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終極性原則

司法終極性原則

司法終極性原則在內涵上包括兩個方面,即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終極性地位與司法裁判應當具有既判力。法治社會中實行這一原則有其正當化的根據。在中國,司法審判對於糾紛的解決往往並不具有終局性,當事人傾向於通過司法外的途徑尋求救濟,從而形成一種頗具特色的信訪機制。但從法治社會的發展來看,信訪機制存在著諸多難以克服的缺陷,因而有必要確立司法終極性原則,以逐步淡化和廢除這一機制。

內涵

司法終極性原則司法終極性原則
對於司法終極性原則,有學者認為,“是指法院對認為應由其管轄的所有司法性質的爭議享有最終裁判權。”這種界定是不夠準確的,因為司法的終局性並不是法院自己“認為”的,而往往是一國的憲法予以規定的,並且是整個社會在觀念上、行為上公認的準則。故此筆者認為,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司法終極性原則的含義應當包括兩個相互聯繫的重要方面:一是司法審判活動在社會的糾紛解決體系中處於中心和終極的地位;二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既判力,已經作出的裁判不允許隨意改變。

(一)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終極性地位

在任何社會中,各種各樣的衝突是不可避免的,而社會衝突的發生不僅危及個人權益的實現,同時也危及到政治統治和社會秩序,因此,尋求並不斷完善解決衝突的手段和機制不僅是普通民眾的普遍要求,而且是國家進行政治統治和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與社會衝突的性質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樣性相適應,人類解決社會衝突的手段也始終是多元的,並且,隨著人類文明的不斷發展,這些手段逐步趨於完善,形成了自決和解仲裁調解行政裁決訴訟(司法審判)等既相區別又相互聯繫的衝突解決機制。在這些糾紛解決機制當中,司法居於中心和終極的地位。

(二)司法裁判應當具有既判力

司法終極性原則不僅表現在司法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關係上,而且表現於司法裁判本身的不可輕易更改的終局性。也就是說,判決一經成立,即不容許再輕易地加以改變,其所裁判的糾紛也就視為得到了最終解決,一般情況下已不能再次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這種性質就是判決的終局性。判決的終局性體現於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確定力、實質上的確定力(即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特別是其中的既判力,最為突出地體現了判決一旦確定即不容許再輕易改變的性質。具體而言,判決的既判力是指判決在實體上對於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表現為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判決確定的法律關係另行起訴,也不得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與本案訴訟相矛盾的主張,同時,法院亦不得作出與該判決所確定的內容相矛盾的判斷。

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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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糾紛的解決問題上,之所以確立和貫徹司法終極性原則,不僅是因為其符合現代法治觀念和法治社會的要求,而且是因為司法程式設計上的公正性科學性合理性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證其處理結果的正確性並能夠得到當事人的認同感。

(一)司法終極性原則是實行法治的要求

法治的要素和衡量標準有很多,但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項是,作為國家權力重要組成部分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應當適當分離(分立)並由不同的部門行使,而依照法律規定獨立地最終解決社會中的各種糾紛,乃法治國家中司法機關(法院)的固有許可權。

(二)司法程式的科學設計為司法終極性原則提供了正當化基礎

在現代社會中,司法審判優於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原因在於其程式設計的公正性、科學性、合理性,主要表現在裁判者的中立性、糾紛雙方地位的平等性、程式的公開性與透明性、對當事人提供充分的法定程式的保障等方面,從而使其可以最大限度地再現衝突事實的真實情況、促進實體正義的實現、消除敗訴者的不滿情緒。

(三)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必然要求確立司法終極性原則

在法治社會中,法律具有至上性和權威性,任何個人、機關和組織都應當依法行事。當有人實施了違法行為或者有關主體就是否違法的問題存在異議時,衝突就會隨之發生。而當衝突主體將其糾紛訴諸於法律途徑予以解決時,就應當有一個終局性的權威性結論,而不應永無休止地爭論下去。

替代機制

司法終極性原則司法終極性原則
由於司法終極性原則對於社會衝突和糾紛的解決具有其科學性、合理性,因而在大多數實行法治的國家中,這一原則得以貫徹和執行,並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律信仰而銘刻於廣大社會公眾的思想觀念之中。然而在中國司法審判在解決社會衝突的過程中卻扮演的是一種邊緣化的角色,司法裁判結論對於糾紛的解決並不具有終局性。一方面,許多矛盾和糾紛的解決根本無法進入司法途徑;另一方面,司法機關的裁判結論屢屢在外部權力的影響和干涉之下或者基於自身的隨意性而反覆地予以推翻。司法的邊緣化與非終局性導致了人們對司法的輕視和不信任,並總是傾向於通過信訪等司法外的途徑和尋求司法外的權力來進行救濟,而人們對司法的輕視和不信任反過來又進一步誘導了司法的邊緣化和缺乏權威性,從而形成惡性循環。正是在這樣的社會環境之下,司法在中國並沒有充分發揮出定紛止爭的功能,各種形式、各種途徑的信訪(上訪)綿延不絕,上訪的浪潮一浪高過一浪,糾紛的解決則處於一種永無寧日的變化和波動之中,從而形成一種與現代法治觀念相違背的畸形的糾紛解決機制。

