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

民事訴訟證據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民事訴訟證據有三個最基本的特徵,即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說,作為證據事實,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它以真實而非虛無的、客觀而非想像的面目出現於客觀世界,且能夠為人所認識和理解。

基本信息

性質

客觀性

指作為民事證據的事實材料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也就是說,作為證據事實,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它以真實而非虛無的、客觀而非想像的面目出現於客觀世界,且能夠為人所認識和理解。
為此,一方面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實的證據,不得偽造、篡改證據;要求證人如實作證,不得作偽證;要求鑑定人提供科學、客觀的鑑定結論。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客觀全面,不得先入為主;要求人民法院在審查核實證據時必須持客觀立場。

關聯性

指民事證據必須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有內在的聯繫。也就是說,只有對於認定要件事實有幫助的事實材料才有法律意義。
這種事實材料所表現出來的關聯性一般以兩種形式表現出來:
1.直接的聯繫,如事實材料所反映出來的事實本身就是待證事實的一部分;
2.間接的聯繫,如事實材料所反映出來的事實能夠間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成立。

合法性

指作為民事案件定案依據的事實材料必須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並且其獲得、提供、審查、保全、認證、質證等證據的適用過程和程式也必須是合乎法律規定的。

表現形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證據的表現形式為標準,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表現形式可以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七種。

書證

1.書證的概念與特徵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據。這種物品之所以稱為書證,不僅因它的外觀呈書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記載或表示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從司法實踐來看,書證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從書證的表達方式上來看,有書寫的、列印的,也有刻制的等;從書證的載體上來看,有紙張、竹木、布料以及石塊等。而具體的表現形式上,常見的有契約、文書、票據、商標圖案等等。因此,書證的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各種書面檔案,但有時也表現為各種物品。書證在民事訴訟中是普遍被套用的一種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2.書證的分類
書證可以根據不同角度按不同標準作以下的分類:
(1)以製作書證的主體為標準進行的分類。分為公文書和私文書。公文書是指國家公務人員在職權範圍內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私文書是指公民個人製作文書。區分意義在於判斷文書是否真實的方式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77條第1款,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之所以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大於其他書證,原因在於單位製作的書證是經國家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一定程式和格式,在行使自己職權範圍內製作的各種文書。例如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判決書、公證機關製作的公證書、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的結婚證、離婚證等等。該類書證與其他書證相比更具客觀性,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加以推翻的話,其證明力應高於其他書證。
(2)以文書的內容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為標準進行的分類。可分為處分性書證和報導性書證。處分性書證是記載一定意思表示或行為而能設定、變更或消滅某一特定法律關係的書證。如委託書、遺囑、契約、契約等。報導性書證,是指只是報導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不以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為目的的書證。如日記、信件等。依據該標準進行的劃分意義在於,處分性書證能夠直接證明有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報導性書證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
(3)以書證製作必須採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續為標準進行的分類。可以分為普通書證和特定書證。所謂普通書證是指具有一定思想內容,但法律不要求具備特定形式和履行特定手續的書證。如收條、借據等。特定書證,是指法律規定必須具備一定形式或必須經過特定程式或履行特定手續否則無效的書證。例如,公證機關公證收養關係成立的文書、涉外公證的認證書等就是特定書證。
(4)按書證的製作方式和來源的不同進行的分類,可將書證分為原本、副本、複印件和節錄本。原本(或原件)是指檔案製作人最初製作的檔案;照原本全文抄錄、印刷而具有原本效力的檔案,稱為副本;複印件是指用複印機複製的材料;節錄本是指僅摘抄原本或正本檔案部分內容的檔案。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對於該類書證的提交有不同的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件……。”而《證據規定》第20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對書證作上述分類,有助於掌握各種書證的不同特點並認定其法律效力,便於當事人舉證,便於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和判斷書證。

