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國第一部調整公民間、法人間、公民法人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基本法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1986年4月12日通過,同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這是新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頒行的民事基本法,是中國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被譽為中國的“權利宣言”。它承繼了中國自清末以來變法圖強以復興中華民族的理想,開啟了新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與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局面,奠定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礎,為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提供了基本前提與依據。
近二十年來,社會各個方面均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民法通則》又暴露出了許多新的缺陷,並且越來越突出,可以這樣說,《民法通則》很難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已經完成了其特殊的歷史使命,從《民法通則》中的種種缺陷,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修改《民法通則》已非常迫切,但是,我們也應該意識到,修改《民法通則》,制定民法典要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進行,否則,從某種程度上說“惡法”,比無法的危害會更大。
立法機關對《民法通則》起草的進程計畫明確,爭取1986年春季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為此要求在民法草案四稿和法工委提出的八個問題意見的基礎上,由起草小組成員分工儘快寫出條文,由起草小組集體討論後修改,廣泛徵求意見後,再修改。在起草過程中,民主與集中交叉反覆,集思廣益,《民法通則》最終反映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見。
為了制定一部優秀的民法典,全社會尤其是立法、司法法律理論界的專家們都應共同努力,應加強對西方已開發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法、德、日民法典、民法理論的研究,同時應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尤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殊情況進行研究、論證,將《民法通則》的種種缺陷予以修改,刪除掉那些與市場經濟不符內容,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補充、完善國外科學的、先進的民事法律制度,共同為制定一部完善的、科學的、先進的與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相適應的有中國特色的優秀民法典。 
《民法通則》的頒布,為民事司法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根據,為司法解釋提供了法律依據。《民法通則》頒布後,經濟體制改革有了進一步發展,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共200條。法官和學者簡稱其為“二百條”。

產生的相關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5年6月法工委召開的座談會的名稱是民法總則座談會,在座談和起草過程中,有了改變名稱的建議,提出了民法通則、民法總綱、民法綱要三個名稱,各有不同的理由,其共同點是內容要超出民法總則的範圍,解決實踐中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當時作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法律已經有婚姻法繼承法經濟契約法商標法專利法等,缺少的主要是民法總則、物權和關於侵權責任的立法,物權法的起草難以提到立法議程,於是就決定起草以總則內容為主,兼顧分則內容的民法通則。從《民法通則》的內容可以看出,突出了民法總則方面的規定,對民法分則的問題都涉及到了,但詳略有很大不同。對物權和債權的主要問題作了簡要的規定;將人身權單獨規定一節,突出了對人身權的保護;民事責任一章突出的是侵權責任。另外,監護問題當時還沒有法律,規定得就詳細些;對智慧財產權作了提示性規定。《民法通則》還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如此突出借貸關係,是因為實踐中這方面的問題很突出。當時有法官建議簡要規定借貸問題,即使規定一條,也便於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作司法解釋,使裁決借貸案件有法可依,《民法通則》第90條關於借貸的規定就是這樣產生的。
一、規定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重在鞏固改革成果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否民事主體,至今還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則》起草時也有不同意見。從民法原理上難說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民事主體,立法機關主要是從政策上考慮問題。當時農村承包經營已在全國實行,個體工商業有很大發展,這樣重大的政策問題應當用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確定下來。《民法通則》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者與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和責任關係,這樣規定就為解決有關糾紛提供了了法律根據。討論的結果是將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為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四節。
二、規定個人合夥重在體現當時的政策
改革開放初期出現了形式繁多的經濟組織,有令人眼花繚亂的感覺,從民事主體角度看,歸結起來不外是獨資、合夥和法人三大類,但是在《民法通則》中如何規定並不簡單。在立法上遇到的問題之一是合夥的法律地位。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合夥為民事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夥是契約關係。立法機關的主導意向是規定個人合夥重在體現改革開放政策,是否民事主體的理論問題,以後由學者繼續研究。最後確定將個人合夥規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節。
問題之二,是否規定合夥的財產歸合夥共有,這在民法上本來是個常規性問題,但是對此《民法通則》沒有直接作規定,而是規定為: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第32條)。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人們將共有誤解為公有,影響人們投資經營合夥的積極性。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實際效果和共有沒有根本區別。

