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這一制度對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提高結案率,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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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缺席判決,即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時所為的判決。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了避免遭受不利於自己的訴訟後果,都會於言詞辯論之日到庭並進行辯論。但由於民事訴訟具有私法的性質,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具有處分權,而且,實踐中經常存在一些阻礙當事人到庭的因素,所以當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實屬難免。在一方當事人不能到庭的情況下,應對有關的爭議法律關係作出怎樣的處理!為解決這些問題,在西方國家,形成了缺席判決主義與單方辯論主義兩種代表性的缺席判決制度模式。

歷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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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古羅馬時期,缺席判決制度就形成了它的雛形。在古羅馬的“法律訴訟”時期,訴訟爭點及審判人員,都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確定,原告或被告一方不出席,審判程式就不能成立。在這種制度下,自然無所謂缺席判決制度。到了“非常訴訟”時期,隨著國家權力擴張,審判權成為國家的專有權力,出庭被看作當事人的訴訟義務,不出庭即導致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一般的做法是,如果原告缺席,駁回其起訴;如被告缺席,經一次或多次傳喚仍然不到的,即可作出缺席判決。!在缺席判決制度產生以後的很長時間裡,缺席判決一直被看作是對缺席方的一種懲罰。到了近代,隨著三權分立理念的確立和新自然法學派的興起,國家權力越來越多地受到國民權利的限制。在這種背景下,出庭不再被認為是當事人的義務,而是一種可以處分的訴訟權利,當事人不出庭,也只是放棄自身的權利而已。基於這種時代潮流,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西方各國先後在傳統缺席判決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異議申請程式,即規定缺席方如對缺席判決不服,可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從而使原判決失去效力,使訴訟恢復到缺席前的狀態。這種改良了的缺席判決制度模式被稱為缺席判決主義。

與傳統的缺席判決制度相比,缺席判決主義體現了對缺席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制度模式也顯露出自身的缺陷。按照敗訴人異議制度,被告一旦提出異議,不管有無理由,訴訟都要當然恢復到缺席前的狀態。這給某些當事人濫用異議,拖延訴訟提供了可乘之機,從而也給對方當事人權利的救濟造成了顯而易見的障礙。為此,一些國家對缺席問題採取了另外一種處理辦法,即在一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能到庭時,由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單方辯論,辯論結束後,法院根據經辯論確認的事實、已調查的證據以及缺席方提供的訴訟資料作出判決。該種缺席審判制度模式,通常被稱為一方辯論主義。

從以上的介紹中人們看出,缺席審判制度的演變,實際上始終是在程式的公正與程式的效率,當事人權利的充分保護與判決的安定性之間尋找平衡點。從傳統缺席判決制度將缺席判決視作對缺席方的一種懲罰,到缺席判決主義下側重對缺席一方合法權利的保護,再到一方辯論主義對程式效率和程式安定性的關注,這裡體現了從國家權力至上到個人權利優先,最後到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並重的政治理念變遷。這提醒人們,一種缺席判決制度,只有符合了其置身其中的時代潮流,解決了其所處時代提出的特定問題,才是合理的和值得稱道的。

特徵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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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特徵

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原告申請撤訴未經許可的,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根據這一規定,中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即非缺席判決主義,也非一方辯論主義。

一方面,它與缺席判決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有著明顯的不同。這種不同主要表現在:首先,對原告的處理,中國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缺席判決主義的處理通常是擬制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這兩者指向的對象不同———前者指向訴訟程式,後者指向實體問題;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導致訴訟的結束,爭議恢復到未起訴時的狀態,後者則導致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喪失。其次,對被告的缺席,中國雖然也規定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但是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立法精神,法院對未到庭當事人已經提出的答辯狀和其他訴訟材料仍應認真地進行審查,該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應受到充分的考慮。這與缺席判決主義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敗訴有著明顯的不同。最後,中國對缺席判決不設立異議制度,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於對席判決;而在缺席判決主義下,缺席判決可因缺席方的異議而失去效力,並使訴訟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

另一方面,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也不同於一方辯論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這表現在:首先,中國法律對原被告的缺席區別對待,而一方辯論主義則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決。其次,在中國,缺席判決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而在一方辯論主義下,缺席判決一般是經到庭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

二、中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缺陷

由於立法理念的不明確,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在具體設計和現實運作中存在著明顯的缺陷。這主要表現在:

首先,過於強調法官職權,缺乏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認為是推動訴訟進行的主體。儘管判決最終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動判決形成的卻是當事人,正是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為判決的形成奠定了基礎。這一理念體現在缺席判決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決原則上應由到庭當事人提出請求方能作出。而在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缺席判決原則上由法官依職權作出。事實上,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並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決的方式了解訴訟,他完全可能會有通過和解等其他方式獲得糾紛解決的願望。所以,法院不顧當事人的要求而主動作出缺席判決,可能並不符合當事人的意願,從而動搖了判決的正當性基礎。

其次,對原告、被告區別對待,不利於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平等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其內容包括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攻擊和防禦的平等。而在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會導致撤訴的後果,由於撤訴後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所以在實體上並無不利。而被告缺席卻會導致缺席判決的作出,由於未到庭,這種判決十有八九是對其不利的。完全相同的行為卻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這不符合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原則。進一步地深究,這反映了一種將缺席判決作為一種懲罰不到庭被告的手段的觀念,而這種觀念顯然是錯誤的。到庭不到庭,這主要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可根據其自由意志加以處分;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麼違法行為,更不應對其加以懲罰。況且,即便將不到庭看作什麼“不正當”的行為,原告不到庭與被告不到庭在性質上也沒有什麼本質區別

最後,立法過於粗疏,可操作性極差。表面上看,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既不設異議程式,又沒有採取一方辯論的審理方式,似乎有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但事實上,由於立法過於粗糙,只規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卻未對具體的適用要件和審理方式作出規定,導致了其功能的嚴重萎縮。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對已經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適用缺席判決,而是改期開庭或再次傳票傳喚。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將試行法中“經兩次合法傳喚”改為“傳票傳喚”,但事實上很少有法官僅一次傳票傳喚不到就進行缺席判決的。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繼續訴訟的進行,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訟的拖延和訴訟資源的浪費。但在中國,由於立法的粗疏和含糊,這一目的並未實現。

各國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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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國的缺席審判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原告不出庭參加口頭審理,法院可以根據被告的申請,對原告作出缺席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告申請為缺席判決時,原告關於事實的陳述視為得到被告的自認。口頭審理不僅包括第一次,而且包括每一次連續審理日期。如果被告沒有提出抗辯,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時,被告也可以僅通過程式判決,申請駁回原告的請求,後者假定原告獲得了就有關他的訴訟請求進行抗辯的機會。

如果當事人雖然出席審理但不在法庭前進行辯論,法律上視為未出席口頭審理。口頭審理的日期通常由法院規定,而缺席的一方通常被正式、及時地送達了傳票。此外,出庭的一方當事人必須申請缺席判決,法院必須檢查通常的程式先決條件!當事人能力等“是否滿足。

如果一方當事人缺席,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依現存的記錄作出裁判,前提條件與申請缺席判決相同。根據書面檔案的決定賦予法院較大的靈活性,因為案件所有的檔案都可以考慮。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到場的口頭審理日期不是第一次,這一點就特別重要,因此法院有權作出最終判決,命令收集證據或終止案件。

受缺席判決宣示的當事人,有對判決聲明異議的權利。如果缺席方在缺席判決送達之日起兩周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他可能不失去抗辯的權利,程式上視作沒有缺席判決,以最初缺席的當事人參加新的審理為條件,法院將作出新的決定,或者支持缺席判決,或者作出撤銷缺席判決的新的判決。缺席一方的唯一損失是訴訟費用,缺席一方當事人承擔缺席的費用———即使他能在最後判決中獲勝。!

由以上介紹可見,德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有以下特點:(1)原告缺席時,擬制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330條“;(2)被告缺席時,擬制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331條第一款(3)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缺席判決程式,或適用依現存記錄作出裁判的程式331條之一(4)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而不進行辯論,視為未到場333條(5)當事人未提出答辯書不構成缺席335條第3款,(6)設立異議制度,異議合法時,原訴訟被提出異議的部分,恢復到缺席判決發生前的狀態。

這表明,德國民事訴訟法實行的是缺席判決主義為主的缺席判決制度,但其中缺席一方承擔有關費用的規定有利於防止異議的濫用;同時補充以一方當事人選擇根據現存記錄作出裁判的制度,體現了某種與一方辯論主義相似的制度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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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國的缺席審判