物證

1.物證的概念和特徵
物證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狀、質量、規格、特徵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是通過其外部特徵和自身所體現的屬性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它不受人們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物證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證據之一。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有:爭議的標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權所損害的物體(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遺留的痕跡(印記、指紋)等等。
物證和其他證據相比,具有如下特徵:
(1)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真實性。爭議的案件事實都是已經發生了的,是現實的客觀存在。如果能夠判定物證是真實的,不是虛假的,通過物證與案件事實的聯繫,就能夠用其來證明案件事實,因而物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2)物證具有獨立的證明性。物證是一種客觀實在的,並不反映人的主觀意志,比較容易審查核實。不象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那樣,容易受主觀因素和其他客觀因素的影響。在大多數情況下,物證能獨立證明案件事實是否存在,而不需要其他證據加以印證,即可成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例如,在因產品質量而引發的訴訟中,物證就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該產品作為爭議的標的物本身就是物證。也就是說,只要查明該標的物質量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直接認定案件事實,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從這個意義上講,物證還具有一定的可靠性,所以有人也稱物證是“啞巴證人”。
(3)物證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定性。物證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具體物體和痕跡,具有自己的特有的特徵,且被特定化於特定的物體之上。因此,它是不能用其它物品或者同類物品來代替的,否則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徵。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物證必須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物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但提交的複製品的一切特徵必須與原物相同,照片也只能是原物的真實情況的反映。這種複製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為物證的仍是原來的物品和痕跡,而不是複製品和照片。
2.物證的分類
物證可以按照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
(1)按照與爭議標的物的關係為標準,分為爭議標的物的物證和非爭議標的物的物證。所謂爭議標的物的物證,是指訴訟中的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所指向的對象,例如,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不動產(房屋、土地)和動產(珠寶、古董)等。非爭議標的物的物證,是指不是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而是案件所涉及的作為物證的物品,例如,侵權行為所使用的工具等。
(2)按照物證是否便於保存為標準,分為易保存的物證和不易保存的物證。易保存的物證,是指在常規條件下不易改變其原有特性的物證,例如,彩電、冰櫃等。不易保存的物證,是指在常規條件下容易改變其原有特性的物證,例如,藥品、水產和食品等。
(3)依物證所起的證明作用不同,可以分為實物物證、痕跡物證、微量物證和氣味物證。實物物證,是指以物體本身起證明作用的物證,例如,房屋、汽車等。痕跡物證是物體相互作用遺留的遺蹟起證明作用的物證,例如,指紋、印記等。微量物證,是指以存在少量物質起證明作用的物證,例如灰塵、粉末等。氣味物證是指以某種物質散發的氣味來起證明作用的物證,如廢氣等。
(4)依物證的出處為標準,可分為原始物證和複製物證。原始物證,是指凡證明內容直接來源於原始的物品,例如,劣質產品等。複製物證,是指證明的內容來自於原始物證的複製品,例如,有瑕疵產品的複製件等。
3.物證與書證的區別
物證與書證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其主要區別在於:
(1)物證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徵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書證則以文書或物品所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
(2)法律對物證無特殊的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徵證明案件事實,就可以作為物證;對書證則不同,法律有時規定必須具備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式後,才具有證據效力。
(3)物證是一種客觀實在,不反映人的主觀意志;而書證是一定主體製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觀的意志。

視聽資料

1.視聽資料的概念和特徵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數據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它包括錄相帶、錄音片、傳真資料、電影膠捲、微型膠捲、電話錄音、雷達掃描資料和電腦貯存數據和資料等。外國民事訴訟法一般都沒有將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對待,僅將其歸入書證和物證的種類中,我國民事訴訟法鑒於其具有獨立的特點,將其歸為一類獨立的證據加以使用。
視聽資料是通過圖像、音響等來再現案件事實的,其特徵具有生動逼真、便於使用、易於保管等特點。具體而言,首先,視聽資料具有較強的生動性和真實性。由於視聽資料是採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記錄下的有關案件的原始材料,並且通過對該資料的回放能夠再現當事人的聲音、圖像和數據等,它同物證一樣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所以能夠比較客觀的反映案件的事實。其次,視聽資料還具有體積小、重量輕等優點,從而易於保管和使用。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錄音機、錄像機、電腦、傳真機等日漸普及,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視聽資料的來源和套用上都具有了更多的廣泛性。作為證據種類不僅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套用,而且在仲裁活動和非訟案件中也得以廣泛的套用。並越來越受到歡迎,它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以及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提供了更多的方便。
視聽資料雖然具有生動逼真、便於使用、易於保管等特點,但也不能由此認為其是絕對可靠的證據,原因在於視聽資料是可以通過剪接手段偽造變換的。因此,對視聽資料需進行全面審查,具體分析。根據《證據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人民法院在審查視聽資料時,應查明該項視聽資料的來源,錄製的時間、地點,錄製的內容、目的,參與錄製的人,錄製的形象和聲音是否真實,以及該項視聽資料的保管、儲存情況等。凡竊聽、偷錄、剪接、篡改、內容失真的視聽資料,都不能作為訴訟證據。
2.視聽資料的種類
視聽資料是我國的訴訟證據上新增添的證據種類,它對於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審判質量,正確處理民事糾紛有著重要的價值,如何對視聽資料這一新的證據種類進行劃分,目前尚沒有統一的見解和認識。但一般認為,視聽資料應包括錄音錄像資料、電腦儲存的資料和電視監視資料三大類。
錄音錄像資料,是指用現代科技的手段將聲音、圖像如實的加以記錄,通過該記錄的重放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電腦儲存資料是指通過計算機中儲存的數據和信息,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電視監視資料是指對特定人或物通過電視監視手段所獲得的圖象和聲音,並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
3.視聽資料與書證和物證的區別
(1)視聽資料與書證。
視聽資料與書證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點。相同之處在於它們都以一定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區別在於,首先,書證是以書面文字形式記載的思想或者行為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視聽資料主要是以音響、圖像、數據來反映案件的內容的。但是,並不能否認的是視聽資料中也有以文字形式反映人的思想的內容,但絕不是單純的用文字和符號證明案件事實的;其次,書證是以靜態的方式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視聽資料則是可以動態的方式來證明案件事實,其具有生動逼真的特點,書證則無可比擬。
(2)視聽資料與物證
物證是以外部特徵證明案件事實,而視聽資料是以資料中的內容發揮證明作用。雖然,都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但作為獨立的一種證據,兩者又有著明顯的區別。物證是以自己外部的形態、質量、規格、特徵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視聽資料也能反映物的外部形狀、規格、質量、特徵,但卻是以科技手段為載體的再現。