問題之三,如何區別個人合夥與僱工大戶?當時已經出現了個體工商戶僱工一二百人的情況,當時對此稱為僱工大戶。《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定,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勞動。規定合伙人共同勞動,就排除了僱工大戶。當時對僱工大戶在政策上還看不清楚,就沒有作規定。
三、規定法人聯營重在劃清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
《民法通則》第三章法人,其中第四節有三個條文(第51-53條)規定聯營問題。在改革進程中,出現了三種聯營的基本形式,一是緊密型聯營,實際上是共同出資,建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二是半緊密型聯營,實際上是共同出資,建立合夥性質的企業,三是鬆散式聯營,實際上是建立長期的契約關係,學者對此分別稱為法人型聯營、合夥型聯營、契約型聯營,《民法通則》第51-53條規定的就是這三種聯營形式。用傳統民法觀點看,這三條規定的性質分別是法人、合夥與契約,按照常規不應當規定在一起。對《民法通則》這樣規定我的理解是:第一,規定聯營反映了改革的現實,使聯營關係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發生糾紛時有法可依。第二,將個人合夥與法人合夥分別規定,就排除了個人和法人之間的合夥,這是因為對個人和集體企業或者國有企業合夥,關係到重大決策,需要慎重,暫不作規定。第三,在討論《民法通則》草案時,有主張“大經濟法”的學者認為聯營是經濟法問題,《民法通則》不應當規定聯營。立法機關堅持在《民法通則》中規定聯營,實際上是肯定了聯營是民事法律關係,不是經濟法律關係,這樣就在法律上進一步劃清了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

指導思想

1、理論與實際相結合。這是我國一貫的立法指導思想,在1985年12月召開的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期間,彭真委員長和彭沖副委員長都講了這個問題,指出:要以科學的理論為指導,以實踐為根據;要從實際出發,解決實際問題;要體現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
2、既要總結中國的經驗,又要借鑑外國的立法。
3、經濟關係由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分別調整,不能由某一個法律部門統一調整。
4、內容要簡明,文字表達要在準確中求通俗。
5、立法要完備,但是要分清輕重緩急。制定《民法通則》不是不要民法典,以後條件成熟的時候再制定民法典。

頒布的偶然性與必然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在20年前出台有其偶然性,也有必然性。其偶然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名稱的偶然性。《民法通則》這個名稱不是充分醞釀的決策,而是在短時間較快達成的共識。1985年6月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召開的一系列座談會叫民法總則座談會,7月份正式開始起草不久,經過商議將民法總則改稱民法通則。作為民事基本法採用這樣的名稱,在世界民事立法史上是空前的,也是偶然的。二是內容和體系的偶然性。《民法通則》的內容既不是傳統的民法總則,也不是民法綱要,既有傳統民法總則方面的內容,也有分則方面的內容,自成體系。這樣的內容和體系反映了社會實際需要,也有理論支持,但是不具有普遍規律性,具有偶然性。三是地位的偶然性。《民法通則》內容簡要,僅僅156條,但是它具有民事基本法的地位,被譽為中國的民事權利宣言,也有偶然性。
《民法通則》的出台有其必然性,總的來說它是改革開放事業和中國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以下以分三點說明:
一是改革開放政策發展的要求。1978年12月黨的十一屆三種全會作出了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決策,改革開放事業逐步發展。一開始是在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城市發展個體工商業,對國有企業實行放權、擴權。1982年9月黨的第十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政治報告》,提出了計畫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1984年10月黨的十二屆三種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提出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充滿生機和活力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增強企業活力,實行政企職責分開,積極發展多種經濟形式。在《民法通則》開始起草不久,1985年9月,黨的全國代表會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七個五年計畫的決議》,提出進一步增強企業特別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的活力,使它們真正成為相對獨立的,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進一步發展社會主義的有計畫的商品市場,逐步完善市場體系。在進一步發展有計畫的商品市場的情況下,作為商品經濟基本法的民事立法不健全,就會阻礙改革開放事業的發展,《民法通則》出台符合改革開放發展的趨勢。
二是社會現實的要求。在改革開放過程中,新事物不斷湧現,新的矛盾和問題也隨之出現,在農村出現了“紅眼病”。所謂“紅眼病”是指承包果園、魚塘、林木等經濟作物的人富裕了,出現了一些非承包人要求變更契約,發包人藉口撕毀契約的現象。在城市,個體工商戶發展了,錢多了,怕露富,怕國家政策改變,就把人民幣藏在家裡,有的失火被燒掉了,有人就把錢埋在地下。在國有企業方面,實行多種經濟責任制,獎金制,有了企業利益和職工個人利益,於是出現了新廠長不承擔舊廠長在任期間工廠所欠債務的現象。在公司改制中,分公司與總公司的主體地位模糊,責任不清。在發展多種經濟形式和橫向經濟聯合中,農村出現了各種經濟聯合體;城市出現了合作經濟(實質是合夥)和多種聯營形式。後來又出現了多種形式的公司、企業集團。一些聯營組織盈利大家分,虧損就散夥,債務無人承擔。還有的搞“掛靠經營”,以集體經濟之名,經營個體經濟之實等等。
以上問題概括起來,一是多種經濟形式發展,人們對改革開放政策理解不同,難以確保改革的成果。二是經濟組織複雜多樣,民事主體地位不清,責任不明。當時有的外國人明確提出,中國沒有民法,到中國投資沒有法律保障。從立法上看,突出的是缺少民法總則和物權方面的規定。
三是司法實踐的要求。隨著經濟發展和人們民事權利意識增強,新的矛盾出現了,到法院打官司的多了,不少新問題無法可依,法院難以及時裁決。例如,《經濟契約法》雖然用了法人概念,但是法人的條件不清楚,法人和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的責任界限不明確。合夥性質的聯營虧損了,合伙人理應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沒有法律根據。某地有個合夥組織因為虧損解散了,債務無人承擔,其中有個合伙人有一輛汽車,法院不知是否能夠扣押,用來償還合夥債務。實踐中有17歲的未成年人當經理,代表公司簽訂的契約是否有效的問題也發生了。隨著個體工商業的發展,私人之間的借款增多了,個別地方出現了私人錢莊,利息很高,合法利息與非法利息的界限怎么劃?有的個體工商戶雇用的工人勞動中發生了人身傷害,雇員執行職務中造成第三人傷害,應當由僱主還是由受僱人承擔責任,是個難題。從司法實踐看,儘快健全民事立法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以上三點說明,《民法通則》出台是我們國家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結果。

