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原則在外國法文獻中往往被稱為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是公法上的強行規範,不許當事人、公訴人合意變更或排除適用,也不許法官隨意排除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自由心證(在我國又被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內心的良知、理性等對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進行判斷,並最終形成確信的制度。

概述

自由心證自由心證

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的大小,法律預先不作規定,而由法官、陪審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稱為心證。法官審判案件只根據他自己的心證來認定案件事實。 中世紀後期,歐洲盛行法定證據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種證據來認證事實,而不問其是否符合實際,不問法官內心是否確信。這種制度嚴重地束縛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進行合理裁判。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法學家迪波爾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廢除法定證據制度、建立自由心證原則。1791年法國制憲會議通過了採取自由心證的草案。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又作了進一步規定。後來,歐洲各資產階級國家的立法也相繼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並發展為大陸法系國家判斷證據的重要原則。

所謂自由心證,指的是根據審理中出現的資料及狀況,基於自由的判斷形成心證,從而認定案件事實的原則。自由心證主義的出現,與近代訴訟制度的形成有著密切的聯繫。自由心證主義是針對法定證據制度而言的。起源於日耳曼法,並在中世紀的義大利和德國的普通法時代發展到鼎盛的法定證據制度,是當時的人們出於對法官低素質的憂慮和不信任,為了抑制法官不負責任的獨斷裁判而設定。在法定證據制度下,證明種類以及證據的證明力都被法律預先設定。法官在審判案件時,只能根據預設的證據種類及證據力來認定事實。法定證據制度對於神判證據制度儘管具有時代的先進性,然而,隨著資本資本主義的興起,社會生活日趨複雜,僅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證據來認定發生在社會中的各種事實顯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證主義證據制度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並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證主義是對法官的一種解放。

自由心證主義有其獨特的含義及內容。法官必須綜合考量當事人辯論的全部內容和進行證據調查的結果,從而根據自由的心證判斷當事人所作事實主張是否真實。因此,自由心證是有前提的,即必須根據當事人辯論的全部內容和證據調查的結果來心證。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斷並取捨證據,擁有完全的自由。而這種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證據種類無限制。即所有的人證或物證都可以成為證據,而且在判斷某一事實是否存在時可以自由地根據不同種類的證據來認定;

第二、作為自由心證的核心內容,是法官對證據的證據力的自由評價。這種評價,並不受當事人提出證據及證明目的的限制。即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既可以被法官判斷為有利於他自己的證據,也可以被法官判斷為不利於他自己的證據;

第三,根據間接證據進行推定,從而認定案件事實的自由。在民事審判中,直接證據當然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當直接證據不存在不能認定案件的主要事實時,可以通過幾個間接證據對間接事實的證明來加以認定,而在間接證據也不能認定間接事實的情況下,可以基於證據對間接事實進行推理來完成對事實的認定。因此,關於間接證據與間接事實是否有關聯,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是否有關聯的判斷,也完全委之於法官;

第四,對辯論全部內容的考量。辯論的全部內容,包含在辯論中形成的一切資料、狀況(尤其是口頭辯論階段被確認的資料及狀況)。這裡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當事人辯論的全部內容,其二是勘驗、堅定報告、結論,其三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的態度(如當事人曖昧的態度、對陳述的訂正、撤回主張或自認)。

可見,自由心證主義在其發展過程中已經有了其獨特的含義,並在司法實踐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在新中國成立後,證據判斷長期以作為黨的指導原則之一的"事實求是"作為基本原則。並將自由心證主義作為資產階級的腐朽思想來加以批判和排斥。然而,與此同時並沒有確立實事求是證據原則的具體內涵。因此,被稱為有"自由證明"色彩的中國事實求是的證據判斷制度,在沒有證據規則和相關證據制度的支持之下,實際上演變成為"隨意主義"證據判斷制度的化身。或許是基於這樣的現實,葉自強先生才將傳統的自由心證主義與現代的自由心證主義加以區別,主張對自由心證的限制(規則限制、公開心證限制肆意、加強監督等)。然而,由於忽略了自由心證已經具有的前提及內容,從而可能簡單地將中國法院的證據判斷制度與"傳統的自由心證"等同起來。

在中國當前的法制及法治建設中,總是在循環著一種怪異的思維,即認為只要加強監督,就可以避免不公正的事態出現。在法院的審判方式改革上如此,在法院的體制建設上如此,如果在證據制度的建構方面也如此,則法官將無以司法。因此,當下必須努力的,是儘早確立證據判斷的原則,並儘量與世界主要法治已開發國家的證據判斷原則接軌。毫無疑問,對隨意性很強的"自由證明"加以改造,並在設定嚴格前提和要件的情況下確立自由心證證據判斷原則和制度,是一個理智的選擇。但是,決非使之變成限制性地、監督性的原則。

法律術語(九)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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