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

撤銷權

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撤銷權為附屬於債權的權利;撤銷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具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性質。撤銷權的權利人不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而是與此行為有利益關聯的第三人,是作為債務人的債權人。

基本信息

法律規定

中國(適格主體只有股東,且未對行使撤銷權的股東資格做任何限制)

舊《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

《公司法》第22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公司決議無效確認之訴)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可撤銷及除斥期間。提起公司撤銷之訴的主體必須是股東。原告是股東,那么被告是誰呢?)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防止股東濫用該權利,延誤公司經營決策執行,提供擔保)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及時申請撤銷變更登記)(2005年公司法修改時新加入的規定。主要是出於對中小股東的保護,防止大股東濫用所持表決權架空小股東的表決權,賦予股東對違法會議召集、表決的訴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3條: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足:

1、股東行使撤銷權後,對善意第三人缺乏保護

2、對決議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有不合理之處

(來源:《22條的不足及補救》)

3、法院是否有裁量權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不利於案件判定

4、由於法律未對公司要求股東提供擔保的權利設定必要的限制,在實踐中使得訴訟擔保極易成為公司阻礙股東行使訴權的手段

(來源:《芻議新公司法中的公司決議撤銷之訴》)

5、原告是否在“決議時”和“起訴時”都具有股東資格

6、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是否具有撤銷權

7、無表決權股東的適格問題

(來源:《論可撤銷的股東大會決議》)

台灣地區(適格主體只有股東,且未對行使撤銷權股東資格做任何限制)

《公司法》:股東會的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可得行使股東會議決議撤銷權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成立要件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應注意的是,在具體判斷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時,通常理論上所說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僅應作為一般論,不應機械地套用。應當對行為的主觀狀態、客觀狀態以及行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進行有機的綜合的判斷。

一、客觀要件

(一)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依《契約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另外,依《契約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為,債權人可以撤銷。依《契約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於《契約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契約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二)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的標的。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或者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契約法》第74條第1款)。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

二、主觀要件

(一)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為已足。

(二)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契約法》中稱為“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後段),在《契約法解釋(一)》中稱為“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於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券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三)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法律特徵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的法律特徵表現如下幾個方面:

一.可撤銷契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契約可撤銷契約也是不符合契約有效要件的,但這種不符合體現在意思表示不真實上。如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因欺詐、因脅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契約。對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契約,因只涉及當事人的利益關係,不涉及契約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問題,法律並不直接否認其效力,而是賦予當事人以變更權或撤銷權。這既體現了法律對公平交易的要求,又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構成要素構成要素

二.可撤銷契約在未撤銷之前為有效契約,只有在被撤銷後才歸於無效

可撤銷契約自成立之時起就發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銷的事由,經撤銷後才自始無效。如果撤銷權人在規定時間內不行使撤銷權或者僅僅對契約的部分條款作出變更,契約仍為有效,當事人仍受契約約束,不得以契約具有可撤銷的因素為由而拒不履行契約義務。這與無效契約不同。而無效契約,自成立時起就確定的、當然的無效,更不能通過當事人的補正而成為有效契約。可撤銷契約也不同於效力待定契約。效力待定契約是否發生效力是不確定的,只有在有權人追認後,方發生效力。而可撤銷契約是已生效的,僅由於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才使契約無效。

三.契約的撤銷與否取決於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由於可撤銷契約主要涉及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而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其他人難以知曉,即使他人知道,而當事人自願承受該行為的後果,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法律也沒有干涉的必要。因此,法院採取不告不理的態度:如果當事人不主張撤銷,法院不能主動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和仲裁機構只能變更契約,也不得撤銷。這是可撤銷契約與無效契約的又一區別。無效契約由於其內容上的違法性,對其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當事人不主張契約無效,國家也會主動干預,宣布契約無效。可撤銷契約的撤銷權由契約的當事人行使,此與效力待定契約中的追認權屬於第三人也不同。

類型

欺詐契約

知識講座知識講座

因欺詐而訂立的契約《民法通則》將欺詐

規定為民事行為無效的原因,而《契約法》則將因欺詐訂立的契約以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為標準而劃分成兩類。