主要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法通則》的部分內容帶有舊的計畫經濟體制的烙印
《民法通則》是在計畫經濟體制下制定的,不可避免地要受計畫經濟體制的影響,《民法通則》中帶有舊的計畫經濟體制烙印的內容與市場經濟體制格格不入,已經明顯過時,完全應該予以廢止。

例如:《民法通則》的第一章基本原則的規定中,第七條明確規定:“民事活動不得破壞國家經濟計畫,擾亂經濟秩序”,在當時的經濟體制下,一方面淡化了這一原則,沒有用專門條文來規定,也沒有放在靠前的顯要位置,而是放在了基本原則的最後位置,但另一方面還是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規定,很明顯,在計畫經濟體制下這一原則確有存在的必要,但在市場經濟已經建立十多年情況下,這一原則就顯得與市場經濟體制格格不入,另外,與不得違反國家經濟計畫這一原則相適應,第五十八條規定無效民事行為時,規定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經濟契約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現在這一規定也與市場經濟不相符,應予廢止。
2、《民法通則》的不少內容已被後來的民商事單行法予以修改或廢除。
《民法通則》頒布後制定、修改了一大批民商事單行法,這些民商事單行法對《民法通則》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或廢除,《民法通則》中的相應內容已失去了法律意義徒具法律形式,完全應該予以修改或廢除。

