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要約

交叉要約

交叉要約又稱為“交錯要約”或者“要約之吻合”,是契約法中的法律概念,是指訂約當事人採取非對話式的方式,幾乎同時相互向對方提出兩個獨立且內容相同的要約的現象。

簡介

所謂交叉要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要約,適值對方亦為同一內容的要約,而且雙方當事人彼此都不知道有要約的現象。交叉要約是當事人訂立契約的特殊方式。由於兩個要約在內容上一致但發出要約的雙方彼此沒有未進行協商,即沒有合義大利。因此,對於交叉要約能否成立契約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由於契約從實質上是締約雙方合意的產物,而合意系要約人的要約加上受要約人的承諾。僅有要約人的要約而無受要約人的承諾若能構成契約,不僅不合常理,而且會導致商業上的許多不便。持這種觀點的多為英美法系國家。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兩個要約的內容一致,自然應成立契約。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持這種觀點。

交叉要約,通俗一點說就是張三要買,李要賣,兩個實質內容一樣的要約正好碰頭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還是要有一方作出承諾才算契約成立,而不能認為契約當然成立這么說的理由主要是,要約人對要約有撤回權,如果說由於對方正好發出了一樣的要約就認為契約成立的話,無疑是剝奪了要約人的撤回權。當然,如果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某種交易慣例,或者依其他事實可以認定契約成立,就是例外情況了。

如甲對乙作出為訂立契約的要約,而乙對甲也作出了同樣內容的要約。此時雙方的意思表示的內容完全一致,而且雙方均有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且發出要約的時間也幾乎在同時。既然雙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諾的結果,所以認定契約成立。契約成立的時間以後一個要約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為準。由於此種情況下難以認定誰是要約人誰是承諾人,因此將此種特別方式作為契約成立的方式之一。 對於交叉要約的效力,法學理論司法實踐上均有較大爭議,但目前理論同說和實踐一般均認為交叉要約可以成立契約,因為當事人已經達成合意,並不比拘泥於要約與承諾的形式之限制,這樣更符合契約的本質。但目前,並沒有法律對此做出明確規定。

特徵

交叉要約交叉要約實例
如果從其中單個要約來看,其與普通要約沒有任何區別,從性質上講也是一種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為。但把兩者結合起來,交叉要約又具有以下特徵:

1、雙方當事人的要約在空間和時間上存在交叉,即雙方當事人均在收到對方的要約之前發出要約。

2、雙方要約的發出時間大致相同,但並不要求嚴格意義上的同時。

3、雙方要約的達到時間不要求同時,也不要求幾乎同時。

4、雙方要約的內容必須一致,並且對其一致性的要求相對與承諾對要約之一致性的要求更為嚴格。

5、雙方當事人在發出要約時均不知道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專家還認為,對此不宜過於嚴格要求當事人不知道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應當重點限制在當事人不知道對方發出要約的具體內容。

6、雙方當事人均採用非對話式向對方發出要約。

構成要素

交叉要約交叉要約法律依據
互承諾的結果,因而不能直接成立契約。因為雙方的要約同時發出以後,不能忽視下列因素:

1、要約可以撤回或撤銷。市場情況瞬息萬變,要約人發出要約時,難免有考慮不周的地方。如果硬性規定要約人對要約沒有絲毫變動的權利,不僅對要約人不利,有時也可能蛤受要約人造成損失,因而要約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撤回或撤銷的。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前使要約不產生或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發出後使要約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兩者的不同點在於前者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後者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後;相同點則是兩者都發生在承諾作出之前。因為承諾通知一旦送達要約人即生產法律效力,契約即告成立,要約人便不能撤銷其要約。既然交叉要約的雙方當事人都依法享有對自己所發出的要約予以撤回權和撤銷權,所以當然不能直接成立契約。 

2、受要約人享有對要約的拒絕承諾權。對於要約,受要約人可以承諾,也可以拒絕承諾。交叉要約的雙方既同是要約人,又同是受要約人,都享有對對方要約的拒絕承諾權。既然法律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這項權利,交叉要約也就不可能當然成立契約。

3、交叉要約都只是要約,而不是承諾。雖然雙方要約的內容一致,但都處於訂立契約過程中的起始階段,沒有進入使契約得以成立的承諾階段,沒有完成從要約到承諾的訂立契約的全過程。因而交叉要約不能直接成立契約。從實際情況看,交叉要約可能產生以下幾種法律後果:在兩個要約的有效期內,雙方都不作拒絕的明確表示,可推定為互有承諾,使內容一致的要約達成合意,契約得以成立。在兩個要約的有效期內,雙方均明確表示拒絕承諾,契約當然不能成立。在兩個要約的有效期內,一方撤回要約,或向對方明確表示拒絕承諾,都具有雙重意義,即既是對對方要約的拒絕,又是對己方要約的撤回,那么雙方的要約同時失效,契約也不能成立。

