定操作報告書》等;(二)安定操作的當事人,買入正在安定操作的證券價格,不得高於實施安定操作前日的收盤價;(三)有義務在交易前向參與交易的其他人,告知該種證券正在實施安定操作。

案例五,日本熱學工業公司股票安定操作案。(大坂地方法院1977年6月28日判決)
1974年5月15日期間,日本熱學工業公司的常務董事長和該公司總經理商量後,以安定本公司的股票價格為目的,暗中通過某證券公司等四家單位,在大坂證券交易所的證券市場上,持續買進本公司股票23.7萬股,並進行了一連串的買賣交易。

危害

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旨在通過人為地影響證券市場的交易量,造成交易活躍的假象,進而影響證券的交易價格,欺騙廣大中小投資者使自己從中獲利,操縱市場行為,人為地扭曲了證券市場的正常價格,使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造成虛假供求關係,誤導資金流向,不能真實反映市場供求關係,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如果任其發展下去,將會腐蝕證券市場的健康肌體,擾亂市場秩序,影響市場的健康發展。操縱證券交易市場,直接損害投資大眾,尤其是中小散戶投資者的經濟利益,操縱者利用資金、持股和信息優勢,聯合或連續交易某證券,造成交投活躍的虛假表象,而中小散戶投資者在資金、持股和信息方面均處於劣勢和被動地位,無法與強大的操縱者抗衡,他們往往成為操縱者獲取暴利的資金提供者和莊家轉嫁風險的承受者。因此,各國對操縱市場的行為都是明令禁止的,並均在證券立法中制定了嚴厲的制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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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危害國家金融體系,妨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嚴重的可引發金融風波和經濟危機。
國家的金融體系是國家的經濟命脈,金融體系主要是由證券市場銀行匯市等組成,證券市場作為國家金融體系的重要部門,牽一髮動全身。操縱行為破壞市場運行機制、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市場聲譽,進而會導致證券市場應有的諸如對社會資源合理配置、產業結構最佳化調整、提高經濟效益等功能喪失或徹底崩潰,甚至有可能引發國家經濟危機,給社會經濟生活造成劫難。

(二)虛假的供求關係,扭曲正常價格,造成資金的異常流動。
證券作為一種金融商品進入市場,實際上是虛擬資本。其價格是發行公司贏利情況及資本利率的集中體現,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操縱行為利用了市場調節證券價格的原理,通過故意抬高、壓低等手段人為影響市場供求關係,操縱者在證券價格的變動中,誤導資金流向。通常在這種情況下,資金不流向最需要它的企業、公司,而是流向能給操縱者帶來暴利的部門。

(三)損害投資大眾(主要是中小散戶)的合法利益。
操縱者利用資金、信息或持股等優勢聯合操縱或連續買賣,造成交投活躍的虛象,而資金、信息等方面處於劣勢的中小投資者,在證券市場上只能處於被動地位。申言之,操縱者謀取的暴利或避免的重大損失正是以犧牲廣大投資者的利益為前提。可以這樣說,證券市場中的操縱行為是對投資大眾合法權益的侵害,對其財產的變相榨取。

(四)損害銀行信用、加劇證券抵押物的不穩定。
證券操縱造成股市、債市的行情大起大落,尤其是股市暴漲時,會吸納大量銀行存款流入股市,尤其是大機構規避法律,從銀行融資炒股,更是增加銀行風險,損害銀行信用;另外,以證券作為抵押物的抵押關係中,因為證券交易的多變性和證券價格的波動性,本來就是一種不很穩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假如操縱行情者不時地興風作浪,使證券市價暴漲暴跌,就會使這種關係更不穩定,增加了許多風險係數。

比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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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縱市場行為與其他侵權行為,主要是與虛假陳述、內幕交易行為之間既有密切聯繫,又有很大區別。

1、操縱市場行為與虛假陳述的聯繫與區別。在實踐中,任何一個操縱市場行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虛假陳述的情況,此時的虛假陳述是為操縱市場服務的,操縱市場行為為獲取暴利,轉嫁風險才是真正的目的,而在操縱市場行為之外的虛假陳述與服務於操縱市場的虛假陳述和操縱市場行為本身,又有較大的區別。

2、操縱市場行為與內幕交易行為的聯繫與區別。兩者的目的基本一致,即非法獲取暴利或轉嫁風險,操縱市場整個行為過程中必須利用一些內幕信息,但此時的內幕信息也僅僅是服務於操縱市場行為。它與內幕交易有著本質的區別。

