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過錯

混合過錯

混合過錯,又稱過失竟合,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因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過錯的結合,才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害既不是完全由自己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加害人造成的,因此確定責任和分擔損害賠償的問題,與一般侵權行為是不同的。

基本介紹

確定混合過錯的責任範圍時,雙方所負擔的責任的大小應以各自的過錯程度來確定。這樣確定,實際上就是把不是由加害人的過錯所造成的損失,不讓加害人負責,而歸受害人自己承擔。在這裡,加害人只負責由於自己過多所應承擔的責任。

在確定混合過錯的責任範圍時,還有一種情況應與加以注意,就是在一定情況下,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可以作為免除加害人責任的根據,但是這種情況只有在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加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表現特徵

混合過錯解釋
混合過錯與一般的侵權形態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1、致害人與受害人的主觀過錯相混合

混合過錯不同於共同過錯,共同過錯是致人損害的數人均有過錯,不涉及到受害人的過錯問題。而混合過錯則不僅致害人一方有過錯,而且受害人一方也有過錯。

2、損害發生的原因相混合

在混合過錯中,致害人一方與受害人一方的行為,均是損害發生的原因。如果僅是一方的原因而致損害發生,則無論是致害一方的原因還是受害一方的原因,都不構成混合過錯。

3、受害人一方受有損害

混合過錯的結果是受害人一方受有損害,而不是雙方受有損害。實踐中,當雙方的行為互給對方造成損害時,這實際上是兩個侵權行為,而不是混合過錯。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應就自己的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可見,在混合過錯中必須存在受害人的過錯。正確認識受害人過錯的性質和形態,對民事責任的承擔也非常重要。

法律規定

混合過錯混合過錯引起的
中國《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這一規定雖是就契約制度中的受害人過錯而言的,但在侵權行為法中同樣適用。在侵權行為發生後,受害人同樣有義務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以避免致害人承擔更重的民事責任,受害人若不盡此種義務,則應對擴大的損失負責。

同時,受害人的過錯也不同於致害人的過錯。致害人的過錯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且常常具有不法性。而受害人的過錯主要是未對自身的財產和人身安全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一般為過失。如果受害人主觀上為故意,則意味著受害人有意造成自身的損害,致害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失之間就無因果關係。

混合過錯發生後,產生何種法律後果,民事責任如何承擔,應視混合過錯的具體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可以視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致害人的民事責任。

受害人對損害的擴大有過錯的,可參照 《民法通則》 第114條“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由受害人承擔擴大部分的損失。

原因力比較

混合過錯研討會

在確定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時候,過錯程度起決定的作用,但是,原因力對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影響不能不引起足夠的重視,原因力比較也是確定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重要一環。
原因力,是指在構成損害結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個原因對於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所發揮的作用力。混合過錯中的損害結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的行為造成的,這兩種行為對於同一個損害結果來說,是共同原因,每一個作為共同原因的行為,都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
原因力對於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影響具有相對性。這是因為,雖然因果關係在侵權責任的構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絕對的意義,不具備則不構成侵權責任;但混合過錯責任分擔的主要標準,是雙方過錯程度的輕重,因而,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力大小,儘管也影響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大小,但其受雙方過錯程度的約束或制約。
原因力對於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相對性決定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噹噹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無法確定時,應以各自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確定各自責任的比例。如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時,可依受害人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確定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難以確定比例時,也可依雙方行為原因力大小的比例,確定責任範圍。
第二、噹噹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相等時,各自行為的原因力大小對賠償責任起“微調”作用。雙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是懸殊的,雙方仍承擔同等責任;雙方原因力相差懸殊的,應當適當調整責任範圍,賠償責任可以在同等責任的基礎上適當增加或減少,成為不同等的責任。
第三、當加害人依其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時,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力起"微調"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過錯比例確定賠償責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應調整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責任。

確定方法

第一種,在雙方當事人中,一方的過錯在程度上要重於另一方的過錯,則不論那一方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都可以使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或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責。若受害人的過錯等於或大於加害人的過失,則受害人無權獲得賠償。簡言之,受害人有49%的過失可以得到完全的賠償,如果有50%的過失就無權獲得賠償。
第二種,在雙方當事人中,如果加害人出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應負完全的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可使加害人被免除或減輕責任。這種做法並不是將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具體以百分比確定,而是將雙方的過錯具體確定為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三個等級,加害人具有故意而受害人具有過失者,加害人承擔全部責任;加害人具有重大過失而受害人有一般過失者,加害人承擔全部責任;受害人具有故意,則加害人完全免責;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而加害人有一般過失,一般應免責,在過錯推定責任時,則根據具體情況使加害人負責。
第三種,將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具體確定為一定的比例,從而確定出責任範圍。對損害後果應負全部責任者,其過錯比例為95----100%;對損害後果應負主要責任者,其過錯比例為51----94%;對損害後果應負同等責任者,其過錯比例為50%;對損害後果應負次要責任者,其過錯比例為5---49%;過錯比例不足5%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不認其為混合過錯。
以上三種辦法,第一種和第二種不符合現代過失相抵原則的主旨,不可採用。第三種辦法是實務中所採用的方法。
在混合過錯中,依據何種標準判定雙方的過錯程度,是認定過失相抵責任的關鍵。通常採用的標準是:
第一種,根據行為的危險性大小及危險迴避能力的優劣來決定過失輕重。優者的行為的危險性更大,危險迴避能力更強,因而過失更重;反之,過失較輕。
第二種,根據注意義務的內容和注意標準來決定過失的輕重。根據這一標準,首先要確定雙方當事人所負有的注意內容,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損害發生時應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而該當事人不僅沒有履行此種特殊的注意義務,連一般人所應盡的注意義務都沒有達到,其過失就比一般過失嚴重。如果雙方當事人並不應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就應按照“合理人”的標準衡量雙方的行為,把雙方的行為與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的行為進行比較,以決定雙方的過失和過失程度。如果行為與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的標準相距較遠,則過失較重;相距較近,則過失較輕。
第三種,採用不同的標準衡量各方的行為決定過失的輕重。為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機會獲得賠償,對受害人應採取低標準或主觀標準衡量其過失輕重;對加害人應採取高標準或客觀標準衡量其過失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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