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

人權

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含義是: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徵。按享受權利的主體分,人權包括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兩種。在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無論是政治上的還是經濟上的)優劣的重要標準。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衝突。

基本信息

概念

人權人權
人權的本質特徵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權的實質內容和目標是人的生存和發展。沒有自由、平等作保證,人類就不能作為人來生存和發展,就談不上符合人的尊嚴、本性的生存和發展,也就談不上人權。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為人的生存和全面發展服務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擺脫一切壓迫、剝削和歧視,獲得有尊嚴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發展。一旦脫離人的生存和發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會流於形式,變得空洞無物、失去意義。因此,所謂人權,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者說,就是人人基於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
人權的範圍非常廣泛。哪裡有人存在,哪裡就有人權問題。哪裡有權利問題,哪裡就必然存在一個平等權利的問題,即人權問題。既然人的本質在其現實性是一切社會關係的總和,那么,人基於其本質應該享有的權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會領域。按享受權利的主體分,人權包括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兩種。前者是指個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權利;後者是指作為個人的社會存在方式的集體應該享有的權利,如種族平等權、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等。按照權利的內容分,人權包括公民、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兩大類。前者是指一些涉及個人的生命、財產人身自由的權利以及個人作為國家成員自由、平等地參與政治生活方面的權利;後者是指個人作為社會勞動者參與社會、經濟、文化生活方面的權利,如就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障、文化教育等權利。總之,人權是涉及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廣泛、全面、有機的權利體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諸方面權利的總稱。它既是個人的權利,也是集體的權利。焦點爭議有四方面:廢除死刑、安樂死、墮胎和同性戀。

發展

人權的形成與發展伴隨整個人類社會發展的始終,是一個從低級階段向高級階段的發展過程。這一過程永遠不會完結。即使是在遠古的原始社會,我們的先民也有保障自己某些權利的要求與願望,也存在著一些人侵害另一些人的權利的問題,人們的權利也受當時一定的習俗與習慣的保障。近代意義上的人權,即以自由、平等與人道為基本原則與普遍信仰的人權,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相聯繫,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正如F.恩格斯《反杜林論》中所指出:大規模的貿易,特別是國際貿易,尤其是世界貿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動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們作為商品所有者來說是有平等權利的,他們根據對他們來說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該當地是平等的)權利進行交換。從手工業到工場手工業的轉變,要有一定數量的自由工人……他們可以和廠主訂立契約出賣他們的勞動力,因而作為締約的一方是和廠主權利平等的。由於人們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並且處在差不多相同的資產階級發展階段的獨立國家所組成的體系中,因而,資產階級反對封建等級和特權的要求就很自然地獲得了普遍的、超出國家範圍的性質,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為人權。
在古代社會,普世人權的概念還沒有成熟,一個人只會因為他身為團體中的一份子而擁有權利。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布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性之舉動是為人類史上的第一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印度、希臘和羅馬。
在近代,人權大體經歷了三個主要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以及這一革命在全球範圍內取得勝利以後的一個很長時期。這一階段人們所爭取和實際已經逐漸爭得的人權,主要是人身人格權利、政治權利與自由,如言論信仰結社通訊宗教普選等自由與權利,免受非法逮捕、無罪推定、公正審判等方面的權利,它的誕生與確立以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為主要標誌。
第二階段是伴隨19世紀初開始的反對剝削與壓迫的社會主義思潮、運動與革命而出現的人權,其基本內容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權利,它在憲法上的反映,在東方是以蘇聯的《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為代表,在西方則以德國的《魏瑪憲法》為標誌。
第三階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反對殖民主義壓迫的民族解放運動中產生並發展起來的人權,其特點是人權由國內保護進入國際保護,其內容包括民族自決權、發展權、和平權、環境權、自然資源權、人道主義援助權等國際集體人權。這類人權內容已為一系列國際人權文書所確認。到1994年底,聯合國已制定國際人權宣言與公約71個,其中《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三個基本的國際人權檔案。

主要內容

人權 人權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這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複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基本內容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各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麽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麽,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繫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麽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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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的產生根源於人的本性。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是構成人的本性或本質的兩個統一的不可分割的方面。人類之所以需要人權,首先是為了滿足自己的物質的、精神的、人身的種種利益的需求,這由人的生理和心理的自然屬性所決定,是人的一種本能和天性。人的自然屬性是人權存在的重要基礎和基本根據,也是推動人權向前發展的動力。人的利益需求,人們要求過優裕的物質生活和良好的精神生活的願望是不斷發展的,因而人權的發展與進步是無止境的。人的社會屬性是指人是社會動物,是一種有理性、能思維、可以認識與改造世界的社會動物,他不可能獨自一人生活在世界上,而只能生活在由人組成的社會中。只要社會存在,個人與個人之間,群體與群體之間,個人與群體之間,個人、群體與社會之間,在利益上就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彼此矛盾和相互衝突的一面。這就需要有各種社會規範,首先是法律規範,通過權利義務的形式去調節與調整各種利益關係,防止一些人或群體侵犯另一些人或群體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這就產生了人權問題。由此可見,人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是人權產生與存在的內因即內在根據。
同時,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在人們彼此之間所結成的經濟、政治、文化等錯綜複雜的社會關係中,經濟關係具有最終的決定性意義。因此,一定社會歷史階段社會關係的性質與狀況,以及與其相適應的社會經濟與文化(包括道德)的發展水平,決定著該時期人權的性質、狀況與發展水平。它們是人權存在與發展的外因,即外部條件。

