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推定

過錯推定

過錯推定又謂過失推定,是指在損害事實發生後,基於某種客觀事實或條件而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從而減輕或者免除受害人對過失的證明責任,並由被推定者負擔證明自己沒有過失的規則。正如學者所言,從本源上來說,“推定”是訴訟法上的證據法則,而非固有的實體法原理。

基本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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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認為,過錯推定理論是由17世紀法國的讓雅多馬創立的。但在19世紀上半期及以前的資本主義時代,過錯推定在司法實踐中長期處於休眠狀態,侵權法領域占據統治地位是過錯責任。因為在資本主義急驟上升的這一段時期里,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想極盛,貫穿在過錯責任原則中的主導思想是限制加害人的責任以鼓勵人們的進取心,顯然“保護被害人,限制加害人”的過錯推定及其強行規責主義同這一時期法律秩序的主導思想格格不入。但從19世紀後期資本主義工業革命後,經濟活動劇增,工業災難等意外事故頻繁發生,加強對受害人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過錯推定原則才逐漸轉為興奮狀態。隨著企業責任的普遍發生和許多侵權行為的發生,歐洲學者們又提出了“利益說”、“支配說”、“危險說”、“嚴格責任”等原則,進一步加重加害人的責任而保護受害人利益,從而確立起無過錯責任原則。

從過錯推定的歷史可以發現,適用過錯推定是現代工業社會各種事故與意外事故日俱增的情勢下法律所採取的對策。因為,隨著工業革命的興起,工業事故和意外事故頻繁發生,單純的過錯原則已經不能適用社會的發展,要求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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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切加害人的過錯進行“過錯上”的舉證,往往很難。例如在法國大革命勝利後制定的民法典中將過錯責任作為侵權行為法的唯一原則,但當社會化大生產出現後,許多適用嚴格的過錯責任導致了嚴重的不公平現象。於是,過錯推定原則出現了。就本人的理解來看,過錯推定是工業革命時代,當受害人特別是大量平民遭受侵害的事故頻繁出現後,對於法律救助上缺陷-而在程式法上產生的一項補救措施。它的合理性在於它是根據一般合理人的生活經驗而推導出來的一個程式規則。如“一桶麵粉從商店窗戶裡面飛出來,裡面的人不可能沒有過失……”如果要說它與過錯責任的不同,或者說是它比過錯責任的進步在於那裡的話,我的回答是舉證責任方面,別無他徑,僅此而已。過錯推定就把證據法上的規則-舉證責任的倒置-引入民事責任領域,讓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達到保護受害人的目的。它與過錯責任的“限制加害人的責任,保障其行為自由”思想是有區別的,但區別也僅在於證明責任。

鑒於在過錯推定之後,無過錯責任的崛起,過錯推定是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之間的一個過渡,是侵權法歸責原則上的一個小小插曲。它不是獨立的歸責原則,它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個衍生品。正如英美學者批評的那樣,“儘管過錯並不是一種完好的解釋,然而人人都求助於過錯的字眼。法國的法學理論和實踐仍然保留著這種過錯理論的含糊性”。但是不容否認,過錯推定在侵權法歷史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為社會帶來了公平,給更多的人們帶來了幸福。甚至可以毫不誇張的說,它給我們帶來了文明,促進我們這個社會的進步。

在《民法通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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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中國侵權法歸責原則體系是過錯責任原則(第二款)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款)的二元主義。至於有的學者認為還應根據第一百三十二條而加上公平原則。這種觀點沒有正確理解立法精神和法制實際,公平原則為《民法通則》的一項基本原則,在第四條作出了明確規定。一百三十二條公只不過是貫徹其精神的體現而已。並且由於我國的社會主義國情,國家在制定法律時,經常會將一些政策性原則加之於法律,一百三十二條是為例子。總之,公平原則貌似公平,實為平均主義,根本不能和前兩項原則並列而成為一項歸責原則。

