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規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範。誠實信用原則是做人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契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契約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民社會必然的道德信條,必然關係著一個時代一個國家,一個法律系統對人性的基本認識和基本態度。它在當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斷加強的趨勢,成為整個民法領域得“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也因此成為當今世界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問題。一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在市場活動中應講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民事立法的價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體具體的權利義務,其性質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會產生模糊性。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確定性。

前言

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中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一向重視誠實信用這一倫理標準。“忠厚傳家久,詩書繼世長”,是中國人民自古以來沿襲下來的一個道德信條。到了現代社會無論是中國,還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歐美國家都不約而同地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進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商法的一條基本原則,有的學者將其稱為“帝王規則”、“吾臨法域”,可見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性。如果說意思自治原則到私法自治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即市民社會對法治的最為深情的呼喚,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既民商法的靈魂,把廣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動性與積極性發揮得淋漓盡至的話,那么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兩支輔翼,這兩項原則作為一種約束機制與意思自治原則的激活機制一張一弛,共同有機和諧地調節著市場經濟生活。特別是對防止民事主體濫用意思自治原則來說,誠實信用原則更是功高無量。嚴格來說,公序良俗也是從誠實信用原則引申來的。誠實信用原則兼具有道德性規範和法律性規範的雙重特點,雖然不是一項具體的制度,但作為一項抽象的原則,對於一切民事主體的一切民事行動發揮著制約作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不把自己利益的獲得建立在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基礎上,應當在不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什麼是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做人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契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契約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民社會必然的道德信條,必然關係著一個時代一個國家,一個法律系統對人性的基本認識和基本態度。它在當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斷加強的趨勢,成為整個民法領域得“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也因此成為當今世界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問題。中國(中國大陸)誠實信用原則起步較晚,但在廣泛借鑑世界各國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益的準備,在短時間內取得了較大的進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社會時代的代言人,司法機關的如意工具,起到了無法估量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也就誠實信用原則在中國的現代狀況及發展問題談一談我的看法。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樣,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據《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誠實信用即是懷有善意、誠實、公開、忠誠沒有欺騙或欺詐,具有真實、實際,沒有假裝或偽裝。

起源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

誠實信用原則發展歷史誠實信用原則發展歷史

根據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債務人不僅要依據契約條件,而且要依據誠實觀念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依裁判官法的規定,當事人因誤信有發生債的原因而承認債務,實際上該原因並不存在時,可以提起“詐欺之抗辯”,以拒絕履行。

根據市民法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因錯誤而履行該項債務時,可以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他方返還已履行的財產。如果尚未履行,可以提起“無原因之訴”,請求宣告其不受該債務的拘束。

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契約應依誠信方法履行。

1863年的《薩克森民法典》第158條規定:“契約之履行,除依特約、法規,應遵守誠信,依誠實人之所應為者為之。”

由於19世紀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的影響,誠信原則尚未受到資產階級民法典的足夠重視,而僅僅適用於契約的履行。19世紀末葉以後,法律從個人本位向團體本位發展,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適用範圍逐漸擴大。

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契約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誠信以解釋之”。第242條規定:“債務人負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信義,以為給付之義務。”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信為之。”這就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係,擴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權利義務關係。

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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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 《商吾書.靳書》把誠信與禮樂、詩書、修善、孝弟、貞廉、仁義、非真、羞戰並稱為“六虱”。而誠信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中。大致經歷了羅馬法、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三個階段。羅馬法階段體現了商品經濟對法律的一般要求,當事人的誠實信用是履行契約的可靠保障。近代民法階段,資產階級基於法治國的思想,保留了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但剝奪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誠實信用原則被限制在債法的適用範圍內,或規定為契約履行的基本準則,儘管如此,也為以後的立法奠定了基礎。現代民法階段,誠實信用原則的誠信要求與自由裁量權定向統一,承認了法官的能動性,對發展和補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還規定了任何人都必須誠信地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標誌著現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應該說,中國學界在對誠信原則的起源及其發展歷程上無其爭議,但缺乏像徐國棟先生那樣對歷史資料的完整系統的理性分析,從徐國棟先生《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一問題》 、 《以羅馬為中心》 、 《誠實信用原則二題》二文可以發現,徐先生始終不斷地從誠實信用原則的歷史淵源中汲取養分,一方面用其來豐富現代誠信原則的內涵,另一方面亦為大家指出誠信原則未來之研究方向。對於法學家來說,歷史並非簡單的陳述,而應從歷史中總結法之現象的發展規律及其深刻內涵,從而為其未來之發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說,徐國棟3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稱國內之典範楷模。

內涵

關於誠信原則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

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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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說認為誠信原則及外延不確定但具有強力的一般條款,其作為一般條款來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來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填補法律空白。

雙重功能

其認為,究其本質,誠實信用原則由於將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合為一體,兼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說誠信原則具有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的雙重功能。

利益平衡

徐國棟先生認為,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以善意心理狀態從事民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在進行民事活動,履行民事義務時,既要維護各方面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還要維護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那誠信原則謀求的是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而這三方利益平衡的實現,有懶於人們以誠實之理善意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通過法官之公正的創造性的司法來最終加以維護。

基本語義

其認為誠信原則是對民事活動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認為還有“衡平說”,但我認為“衡平說”實際上只是“利益平衡說”,在司法領域的延伸,所謂誠信原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只不過是說在司法中法官須依誠信原則,通過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來得出公正之判決。

