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要約

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約人發出的使其要約不生效的通知。

撤回要約(Revocation of an offer)

通常對話的要約於相對人了解前,可撤回;非對話的要約於要約通知先期或同時到達相對人時,可撤回。遲於要約通知到達的撤回通知,不發生撤回的效力,相對人仍得認該要約有效而為承諾。但有的國家的法律規定與上述不盡相同。英美法要約的撤回指要約人於承諾前向相對人通知不願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英美普通認為,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無拘束力,要約人在受要約人承諾前的任何時候均可撤回(包括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但如果要約人的允諾採取了法律特定形式(如在允諾書上籤字臘封),或該要約有某種約因的支持的除外。由於要約人對期限的限制並未受酬,所以不受其拘束。要想使要約受拘束,相對方應向要約人支付對價,形成一項擔保或有選擇權的契約,從而使要約人不得在指定期間內撤回其要約。上述原則對受要約人保護不力,不適用於現代商業實踐,因而英美法對此有所改變。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5條規定,在貨物買賣中,在規定的條件下可以承認無“約因”的“確定的要約”,即要約人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不得撤回要約。法國法原則上認為要約人在其要約被受要約人承諾以前可以撤回。法國判例認為,要約人如在要約中指定了承諾期限,要約人也可在期限屆滿前撤回要約使契約不成立,但需賠償對方的損失。如未規定承諾期限,但根據具體情況或正常的交易習慣,要約人如不適當地撤回要約,也應賠償對方的損失。義大利民法典規定,凡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承諾期間的,在該期限屆滿以前,不得撤回要約;如在要約中沒有規定期限,則在受要約人承諾以前撤回,但如受要約人善意信賴要約,並為履行作了某種準備,則要約人應對此產生的損失負責賠償。1980年3月10日通過的《關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的公約》規定:要約原則上可以撤回,但要約寫明承諾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或者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本著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的,則不能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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