4、在要約可以撤銷的情形下,對己方要約的撤銷或對對方要約的拒絕,也具有雙重意義,即既是對對方要約的拒絕,又是對己方要約的撤銷,那么雙方的要約同時失效,契約也不能成立。對己方要約的撤銷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作出,而且必須是函、電或其他形式的明確表示,否則不具備法律效力。但是,在要約確定了承諾期限時,根據《契約法》第19條的規定,要約不得撤銷,因此,有可能產生如下情形:甲方發出的要約由於有承諾期限而不可撤銷,乙方發出的要約被甲方拒絕,而乙方又在甲方發出要約的承諾期限內作出承諾,此時,契約是否成立對於此點,此時應當認為甲方發出的要約仍然有拘束力,乙方可以在承諾期限內作出承諾,契約成立。如果認為契約不能成立,實際上是否定了要約本身對當事人具有的拘束力,而導致要約人隨意撤銷要約的結果,這也違背了契約法第19條規定的立法目的。由於商某發出的要約定有承諾期限,因此根據《契約法》第19條的規定,要約不得撤銷。

法律依據

交叉要約交叉要約參考文獻
德國著名學者薩維尼指出:“契約之本質,在於意思之合致。”(註:胡長清著:《中國民法債編總論》,商務印書館1934年版,第16頁)此乃歐陸法學界的通行觀點。中國《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定。”這一規定表明,中國立法亦確認契約本質上是一種協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合意是契約成立的基礎,而導致合意的產生則是雙方協商。中國《經濟契約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契約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契約就成立。”“協商一致”是契約成立的法定前提,亦即契約的成立,須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要約是當事人一方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諾則是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人的全部條件的締結契約的意思表示。(註: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第280、297頁)雙方經過要約與承諾的協商過程達成合意,成立契約。

正如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所言,“契約是從契約當事人的交涉開始,由契約要約和對此的承諾達成一致而立”。(註:北川善太郎:“中國的契約法與模範契約法”,載《外國法學》,1987年第3期)而在交叉要約情形中,因當事人雙方各自的要約皆出於一己獨立的意思而作出,其在要約時,對對方的意思表示毫無了解,完全處於未知狀態,雙方要約內容的一致,純屬偶然契合,若遽而將任何一方要約認定為針對對方要約所作的承諾,實有悖承諾本意。既無承諾,僅有作為單方意思表示的要約,難謂雙方經過協商而達成合意,也就不能認定契約成立。退而言之,依照推定交叉要約雙方互為承諾的觀點,在兩要約送達時間存在先後的情況下,既認為存在兩個承諾,又確定只以後一被推定的承諾到達為契約成立時界,也難自圓其說。故此,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首先即於邏輯不合。英美法系對於交叉要約效力的看法,曾形成一個著名的判例,即TinnV.HoffmanandCo.一案。(註:楊楨著:《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頁)案中被告於1871年11月28日致函原告,願向其出售800噸生鐵,每噸69先令,並表示可以同一價格再向原告出售若干噸。

缺陷

交叉要約交叉要約權威學家
交叉要約欠缺協商而推定雙方達成合意,失之牽強。舍此不論,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亦將與要約撤銷權產生衝突。要約撤銷權,是指要約人對自己發出的要約,在其生效後,被受要約人承諾前,有權自行宣告撤銷。要約撤銷後,要約人和受要約人均不受原要約的約束。對於生效要約能否撤銷,儘管兩大法系認識存在分歧,但承認要約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撤銷權,卻是目前各國立法的趨勢。因為在現代商業社會,商品交換的範圍和頻率日益擴大,市場情況瞬息萬變,要約人在發出要約時,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難免會有考慮不周的地方,要約出現這樣那樣的缺陷,雖然要約人仍可在要約生效前將其撤回,但可得撤回的期限畢竟短暫,不足救濟。而一旦缺陷要約被相對人承諾,不僅對要約人不利,往往也會損及承諾人甚或善意第三人,並為日後糾紛種下根由,不利於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為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16條規定,除特別情況外,在未訂立契約前,如果撤銷通知於受要約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要約人,要約得予撤銷。中國是該《公約》簽字國,此一觀點當視為接受。故此,一般情況下,要約人發出要約之後,仍有一個考慮與選擇期間。或者因為情勢變更,或者發出的要約要素不健全,或者認為對受要約人選擇不當,即使已錯過要約撤回期,要約人仍可通過行使撤銷權擺脫不良要約的束縛,避免遭受更大損失(因撤銷要約給對方造成的,應予必要賠償)。(註:吳禮洪:《要約撤銷權初探》,《政治與法律》1994年第4期)而在交叉要約成立契約情形中,要約人的境遇卻大有不同。試分析如下:

