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的法律行為

無效的法律行為

正文

法律上當然無效並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它和效力不確定的法律行為不同,在行為當時就確定不生效力,故不因事後情況的變更或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使無效變為有效。所謂當然無效,即當事人和法院都不需要有任何行動,該行為即屬無效,所以又與得撤銷的法律行為必須經撤銷才喪失效力不同。但這並不妨礙當事人提起確認無效之,也不妨礙法院作出確認無效的裁決。無效的法律行為與法律行為不成立也有區別,它具備成立要件而缺乏有效條件,所以有的國家規定它雖不能發生法律行為本來應有的效力,卻無妨發生其他方面的效果。
無效的法律行為一般包括: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行為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道德的行為,在有些國家中也包括不遵守法定形式的行為。②以逃避法律約束為目的的行為,即以合法形式出現而達到違法目的的行為。③當事人通謀的虛偽行為,即並無使其發生法律效力的意圖的行為。④行為人不合格,包括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自然人)依法不能實施的單獨行為,行為人在精神錯亂中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後果所為的行為,以及未經授權,又無義務,擅自代理他人的行為。
無效的法律行為的分類 ①就其效力來分,可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絕對無效系指法律行為無論對何人均為無效,無效的法律行為原則上都是絕對的;但虛偽行為在當事人間雖然無效,卻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相對無效。也有些學者把得撤銷的法律行為稱為相對無效,而把無效的法律行為稱為絕對無效。②就無效的範圍來分,可分全部無效和一部無效。法律行為的內容全部無效的,當然完全無效;如一行為僅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可成立的,根據羅馬法“有效部分不因無效部分而受損”的原則,其餘部分仍可有效,這就稱為一部無效。③就無效開始的時期來分,可分自始無效和嗣後無效。前者指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存在無效的因素,因而使行為不能發生其效力;後者則為法律行為訂立時本屬有效,但因事後產生了無效的因素,因而使行為失效,例如在遺贈中,受遺贈人先於遺贈人死亡。嗣後無效有別於給付不能。如期貨買賣,在交付前,標的物變為不流通物的情況,為給付不能,而不是嗣後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 有些國家,如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140條規定,某一法律行為如按甲種法律行為的要求雖為無效,而具備乙種法律行為的要件時,並根據情況,可以認為當事人知道如甲種法律行為無效,就進行乙種法律行為的,則乙種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例如不具備本票款式的票據,雖因法定條件的欠缺而無效,如果符合當事人的原意,仍可作為有效的普通債券,學者稱它為無效行為的轉換。
對無效法律行為的處理 無效的法律行為不能發生行為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如尚未履行,就毋須履行;已履行的,就必須對其引起的財產後果進行處理,其處理辦法主要是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強制收購和收歸國庫。①無效行為的當事人,如曾因其行為而為全部或部分給付的,無過錯的雙方應負恢復原狀的義務;如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顯有困難時,應返還其價金。②有過錯的一方並對受損失的他方負損害賠償的責任。③國家對違法情節較輕的行為,如私自買賣禁止流轉的物品等,可以按國家牌價,強制收購,甚或貶價收購,以示制裁。④對當事人嚴重違法的,應將雙方給付收歸國庫。如僅一方違法,他方並無過錯,則僅沒收違法一方向對方所為的給付。《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第16條規定,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契約,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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