證人證言

1.證人證言的概念和特徵
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並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以上規定大致說明了民事訴訟證人的範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兩大類。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這裡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單位能否能象自然人一樣出庭作證呢?單位顯然是不能的。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這一條是關於證人的能力方面的規定,在我國自然人作為證人,除必須了解案件的事實外,還須能夠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55條也進一步規定了,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當待證事實與其年齡狀況相適應的可以作為證人。因此,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自然人雖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然能夠作為證人對與自己年齡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待證事實作證。
證人證言具有三個方面的特徵:第一,證人證言是了解案件事實的人提供證明。也就是說,證人必須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並不一定都是親眼所見,如盲人可以就其聽到的事實進行作證。作證的人也並非一定要用言詞形式作證才有效力,如聾啞人可以就自己親眼所見,用啞語表達加以作證。第二,證人證言只包括能夠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例如,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辯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所作的證人證言是無效的。第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證人作為自然人,對於案件的事實的感知要受到主觀和客觀各種因素的制約和限制。因此,證人證言可能有真有假,審判人員應儘可能的結合其他證據對其進行印證,印證後無誤的,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證人證言的形式和評價
證人證言有兩種形式:一是口頭形式,二是書面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該形式是證人作證的基本形式。在審判實踐中證人大多是以口頭形式向法院陳述的,證人作證以到庭接受口頭詢問為主,主要是便於當庭質證和確認。依據《證據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且必須指明證人的姓名、住址,以便法院傳喚,當事人雖未申請,法院為了查明一定的案情事實,也可依職權主動地傳喚證人。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式向人民法院陳述已知的案件事實。證人作證以到庭接受口頭詢問為原則,但“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如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或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或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或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或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當庭宣讀,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應注意的是,書面證言不應認為是“書證”,而是“證人證言”的一種表現形式。
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繫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對於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要其能將這些事實陳述清楚即可,並不要求證人對這些事實作主觀上的評價。因此,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證人證言應是自己親自所見所聞,如果是別人看到或聽到轉告的所謂傳聞證言,也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人民法院在分析證人證言時,還必須查明證人的身份以及他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然後,再仔細地從證人的主觀及客觀因素兩方面來分析研究。對證人的主觀因素方面,應考慮他的文化水平,對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認識能力和表達能力等。在其客觀因素方面,則應考慮證人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如光線明暗、距離遠近、室內或室外、嘈雜還是安靜等等。對證人證言分析判斷時,應綜合案件的全部情況及其他證據,加以全面地分析、認真研究,只有這樣才能確定證言的真偽及其效力的大小。

