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制度

審判制度是我國依法治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公開審判制度也是訴訟活動的重要法定原則。審判活動依法公開進行,是我國現行法律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基本要求。在各項審判活動中全面落實公開審判制度,嚴格規範審判活動,是增強審判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切實提高審判人員的綜合業務素質和法院執法水平的重要舉措。本文從公開完善的涵義、內容出發,在分析我國現行訴訟制度中公開審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礎之上,以實行公開審判制度依據和意義,提出了完善我國公開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構想。

審判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組織體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定,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定。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可以自己進行辯護,也可以委託律師或者近親屬、監護人等其他公民進行辯護。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設於首都北京。它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同時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責為:(1)審判由其管轄的一審案件,主要是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一般是指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或者疑難複雜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2)審判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和抗訴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3)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4)核准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死刑案件;(5)對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領導和管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1、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設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職責為:(1)審判工作:審判依法由其管轄的一審案件,主要是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重大或複雜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審判對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和抗訴案件,以及省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2)監督工作:監督轄區內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3)死刑覆核工作:核准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和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由其核准的死刑案件;覆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抗訴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處死刑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審。

2、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職責為:(1)審判依法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海關處理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2)審判對基層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和抗訴案件,以及省級人民檢察院分院、省轄市及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3)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3)監督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3、基層人民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職責為:(1)審判除法律、法令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外的所有一審案件;(2)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其所做出的確有錯誤的生效審判、裁定;(3)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工作。
為便利人民訴訟,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制宣傳,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三)專門人民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中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軍事法院設三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基層軍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而設立的專門審判一審海事、海商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契約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對涉外海事訴訟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鐵路運輸法院是設在鐵路沿線等的專門人民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的案件管轄,從保護鐵路運輸的任務出發,主要受理鐵路運輸系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和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經濟糾紛案件、涉外案件。
二、人民法院的審判制度
1、公開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一律公開進行。公開審理的案件,要先期公布案由、當事人的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導,定期公開宣判的應當先期公告。總之,應當把法庭審判活動的全過程,除了合議庭評議外,都公布於眾。
依照法律規定,下列案件不公開審理:(1)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2)涉及個人陰私和隱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離婚當事人和涉及商業秘密案件的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但判決仍然應當公開宣告。
2、辯護制度
任何刑事被告人都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都有權為自己辯護。
3、迴避制度
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不得參加對本案的審理。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4、合議制度
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制度。它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的基本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在審判工作中的具體運用。
5、兩審終審制度
這是我國案件的審級制度,它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經過二審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抗訴期限內當事人不抗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三、法官制度
規定我國法官制度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01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的職責是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擔任法官必須首先具備法官的資格條件。按照法律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年滿23周歲;(3)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4)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5)身體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知識,工作滿2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法官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上述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適用上述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者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初任法官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調出本法院的、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退休的、辭職或者被辭退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對於違反上述條件任命法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同一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分為十二個等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根據年度考核,逐級晉升。
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民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考核結果作為對法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對法官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官享有退休、辭職、培訓、申訴控告等權利。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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