例如:《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調整的主體僅限於公民、法人,而不包括其他組織,而後來的《契約法》、《民事訴訟法》則包括了其他組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其他組織 例如: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獨資企業等也是非常重要的經濟主體,作為民事基本法應該將“其他組織”包括在民事主體之中,又如:《民法通則》第八十條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一九八八年《憲法》修正案已刪除了“出租”,並且明確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而《擔保法》第三十四條也規定“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這樣《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就失去了意義,再如:《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契約債權、債務可以轉讓,但同時又規定“不得牟利”,“不得牟利”的規定與市場經濟的主體利益最大化不相符,因此被《契約法》所取消,相應地《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也應廢止 。
3、《民法通則》的不少內容過於原則,簡單也不夠科學,不具有操作性。與民事基本法的地位不相稱,這既使民事主體的許多民事活動不能很好地依法進行,許多民事問題不能很好地依法予以解決。也給民事審判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帶來了困難,《民法通則》總共只有一百五十六條,毫無疑問,它是世界上最簡短的民事基本法,以成文法為主的大陸法系的代表法法國、德國、日本三國的民法典的條文均遠遠多於我國《民法通則》條文,法國民法典有二千二百八十三條,德國民法典有二千三百八十五條,即使較短的日本民法典也有一千零四十四條。5《民法通則》條文過少,必然要過於原則、簡單,缺乏操作性,因此,其實施僅僅只有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執行意見的方式補充規定了二百條,並且這二百條也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缺陷。
例如:《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籠統地規定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範圍,但卻忽略了公民既有個人財產,又有夫妻共有財產,還有家庭共有財產,這一複雜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用了三個條文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又如:第二十條要求“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但是對企業法人超越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效力問題沒有作出明確具體規定;對這種行為以前往往認定為無效,但與市場經濟有明顯衝突,最高人民法院以《契約法》解釋的方式區別情況予以認定。再如:第六十六條規定了無權代理,但是卻忽略了對善意相對人權利的保護。《契約法》予以補充從而賦予了善意相對人催告權、撤銷權
4、《民法通則》存在不少立法空白和漏洞。
《民法通則》存在不少的立法空白和漏洞,這使得民事主體民事活動不能依法辦事,許多問題不能依法予以解決,也使得許多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的行為不能依法予以追究,使法律的公正性受到了質疑。過於原則、簡單的規定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完善,但對於立法空白和漏洞,司法解釋就無能為力了,因為依最高審判機關的職權,它只能根據已有法律原則、簡單的規定作出明確、具體的解釋,無權對法律沒有規定的問題作出規定。
例如:《民法通則》沒有對法人的投資者轉移財產,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作出規定,這樣就增加了交易的風險,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又如:《民法通則》也沒有對法定代表人損害法人利益、造成法人損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作出規定,《民法通則》應該作出明確規定,以此來彌補法人所受到的經濟損失。另外,也沒有對法人、個體工商戶等商事主體的僱傭人員承擔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這就使得僱傭人員在多處兼職,泄露商業秘密、損害僱主利益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應有處罰,再有,傳統民法理論的許多重要制度《民法通則》也沒有作出規定,如先占制、取得時效制、善意取得制,這方面的缺陷使我國的民法與國外的民法相比顯得更為落後,差距也更大。-
5、《民法通則》作為商事基本法的缺陷
《民法通則》採用了民法和商法合一的立法體例,我國商法理論界的學者們也大多認為,採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體例是科學的,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6,既然如此,《民法通則》也應是商事領域的基本法,商事法律方面的內容也應占“半壁江山”,至少也應規定得比較具體、詳盡,但是,我們也能清楚地看到,商事方面的內容僅僅只有不足二十個條文,與民事方面的內容相比,商事方面的內容規定得很原則,很簡單,很籠統,立法空白和漏洞也很突出,與商事基本法的地位也極不相稱,很難起到統率商事單行法的作用。
