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自然法學派

新自然法學派又稱復興自然法學派。在西方法學著作中,對該派含義有不同理解。廣義泛指19世紀末以後出現的自然法或類似自然法的學說。

新自然法學派

正文

又稱復興自然法學派。在西方法學著作中,對該派含義有不同理解。廣義泛指19世紀末以後出現的自然法(見古典自然法學派)或類似自然法的學說。從這一意義上講,自19世紀末直到20世紀70年代的所有自然法或類似自然法的學說,從天主教神學的新托馬斯主義法學派和非神學的、世俗的自然法學說,都稱為新自然法學派。狹義指自19世紀末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興起的非神學的自然法學說。
自19世紀初開始,自然法思想長期處於衰落狀態,實證主義法學占有壓倒優勢。19世紀末20世紀初,開始出現新的自然法學說。如法國法學家J.夏蒙(1859~1922)等人提倡“復興自然法”,要求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在理性和正義的制度下相互結合。又如德國法學家、新康德主義法學派創始人R.施塔姆勒提出了“內容可變的自然法”的學說。有的法學著作甚至將L.狄驥的社會連帶關係學說也解釋為自然法理論的一種體現。這些新自然法學說與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學說顯然不同。古典自然法學派主張反抗暴政,認為自然法永恆不變;而新自然法學派主張階級調和,自然法內容可變,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法西斯政權的崩潰,否認正義之類價值準則的實證主義法學相形失色,強調實在法應從屬正義之類價值準則的自然法學說則進一步興起。主要代表人有美國法學家L.L.富勒等。富勒的學說主要論證程式自然法:將法律不溯既往等民主原則稱為法的內在道德;強調實在法與價值準則、法與道德是不可分的。
60年代至70年代初,美國國內政治動盪,各種民眾運動興起,在這種歷史條件下,美國當代學者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學說,主要有J.B.羅爾斯R.M.德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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