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

合議庭

合議庭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重要表現形式,中國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法都規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組織形式有兩種,即獨任制和合議制。在民事訴訟中,除第一審程式中的簡單案件適用獨任制進行審判外,二審、再審、重審及一審中的非簡單民事案件,一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世界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合議庭制度,可見,合議庭制度在審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中國現行立法對合議庭制度規定過於粗略,也沒有在理論上對合議庭制度進行探討和分析,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合議庭制度本身應有的功能沒有得以發揮,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議庭審判純粹流於形式,有名無實。

基本信息

人員組成

合議庭合議庭

合議庭是由三名以上審判人員集體審判裁決案件的組織形式,它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的基本主體,根據三大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法院對第一審的民事、經濟糾紛,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簡單的適用簡易程式外,其餘的全部實行合議制,行政案件,無論繁簡,均由合議庭進行審判。

合議庭組成人員的法治化要求是指合議庭組成人員的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根據上述規定,組成合議庭成員有兩種情況:

一是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

二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職責

(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作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裁定;

(二)確定案件委託評估、委託鑑定等事項;

(三)依法開庭審理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案件;

(四)評議案件;

(五)提請院長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按照許可權對案件及其有關程式性事項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見;

(七)製作裁判文書;

(八)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

(九)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工作方式

73歲的人民陪審員李才發在2008年10月21日參與審判73歲的人民陪審員李才發在2008年10月21日參與審判

一、合議庭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二、合議庭成員、主審法官、審判長由庭長指定。院長或庭長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自己擔任審判長。

三、合議庭成員必須共同參加對案件的審理,同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及責任的認定,適用法律以及處理結果等共同負責。

四、合議庭評議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五、合議庭評議案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議庭成員在評議中發表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院長、庭長可以列席。院長、庭長對合議庭決議有異議,有建議合議庭複議案件的權力。

六、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主審法官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作為主審法官的,由審判長先發表意見。合議庭組成人員都應發表自己明確的意見,不應當沉默或在表決中棄權。

七、合議庭對各類案件進行審理和評議,除需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外,對其評議的案件有決定權,可逕行裁判。

八、合議庭應對下列庭審事項進行評議:
(一)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包括追加、變更當事人等);
(二)案件不公開審理的確定;
(三)決定調查取證、勘驗、鑑定;
(四)對證據的認定;
(五)合併或分開審理;
(六)對訴訟請求的變更是否準許;
(七)調解協定;
(八)案件的審結;
(九)審理中其他需要評議的事項(包括按自動撤訴處理、申請撤訴、缺席開庭和判決、延期開庭審理、訴訟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財產保全、訴訟證據保全、先予執行,對妨害民事訴訟採取強制措施,民事制裁等)。

九、執行局合議庭應對下列案件進行評議:
(一)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提出異議的;
(二)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或追加執行主體的;
(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需要拍賣、變賣的;
(四)中止執行的;
(五)終結執行的;
(六)其他需要評議的事項。

十、案件審理完畢,主審法官應及時寫出審理報告,合議庭成員應在開庭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評議。對其他事項的評議,可根據案件進展情況及時進行。

十一、主審法官在評議案件時應當向合議庭其他成員詳細闡述案件事實。逐個對全部已認證、待認證證據的認定、案件事實的確定、責任的承擔以及適用法律提出自己明確、具體的意見。

十二、合議庭其他成員應認真聽取主審法官的匯報。對匯報內容有異議時,應及時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依據,表決時應具體說明理由。

十三、院長、庭長列席參加評議案件時所提出指導性的意見,不得記入筆錄。

十四、合議庭評議案件結束時,審判長應對評議結果進行歸納總結,形成條理清晰的評議結論。

十五、合議庭筆錄應準確、詳細地反映案件評議的全過程。十六、合議庭筆錄經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

十七、合議庭一般應當在作出評議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出裁判文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刑事案件十日內);

十八、開庭審理中,當庭達成民事調解協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簽發調解書。

十九、裁判文書由庭長審核後報送院長、分管院長簽發。

二十、裁判文書在宣判、送達前,任何人不得泄露裁判結果和內容。合議庭評議的內容和合議庭成員發表的意見,任何時候都不得泄露。

二十一、合議庭成員對其在評議中發表的個人意見承擔責任。

二十二、院長、庭長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對合議庭的錯誤不按法定程式糾正,導致違法裁判的,院長、庭長、合議庭的相關人員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二十三、合議庭或主審法官應對向審判委員會匯報的案件事實負責,因故意或過失匯報案情錯誤,導致審判委員會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合議庭或主審法官承擔相應責任。

二十四、合議庭或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發現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重大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評議原則