當事人陳述

1.當事人陳述的概念和特徵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的一個種類是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種類劃分中的特色。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由於與訴訟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決定了當事人陳述具有真實與虛假並存的特點。因此,審判人員在運用這一證據時應注意防止將虛假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於當事人的陳述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核實,以確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當事人陳述的形式
當事人陳述分為口頭陳述和書面陳述,也可以分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當事人的承認兩類。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其目的在於取得有利於自己的後果。當事人的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所證明的事實的真實性表示同意的一種陳述。
當事人的承認又可以分為審判上的承認和審判外的承認兩種。審判上的承認,是指在審判案件時,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認。這種承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作的關於事實的陳述表示同意,一旦承認即可免除了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該承認的主體僅限於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訴訟代表人和經被代理人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等。審判外的承認,是當事人在法院外對某些事實所作的承認。這種承認不能作為免除舉證責任的根據,因其沒有人民法院的參與,對法庭不存在任何拘束力。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陳述的可靠性的判斷,必須綜合全部案情和其他證據加以判定。在判斷承認時必須審查承認是否系當事人自願,如果存在著受欺詐、惡意通謀和重大誤解的情況,則不能認定承認的效力。

鑑定結論

1.鑑定人的概念
鑑定人是指那些接受聘請或指派憑藉自己的專門知識對案件中的疑難問題進行科學研究並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結論的人。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普遍認為鑑定人是訴訟參與人。並在某種意義上認為鑑定人就是法官的幫手。在國外一般是將鑑定人納入證人範疇,稱為專家證人。
鑑定人與證人的不同之處在於,(1)法律對他們知識結構的要求不同。法律要求鑑定人必須具備某種專門知識,且能夠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證人則不一樣,法律並未要求他們具備專門知識,只要他了解案情即使是文盲也可出庭作證。(2)知悉案件的時間不同。證人是在案件發生的過程中憑其五官感知案件的;而鑑定人是案件發生後通過閱卷和訪問等途徑才了解案件情況的。(3)主體的特定性不同。鑑定人是用專門知識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的人,只要具有所需的專門知識和技術條件,並且不存在法定迴避情由的人,均可以被指定為鑑定人。因此,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但證人則不同。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無論證人有無專門知識,也無論證人是否存在迴避情由,證人始終是證人。是證人就必須到庭作證。任何理由的推脫都是不允許的。與鑑定人相比,證人則具有不可代替性。
2.鑑定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
為了保證鑑定人能順利地進行鑑定和認真的做出科學鑑定結論。鑑定人在鑑定活動中應依法享有一定的權利並承擔一定的義務。
鑑定人主要的訴訟權利是:(1)有權了解全部案件情況,並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提供為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材料;(2)有權詢問當事人、證人以及參加檢驗證據和現場勘驗等活動;(3)有權拒絕鑑定;(4)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作鑑定結論;(5)有權請求給付必要的鑑定費用和勞務報酬。
鑑定人主要的訴訟義務是:(1)鑑定人接受鑑定任務後,除有正當理由外,必須按時到庭陳述鑑定結論;(2)鑑定人必須忠實地進行鑑定,對所需要鑑定的問題,必須認真負責地進行科學的實驗、分析,做出科學的判斷;(3)鑑定人必須接受審判人員、檢察人員、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對所鑑定的內容、結論提出質詢,並應給予科學的回答和說明;(4)要遵守鑑定紀律,妥善保管提交鑑定的物品的材料(5)對鑑定中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
2.鑑定結論的概念和特徵
鑑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專門技術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鑑別、判斷後做出的結論,稱為鑑定結論。民事訴訟中的鑑定結論具有廣泛性和多樣性,通常有醫學鑑定結論、文書鑑定結論、痕跡鑑定結論、事故鑑定結論、產品質量鑑定結論、會計鑑定結論、行為能力鑑定結論等等。
鑑定結論作為訴訟證據中的一種,它具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獨立性。它是鑑定人根據案件的事實材料,按科學技術標準,以自己的專門知識,獨立對鑑定對象分析、研究、推論做出的判斷。二是結論性。其他證據僅就某一個方面或某幾個方面作證,通常不可能有結論性意見。結論只能由法官去作。鑑定結論則不然,它不僅要求鑑定人敘述根據案件材料所觀察到的事實,而且更重要的是必須對這些事實做出結論性的鑑別和判斷。三是範圍性。對這種專門性問題所做出的鑑別和判斷,只限於應查明的案件事實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對案件的有關法律問題做出評價。對法律問題的評價,應由審判人員去解決,而不應屬於鑑定結論的範圍。
3.鑑定的程式
(1)鑑定人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證據規定》第26條同時規定,當事人提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如果協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加以指定。
《證據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②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③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④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另外,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的部門作出的鑑定的,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2)鑑定部門的確定
鑑定部門的確定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鑑定部門,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醫療糾紛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醫療糾紛的鑑定採用的是由醫學會建立專家庫,當事人可隨機抽取進行的鑑定。另一種是法律和行政法規未對鑑定部門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加以指定。
(3)鑑定結論的審查和判斷
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①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②委託鑑定的材料;③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④對鑑定過程的說明;⑤明確的鑑定結論;⑥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⑦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鑑定人有責任在法庭上回答審判人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有關鑑定方面的問題。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在法庭上進行的比較簡單的鑑定,鑑定人也可用口頭向法院提出鑑定意見,由書記員記入筆錄,並由鑑定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鑑定意見,如有必要,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都可以要求鑑定人對鑑定意見作補充說明或解釋,這些說明和解釋,也應記入法庭筆錄,如果數個鑑定人的鑑定意見互相牴觸,或鑑定人未能提出肯定的意見,或者人民法院對鑑定意見有懷疑時,除可要求鑑定人進行補充說明或補充鑑定外,還可以另行指定鑑定人再行鑑定。