1.A、B相互以同一方式發出內容相同的要約,兩要約同時到達對方。此乃交叉要約的典型狀態。依交叉要
約成立契約的觀點,此時即便沒有發生獨立意義的承諾行為,契約亦已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再享有要約
撤銷權。相較於通常訂立契約時經由要約到承諾的協商,契約成立時間提前。不難看出,此一提前在相當程度
上出於當事人意料之外。自收到對方要約時起,各方不僅喪失要約撤銷權,對所受之要約,亦將無從拒絕,從
而使要約生效對契約的成立產生絕對效力,當事人無從更改。

2.A以快件向B發出要約的同時,B亦以平信向A發出內容一致的要約。當A之要約已送達B,而B之要約尚在途
中,A對B之要約即屬未知,此時尚不足推定雙方互有承諾,A仍可因情勢之變或出於其他考慮在B之要約送達前
將己方要約撤銷,而B之要約一旦到達A,將即被推定為標誌契約成立的對A要約的承諾,無可悔改。此間B實際
上從一開始即注定將會受到未知中的A要約行為的拘束而喪失本應享有的要約撤銷權,難謂公允。

3此時究竟是承認A之撤銷函有效,還是認定契約已成立,若概然認定此屬交叉要約成立契約,則顯然違悖A的意思,況且A之要約撤銷權的行使難謂不當,如此對A未免達於苛刻。由此可知,在上述情形下,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則必然限制當事人要約撤銷權的行使,使當事人不僅要對己方行為負責,更要受到尚處未知之中的他方意思表示的限制,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交易主體意思自治和自救權利,就此方面而言,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的觀點也有失妥當。交叉要約成立契約之效益辨學者多認為,確認交叉要約成立契約的效力,有利於鼓勵交易,促進效率。筆者認為,這只是看到了問題的一面,而忽視了另一面。誠然,交叉要約中沒有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反覆協商,不存在獨立的承諾階段,要約一經到達雙方當事人,即認為契約成立,從而節約了契約訂立的時間,在此意義上,增進了效率。但這種效率的增進只是表面的,並不必然產生效益,它缺乏穩定的根基,且理論色彩重於現實意義。理由如下:其一,在交叉要約情形中,因缺乏當事人協商的前提,故要約內容的一致性要求相當嚴格。根據中國《經濟契約法》第9條,契約成立的一般條件是當事人就契約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而對於交叉要約情形,學者一般認為,其成立契約的前提之一,是雙方意思表示在內容上完全一致。(註:王利明崔建遠著:《契約法新論》,第179頁)在市場交易日益複雜化的今天,規定要約內容必須完全一致,實際發生可能性很小,因而在此前提下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並無現實意義。

其二,在交叉要約情形中,雙方未經協商,作為契約成立前提的合意,乃由推定產生,並不當然排除日後任何一方當事人根據具體變化了的情況而作出相反的決定。並且,交叉要約成立契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救能力,使得當事人不能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通過要約撤銷權的行使迅速擺脫不良要約的拘束,而只能坐待兩種結果的發生:一是在契約成立之後當事人再積極尋求他徑解除契約。因解除契約與撤銷要約存在本質區別,前者比後者要複雜、繁難得多,這徒然耗時費力,並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二是在契約未得解除時,產生大量消極毀約行為和履行不能,從而增加契約糾紛,給當事人造成更大的損失。據此足見,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雖表面上似可收到節約交易時間、增加交易量的功效,實則缺乏現實意義,且其間隱含眾多不安全因素,易於造成契約爭議,徒增隱性交易成本不利於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可謂弊多利少。

綜上所述,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不僅有悖契約之合意,且易造成對當事人意見的自治和自救權利的限制,從而蓄增隱患,難謂有利,甚且有害。隨著現代交易內容與形式的複雜化,慎重訂立契約,強調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意十分必要。尤其是在區際或國際貿易中,當事人常常要求在要約與承諾達成初步協定之外,另以最後確認書作為契約成立要件,這反映了經貿往來對交易安全的要求。中國目前正處於經濟轉軌之際,經濟法制有待完善,市場機制也不健全,社會經濟秩序欠缺穩定。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無疑會使相關經濟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愈趨複雜與不明確,導致更多經濟糾紛,從而給原本欠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更添滋擾。並且,筆者認為,交叉要約成立契約所追求的增進交易的目的,並非舍此不能達到。現代通訊科技高度發達,信息交流簡捷方便,在交叉要約場合,本著誠實信用原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完全可用更快捷的方式向對方發出承諾,契約成立時間以第一個承諾到達對方為準,這樣既不會枉費時機,也有利於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保障交易安全。對承諾無須通知的要約情形,當事人更可以意思實現直接著手履行契約。因而,認定交叉要約成立契約的必要性,尤值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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