合議庭是作為一個整體對外行使審判權,該審判權行使的客觀效果如何,即能否實現其應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合議庭內部每一個成員行使審判權的運作機制,以及每一個成員行使審判權的相互作用和影響。眾所周知,合議庭行使審判權最核心和最集中的表現,就是合議庭評議案件並作出裁判。因此,合議庭對案件的評議原則和要求將直接影響到合議庭的功能能否實現。以下從合議庭的內在機理和功能出發,探討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應當遵循的原則。

禁止棄權原則

從前面對合議庭設定的內在機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於法官的個體因素(受教育背景、審判實踐經驗、社會意識形態、價值觀念、道德品行、主觀喜好等)存在差異,即使出於法官的良知和對正義追求的忠誠信念,對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和法律的理解也會出現不同的見解,其中可能包括不當的、偏激的、甚至錯誤的看法,更何況還不能完全排除個別法官的故意行為。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積極行使其審判權,就能抵消這些消極的後果。如果允許法官棄權,就無法實現這一功能,有悖於設定合議庭的根本目的。

對當事人和社會而言,雖然是合議庭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但合議庭行使審判權必須依賴於合議庭成員對審判權的行使,合議庭作出的裁判實質上是每一個合議庭成員行使審判權相互整合的結果。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權,“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通過審理作出裁判的權力,”審判權的基本構成是審理權和裁判權。審理權又包含著若干具體的權力,如調查權、傳喚權、取證權、強制措施實施權、詢問權、程式控制權等維護訴訟程式順利進行或推動訴訟程式的其他權力。裁決權包括法院對實體問題的裁決和程式問題的裁決。審判權的一個顯著特徵是審判權行使的被動性,審判權只有在其他權力或權利的啟動下才能行使。正是由於審判權具有被動性的特點,所以審判權的運行要受到當事人權利的制約,一旦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就必將啟動法院的審判權,以審理和裁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果當事人依法撤回訴訟,也就導致審判權運行的終止。與此同理,因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而啟動審判權以後,如果當事人沒有撤回訴訟,審判權必將繼續運行,而不能主動終止。棄權就是法官主動終止審判權的運行,就是拒絕裁判,與基本的訴訟法理相悖。訴訟法學中的一句諺語:“法官無拒絕裁判的權力”正是說明了這個道理。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審判權是一種國家權力,而國家權力不同於民事權利,具有不能放棄的特點。⑩其實,法律在設立合議庭制度的時候,要求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必須是三人、五人等單數,不得由雙數的人員組成合議庭,其目的無非就是在合議庭評議案件進行表決時,能夠形成多數意見,如果可以棄權,這一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合議庭成員不能以任何方式放棄對案件進行表決的權利。

公開心證過程原則

民事訴訟中,法官對當事人的主張是否存在進行判斷的過程,實際上就是運用三段論進行邏輯推論的過程,即以實體法為大前提,具體要件事實(紛爭事實)為小前提,從而作出主張是否存在的結論。這一邏輯推論過程存在於法官的內心,未經其公開或展示,不為外界所知曉。本文所指的“心證”,也就是法官內在的推理、分析過程,即法官對爭議事實所得或所形成的印象、認識、判斷或評價,以及法官對有關法律的見解。通過開庭審理和言詞辯論,每一個法官所獲得的印象、認識,對證據效力的評估,對主張事實存在與否的判斷,以及作出判斷的心證強弱程度都存在著差異。合議庭的功能並不僅僅是以獲得多數意見為滿足,在合議庭每一個法官對案件進行合議表決的過程中,通過展示其作出判斷的推論過程(心證),相互會產生整合作用。通過相互的整合將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一是相同或相近的印象、認識、分析及其推理會因“重疊”而得以強化,其認得的事實就更能接近客觀真實,也就更能實現裁判的公正。一是相互衝突或相反的印象、認識及其推論,會促使法官重新審視其心證過程。在相反認識的作用下,對每一個法官而言,原先如果是弱的心證,欠缺合理性的推論,必將被修正;如果本身是強的心證,具有充分合理性的推論,就將得到進一步的強化,而將與之相反的印象、認識予以抵消或吞併。這樣一來,缺少合理性的印象、認識及其推論在各自心證的相互整合過程中被排除,客觀的、合理和合符邏輯的心證被強化,從而使得認得事實更具有客觀性。根據這一原則的要求,合議庭法官評議案件時,不僅僅是對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進行表決,或者是對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必須充分展示其對案件的整個心證過程。