例如《民法通則》規定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以及企業法人這些商事主體的規定,一方面表明了我國採用了民商法合一的立法體例,但另一方面又過於簡單、原則,僅僅只有十多個條文,不便於操作、執行,因此不得不採用《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等單行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完善。又如: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這些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外開放方面極為重要的商事主體在《民法通則》第四十一條雖然涉及到了,但僅僅只占一款,只賦予了其合法的地位,其它並沒規定具體內容,甚至連最簡單的原則性內容也沒有規定,這樣,作為商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在促進對外開放方面幾乎沒起什麼作用。另外,商事方面的大量重要內容在《民法通則》上根本沒有涉及,形成了大量的商事基本立法空白的漏洞,這主要表現在:作為最重要的商事主體——公司在商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中根本沒有涉及,而證券、保險、海事海商這些商事方面的重要內容也沒涉及到,由於作為商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在這些方面處於立法空白,因此就更談不上對商事單行法如《公司法》 、 《證券法》 、《保險法》、《海商法》的統率作用。
6、《民法通則》作為國際民商事基本法的缺陷。
《民法通則》第八章規定了“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這是我國國際民商事法律的具體規定,是國際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國際私法學理論界的學者們大多也認為《民法通則》在國際民商事領域內處於基本法的地位7,但是,我們也能清楚地看到,該章的規定簡單、原則,僅僅只有九個條文,另外,大部分國際民商事領域的重要制度均沒有涉及到,立法的空白、漏洞極為嚴重,這既不利於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總人口為十三億多人的我國人民的對外交往,也不利於我國經濟的對外開放,與加入WTO之後我國作為貿易大國的國情也明顯不符,與國際民商事領域基本法地位也不相稱。
例如: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部分內容雖有規定,但規定得極為簡單、原則,不具有操作性,這樣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對其規定幾乎是一條一條地作出司法解釋,這些方面的內容主要有: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對象,涉外法律關係中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不動產的法律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藉助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才具有操作性,才能予以實施。又如:許多國際民商事領域的重要制度《民法通則》基本上沒有涉及,為了彌補這方面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際的需要作出了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主要有:國籍的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住所的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外國法人的國籍,外國法人營業所的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外國法的查明、涉外監護,無人繼承的外國人財產的處理等,無疑,這些司法解釋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民法通則》不足,使現實生活中的此類問題能得以圓滿解決,但是,仍有相當一部分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涉及到,這些問題主要有:識別③、自然人居所、反致④、法律規避無效後的處理、涉外代理、涉外取得時效、區際法律衝突等,由於缺乏相應規定,現實生活中遇到此類問題或者無法解決,或者很難解決,既不利於涉外民事主體的活動,也給司法界留下了難題,嚴重地影響了我國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7、《民法通則》作為民商事基本法過於落後,很難統率大量先進的民商事單行法。不可否認的是:現在的《民法通則》是很落後的,而同樣不可否認的是:現在我國的大部分民商事單行法經過修改,甚至是反覆修改,是很先進的,《民法通則》作為民商事領域的基本法的落後性與單行民商事法律的先進性形成鮮明的對比,極不協調,這與民商事法律體系的基礎地位也極不相稱,如果說前幾種缺陷是《民法通則》的內在的、縱向缺陷,而這一方面則是《民法通則》的外在的、橫向缺陷。
例如:《民法通則》頒布、實施前頒布了少量的民商事單行法,主要有: 《經濟契約法》 、《專利法》、《婚姻法》等,《民法通則》頒布實施後又頒布實施許多重要的民商事單行法;諸如:《著作權法》 、《海商法》、《契約法》等,近年來,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之後,我國既制定了一些新的單行民商事法律,也對原來的部分民商事單行法進行了修改、補充、完善,有的已進行了多次修改、補充、完善,這一大批民商事單行法既吸收了國外非常先進的民商事法律理論,也符合我國的國情;既立足於現實,也著眼於未來;既有專家的理論支撐,也有普通民眾的心聲;既鞏固了我國改革開放的成果,也與WTO的規則相符;既有科學的法律內涵,也有完備的立法技術,對這一大批民商事單行法,從總體上來說,我們完全應該予以高度評價,其先進性完全應該予以充分肯定,在這裡我們應該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地位僅次於《民法通則》作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的統一的《契約法》,在《契約法》頒布之前,契約領域由《經濟契約法》、《涉外經濟契約法》、《技術契約法》三部各自獨立的法律調整,不統一、不協調、不科學、不嚴謹,可以說是非常落後的,但是修訂後的統一的《契約法》卻極為先進,吸收了世界上最優秀的契約理論成果、要約、承諾、代位權、撤銷權、締約過失責任⑤、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⑥、預期違約等許多重要的先進契約制度均被《契約法》所採納、吸收,《契約法》實現了跨躍式的修訂,從世界上最落後的契約法修改成了世界上最優秀的契約法,現在,我們可以自豪地說:我國《契約法》是世界上最優秀的契約法之一,與世界上優秀的契約法相比,我國的《契約法》毫不遜色,另外,《公司法》、《專利法》、 《證券法》 、《婚姻法》……等等均極為優秀和先進,但是,與單行民商事法律的先進性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作國民商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卻顯得極為落後,與其民商事基本法的地位極不相稱,很難起到民商事法律體系的統率作用,這不能不說也是《民法通則》的一種明顯缺陷。

