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補充責任

侵權補充責任

侵權補充責任是一種新的侵權責任形態。含義是當多個行為人基於各自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數個責任,造成損害的直接責任人按照第一順序承擔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責任人在第一順序的責任人無力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承擔責任,且可以向第一順序的責任人請求追償。司法實踐中存在套用侵權補充責任的廣泛的案例基礎。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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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責任中存在有關補充責任的情況,如《擔保法》有關於擔保性質補充責任的規定(一般擔保),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關於會計事務所驗資不實應負的責任也是補充責任。但在侵權法上,中國以前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補充責任未作明確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這方面首次作了規定。

一般來說,補充責任解決的是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中,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與直接侵權人之間的關係。例如,顧客入住賓館遭受犯罪行為人殺害,相對於賠償權利人(受害人),有兩個相重合的賠償請求權(廣義的請求權競合),即對犯罪行為人直接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和對賓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的請求權。相對於賠償義務人(責任人),也有兩個競合的侵權責任,即犯罪行為人負有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賓館負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法律規定受害人必須按照先後順序行使賠償請求權,只有排在前位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害時,才能請求排在後位的賠償義務人賠償,犯罪行為人承擔責任,則賓館消滅責任;賓館在犯罪行為人逃逸無法賠償或無力賠償或賠償不足時,應當承擔補充責任。

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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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補充責任的含義,楊立新教授認為:是指多數行為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負擔全部履行義務,並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行為而使全體行為人的責任均歸於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張新寶教授認為:補充責任的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補充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餘部分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因此,責任人和補足人在責任順序上是有差異的。在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後,補充責任人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

補充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區分的必要。所以,侵權補充責任,是指多個行為人基於各自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造成損害的直接責任人按照第一順序承擔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責任人在第一順序的責任人無力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承擔責任,且可以向第一順序的責任人請求追償的侵權責任形態。

承擔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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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受害人首先應當直接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在直接責任人承擔了全部的賠償責任後,補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終局消滅,受害人不得向其要求賠償,直接責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償。

第二、在受害人請求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而直接責任人不能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直接責任人無法確認的時候,受害人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補充責任人應當滿足受害人的請求。補充責任人承擔了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的,補充責任人對於自己承擔的部分,有權要求直接責任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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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述規則,補充責任人應享有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類似的先訴抗辯權,這對於補充責任人而言是一種順序利益。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後,剩餘部分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在無法找到加害人(即第三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補充責任人要單獨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在受害人未向直接責任人主張權利,未依訴訟程式確定由直接責任人就其財產盡力承擔之前,可以拒絕受害人要求其承擔補充責任。這種先訴抗辯權與一般保證人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是一致的。

保障義務

侵權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會議圖片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侵權補充責任形態的確立是與防範制止侵權行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消極侵權行為的可歸責性相對應的。那么,首先需要明確什麼是安全保障義務。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礎

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礎,來源於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verkehrspflicht)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不作為行為只在以下三種情形導致損害結果發生時負侵權責任:(1)依法律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2)依契約約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3)因先危險行為發生防範危險的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德國法院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基於分配正義的需要,通過判例擴大先危險行為的不作為責任,抽象出作為所有注意義務一般性條款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

鑒於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過於抽象,學者通過類型化方法整理出其主要的類型:(1)因自己行為之發生一定結果的危險,而負有防範義務,如駕車撞人,縱無過失亦應將傷者送醫救治;挖掘水溝,應為加蓋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開啟或者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的危險防範義務,如寺廟佛塔樓梯有缺陷,應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院舉辦酒會,應防範腐朽老樹壓傷賓客。(3)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的義務。如百貨公司應采必要措施維護安全門不被阻塞。

安全保障義務針對服務場所,接待顧客、向公眾開放、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均屬於服務場所。如旅店、車站、商店、餐館、茶館、公共浴室、歌舞廳、郵電、通訊部門的經營場所,體育館動物園、公園、銀行、證券公司等的門市、營運中的交通工具的內部空間等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即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經營者等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與此相對應的權利主體是包括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和實際進入該服務場所的任何人。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是: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於避免他人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從這個角度來說,安全保障義務可以界定為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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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

1、分歧。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國內外學說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存在以下不同意見:(1)約定的義務或法定的義務;(2)基礎性義務(本質性義務)或附隨義務;(3)單一的義務或者雙重的義務。相應的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責任的性質也有違約責任(包括違反主契約義務和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以及侵權責任以及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分歧。

2、中國立法實踐。儘管目前我國還沒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一般性規定,但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中大量地規定了各種具體情況下經營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8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第124條、第1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43條第2款。另外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中均有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而契約法卻沒有(也不可能)對此做出明確的列舉性規定,但也有涉及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我國立法對安全保障義務規定的現狀使得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游移於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間。