按照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原告無合法理由不出庭,被告得請求實體判決,但這種判決是對席判決而不是缺席判決。這意味著,此前的有關訴訟資料在作出判決時依然有效。但法官也可以將案件推遲至下一次開庭審理,甚至依職權宣布傳喚失效!第468條。被告經傳喚不出庭的,分幾種情形處理:如果判決是終審並且法庭傳票未能送交被告本人的,判決為缺席判決;如果判決準許抗訴或者傳票已經送交被告本人,判決視為對席判決473條。對於對席判決,被告不能提出異議;對缺席判決,被告則可以提出旨在撤銷該判決的異議。另外,在被告為多人的情況下,如果判決是不準提出抗訴的判決,對其本人沒有收到傳票的被告,應當再次以傳票傳喚。再次傳喚之後,只要有一名被告出庭,或者兩次傳喚中有一次傳喚已送達一名被告本人,由此作出的判決對所有被告均視為對席判決;相反情形下,判決為缺席判決474條。另外,一方當事人在出庭後放棄在要求期限內完成各項訴訟行為,法官也可以根據其掌握的證據資料,以對席判決作出裁判469條)。!由此可見,在法國民事訴訟法中,一方當事人不出庭的判決被分別定性為對席判決或缺席判決,對席判決以抗訴方式救濟,缺席判決則以異議方式救濟。雖然在字面的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法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是缺席判決主義的模式,但由於上述的定性,這種模式的適用範圍事實上僅限於被告本人沒有收到傳票的情形。正如學者指出的,與以前的制度相比,1958年以來的改革保留給“缺席判決異議”的適用領域明顯縮小了。

三、美國的缺席審判

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對於請求積極救濟的判決,當事人不應訴或不行使本規則規定的其他抗辯,並且該事實已被宣誓陳述書或其他方法證明時,書記官應登記該當事人為缺席。缺席判決根據情形分別由書記官或者法院作出。如果原告對被告請求的是一定金額或者是通過計算可以確定的金額,而且被告並非未成年人,這時書記官應根據原告的請求或負債額的宣誓書登記被告承擔請求的金額和訴訟費用的判決。在其他案件中,有權提出缺席判決主張的當事人應向法院提出該申請。如證明有正當理由,對缺席判決的登記或判決本身可予撤銷55條。以上介紹可見,在程式的結構上,美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比較接近於缺席判決主義的模式;但在異議制度方面規定只有存在著法定的“正當理由”時才能撤銷缺席判決,則體現了一種注重判決安定性的程式法理,與一般的缺席判決主義立法模式有所不同。

四、英國的缺席判決

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在被告未提出送達認收書或答辯狀時,法院可以不經開庭審理逕行作出缺席判決。但對於以下案件,原告不能取得缺席判決:(1)基於1974年消費信用法)所指協定主張交付財務的訴訟;(2)運用《民事訴訟規則》第\‘章規定的可選擇訴訟程式的案件;(3)適用《最高法院規則》第80號令!抵押權訴訟#的訴訟,或者如訴訟在郡法院進行,採取抵押形式擔保的給付之訴,但這兩種情形下原告取得法院許可的除外;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49章及其補充的訴訟指引規定的訴訟程式,或者不要求提交送達認收書或答辯狀的訴訟,或者關於缺席判決的取得有特別規定的。此外,在海事訴訟、仲裁程式、有爭議遺囑認證程式以及臨時損害賠償訴訟中都不能取得缺席判決。缺席判決可通過兩種方式取得:如果訴訟請求是特定金額的款項的,或者款項金額由法院裁決的,或者交付財物但訴訟請求給予被告支付款項選擇權的,或者是上述幾種救濟的組合的,原告可通過提交特定文書格式的請求書,取得缺席判決;如果訴訟請求是除以上列舉之外的其他訴訟,或者是民事訴訟規則》第12.9條規定的僅要求承擔訴訟費用的缺席判決,或者是該規則第12.10條規定的特殊類型的訴訟的,應通過請求書取得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如果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必須予以撤銷。此外法院還可根據以下理由撤銷或變更依本規則作出的缺席判決:(1)被告有實質性勝訴希望的;(2)法院認為存在充分理由撤銷或變更該判決的,或者應允許被告就訴訟請求進行答辯的。在考慮是否撤銷或變更缺席判決時,法院應考慮請求撤銷或變更的當事人是否立即提出了申請。該申請可以由被告提出,也可以由原告提出。缺席判決被撤銷時,原放棄的訴訟請求重新恢復。

由以上介紹可見,英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在其基本結構上接近缺席判決主義的模式,而缺席的主體範圍主要限於被告。但在撤銷缺席判決的程式中,並不是一經被告異議就撤銷判決,而是斟酌被告理由是否充分,在此過程中,法院自由裁量的權力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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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本的缺席審判

日本1929年民事訴訟法完全擯棄了缺席判決主義,代之以一方辯論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該法第138條規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應為口頭辯論的期日不出庭或雖出庭而不為本案的辯論時,可以將其所提出的訴狀答辯書或其他準備文書所記載的事項視為陳述,而命令出庭的對方當事人進行辯論。”該規定在1998年新民事訴訟法中未做任何修改1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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