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

要約

要約是訂立契約的必經階段,不經過要約的階段,契約是不可能成立的,要約作為一種訂約的意思表示,它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尤其是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必須受要約的內容拘束。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契約法》有關內容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契約,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後,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契約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基本信息

概念

要約要約
要約又稱為發盤、出盤、發價或報價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可見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則稱為受要約人、相對人和承諾人。

條件

第一,要約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契約,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契約的意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要約中必須表明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三,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其締結契約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契約,要約只有向要約人希望與其締結契約的受要約人發出才能夠喚起受要約人的承諾。要約原則上應向一個或數個特定人發出,即受要約人原則上應當特定。
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必須具備兩個要件:(1)必須明確表示其作出的建議是一項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2)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發出要約的責任,尤其是要約人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後,應當具有在契約成立以後,向不特定的受要約人履行契約的能力。
第四,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4條規定:“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契約成立的主要條款;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約人不能理解要約人的真實意圖。

方式

要約要約
要約一般採用通知方式。行為可以為意思表示,因此,行為也可以構成要約。

生效

要約的生效是指要約產生法律效力,對發出要約的人產生拘束力。要約生效,要約人即受要約的拘束,不得撤回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要約人在要約生效時即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契約的法律地位。要約自到達受要約人時才生效。所謂“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不一定實際送達到受要約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約只要送達到受要約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夠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為送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契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失效

《契約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撤回

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阻止要約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中國對要約的生效採用到達主義,故存在撤回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7 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撤銷

要約的撤銷,是要約人消滅要約效力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要約撤銷的效果相當於舊要約撤銷,新要約產生。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後,要約對要約人產生拘束力,此時不發生撤回的問題,但要約人尚有可能撤銷要約。要約撤銷和要約撤回的區別是:目的上,要約的撤銷在於消滅要約的效力;要約的撤回在於阻止要約生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9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要約不得撤銷:
一是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確定了承諾期限,就等於要約人承諾在承諾期限內不撤銷。規定承諾期限是要約人放棄撤銷權的表示。實踐中對於承諾期限的表達方式多種多樣。比如,有的要約中這樣規定:“6月7日後價格及其他條件將失效”。要約中的“6月7日”就是承諾期限的最後一天。這種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請按要求在3天內將水泥送至工地”、“請在15日內答覆”、“3個月內款到即發貨”等都屬於規定了承諾期限。
二是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下列情形都可以認為是明示表達要約不可撤銷的表示:“我方將保持要約中列舉的條件不變,直到你方答覆為止。”“這是一個不可撤銷的要約”等。如果當事人在要約中稱:“這是一個確定的要約”,僅僅這樣表述,不能認為該要約不可撤銷。因為,要約本身就是確定的。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並不等於要約永遠有效,如果受要約人在合理時間內未作答覆,要約自動失效(《契約法》第20條、第23條)。
三是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契約做了準備工作。一般來說,要約中要求受要約人以行為作為承諾的,受要約人就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像“款到即發貨”、“如同意,請儘快發貨”等。除了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以外,還有一個並列的條件,就是受要約人已經為履行契約作了必要的準備。比如,購買原材料、辦理借貸籌備貨款等。

區別

要約邀請又稱為引誘要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5條規定,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也就是說,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契約的預備行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當事人處於訂約的準備階段。要約與要約邀請主要與如下幾個區別:
1、效力不同。要約對要約人具有約束力,即:要約送達,要約人就不得撤回,如果當事人想要撤銷要約,也要符合法定的條件。要約邀請對要約人沒有在撤回上的限制,當事人可以任意撤回,要約邀請不存在撤銷的問題。但要約邀請也可能構成締約責任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上的責任。
2、要約以訂立契約為直接目的,受要約人承諾送達,契約即告成立。要約邀請,則不是以訂立契約為直接目的,它只是喚起別人向自己作出要約表示或使自己能向別人發出要約。
3、要約必須包含能使契約得以成立的必要條款,或者說,要約必須能夠決定契約的內容。如對一個買賣契約要約來說,通常需要標的、數量、價金三個條款,而要約邀請不要求包含使契約得以成立的必要條款。要約邀請一般只是籠統地宣傳自己的業務能力、產品質量、服務態度等。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第14條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契約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4、要約一般是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而要約邀請的對象則一般是不特定的大眾對象。這是就一般情況而言,但不宜以對象的不同作為劃分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基本標準,要約可以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這並不妨礙某特定人的承諾與要約的結合而成立契約;要約邀請亦不妨針對特定的當事人,特定的當事人可以根據要約邀請的內容提出自己的要約。
5、要約一般是針對特定相對人的,故要約多採取一般信息傳達方式:即口頭方式和書面方式。要約邀請一般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故往往藉助電視、廣播、報刊等媒介傳播。

相關法

《契約法》有關內容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契約,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契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的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契約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的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的變更。
要約:訂立契約的當事人一方希望和他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要約應當明確,具體,表明一旦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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