3、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原則上應確定為法定義務。

4、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應屬侵權責任。其一,經營者與相對人之間的契約關係並不明確,其保障相對人基本安全的義務,是一種基本的社會保障責任,具有公法性;其二,即使雙方存在明確的契約關係,其保障安全之義務一般也未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只能推斷其為契約的附隨義務,而實際所謂附隨義務也是一種社會道德義務,具有公法性;其三,如果雙方有明確的契約,在契約中又明確約定此安全保障義務,那么,這時的安全保障義務就成了契約的主義務,違反主義務當然構成違約,也只有在這時,才有可能存在違約與侵權的競合問題。簡言之,除非雙方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具體的安全保障義務構成違約與侵權的競合,其餘情況均應按侵權之訴處理。

法律特徵

正確適用補充責任理論,必須把握其法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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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責任人必須是多個。即因某一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責任主體不唯一。如果只有一個責任人,那么所產生的只能是請求權人的數個請求權的競合,債權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主張權利。在作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一的補充責任中,債權人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各自的獨立的請求權。債權人既享有對施工單位的賠償請求權,也享有對作為僱主的逄淑銀的賠償請求權,這兩項請求權是獨立的。

2.發生的原因必須不同。這是補充責任的重要特徵,也是其與連帶責任的重要區別之一。如果發生的原因相同,那顯然就構成了共同侵權,產生了連帶責任。

3.給付的內容必須是同一的。補充責任是給付內容相同的民事責任。無論責任人有多少個,他們對債權人的給付內容必須是同一的。這裡的同一,指多個責任人中,每個責任人都負有相同的履行義務,且任何一人履行了債務,均使債權人的請求權歸於消滅。二被告承擔的都應是以相同的原告損失為內容的給付。同時,這裡的同一還指履行義務的類型相同,即必須都是債權或都是物權。在這裡,並不要求責任人承擔的為全部責任,在很多情況下,因債權人存有過錯而減輕責任人的民事責任。

4.責任的產生必須是偶然的補充責任作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應當並且只能是偶然發生的,即責任的發生原因沒有事先的意思聯絡,純屬巧合。如果有事先的意思聯絡,顯然系共同過錯(包括故意),則構成共同侵權。

案例分析

一、

侵權補充責任案例
2003年5月,膠南市建築工程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膠南市小辛河治理工程工地施工,將膠南市內一段公路用護欄隔開,呈半封閉狀態,留一出口便於車輛進出。逄淑銀僱傭楊凱為其開翻斗車,在上述工地上運輸淤泥。2003年6月2日晚上20時許,劉衛東等人從施工工地的出口處騎機車進入,未遇阻攔。劉衛東下車後,站立一旁觀看清淤,楊凱駕駛車輛倒車時將劉衛東撞倒,劉衛東經搶救無效死亡。楊凱後被提起公訴,膠南市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其緩刑。該判決書依法已生效。劉衛東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劉東君等以逄淑銀、膠南市建築工程公司為被告起訴,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侵權責任,賠償220456.30元。

判決結果: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劉衛東進入特定施工工地,主觀上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楊凱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觀察不周,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告逄淑銀系僱主,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逄淑銀承擔。被告膠南市建築工程公司在公路上施工,對周圍的環境造成了危險,但由於未盡到足夠的防護和注意義務,導致死者劉衛東等人未遇到任何阻攔便進入施工場地發生了事故,該被告對事故的發生亦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本案直接侵權人已確定,二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因而二被告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膠南市建築工程公司應在被告不能承擔全部責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擔責任時,對賠償數額承擔補充責任。法院判決逄淑銀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膠南市建築工程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二、案情介紹及問題的提出
甲公司作為業主,擁有一座工業用樓房的所有權,將其部分樓層合法出租給乙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先於丙公司承租了該樓宇的一層,生產醫藥產品,因對生產環境要求很高,因此採取了相應的控制措施;丙公司租用了該樓宇的二層,與乙公司上下相鄰,生產快餐食品,由於生產食品的需求,丙公司的生產需要大量的用水,但因該租用樓宇為一般工業用房,沒有地面防水層,為此,丙公司在徵得甲方的同意後,自擔費用自負其責僱傭了施工單位,在二樓生產車間的原水泥地板上鋪設了以陶粒為基本材料的防水層。對於兩個公司的內部裝修裝飾及維修,由其各自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費用和支出。