(一)司法終極性原則的缺失

司法終極性原則在中國的缺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律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合憲、合法的爭議不是由司法予以裁斷。
2、大量的衝突和糾紛被阻擋在司法審判大門之外。
3、司法過程中各種干涉因素嚴重。對於已經進入司法程式處理的糾紛,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法院及其法官在很多情況下並不能夠獨立地、自由地依法作出終局性裁判。[2]
4、已經作出的司法裁判缺乏既判力。

(二)信訪機制之不合理性

由於司法終極性原則的缺失,大量的糾紛和衝突不能通過司法途徑得到最終解決,這樣一來,糾紛的當事人,特別是其中權利受到侵害(或自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當事人就力圖通過向各種國家機關或黨組織信訪(上訪)的方式尋求救濟,從而形成了持續不退的信訪洪峰,並因此而形成一種頗具中國特色但卻不符合法治要求的解紛機制。這種富有中國特色的信訪制度,在歷史上曾發揮過重要的作用,但從法治社會的發展來看,它確實存在著諸多難以克服的缺陷和困境。

就與本文主題相關的層面而言,信訪機制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現在:
1、信訪機制本質上是一種人治機制,與現代法治社會中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方向背道而馳。
2、信訪機制與司法終極性原則這一現代法治社會的構成要素相矛盾,消解了司法的權威性。
3、信訪之權利救濟功能是十分有限的。
4、信訪機制並不能真正維護社會穩定社會秩序

合理途徑

司法終極性原則司法終極性原則
上述討論表明,司法終極性原則與信訪機制的運作存在著內在的矛盾,用信訪這種行政性的、人治式的政治手段去解決法律問題,與法治社會的要求顯然不符。而司法終極性原則在中國的缺失與信訪機制的不當擴張及民眾對信訪的迷信,使得中國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呈現出一種病態的、畸形的發展態勢。這種態勢在實踐中已經表現出弊病叢生,且與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嚴重背離。故此,對信訪制度進行改革,已成為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共識

但關於如何進行改革,則存在著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張。有主張取消“人治的信訪”的強烈呼聲,也有人主張賦予和擴大信訪職權並強化信訪作用,還有學者提出在目前中國法治還不完善的情況下,信訪救濟是一種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應當予以保留和完善。此即關於信訪改革意見的三種傾向,即弱化、強化與不強不弱而以規範為主。從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的內容來看,國務院最終選擇了改革震動較小的第三種方案。

那種誇大和強調信訪的優點和作用,採取擴大信訪部門的權力範圍,甚至使其變成準法務部門的方法以圖消除現行信訪機制的弊端的主張,顯然是一種違背法治發展潮流的不合理的改革思路。而在小修小補的基礎上對現行信訪制度予以保留的思路,可以說僅僅是一種既不能治標也不能治本的權宜之計。從建設法治國家的長遠觀點來說,擺脫信訪困境的根本途徑和治本之策在於,在完善憲政制度、訴訟程式和訴訟制度的基礎上,確立司法終極性原則。為此,必須逐步淡化信訪(上訪)機制,並最終廢除這一行政化的人治式的解紛制度。

或許在短期內司法終極性原則之確立、信訪制度之廢除難以真正實現,但這是我們必須堅持的改革方向。否則,如果繼續強化信訪制度的功能,進一步擴大信訪處理糾紛的範圍,“那么這套已經運行多年的複雜的制度安排仍然會讓政府、社會和信訪機構以及信訪群體在付出極大代價的同時,繼續品嘗破壞法治所帶來的惡果”。所以,信訪制度的改革必須同司法體制的改革相協調,讓大部分案件回歸司法救濟,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信訪困境問題。

司法終極性原則的確立和實行,不僅涉及到諸多制度的改革問題,而且需要國民思想觀念的轉變予以配合。舉其要者,至少應當在以下方面進行完善:(1)擴大司法機關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強化其解決社會紛爭的能力。這就要求,一方面,必須改變司法權在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邊緣化現象,真正地使司法權成為國家權力體系中的重要一極;另一方面,確保具有法律意義的各種民事刑事行政爭議能夠進入司法審判,使過去大量不能通過司法程式訴求保護的權益能夠通過司法救濟得到滿足。(2)在制度上確保司法機關的獨立審判,使其能夠在不受外界影響和干擾的基礎上獨立、公正地裁判案件。(3)構建公正的、科學的司法程式。這就要求,應當按照現代法治社會公認的程式公正準則對現行訴訟程式進行改造。例如,進一步強化裁判者的中立性;為當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式保障;刑事訴訟中進行偵、檢一體化和當事人化改造、保障辯護律師的權利、承認被告人的沉默權、真正禁止刑訊逼供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偵查行為進行司法控制;等等。(4)切實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減少錯案和司法腐敗行為的發生。(5)培育和提升公民對司法權威性的信仰,使公民自覺尊重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法律術語(九)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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