主要成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民法通則》正確確立了民法的調整對象,確立了民法的私法性質,《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這一規定在現在看來算不上什麼,顯得極為普通、平常,但在當時卻極為先進,極具前瞻性。有著極為重要極為深遠的意義。因為圍繞民法調整對象的問題,在民法學派和經濟法學派曾經經歷了一場長期的、複雜的、尖銳的學術思想之爭,民法學派主張;按民法的傳統理論來確定民法的調整對象,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與公民之間的財產關係是一樣的,都統一由民法來調整;而經濟法學派則主張;人身關係由民法調整,在財產領域,民法僅僅只能調整公民消費性財產關係,法人之間的生產經營性財產關係則由經濟法來調整1。這就是影響較大的《經濟契約法》調整法人之間契約關係的立法依據,《民法通則》調整對象的規定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民法的私法性質,確立橫向的財產流轉關係統一由民法調整,這糾正了橫向的財產流轉關係由民法和經濟法調整這一錯誤理論,從而也糾正了《經濟契約法》不科學的調整對象這一實際做法,也為統一的、科學的《契約法》提供了立法依據。
2、《民法通則》確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則,既遵循了傳統的民法理論,也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基本要求,為我國民商事立法、司法以及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重要指導思想,《民法通則》第三條至第七條,確立了平等原則、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則,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畫、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原則,毫無疑問,這些基本原則與民法的調整對象一樣,不僅在制定的當時是很先進的,極具前瞻性,就是在我國經濟體制已轉換成市場經濟的今天。大部分原則也仍然是科學的、先進的。
3、《民法通則》基本上涵蓋了民商事法律的主要內容,《民法通則》關於民事基本原則、民事主體、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民事權利、民事責任、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這幾大部分的內容,雖然有些原則、簡單、籠統,總共也只有一百五十六個條文,但因採用了與通則相適應的體系結構卻極具包含性,基本上涵蓋了民事法律關係的主要內容。
4、《民法通則》根據我國的國情採用了民商法合一的體例,這一體例符合我國民商法理論研究薄弱、立法經驗不足、經濟體制處於轉型時期、商事立法剛剛起步這一實際情況,這一體例經過近二十年的實踐檢驗完全應該予以充分肯定,理論界對這一體例也給予了高度評價,即便將來修改了《民法通則》,制定一部民法典,我國將會仍然採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體例。
5、《民法通則》全面地規定了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是一部民事權利的大憲章,被我國知名專家、學者梁慧星教授讚譽為“中國的民事權利宣言書:2我國是一個有二千多年封建社會的國家,封建統治者“重農抑商”、赤裸裸地強制掠奪地方財富的“土貢①”制以及政府壟斷經營、壓制民營經濟發展的“禁榷②”制是一種基本經濟制度,人民的民事權利無從談起,《民法通則》一章三十五個條文規定了所有權、債權、智慧財產權、人身權等基本權利,緊接著又用一章三十六個條文來規定民事責任,對它宣告的財產權和人身權一一規定了法律保護措施,這樣,民事權利部分的內容就有二章七十多個條文,這占了《民法通則》的一半篇幅,也就是說,民事權利是《民法通則》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這就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人民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從而喚醒了中國人民壓抑了數千年的民事權利意識,據統計,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受理民事案件僅有九十八萬多件,到2003年即增加到四百五十多萬件,平均每年增長了百分之二十多,另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型的民事案件如:精神損害、網路侵權等案件。