法律上作出如此區分的理由主要在於

(一)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在不涉及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因欺詐而訂立的契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承認當事人對其利益進行衡量的權利,賦予受欺詐人撤銷權,尊重受欺詐人的意思,使契約有效或無效。

(二)有利於保護受欺詐人的利益。欺詐可能會導致受欺詐人的損失,但有的情況下,可能存在受欺詐人並沒有損失或損害輕微,甚至於欺詐人自身受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可能仍然願意接受契約的約束,賦予其撤銷權,使其自主選擇契約效力,更有利於受害人獲得利益,以及懲罰欺詐人,而且受害人可以享有對責任形式的選擇。如果將此類契約規定為無效契約,則欺詐人只能承擔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而不應承擔其他責任。但如果屬於可撤銷契約,那么受欺詐人可以多種責任形式進行選擇,包括實際履行,雙倍返還定金,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如果契約是設有擔保之債,那么在主契約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依據主契約效力及於從契約的原則,擔保契約也自然無效,擔保人自然不承擔擔保責任。對於因欺詐訂立的契約而言,如果簡單宣告其無效,擔保契約也相應無效,這對受欺詐的債權人來說並不是有利的。

(三)因欺詐訂立的契約具有違法性,背離社會正常秩序,也對公共利益有損害,但這種損害比起違反強行性規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直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等契約所導致的侵害來說,畢竟是間接或輕微的,主要是對受欺詐人不利,其焦點是當事人之間利益分配的問題。正因如此,把契約效力的決定權交給受欺詐人,由其定度是撤銷還是履行契約,將自治權交還受欺詐人更符合民法的精神。

脅迫契約

因脅迫而訂立的契約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中亦屬於無效行為,在《契約法》中,除損害國家利益的脅迫行為規定為契約無效的原因外,損害其他當事人利益的契約作為可撤銷的契約,其理由如同欺詐。

乘人之危契約

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契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對方訂立對其極為不利的契約。乘人之危的特點在於: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難處境,而非主動實施脅迫行為;對方的危難處境並非乘人之危者造成的,其社會危害性要小於脅迫。

因一方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契約,須具備如下要件:

(一)對方當事人處於危難或急迫需要的境地,包括經濟上的窘迫和生命健康方面的需要或危難,但危難和急迫並非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所造成的,而是由於行為人行為以外的原因所致。

(二)乘人之危者主觀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說,行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迫使對方接受不公平的條件訂立契約。如果行為人在訂立契約時,並不知道對方處於危難或急迫的境地,即使出苛刻的條件並為對方所接受,也不能認為是乘人之 危。

(三)對方迫於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處境訂立了契約。亦即相對人明知對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獲得利益,但陷於危難或出於急迫需要而訂立了契約。

(四)行為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並嚴重損害了對方利益。乘人之危者利用他人的危難或急迫處境,使相對方被迫接受使其不利的條件,導致訂立的 合 同權利義務明顯不均等,行為人因此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相對人的利益遭受了嚴重損害,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

重大誤解契約

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契約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對契約的內容產生了錯誤認識,並作出了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這種誤解可以是單方的誤解,也可以是雙方的誤解。誤解導致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違背其內心的真正的效果意思,與契約的目的相悖,也會使誤解方遭受較大的損失,因而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予以變更或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契約,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重大誤解的構成必須以意思表示為前提。只有表意人先將其意思表達出來,才能判斷其是否存在誤解,而且其意思表示是基於誤解而作出的,即當事人的重大誤解與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正是由於當事人的錯誤認識,才使其作出了與其真實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

