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

電子證據

資訊時代變革的節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與取得方式的飛躍使證據學研究乃至證據立法面臨諸多考驗。在證據信息化的大趨勢下,以計算機及其網路為依託的電子數據在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種以新的形態出現的證據形式在證據法律實踐與理論研究中的有識之士定義為電子證據。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過於被動,各國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舉證上的相關調整;在中國,計算機科學和法學乃至其他相關學科領域的一些專家和學者也開始了電子證據的研究,並已取得初步進展。

概念

電子證據為了進行電子證據的研究,避免發生認識上的混亂,只有精確地理解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從邏輯學的角度來講,電子證據概念的內涵應當是電子證據所反映的客觀事物本質屬性的總和;電子證據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電子證據內涵的客觀事物的總和。邏輯學沒有必要明確回答電子證據的內涵和外延到底是什麼,但是電子證據學的首要任務就是明確電子證據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電子證據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不能正確制定電子證據的規則、原則,電子證據的可採納性、證明力、歸類及其審查判斷等方面的研究也難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對電子證據的研究首先從概念開始。

對電子證據概念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

概念1:網上證據即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

概念2:電子證據是指訂立契約的交易主體通過網路傳輸確定各方權利義

務以及實施契約款項支付、結算和貨物交換等的數碼信息。

概念3:電子證據是以通過計算機存儲的材料和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儲數據,能綜合、連續地反映與案件有關的資料數據,是一種介於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

概念4:電子證據是存儲於磁性介質之中,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訴訟證據。

概念5:電子證據是以數字的形式保存在計算機存儲器或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數據或信息。

由於電子證據的研究在司法和計算機科學等領域還是一個新課題,因此對電子證據的概念一時難有定論。令人欣慰的是,的研究者雖然對電子證據的理解程度和角度有所不同,但是對電子證據的本質屬性卻達成了一定的共識,這就為進一步的合作研究與交流打下了基礎。

特徵

電子證據特徵是作為人或事物特點的徵象、標誌等。特點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獨特之處,因此它排除了與他人或他事物共性的東西。既然電子證據是一種新的證據形式,對電子證據特點的歸納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可供參考:

觀點1:電子據具有無形性、多樣性、客觀真實性、易破壞性等特徵

電子證據電子證據

電子證據首先具有內在實質上的無形性,也就是說電子證據實質上只是一堆按編碼規則處理成的“0”和“1”,看不見,摸不著。其次,電子證據外在表現形式的多樣性,它不僅可體現為文本形式,還可以圖形、圖像、動畫、音頻及視頻等多媒體形式出現,由於其藉助具有集成性、互動性、實時性的計算機及其網路系統,極大地改變了證據的運作方式。再次,電子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排除人為篡改、差錯和故障等因素,電子證據是所有證據中最具證明力的一種,它存儲方便,表現豐富,可長期無損保存及隨時反覆重現。

觀點2:電子證據除具有高科技性、無形性、複合性、易破壞性等特徵外,還具有收集迅速,易於保存,占用空間少,傳送和運輸方便,可以反覆重現,作為證據易於使用、審查、核對,便於操作等特點。

觀點3:電子證據具有雙重性、多媒體性、隱蔽性、易保管、傳輸方便、可反覆重現、便於使用等特徵

雙重性是指電子證據具有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既有高科技為依託,又存在易錯和易毀損的不利情形;多媒體性與前述的“多樣性”、“複合性”說法不同,實際上並無多大出入;隱蔽性是指電子證據必須用特定的二進制編碼表示,數據存儲於磁性介質中,一切都由這些不可見的無形編碼來傳遞。

觀點4:電子證據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是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在訴訟證據上的體現,它與其他證據相比主要有技術含量高、易被偽造和篡改、複合性、間接性,此外,電子證據由其本身的特性決定了它具有無形性、易收集性、易保存性、可以反覆重現等特性。

法律地位

電子證據電子證據

《中國刑事訴訟法》電子證據可以作為訴訟證據

電子證據是存儲於磁性介質之中,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訴訟證據。反對電子證據作為訴訟證據的人認為,電子證據可能由於人為因素以及網路環境和技術限制等原因無法反映客觀真實情況。但是其他傳統類型的證據在真實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沒有弊端的。例如,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切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成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行政訴訟法》規定:一切證據必須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這些規定表明任何證據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證屬實”。依此邏輯,電子證據只要“查證屬實”,就可以與其他證據一樣成為訴訟證據。