具體到中國《民法通則》中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分為117條至120條四種一般侵權民事責任即過錯責任原則;121條至127條七種特殊侵權責任。分別為他人、物致人損害責任和危險責任。在這裡,特別對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條進行分析。現在學者普遍認為一百二十六條建築物等致人損害為過錯推定,並且為《民法通則》中唯一的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法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損害事故發生後,法律直接規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觀上有過錯,並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相比於過錯責任,受害人要證明加害人存在過錯的規定而言,法律在此將證明責任倒置,該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證明自己主觀上沒有過錯才能免責。若其不能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則將承擔敗訴的風險。而受害人則無需承擔艱難的舉證責任,從而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從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可以看到加害人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免責,這說明一百二十六條是屬於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即沒有過錯便不負責,否則便有責任。

對於一百二十五條,有的學者認為其也採取推定過錯的方式,受害人無須證明施工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只須證明施工人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並造成損害即可。當然,這裡的推定過錯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證明其主觀上沒有過錯而主張免責,而只能以其設定了明顯標誌或採取了安全措施作為抗辯事由。法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關於這一條規定,應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其一,民法通則第125條應為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所指的“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情形之一;其二,與民法通則第126條之規定不同,第125條並未規定“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質言之,加害人不得主張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因而不屬於過錯推定。基於這些認識,受害人無需對加害人之過錯進行舉證和證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而請求免責。認為其應屬於過錯推定的觀點的錯誤在於把施工人是否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與是否有過錯完全等同。我們認為兩者是應該區別開來的。申言之,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並不等同於過錯。

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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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面所說過錯推定相對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雖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屬適用過錯原則的範疇,那么其構成要件仍然是四個:其一是加害行為,即加害人是該建築物所有人或有管理義務即規定由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擔建築物致損的民事責任。並且該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發生倒塌、脫落、墜落的事實,二者須同時具備方構成侵權,其二加害人的過錯,建築物等倒塌或發生其他意外情況致人損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儘管理人應盡到的注意義務等過失,而這些過錯由法律推定為加害人存在過錯,其三損害後果,其四侵權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之規定還有一個“但書”,即“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換言之即便是具備了加害行為、損害後果以及侵權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只要加害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能免除責任。故在建築物等致人損害事故中,僅僅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時,還不能認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責任,只有在其不能證明損害事故的發生不是由其過錯所造成的時,才能根據法律規定推定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

證明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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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等致人損害案件在訴訟上的不同就在於法律對加害人和受害人證明責任分配作出了與一般侵權訴訟不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四項明文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勤務員、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在證明責任中,誰承擔主張的舉證責任的話,誰就將承擔舉證不能時敗訴的風險。我國法律通過明文規定的方式將原本屬於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轉移給加害人,而要求其證明自身不存在過錯。這一規定即為通常所說的證明責任倒置。可以看到法律通過這一規定,實質上將主要的證明責任轉移給了加害人,其目的在於擴大對受害人的保護範圍,而實現社會的正義。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築物等致人損害事故中加害人承擔主要的證明責任,並不意味著受害人就無須承擔任何證明責任了。就整個建築物等致人損害案件來看,舉證責任並沒有完全倒置,倒置的僅僅是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證明其“自己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實要件仍應由受害人舉證和證明,而這些舉證責任是不能倒置。

建築物等致人損害案件中受害人承擔如下證明責任:(一)被告是適格的責任當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損害的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二)存在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勤務員、墜落之事實;(三)原告受有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之事實依據,這是訴訟請求得以支持之依據和標準。(四)建築物或者其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墜落事件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因此,在建築物等致人損害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證明責任的分配可以表述為:受害人只須承擔上述四項條件的舉證責任,而加害人則承擔其“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若受害人不能證明以上事實,同樣也不能宣告加害人責任的成立。故在建築物等致人損害案件中要根據歸責原則,要求雙方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分別承擔證明責任,否則就要承擔因舉證不能而導致敗訴或不利的訴訟結果。當然,在這類案件中,受害人一方的證明責任一般因為比較簡單而容易得到證明,而加害人的“沒有過失”的證明則往往難以證明。