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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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國務院頒發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於1993年9月頒發的《暫行辦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新近通過的《證券法》,是處理證券操縱行為的行政法規和法律。中國證監會及有關法院依據已生效的前兩個行政法規,確立了證券市場的基本規則,處理、制裁了大量的操縱證券交易案件。對於保護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暫行條例》第74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
《暫行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在重申上述處罰手段外,針對證券經營機構(證交所券商證券公司和其他券商)一般機構和個人三種主體,分別增加規定可處以,限制暫定、撤銷證券經營業務;暫定、取消上市資格;5萬元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
《證券法》第184條綜合上述兩者處理措施,規定:“任何人違反本法第71條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製造證券交易的虛假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操縱市場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
《證券法》未規定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侵權責任,所以能依據的只有《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將侵權行為劃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兩種。民法通則對後者作出了特別規定,除此之外都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操縱市場的行為並未被列入特殊侵權行為,因而只能歸入一般侵權行為。因此要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1)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2)操縱市場的行為;(3)損害後果;(4)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1、操縱人的主觀過錯
操縱市場的主觀過錯是指操縱人意圖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他人買賣證券的不良心理狀態。主觀心理狀態很難為他人所洞悉,也沒有科技手段能達到這一點。即使允許通過外在行為特徵推斷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也不是所有操縱市場的行為都能夠被發覺。證券市場上正常的投機行為很難同操縱市場行為加以區分;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使得操縱市場的行為也日趨隱蔽,過錯的舉證責任遠遠超過了作為市場弱者的受害人的能力範圍,要求其證明操縱者存在主觀過錯幾乎是不可想像的。
針對受害人自負舉證責任的困難與不現實性,法律適用過程中應實行“過錯推定”的責任方式,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無論行為人在實施交易時是否具有操縱股市價格的主觀故意,只要其事實上存在妨礙或可能妨礙市場價格的合理形成,就構成了操縱市場行為。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實施交易的行為不是為了操縱市場價格,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從市場操縱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推定其主觀動機,將過錯的舉證責任倒置,從而充分保護和救濟受害人。

2、操縱市場行為
在規模龐大、交投活躍的現代證券市場中,合理的投資投機行為與證券操縱行為是很難截然區分的。證券市場屬於風險投資市場,適度投機本就是被允許的。既然投機行為無所不在,證券市場的頻繁波動也就在所難免了。

證券操縱行為證券操縱行為

交易者僅憑價格異常波動的表象是不足以認定操縱市場行為的存在的。此外,操縱市場行為的科技含量日益提高,從而使操縱行為變得更加隱蔽,即使擁有先進調查方式和手段的證券監管機構也須通過精密的儀器和長時間的投入才能獲得初步資料,那么對於無論在資金、信息或取證手段等方面都處於絕對弱勢的普通投資者而言,發現並證實操縱行為幾乎是不可能的。
中國證監會應成為證券市場私人訴訟的證據提供者,承擔法定的調查取證義務。作為中國證券市場的主要監管者,中國證監會享有充分的監管權,這些職權的行使既是查處違規行為的有力武器,也是獲取證據的可靠保障。證監會所取得的往往是指控操縱者的唯一證據,也是投資者很難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的。雖然《證券法》並未對此作出規定,但是西方國家證券法大都規定了證券監管機構的法定調查義務。這樣的制度對於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是很具借鑑意義的。

3、給正常投資者帶來的損害後果
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一般指“實際損失”,而非“帳面損失”,只有存在“實際損失”才能構成侵權責任的要件。對如何計算“實際損失”,在理論上有多種方法:一是實際價值計算法,即賠償額為受害者進行交易時的價格與當時證券的實際價值之差額;二是實際誘因法,即虛假陳述者只對虛假陳述引起的價格波動負賠償責任;三是實際差價計算法,即從有賠償要求者為取得該有價證券所支付的金額中扣除要求賠償損失時的市場價額。當然最簡單的方法就是以侵權行為人所獲得的不當利益除以原告持股總數為每股的平均損失。

但是上述的計算方法存在一個共同的問題,即如果某隻股票非法操縱,然後又因其上市公司違規或連續虧損被停牌或摘牌,只形成了賬面損失的投資者該如何追究操縱人的侵權責任。他們既不能出賣股票停止損失;也不能向操縱市場者索賠,這對於受害人而言無疑很不公平。因此,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原則上應將損失限定為現實損失;但是對例外情況,如因操縱市場被套牢的股票,則應當採取推定損失的做法,即採取以該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的收盤價為基準計算當事人的損失