二、電子證據不同於傳統的書證

傳統的書證是有形物,除可長期保存外,還具有直觀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徵,如契約書、票據、信函、證照等。而電子證據往往儲存於計算機硬碟或其他類似載體內,它是無形的,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呈現出與傳統書證不同的特徵。

首先,電子證據保存的長期性、安全性面臨考驗,計算機和網路中的電子數據可能會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襲、誤操作也可能輕易將其毀損、消除,傳統的書證沒有這些問題的困擾;其次,電子證據無法直接閱讀,其存取和傳輸依賴於現代信息技術服務體系的支撐,如果沒有相應的信息技術設備,就難以看到證據所反映出來的事實,提取電子證據的複雜程度遠遠高於傳統書證;再次,雖然傳統書證所記載的內容也容易被改變,在司法實踐中亦曾發生過當事人從利己主義考慮,擅自更改、添加書證內容的現象,但是作為電子證據的電子數據因為儲存在計算機中,致使各種數據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補充變得更加方便,即便經過加密的數據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從這一點可以看出對電子證據可靠性的查證難度是傳統書證無法比擬的。

三、電子證據

不宜歸入視聽材料的範疇

訴訟法學界相當一部分學者從電子證據的可視性、可讀性出發,對視聽材料作出了擴大解釋,突破了視聽材料關於錄音帶、錄像帶之類證據的局限,把電腦儲存的數據和資料歸於視聽材料的範疇。但是,視聽材料在證據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等其它證據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說,視聽材料能否作為定案證據,還必須結合其它證據來考察。正如《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材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把電子證據歸於視聽材料的人認為,這是電子證據易於被偽造、篡改、拼接,且難以被覺察和發現的特點所決定的。事實上,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領域值得探討。

四、正確認識與電子證據有關的全球化解決方案

聯合國貿法會採用了功能等價方法,以使電子證據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並且對“原件”作了擴大解釋,主要考慮到英美法系國家的傳聞規則與最佳證據規則會制約電子證據的可接受性;事實上,英美等國為了適應計算機技術廣泛套用的現實,也已突破了傳統證據法的限制。而大陸法系國家,多是允許自由提出所有有關證據(如德、奧、瑞典等國)或是開列一份可接受的證據清單(如中國),因此在對電子證據的接納上看並不存在實質性障礙。

五、《新刑事訟訴法》中已將“電子數據”列為證據種類之一

新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新刑事訟訴法於2013年1月1日起實施。

司法鑑定

現行的《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司法鑑定機構應具備的條件作了規定,但是對於從事電子證據司法鑑定活動的鑑定機構的資質和條件未作特別規定;另一方面,當前我國有些司法鑑定機構的中立性和統一性較弱。有鑒於此,電子證據的司法鑑定機構管理必須與司法鑑定的統一管理同步,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的基礎上實現規範性。對此,一方面,可以在省一級設立電子證據司法鑑定中心,獨立於公、檢、法機關,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每年接受資格審查和註冊;另一方面,還應該考慮到電子證據司法鑑定的技術、方法有別於肉眼觀察、理化分析、顯微鑑別等傳統的物證鑑定技術、方法,對從事電子證據司法鑑定的機構的準入規則、執業資質作出獨立規定,重點對從事電子證據司法鑑定專門機構的檢測、鑑別設備和軟體的多樣性和先進性、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和技術職稱、從業經歷、司法鑑定經驗等進行規制。

在我國,公、檢、法等職能部門均享有自主啟動司法鑑定的權力,而當事人只能在對司法鑑定結論不服時申請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考慮到我國職權主義訴訟傳統和控辯雙方訴訟武裝懸殊的現實,可以保留職權部門依職權自主啟動司法鑑定的權力,但是,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應當對自主啟動司法鑑定的權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濟程式等。其中,重要的一項是建立備鑒制度,即為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保留檢材,不能耗盡或銷毀。

法律術語(九)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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