我認為“語義說”我望文生義之嫌,並且只看到誠信原則對在民事活動的指導意義,而並未看到其對司法活動的巨大價值意義,從而將誠信原則的指導功能限制在了一個較窄的範圍內。而“雙重功能說”與“利益平衡說”是從不同角度對“一般條款說”的延伸性解釋,“雙重功能說”從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為一般條款的誠信原則的內涵,而利益平衡說則是從作用機制(注即通過利益平衡來實現公平)的角度闡釋誠信原則的內涵,因此我個人認為將誠信原則的內涵界定為“外延不確定的強制性一般條款”更佳。

本質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本質是,法官通過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擴張性解釋,並依其處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實現個案處理結果公平,正義之目標,從而對法律進行實質性發展的能動性司法活動。之所以將其本質做以上定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價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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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現代民法價值理念的體現,現代民法的理念價值----實質正義是歷史的產物。進入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19世紀的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即所謂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已經喪失,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造成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必須面對現實,拋棄近代民法的形式主義。如何實現這一目標,是20世紀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所共同面對的難題,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在此社會經濟背景下應孕而生的。其經過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的不斷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釋並賦予其新的內涵,最終從近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應了歷史的需要,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代民法理念-----實質之義。逐漸取代近代民法概念形式主義過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體現之一。現代民法實質正義的理念的形成,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而誠實信用原則則全面貫穿了實質正義的精神。現代民法理念的形成與相應的立法的出現是相輔相成的,二者之間是一種互動關係,互相促進,互為條件。貫徹實質正義精神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客觀上體現為兩種利益關係的平衡,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即社會妥當性。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必須以這兩點為價值目標,其本質體現為公平、正義。

解釋過程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社會生活條件在法官上涵蓋範圍的無限性以及其時間範圍內的千變萬化,與體現了認識水平與認識能力的成交,法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對存在於社會生活中的一切社會關係都予以明確規定,也不可能在時間上隨時根據社會生活條件的變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後性”等局限性。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數成文法國家採取及時修改有關法律條文這一措施外,大都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一是明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承認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過法官對這些“框架”概念來適用,以處理各種難以預料的社會現象。就目前中國的司法制度來看,中國法律並沒有明確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即法官通過司法活動直接進行的行為,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中國彌補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法官對法律作出相應的解釋並以調整相關的社會關係來實現的,因此對作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過程。

有能動性

第三,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這是由於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彈性規則和強性補充規則的特點所決定的,立法者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的“框架”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確.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屬於白紙規定”、“無色透明”,也就是說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無所不在。只要在適用成文法的過程中出現漏洞與不足,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就會被運用和體現。這也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適用上的強制性,在民事活動中,其具體體現為: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誠實信用原則都是約束雙方當事權利義務的當然條款,使當事人不僅要承擔約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這種強制的補充性義務,並且當事人也不得約定排除適用,即使約定排除,其效力也歸於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講,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事人進行任何民事活動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的當然組成部分。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首先應尊重這種體現為民事權利的私權,並當然地適用作為私權表現形式的誠實信用原則,不須以當事人是否明確作出意思表示為標準,因此,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

可補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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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實質是發展了現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決定了補充性規則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時也決定這些規則只能處於補充性的地位,這種補充地位是相對於其它現行法規而言的,這就決定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有當現行法律規定沒有規定如何處理,或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處理,會造成當事人之間實質上的不公平或使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並依據某種價值觀念,判斷標準對其做出相應解釋後,繼而做出裁判。因此法官做出這種判決的實質依據是某種價值觀念,判斷標準,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條文。而依據這些價值觀念,判斷標準所作出的審理結果,無疑是不可能依據其他已有法律條文所能達到的。總之,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無論是在審理依據上還是在審理結果上都不同於適用其它現有的法律條文,並且在審理結果上應優先於現有法,否則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

特點

1、補充性(指誠信原則對法律關係的內部修補作用)

2、不確定性(即誠信原則對法律具體規定不足的補救作用)

3、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功能

1、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功能(即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相當於行為規範功能);

2、完善立法機制,承認司法活動能動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權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狀”);

3、有助於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後性);

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於保障交易安全)

對法官和法院的導向和規制主要體現

(一)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進行控制。為了貫徹誠信原則,法律上要求公開心證,即法官在判決書中應當詳細說明判決的理由。

(二)對法官的自由裁量進行控制。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從法律的穩定性情況來講,就要法官必須從立法的宗旨出發,以誠實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態度,探求法律的本意,根據具體案情,合理地解決糾紛,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法官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

(三)禁止突襲裁判。要求法官通過訴訟程式與當事人充分交涉,保障當事人的各種訴訟權利。

法律

在民法中的表現

1、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要誠實,不弄虛作假,不欺詐,進行正當競爭;

2、民事主體應善意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方式來獲取私利;

3、民事主體應信守諾言,不擅自毀約,嚴格按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履行義務,兼顧各方利益;

4、在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或者訂約後客觀情形發生重大改變時,應依誠實信用的要求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

我國2012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惡意訴訟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有損司法權威。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草案擬增加當事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循誠實信用這一原則,體現了立法者順應社會普遍關注和審判實踐中迫切要求解決的問題,維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同時保障了正常的審判秩序。

表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契約,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契約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 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契約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二條契約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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