4、操縱市場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如果受害人慾證明操縱市場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必須承擔兩項舉證責任。其一,證明其對操縱市場行為造成的市場假象存在信賴,並基於此種信賴作出了投資決定,是為交易的因果關係;其二,證明其損害後果是由於市場操縱行為引起的,是為損失的因果關係.首先,受害人必須證明其本身是善意的,即在不知道存在市場操縱行為的情況下,完全依照操縱市場的假象作出的投資決定。但是事實上,投資者作出投資決定的動機各不相同。如果要求受害人證明其交易時存在“信賴”這一主觀心理狀態,則顯得過於苛刻了。其次,受害人很難證明其損失是由操縱市場行為引發的。證券交易是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由電腦自動撮合成交的,交易者之間無直接聯繫,且某一時點或時段影響證券價格的因素很多,如公司的經營業績、公司的信息披露狀況、供需情況等。所以,如果要求受害人對其損失的因果關係進行舉證,無疑必須對各種錯綜複雜的原因進行分析論證。這顯然超出了普通投資者的能力範圍。

證券操縱行為證券操縱行為

對此可以參考美國對“內幕交易”、“虛假陳述”等證券欺詐行為採用的“法律推定因果關係”的方式。美國法院在認定“內幕交易”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時採用“同時交易說”,即只要內幕交易者隱瞞內幕信息與相對人交易,那么在同一時間內進行相同證券交易的同時交易者,均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為“推定因果關係”。

證明存在“投資信賴”是建立“虛假陳述”和“內幕交易”中損害的因果關係的核心,而這種舉證對於投資者來說是非常困難的。因此美國證券法對“信賴”採取了務實的態度。美國最高法院在Mills案中認為,如果虛假陳述是重大的,換言之,如果假設合理的投資者對虛假陳述會作出有不同的投資決定,那么無須證實大部分投資者的確是因虛假陳述的影響而作出決定。在此情形下,法律直接推定存在“投資信賴”,從而確認了因果關係。這種法律推定以“欺詐市場理論”為基礎。該理論認為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中,與該公司有關的可獲知的重大信息決定了證券價格。虛假陳述作為公開信息必然會反映在證券價格中,投資者信賴證券價格而為投資行為,表明了他對虛假陳述的信賴。“欺詐市場理論”使虛假陳述與損害的因果關係普遍地建立起來,並賦予“推定信賴”以較為堅實的理論基礎。雖然其理論也有值得商榷、推敲之處,但此類立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技術卻很值得借鑑。是否也可以在操縱行為因果關係的確立上,採用由“法律推定因果關係”,從而使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除非市場操縱者能提供反證推翻該推定,否則應承擔過錯推定責任。

綜上原告只須證明存在證券欺詐行為和損害後果,而由法院對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以及因果關係作出推定。以此界定操縱市場的行為的一般侵權民事責任,從而更好保護和救濟私權。

(二)操縱市場行為應適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往往基於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受害人對損害事實,究竟是享有一項請求權還是兩項請求權,這裡就發生了請求權竟合的問題。德國判例認為,兩種請求權可以並行;法國判例強調,不當得利只能在不存在侵權請求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日本判例表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目的和構成要件上不盡相同,但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不妨使兩種請求權並存,允許當事人擇一行使。中國司法實踐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看作是與侵權責任是相互排斥的,當事人只能擇一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優勢在於不必對侵害人的主觀過錯負舉證責任;而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構成則必須以過錯為責任構成要件,所以受害人不得不對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但是不當得利的民事責任一般僅限於“返還財產”;侵權責任以“賠償損失”為主要責任方式,但也包括返還財產等多種責任形式。

採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問題在於如何證明財產本屬於原告,而被被告剝奪。返還財產適用於特定物的侵害較為容易,而對於證券、貨幣等種類物而言,則很難進行原物“返還”而種類物的返還似乎不太符合法理,稱其為賠償似乎更為合適。其次,證券交易與一般交易最大的區別就是相對人的不確定,市場操縱者往往並非是從直接交易對手的損失中獲利的,獲益者可能是根據合法規則善意取得利益的交易相對。對一般民事交易而言,因欺詐而簽訂的契約無效,或可撤消;但是對於證券交易而言,保護投資者和維護交易安全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證券法對此採取了折衷辦法,即在證券一級市場以保護投資者利益為其立法傾向,認定發行購買契約無效,發生返還財產的法律後果;但在交易複雜的二級市場,被欺詐的民事行為既不會被確認為無效也不會被撤消,而是認定交易關係有效。因而也就不會發生因契約無效(莊家和中小投資者之間的交易契約)而產生的返還不當得利的法律後果了。所以受害人的損失只能根據侵權法從致害人處獲得補償。

總之,雖然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以免於舉證之苦,但是其“返還財產”的責任形式似乎在法理上缺乏說服力。所以就操縱市場行為的受害人而言,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為合適。

法律術語(九)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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