重點內容的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民法調整對象的確定
關於民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在社會主義國家是法律部門劃分的一個問題,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民法和經濟法的界限如何確定,對這個問題前蘇聯學者經過長期爭論,最後在1961年的《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中明文規定了民法的調整對象。我國在改革開放不久就討論民法的調整對象,接著發生了民法與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爭論,有不同觀點和方案,主要分歧表現在被稱為“大經濟法”和“大民法”兩種對立的主張,主張大經濟法的理論上影響最大的是縱橫統一說,該說認為經濟管理關係(縱向經濟關係)和企業之間的經濟關係(橫向經濟關係)應當由經濟法統一調整。主張大民法的理論上影響最大的是商品關係說,該說認為商品所有關係和商品交換關係應當由民法統一調整。《民法通則》起草時,肯定商品關係由民法調整無異議,不同的意見是,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否僅限於商品關係。占主導地位的意見是基本參考《蘇俄民法典》 ,財產關係以平等劃線,人身關係限於用民法方法調整的人身關係,據此形成了《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的: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這條規定和蘇聯民事立法綱要的表述和內涵都不同,該綱要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前言的表述均為:“蘇維埃民法調整在共產主義建設中因利用商品貨幣形式而產生的財產關係,以及與這些財產關係有關的人身非財產關係。”《蘇俄民法典》第2條用4款規定民法典調整的關係,其中第三、四兩款規定,行政、稅收、預算方面的財產關係和家庭關係、勞動關係、土地關係都不由民法調整。與《蘇俄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則》包括了婚姻家庭關係、監護關係、土地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但是對已經有單行法的,主要是提示性或者原則性的規定。
法人原則上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民法通則》關於法人的規定和德國、蘇聯等國家的規定不同。一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而且規定的條件比較嚴格。規定法人應當“依法成立”,這個規定直接涉及私人經濟組織能否取得法人資格,是個政策性問題,這樣規定便於實踐中根據情況靈活掌握。二是無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對此外國法有不同的態度,起草過程中有不同的意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這條規定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原則上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企業法人部分明文規定企業法人的條件之一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41條),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第48條),這樣規定是留有靈活掌握的餘地。
《民法通則》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兩個概念
民法通則中是否沿用傳統的法律行為概念?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意見:一是用法律行為,二是用民事法律行為,三是用民事行為。主張用民事法律行為的理由是,法理學上已經使用了法律行為概念,擴大了法律行為的內涵,用民事法律行為是為了與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相區別。另外,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是為人們樹立一個行為標準,這個標準體現在《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主張用民事行為的意思是用民事行為代替法律行為概念,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的內涵相同。用民事行為的理由有二:一是為了明確行為的民事性質,與行政行為相區別。二是為了避免傳統民法理論上將法律行為歸於合法行為,同時又將無效的法律行為歸於法律行為的缺陷。後來在《民法通則》中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兩個概念。
“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概念的提出
《民法通則》是否使用物權包括用益物權概念,起草時進行了討論,學理上沒有原則性分歧,對在《民法通則》中是否用物權概念作了斟酌,達成了共識。鑒於當時人們對物權概念比較生疏,擔心因為物權概念問題影響《民法通則》通過,於是就有學者提出《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的標題定為:“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這是個立法技術問題,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概念,這也可以說是我國國情吧。
國有企業經營權的確立
《民法通則》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條規定是實行經濟體制改革,擴大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反映,改變了過去使用的經營管理權概念,去掉管理二字與否具有質的差別。國有企業的經營權問題是民法問題,還是經濟法問題,是民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爭論的問題之一。有的主張大經濟法的學者認為,經營權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產生的,不是民事權利。還有學者說:國有企業姓“國”不姓“民”,經營權應當放在經濟法中。主張大民法的學者認為經營權產生的根據和經營權本身不是同一個含義,經營權是民事權利,具有物權性質。有一次討論《民法通則》修改稿時,有位學者強調說,我參加這次討論會,就是為了堅持《民法通則》要有“經營權”這個概念來的。最後,立法機關採納了民法學者的意見,落實在《民法通則》第82條。
專節規定人身權
《民法通則》第5章為民事權利,其中第4節為人身權。起草時有學者提出,應當突出人身權,應當寫具體些,理由是我們國家過去對人身權保護不夠,發生過不少隨意侵犯人身權的情況,大家都贊成這個意見。第4節有8個條文,應當說在當時條件下寫的比較細緻。在第6章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一節,對侵害人身權的責任作了具體規定。
過去民法學界長期否定並批判西方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起草中對是否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討論,主流觀點是肯定的,但是在條文中沒有直接用“精神損害賠”概念。《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裡規定的賠償損失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
八專章規定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否獨立成章,有不同意見。反對獨立成章的主要理由是,理論上不成體系,與整個民法不協調。贊成獨立成章的主要理由,一是民事責任獨立成章提高了民事責任的地位,有利於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人們也容易理解;二是責任與義務的性質不同,將責任獨立出來理論上沒有問題。在1985年12月的《民法通則》座談會上,有的法官說法院很歡迎這一章,能解決實踐中無法可依的問題。
這一章規定的違反契約的責任,不限於違反經濟契約的責任,在內容上具有總括性,有的條文更能體現商品經濟的要求,在討論民事責任時分歧較大的問題是,違約責任是否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一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違約的都要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了三款,後來學者對這一條的理解不同,有的學者認為從綜合分析三款的內容看,違約責任是過錯責任,有的學者認為是嚴格責任。
訴訟時效概念的沿用與內容的變革
《民法通則》借鑑了《蘇俄民法典》的訴訟時效概念,沒有借鑑《德國民法典》的消滅時效概念。參考《蘇俄民法典》,沒有規定取得時效。《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內容與《蘇俄民法典》不同,《蘇俄民法典》規定,國家組織關於返還被集體農莊、其他合作社組織、社會團體或者公民非法占有的國家財產的請求,不適用訴訟時效(第90條第1款第2項)。《民法通則》沒有作類似規定。對這個問題,起草中沒有不同意見。

