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犯

轉化犯

概念轉化犯,是指在非法行為(含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的持續過程中,由於出現了法律規定的行為、方法或者後果等轉化條件,而使違法行為轉化為犯罪或者是輕罪行為轉化為重罪,並以轉化後的犯罪或重罪進行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

概述

轉化犯轉化犯

何謂轉化犯,當前學者見解不一。大致上,有以下幾種觀點:(1)轉化犯是由法律特別規定某一犯罪在一定條件 下轉為另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並應當按照後一種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態;(2)轉化犯是指某一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於行為者主客觀表現的變化,而使整個行為的性質轉化為犯罪或者更嚴重的犯罪,從而應以轉化後的犯罪定罪或應按法律擬制的某一犯罪論處的犯罪形態;(3)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行為時,由於連帶的行為又觸犯了另一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規定以較重的犯罪論處的情形;(4)轉化犯就是行為人出於一犯罪故意,行為實施過程中發生了性質的轉化而改變罪名的犯罪形態;(5)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犯罪後,由於其特定的不法行為,而由輕罪轉化為某一重罪,法律明文規定以轉化後的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態;(6)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故意犯罪過程中,由於行為人行為的變化,使其性質轉化為更為嚴重的犯罪,依照法律規定,按重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7)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犯罪時,由於具備了某種情形,刑法明文規定不再以本罪論處,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條文規定的較重的犯罪論處的情況;(8)轉化犯是指在法定的條件下,行為人實施的某一較輕的故意犯罪轉化為另一種更為嚴重的故意犯罪並依法以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態;(9)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一個故意犯罪(基本罪)的同時,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於行為人實施了特定的不法行為,而這一特定行為與其本罪行為的結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轉化罪)的構成,並根據刑法規定以轉化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

關於轉化犯之含義,學界莫衷一是。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轉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別規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條件下轉化成另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並且應當依照後一種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註:王仲興:“論轉化犯”,<中山大學學報>1990年第2期。)(2)轉化犯是指某一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於行為人主客觀表現的變化,而使整個行為的性質轉化為犯罪或者轉化為更為嚴重的犯罪,從而應以轉化後的犯罪定罪或應按法律擬制的某一犯罪論處的犯罪形態。(註:楊旺年:“轉化犯探析”,《法律科學》1992年第6期。)(3)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時,由於連帶的行為又觸犯了另一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規定以較重的犯罪論處的情形。(註:陳興良:“轉化犯與包容犯:兩種立法例之比較”,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4期。)(4)轉化犯就是行為人出於一犯罪故意,行為實施過程中發生了性質的轉化而改變罪名的犯罪形態。(註:儲槐植:“一罪與數罪”,《法學研究》1995年第3期。)(5)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犯罪(基本犯罪)後,由於其特定的不法行為,而使輕罪轉化為某一重罪,法律明文規定以轉化後的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態。(註:趙嵬:“論轉化犯”,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6期。)或者說,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故意犯罪過程中,由於行為人的行為的變化,使其性質轉化為更為嚴重的犯罪,依照法律規定,按重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註:王彥、黃明儒、張傑:《試論轉化犯的概念與基本特徵》,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1999年第1期。)(6)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罪的危害行為過程中,由於出現特定的犯罪情節,而使基本罪的性質發生改變,轉化為某一重罪,並且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態。(註:金澤剛:“論轉化犯的構成及立法例分析”,載《山東法學》1998年第4期。)(7)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時,由於具備了某種情形,刑法明文規定不再以本罪論處,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條文規定的較重的犯罪論處的情況。(註:初炳東、許海波、刑書恆:“論刑法中的包容犯與轉化犯”,載《法學》1998年第6期。)

“轉化犯”不是一個純粹的理論概念,其是刑法學者對有關刑事立法現象的理論概括,因而轉化犯的界定不能脫離刑事立法實際。同時,轉化犯的界定還應當符合形式邏輯中有關定義規則的要求。如果其不符合形式邏輯中的定義規則,或者不能揭示轉化犯的本質特徵,或者縮小或擴大轉化犯的範圍,這就會違背刑事立法原意以及刑法有關原理。據此,認為上述九種轉化犯的界定均有不合理之處。同語反覆是一種不符合定義規則的現象,指定義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包含被定義項。但是,根據對有關刑事立法的分析,不獨特定行為的出現或變化會導致轉化犯的形成,特定結果的出現也會形成轉化犯。也就是說定義項只包含前一種情況,而不包含後一種情況,而被定義項卻包含前後兩種情況,即定義項外延小,而被定義項外延大,二者外延不全同,違背定義規則。就觀點(2)和(4)來講,其定義項中無“法律規定”或類似的限定詞。依據該定義項,可以推斷,盜竊過程中強姦的,盜竊罪轉化為強姦罪,是轉化犯,僅以強姦罪定罪處罰。這顯然會擴大轉化犯的範圍,違背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刑法原理。同時,上述觀點又各有一定的合理成分。這些合理成分從不同側面解釋了轉化犯,勾畫出了轉化犯的基本輪廓。依據上述分析,試對轉化犯作一界定: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施一個較輕的基本犯罪過程中或者其不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於出現了法定情形,法律特別規定按照另一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

法條規定

我國現行刑法明文規定的轉化犯有如下條款:

第133條:以危險駕駛罪為基礎罪名的轉化犯;

第144條: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生產、銷售假藥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149條: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基礎罪名的轉化犯;

第238條:以非法拘禁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1條:以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為基礎罪名以拐買婦女/兒童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2條:以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為基礎罪名、以妨害公務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7條:以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8條:以虐待被監管人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53條:以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為基礎罪名、以盜竊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67條:以搶奪罪為基礎罪名、以搶劫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69條:以盜竊罪/詐欺罪/搶奪罪為基礎罪名、以搶劫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92條:以聚眾鬥毆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333條:以非法組織賣血罪和強迫賣血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355條: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為基礎罪名、以販賣毒品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384條:以挪用特定款物罪為基礎罪名、以挪用公款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立法解析

轉化犯轉化犯

在刑事立法中,轉化犯一般表述為“犯……罪,……的,依照……定罪處罰”。下面就現行刑法及司法解釋中有關轉化犯的規定作一具體分析。 1、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刑法第241條第5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行為人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產生出賣目的,實施出賣行為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

3、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該司法工作人員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該司法工作人員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4、刑法第248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5、刑法第253條第2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行為,不再以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定罪處罰,而是轉化為盜竊罪,對行為人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

6、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有的認為該規定不是轉化犯。該款規定是否屬於轉化犯,關鍵要看搶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搶奪罪是“數額犯”,如果行為沒有達到構成搶奪罪所要求的標準,就不構成犯罪。但是,若行為人的搶奪行為構成犯罪的,該款規定屬於轉化犯。

7、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實施盜竊、詐欺、搶奪罪的過程中,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盜竊、詐欺、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對行為人以搶劫罪一罪定罪處罰。

8、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聚眾鬥毆的行為人故意致人重傷的,聚眾鬥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聚眾鬥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9、刑法第333條第2款規定:非法組織他人賣血或強迫他人賣血,“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行為人非法組織他人賣血或者強迫他人賣血對他人造成傷害的,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罪或者強迫他人賣血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處罰。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規定是不是轉化犯,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具體分析。挪用公款罪是情節犯,如果行為未能達到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標準,不構成犯罪;反之,則構成犯罪。在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依照貪污罪定罪處罰。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定就屬於轉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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