(二)當事人須對契約的內容發生了重大誤解,而非一般誤解。重大誤解應當是對涉及契約效果的主要事項發生了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誤解人受到重大損失。僅僅是對契約的非主要條款發生誤解而且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就不構成重大誤解。重大誤解包括對契約的性質,對對方當事人,對標的物品種、質量、規格、價款、數量的誤解。對於訂立契約動機的誤解,一般不能成為撤銷的理由。因為一般而言,動機存在於當事人的內心,不為外人所知,法律也無法評價,如允許當事人以動機錯誤撤銷契約,勢必影響交易安全,因此,動機誤解不能作為撤銷契約的理由。但是,如果當事人把動機作為契約條件,動機即成為契約內容的組成部分,在此種情況之下,對動機的誤解可以看作對契約內容的誤解,發生重大誤解時,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契約。(3)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他人的欺騙或不正當影響造成的。在重大誤解中,造成誤解的原因在於誤解方自己的過失,如不注意、不謹慎等。如果是受到他人的欺騙,則構成欺詐。有一種觀點認為,這種過失應當是一般的過失,因誤解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誤解,誤解人不得主張撤銷契約,因為法律沒有必要特別保護那些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的人。這是有道理的。但我國法上未作此區別。誤解系當事人自己的誤解,與第三人的誤傳不同。在誤傳的情況下,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只是由於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導致的意思和表示不符。重大誤解的後果直接影響了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契約的履行會給當事人帶來嚴重損害。法律從尊重意思自治和保護誤解方利益出發,賦予當事人雙方以撤銷權,允許當事人變更和撤銷契約。(五

顯失公平的契約

顯失公平的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的契約中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使一方處於重大不利的境地的契約。關於顯失公平契約的構成,理論上有雙重要件說和單一要件說兩種不同的觀點。雙重要件說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第7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法律效力

一、 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對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產生效力。

日本判例理論上認為,依請求權說和這種說,詐害行為僅在共同擔保保全的限度內、並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債權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係上歸於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於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係上發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這便是日本判例通說上所謂的“撤銷的相對效力”。可見,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即僅限於撤銷權訴訟的當事人,並不及於債務人;一是“財的方面”,即僅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契約法解釋(一)》,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第24條),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銷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債權人撤銷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及於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轉得人),因而屬於絕對的效力。惟《契約法》要求撤銷權行使的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第74條第2款),《契約法解釋(一)》亦要求各級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第25條第1款),此處所謂“債權人的債權”,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這樣來看,對於“財的方面”,實行相對的效力。

二、效果的歸屬

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姿勢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依該行為給付的,受令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於給付人的情況下,產生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不過,為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為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位受領。另外,債權人可通過執行程式使其債權受償。就受領的標的物,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並沒有優先受償權,不過,如同債權人的代位權場合,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

在沒有抵銷的場合,應該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這種場合,債券平等固然是一項原則,但同時也還存在這一個實際履行順序的問題。如果依債務人任意履行而向撤銷權人清償,或者其他債權人如果沒有及時主張債權,通常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就會獲得滿足、實現債權,對此,其他債權人自不得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為任意履行,債權人如欲實現其債權,則須依強制執行程式進行。執行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民訴意見》第276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在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民訴意見》第298條第2款)。另外,在執行階段,也可能出現執行競合的現象,此屬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此處不予贅述。

三、費用的負擔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契約法》第74條第2款後段)。另依《契約法解釋(一)》第26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屬於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進行保全而言,此種費用可以作為公益費用,使之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在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並因保管而支出費用的場合,對於該費用的償還請求權,還可以在標的物上發生留置權。而在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的場合,其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則不再構成公益費用,因而不應當再發生上述優先受償權。

消滅

我國《民法通則》對撤銷權的消滅未作規定。我國《契約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權事由後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該條規定了撤銷權消滅的兩個事由,即除斥期間的經過和權利人放棄撤銷權。

除斥期間的經過

我國《契約法》第55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一年期限,屬於撤銷權消滅的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就是權利存續的期間,即在此期間內權利存在,超過此期間權利消滅。從超過此期間權利消滅的角度來說,除斥期間也是權利消滅的期間。

除斥期間的起算日期的確定可區分兩種情況:

1 一方以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契約的,撤銷權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起算。因為在這些情況下,當事人在訂立契約的當時就會知道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即撤銷事由的存在,而倘若不知道,就談不上脅迫或者乘人之危問題。

2 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契約,以及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和顯失公平的契約,自當事人知道、應當知道被欺詐,或者知道、應當知道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事實之日起算。所謂應當知道,包括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條件,當事人應當知道事由的存在,即使不知道,也是由於有過錯。

3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撤銷權人不得再行使該權利。

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

撤銷權屬於撤銷權人享有的民事權利,是否行使該權利是撤銷權人的自由,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的,法律不予干涉。因而我國《契約法》第55條第二項將“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作為撤銷權消滅的事由之一。撤銷權人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的,應當向相對人表示:以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自行為完成之日起產生放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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