民法通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 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 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 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 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 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親屬;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 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 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 範圍內,按照承包契約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節 個人合夥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定,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定。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 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 消滅
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
第二節 企業法人
第四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依法被撤銷;
解散;
依法宣告破產;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 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 遭受重大損失的;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四節 聯 營
第五十一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 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契約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契約約定,各自承擔民事 責任

第四章

民事
第一節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真實;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 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契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變更為第六項)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第二節 代 理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託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託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託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節 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契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七十四條 勞動民眾集體 組織的財產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包括:
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
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五條 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六條 公民依法 享有財產繼承權。
第七十七條 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七十八條 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 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第八十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有的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節 債 權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八十五條 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六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債務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八十八條 契約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契約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契約有關條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履行,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價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契約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成發明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契約對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按照契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契約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九十條 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一條 契約一方將契約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契約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的契約,需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三節 智慧財產權
第九十四條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第九十五條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六條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依法取得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七條 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現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第四節 人身權
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九十九條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五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一方違反契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對於違反契約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契約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受到損失的, 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契約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契約義務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第三節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 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 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四節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礙;
消除危險;
返還財產;
恢復原狀;
修理、重作、更換;
賠償損失;
支付違約金;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 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 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第八章

民事關係
第一百四十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涉外契約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契約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外契約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章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生效以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主管機關批准開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可以不再辦理法人登記,即具有法人資格。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 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則解釋部分條款的廢止
2008-12-24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以下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第94條、第115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77條
廢止理由與物權法有衝突:
廢止:88.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廢止理由: 與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有實質性衝突, 《物權法》在所有權方面對原有法律規定所作的變更主要表現在共有的有關規定上。典型的表現是,《物權法》將《民通意見》的共同共有推定改為按份共有推定。
物權法: 第一百零三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廢止94.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已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廢止理由:對於拾得遺失物這一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則》意見規定拾得人應當將其歸還失主,但具體方式並沒有說明。《物權法》在第107-113條對該制度作出了比較大的完善。典型的如,第107條的所有權人追回遺失物的相關權利和義務,第108條的善意取得人的對抗原有權利的權利,第111條的拾得人重大過失以上的賠償義務,第112條的拾得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權利人的懸賞履行義務,第113條的六個月公告期限等。與此同時,物權法在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同種規定,從而進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轉外的所有權取得制度。
廢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就抵押物價值已設定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
廢止理由: 與物權法191和199條有衝突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 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衝突解釋說明:(1)對於轉讓抵押物問題,物權法191條與民通意見115條規定更進一步,115條規定抵押物不得轉讓他人,無除他條件,而物權法191條有一個轉讓合法的意外, 見191但書,即受讓人代為清償的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同時《物權法》做出了與《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不同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49條和《擔保法解釋》第67條的規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記來確定轉讓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記的,未 通知抵押權人的無效,未登記的則可以轉讓。但《物權法》第191條的規定採取了不同的做法,根據該條,除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外,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當取得抵押權人的同意,否則應當無效,而不管該抵押物是否經過登記。
(2)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民通意見115與物權法199有衝突, 115是按抵押物先後順序,而物權法199見則規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記來排列清償順序,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而不是按先後抵押順序清序
廢止:117.債權人因契約關係占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並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
與物權法: 230條、231條、232有衝突.
衝突解釋說明: 物權法對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做出了創新性規定。根據《擔保法》第84條和《契約法》第264條、315條、380條、422條的規定,以前,留置權只應當適用於法律明確規定了的契約之債類型中,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適用留置權的契約,不得適用留置權。但《物權法》第230條、231條、232條卻沒有沿用這一規定模式,而是創造性地規定,除企業之間留置的外,對於動產,只要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法律又沒有規定不得留置或當事人又沒有約定不得留置的,債權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權。這樣一來,留置權的適用 範圍就擴展到了所有債權領域,而不再僅僅局限於以前的契約之債類型中。
廢止118.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與物權法
與物權法第9條有衝突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衝突解釋說明:刪除民法通則意見118條,承租人喪失憑優先權而請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買賣無效的權力,房屋所有權的變更是根據物權法新規定依登記發生效力。
廢止:177.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與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衝突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衝突解釋理由: 對家庭關係的理解尚存爭議,目前物權法還沒有司法解釋。

英文版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37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12, 1986,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87)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actual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drawing upon our practical experience in civil
activities,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lawful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 and correctly adjusting civil
relations, so as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ing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Article 2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djust property
relationships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civil subjects with equal
status, that is, between citizens, between legal persons and between
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
Article 3
Parties to a civil activity shall have equal status.
Article 4
In civil activities, the principles of voluntariness, fairness, making
compensation for equal value,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shall be observed.
Article 5
The lawful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no 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 may infringe upon them.
Article 6
Civil activities must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where there are no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law, they shall be in compliance with state
policies.
Article 7
Civil activities shall have respect for social ethics and shall not harm
the public interest, undermine state economic plans or disrupt social
economic order.
Article 8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pply to civil activities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ce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by
law.
The stipulations of this Law as regards citizens shall apply to foreigners
and stateless persons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ce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by law.
Chapter II Citizen (Natural Person)
Section 1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rticle 9
A citizen shall have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from birth to death and
shall enjoy civil rights and assume civil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10
All citizens are equal as regards their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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