限制

過失推定原則是隨著資本主義工業革命的興起,工業事故和意外傷害頻繁發生,過錯責任失效的情況下,法院出於保護受害人,加重加害人責任這樣一個目的而創製出來的。任何法律的創製和適用都離不開與其像適應的具體的環境,在這裡,堅持這樣一個道理。過錯推定對於處於弱勢、需要救助的受害人來說無疑是一根救命草。但正所謂任何事物都是兩面的,過錯推定原則的過分使用,無疑會不當地打擊人們追求財富的積極性,而不利於社會經濟財富的創造,甚至是造成社會的不公正。(5)是效仿英國司法機關的做法,將適用過錯推定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6)具體到中國司法實際情況,通過法律明文規定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具體情形。而不宜將這一權利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至於,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需要作出新的修改時,可以通過將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釋作出相應的規定。

案例

過錯推定輸血
1996年2月17日,李某在其家單元樓上玩耍時,不慎墜地受傷,被送入新野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在該院住院搶救治療期間,輸原新野縣血站供全血400ml(為三名獻血員血液)。因治療效果不佳,後轉入其他醫院治療,同年3月12日出院。同年3月28日,李某以“發熱5天,皮膚黃染3天”為由再次到新野縣人民醫院就診,兒科以“黃疸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為其輸血兩次,總計200ml.3月31日轉南陽市中心醫院傳染科。4月2日在給李某作血液檢驗時,發現李某愛滋病毒抗體初篩呈陽性,4月3日南陽市中心醫院對李某父母血液進行愛滋病毒抗體檢測,結果均呈陰性。之後李某血樣報國家指定的愛滋病檢測實驗室確認,經確認,李某確實感染上了愛滋病毒。事件發生後,有關當事方就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多次進行協商,但一直未有結果。

1998年10月17日,李某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新野縣人民醫院和新野縣衛生局賠償其今後治療費用1050萬元(每年治療費25萬元,按50年計,為1050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0萬元,總計1100萬元。

裁判要旨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感染愛滋病病毒,侵權者依法應予賠償。本案原告在感染愛滋病毒時只有6歲,可排除性傳播這一途徑;又根據對其父母的兩次愛滋病毒抗體檢測均呈陰性這一事實,也可以排除母嬰傳播這一途徑;則其傳播途徑只能是血液傳播。在此,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若舉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傳播之外的其他途徑,則應推定為輸入了含有愛滋病毒的血液。

對此,新野縣衛生局認為,在原來事件的處理過程中,對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獻血者的血液,委託南陽市衛生防疫站再次進行了檢測,HIV呈陰性,因此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但新野縣衛生局未能提供原新野縣血站原三名獻血員的獻血檔案(內含獻血員的獻血證身份證、照片、體檢表),這樣就難以證明在採血過程中對三名獻血員的身份是否進行了核對,照片是否進行了核對,體檢表是否是本人的,難以保證所采的血液與原三名獻血員相一致。就會出現此獻血員用彼獻血證的情況,從而為不良血液進入血庫有了可乘之機,因此難以認定血站所供血液為合格血液。原新野縣血站應承擔提供不合格血液所造成的侵權責任,依法應賠償李某的醫療費及精神撫慰金,但由於原新野縣血站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獨立事業法人,且已被撤銷,則應以其現自有的全部財產113754元承擔民事責任。新野縣衛生局作為原血站的上級主管部門,在血站的成立撤銷過程中雖無過錯,但作為原血站財產的主管部門,應負責原血站的善後處理。

過錯推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新野縣人民醫院屬醫療機構,非血液製品的製造人,對血液製品的內在質量既無檢測條件且依照有關規定也無檢測義務,其主要職責是對血液的有效期、型號進行核對,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本案中以新野縣人民醫院舉證的護士交班報告、當班護士的當庭證言、記載核對情況的病歷被衛生部門調走以及輸血慣例來看,該醫院盡到了核查責任,沒有過錯。因此,新野縣人民醫院醫療行為對造成輸血感染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應負民事責任。

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新野縣衛生局以原新野縣血站的財產作價113754元,賠付給李某,不再承擔其它民事責任。二、新野縣人民醫院不負民事責任。

一審宣判後,原告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開庭審理,作出(2000)豫法民終字第340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如下:一、經李某和新野縣衛生局雙方同意,衛生局同意補償給李某38萬元;二、履行期限,在本調解書生效後一個月內,衛生局支付給李某10萬元(含已先予執行的2萬元);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萬元;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10萬元。三、原新野縣血站的設備財產由新野縣衛生局交由李某自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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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術語(十)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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