發言順序限定原則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都必須毫無保留地、充分地展示其心證過程,以及對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斷。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法官斟酌辯論的全部意旨以及證據調查的結果,依據理論法則和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原則對案件事實的真偽作出判斷③。就自由心證主義原則的實質來看,法官心證的形成是其本身的職責,也是獨立審判的必然要求,不受外界干預。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法官必須如實地展示其內心所形成的心證,不應當受到任何因素的干擾,特別是合議庭其他法官所展示出的不同認識、不同判斷等不同心證結果所產生的影響。但是,任何一個人都有其難以克服的心理弱點及其他方面的弱點,對於一個資歷淺的年輕法官而言,在經驗豐富、學識淵博的老資格法官事先展示了與自己不同的心證的情況下,年輕法官難免會出於尊敬,或者出於人情世故,甚至出於盲從,不展示自己內心的真實心證,而是以虛假的認識和判斷來應付合議庭的評議。而資深法官陳述其與資歷較淺的法官對案件的不同意見時,則一般不會有多少顧慮,容易展示其內心真實的心證。因此,為了避免消極後果的發生,確保每一個法官能充分展示其內心的真實心證,必須限定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的發言順序。中國台灣地區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都必須陳述自己的意見,其順序是,以資歷最淺者為先,資歷相同的,以年齡小的為先,最後由審判長發言。審判長一般就是合議庭中資歷最深的法官,因為審判長由庭長擔任,在沒有庭長的情況下,由最資深的法官擔任審判長。

過半數決定原則

合議庭法官對案件的處理都持相同的意見,自然將意見作為對案件裁判的最後決定。如果合議庭法官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無疑應以多數意見對案件作出裁判,因為此種情況下必然存在多數意見,而且該多數意見一定過半數。但是,並不是對任何案件的評議結果,都會存在超過半數的多數意見,例如,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有三種處理意見,或者由五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有四種或五種意見等,在這種沒有過半數意見的情況下,依據何種意見對案件進行裁判?但不管怎樣,有一點應當是非常肯定的,就是作為審判組織的合議庭必須依據評議意見對案件作出裁判。為此,中國台灣地區以這樣的原則來處理:在第一種意見“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存在問題

合議制在中國的審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該制度要求合議庭成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責任,每一個合議庭法官都必須自始至終地參與對案件的審判,中途不得無故退出或更換,同時還應當認真地參與案件的評議,如實地、充分地陳述對案件的裁判意見。但是,長期以來,中國合議制流於形式,在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名為合議庭審判、實為單個法官獨自辦案、三人署名的習慣做法。因此,就大多數案件而言,名義上是合議庭審理案件,實際上每一個具體只有一位承辦人,由承辦人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負重要責任。從庭前準備、證據調查到案件裁決的基本意見都是由承辦人一人獨立完成,其他合議庭成員並不直接參與審判活動,只是在最後評議案件時,憑閱卷和承辦人的匯報意見,就承辦人的裁決意見進行表態而已。案件的把關自然便交給院長、庭長,從而導致合議庭合而不議,合議制實質上變成了獨任制,合議制應有的功能完全沒有發揮出來。

制度完善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自2005年實施以來,人民陪審制度得到了各級法院的重視,陪審員的數量和質量都有了明顯的提升。

2009年廣東宣布,重大刑事案件將組成5至7人的大合議庭,力保辦成經得起歷史和法律檢驗的“鐵案”。河南、山東等法院也相繼推出並實施出合議庭制度改革試點工作。

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法院也從2013年8月開始試行“大陪審制”改革,即在重大民商事案件的審判中採用由1名法官和4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1+4模式。

改進建議

完善中國合議庭制度的幾點建議基於合議庭制度設定的內在機理,為發揮合議庭制度的應有功能,針對中國合議庭運作的現實狀況和存在的問題,有學者提出建議:

禁止結論性的評議意見

在進行案件評議時,合議庭成員必須展示其評判證據效力、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程度和心證過程,以及適用法律作出判決結論的邏輯推理過程,禁止僅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類的表態性的評議意見。對於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同樣應當禁止其僅僅作出表態,必須闡明其意見的理由,但無須象法官那樣嚴格要求。

一次評議原則

合議庭在對案件進行評議之前,每一個合議庭成員理應充分了解案情,在評議時不得含糊其詞,摸稜兩可,必須闡明自己對案件的意見。根據合議庭成員的評議意見,依照合議庭的評議活動原則,合議庭必須作出對案件的最終判決意見。即使合議庭成員之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也必須嚴格遵照評議活動原則,作出判決,禁止成員之間為取得一致意見相互協商、討論、妥協和讓步,更不允許反覆合議,一次合議以後必須有判決意見。21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疑難案件,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合議庭也必須提出對案件的判決意見。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其合議庭的最後意見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種現象務必堅決禁止。

限定成員發言的先後順序

中國台灣地區法律規定的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規則值得我們借鑑,它有助於展示每一個合議庭成員內在的真實意見。但針對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認為應當這樣設定發言順序:資歷最淺的法官最先發言;其次是在法院擔任行政職務(正副院長、庭長)最高的法官發言,如果是擔任同一行政級別職務的,則由法官資歷較淺的先發言;最後是案件的承辦法官發言。

“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一步具體化

前面已經詳盡闡述了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夠具體、明確,在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的分歧意見時,難以適用該原則作出合議庭的最後判決意見。借鑑中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以此意義來解釋和闡述“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從而使該原則有效地適用於各種情況。

法律術語(十)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