2005年4月某夜,由丙公司所有並位於其承租範圍內辦公區的熱水器(普通家用)水管突然爆裂,因此時無人看管,造成大量漏水;次月,乙公司的淨化車間天花板再次出現滲漏。兩次漏水均給乙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經協商無果後,乙公司以侵權(排除妨害)為由,將甲公司、丙公司訴諸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丙公司侵權行為成立;甲公司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因乙公司主張侵權之訴,予以支持。故法院判決:丙公司賠償乙公司的損失,甲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基於對本案及判決的分析,筆者認為其中涉及到三個重大問題:
1.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
2.連帶賠償責任的承擔;
3.本案是否應當適用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理論以及連帶責任的理論。
在其上的問題中,第三個問題是關鍵,除了直接涉及到責任的承擔人以及分配、會對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的影響外,其關鍵之處在於對民法競合理論的理解、運用以及連帶責任的適用。

二、法理分析及結論
(一)競合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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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競合,是指請求權的競合,通說包括廣義上的競合與狹義上的競合。狹義的請求權競合是指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同一法律後果享有數個請求權,中國的《契約法》第122條將之明確規定為: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故狹義上的競合要求具備:當事人之間存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契約約定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該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害,例如,一當事人買了一瓶啤酒,啤酒瓶爆炸並將其眼睛炸傷。在此前提下,受損害方既可主張違約責任,也可主張侵權責任,是為請求權的競合。其結構特質可以理解為:一個人的一個行為造成了一個損害後果。

廣義上的競合,涉及到法學理論上的一個問題,即不真正連帶責任理論,但該理論在我國民法中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理論界也存有歧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關於安全保障義務與第三人侵權的規定、第7條關於教育機構的過錯責任的規定,以補充責任的方式體現了該理論在實踐中的運用,因此補充責任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認可。理論界通說認為補充責任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是指行為人就同一給付對於數個行為人分別單獨地發生請求權,因其中一個請求權的滿足而使其餘的請求權均歸消滅的責任形式。此種競合,對於損害後果的發生須具有不同的原因,即不是一個行為,而是數個行為,而每個行為人各自具有單一的主觀狀態,在意思上沒有任何聯絡,譬如: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與他人的侵權行為發生競合,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與他人的侵權行為發生競合,數個侵權行為的偶然競合。通俗一點,其結構特質可以理解為:數個人的數個行為造成了一個損害後果。在責任分配機制上,由於補充責任源於各個獨立責任的聚合,原則上一個人發生的行為對於其他行為人不發生影響,亦即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對於所造成的損害是直接責任人,違反法定的或者約定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人是補充責任人。關於對外效力,在責任承擔序位的安排方面,直接責任人承擔第一性的責任,只有在直接責任人不能全部賠償,或者不能賠償,或者直接責任無法確認的時候,補充責任人始得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對內效力,在補充責任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直接責任人予以全部追償。通俗一點,就是補充責任人最終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一般連帶責任的法理分析
連帶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故只有在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前提下才能適用。中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構成侵權連帶責任必須有共同侵權行為的存在,當事人在主觀上有共同過錯,客觀上存在損害事實,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其結構特質可以理解為:多個人的同一個行為造成了一個損害後果。體現在對外效力,受損害人有權向任何一個行為人要求全部賠償,在責任承擔序位的安排方面,沒有先後的區別。體現在對內效力,在一個或者數個共同加害人承擔了全部責任之後,對其他沒有承擔侵權責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權請求其賠償為承擔全部責任而損失的不屬於自己份額的那些損失。這種求償是基於分擔關係,而不是基於最終的責任承擔,也就是每個人都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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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述及本案,一審法院對於兩次漏水,認定丙公司對“自己的設施”未盡到妥善管理義務和“特別”的注意義務,在“主觀上亦存在過錯”,其行為與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成立。筆者贊同該法院的上述認定。至於於甲方的責任承擔,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正是因為丙公司的過錯,即對其自身設施的照看不周以及防水層的質量問題直接導致了損害後果的發生,屬典型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在此情況下,應當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嚴格限制免責事由,除非由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損害才能免責,其賠償範圍應當是物件所造成的全部損失,而不是其中的部分損失。
其次,就甲公司而言,與乙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契約,雙方之間即形成了契約關係。甲公司負有通知、維修等附隨義務,甲公司在履行此等義務時雖存有瑕疵,但對損害後果並沒有實施直接侵權行為,不是造成乙公司損失的直接原因,故不能適用契約法第122條競合之說。因甲公司與丙公司沒有共同過錯,也沒有實施同一行為,所以也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自然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再次,就本案情況看,丙公司在履行附隨義務時存有瑕疵,儘管這種瑕疵不是乙公司受到損害的直接責任,但其違約行為對本案中的損害後果難辭其咎,故兩個責任競合,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補充責任,甲公司應當承擔補充責任。
本案應當運用侵權法中補充責任的原理,在判決中明確:由丙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其不能承擔全部責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擔責任,則由甲公司承擔補充責任。甲公司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丙公司追償。這才是本案正確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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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術語(十)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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