實質

人權是為一定的道德理想與倫理觀念承認與支持的人所應當享有的各種權益。權利這一概念由權威與利益這兩個要素組成。這裡所講的權威,既包括法律的權威,也包括某些社會組織的章程、宗教的教規以及傳統與習慣的權威。這裡所講的利益,既包括物質的利益,也包括人身的、精神的種種利益。所謂人權,就是在社會生活中,在個人彼此之間、群體彼此之間以及個人、群體與社會(甚至包括國際社會)之間存在的利益相互矛盾和相互衝突中,一定的權利主體(包括個人群體民族國家等)在利益上的理想追求、合理分配和實際享有。離開利益講人權是毫無意義的。無論是在一國內還是在國際間,人權問題上經常存在的種種矛盾與鬥爭,都同一定權利主體的利益有關。
然而,人權又受人們一定的倫理道德的支持和認可。什麼樣的個人或群體應當或可以享有什麼樣的人權,法律或其他社會規範應當或能夠對哪些人權予以規定和保障,總是受人類普遍認同的某些道德倫理所支持和認可的,其核心是正義理念、人道主義、平等思想與自由觀念。由於人們的道德觀念在某些方面存在差異,因而不同國家對應有權利的理解,對法律權利的規定,對實有權利的保障,又存在一些差別。“利”與、“義”構成人權的兩種基本成分,是決定人權本質的兩個重要因素,是推進人權進步的兩個重要輪子。

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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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主要有三種存在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人權從本來意義上講是“應有權利”,即人按其本性所應當享有的權利。法律規定的權利是人們運用法律手段使人的“應有權利”法律化、制度化,運用國家強制力以保障它有效地實現。法律是由人制定的。由於受各種主客觀條件的制約,在任何國家裡,法律的制定、人權的法律化,都要有一個過程。由於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立法者是否願意或者能否正確運用法律確認與規範人的“應有權利”,也是不一定的。在某些情況下,法律甚至可以公開明確地剝奪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如1911年前的南非政府制定的種族主義法律即如此。但是,人的“應有權利”一旦得到國家的法律的確認與保障,法定權利也就成了一種更具體與規範化的人權,可望得到切實實現。人的“應有權利”在社會現實生活中是客觀存在的,在一個國家的法律沒有確認和保障的情況下,通常受法律之外的各種社會力量與社會因素的不同形式與程度的承認與保護,如政黨社會團體的綱領與章程、鄉規民約、社會的傳統習俗、人們的倫理道德觀念和政治意識等等。所謂“實有權利”,是指人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真正實現的人權。在某種情況下,一個國家的法律所確認的人權,由於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與制約,並不一定都得到真正的實現。評價一個國家的人權狀況,要看這個國家的法律對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所作的規定,但更重要的是要看這個國家是否根據本國發展水平保障人的“應有權利”能夠實際享有。

人權立法

(圖)《人權與公民權宣言》,1789年8月26日《人權與公民權宣言》
“人權”通常是指普遍的人類權利,不論其管轄範圍內或其他因素,諸如種族、國籍或宗教。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 屠殺, 酷刑和強姦
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範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結社。
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抗議或入黨。
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 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
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福利的權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
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和其建立民族國家之權利。

重要人權文書

《世界人權宣言》
(圖)《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是國際社會第一次就人權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對於指導和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聯合國大會將每年的12月10日定為“世界人權日”。《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聯合國定為“國際人權年”。《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其他出身、身份。這些權利和自由可分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兩大類。”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人身權、不受奴役和酷刑權、人格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無罪推定權、財產權、婚姻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參政權和選舉權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同工同酬權、休息和定期帶薪休假權、組織和參加工會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和享受適當生活水準權、參加文化生活權等等。《世界人權宣言》同時規定,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個人在享受權利時,應依法尊重他人的權利,並服從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雖然存在著對《世界人權宣言》的代表性和時代局限性的質疑,但其作為人類有史以來的一次人權共同宣言,被廣泛認為是國際人權事業的總章程,以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它的兩個重要補充和細化。更為重要的是,這兩個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法律化,並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標誌著全人類的人權事業進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階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該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該公約於1976年1月3日生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明確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並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權宣言》,強調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公民、政治權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確立了民族自決的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公民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財產所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也明確了部分權利的有條件性或者絕對性。比如,第四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並且正式宣布社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減少原本應承擔的義務,但減少的程度必須是客觀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而生命權,人格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的實施。

國際人權組織

1.聯合國人權理事會
2.人權觀察
3.國際特赦組織
4.無國界記者
5.自由之家
6.卡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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