勘驗筆錄

所謂勘驗,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一定的事實,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親自進行或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查驗、拍照、測量的行為。對於查驗的情況與結果製成的筆錄叫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是一種獨立的證據,也是一種固定和保全證據的方法。
在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他們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的進行。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勘驗筆錄應把物證或者現場上一切與案件有關的客觀情況,詳細、如實地記錄。在開庭審理時,審判人員應當庭宣讀或出示勘驗筆錄和照片、繪製的圖表,使當事人都能了解勘驗的事實情況,並聽取他們的意見。當事人要求重新勘驗的,可以重新勘驗。
勘驗筆錄是以其文字、圖表等記載的內容來說明一定案件事實,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它與書證有相似之處,但不能認為它是書證。兩者主要區別是:(1)產生的時間不同。書證一般是在案件發生前或在發案過程中製作發生的;而勘驗筆錄則是在案件發生後,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檢驗後製作的。(2)製作主體不同。書證一般是由當事人或有關單位及公民製作的;而勘驗筆錄則是辦案人員或人民法院指定進行勘驗的人,執行公務依法製作的一種文書。(3)反映的內容不同。書證一般是用文字、符號來表達其內容,本身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事實情況,是製作人主觀意志的外部表現;而勘驗筆錄的文字、圖片記載的內容,是對物證或者現場的重新再現,其內容不能有製作人的主觀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種對客觀情況的如實記載。(4)能否重新製作不同。書證不能塗改,也不能重新製作,要保持其原意;而勘驗筆錄則不同,若記載有誤或不明確,可以重新勘驗,並作出新的勘驗筆錄。

分析

民事證據分析

民事判決書中的證據分析,是指法院(實則為承辦案件的法官)在其製作的民事判決書中對民事案件中出現的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以及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及大小,運用法律條文、法律原則、法律精神、邏輯規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等進行闡釋和論證,以說明證據材料可否被採用為定案根據。透析這一概念,可以看出“證據分析”有如下特徵:
1、證據分析的主體有名義主體和實際主體。民事判決書是以法院的名義製作和送達給當事人的,也加蓋有法院的印章,因此,在民事判決書中對證據進行分析的主體是法院。但是,由於法院是一組織體,其本身不能審理和裁判案件,而是由辦案法官代表法院對民事案件具體行使審判權(含裁判權),故實際上是由辦案法官在對證據進行分析,判決書中的證據分析意見也就是辦案法官對證據的認識和看法。這表明,民事判決書中證據分析的主體有名義主體和實際主體——名義主體為法院,實際主體為法官。
2、證據分析的對象是在法庭上出示並質證的各種證據材料,包括他們的證據資格與證明力。由於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也不可能成為法官分析的客體,因此,一般說來,當事人質證的對象也就是法官進行證據分析的對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可見,當事人質證和法官進行證據分析的對象有二:一為證據資格,二為證明力。證據資格是指一個證據材料能夠成為證據的能力;證明力則是指一個證據能夠對案件事實所產生的證明作用,或者說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首先,對證據資格的分析,主要是分析證據材料是否具有客觀性(或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三性”是判斷一個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的標準。在理論上,一個證據材料只有同時具備“三性”時,才具有證據資格。但實踐中,不具有合法性的民事非法證據,出於利益衡量的考慮,一些國家的法律也賦予其證據資格。例如,美國在刑事訴訟中對非法證據采強制排除模式,但在民事訴訟中對非法證據卻寬容有加,原則上不予排除。日本對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亦大體如此。[1]其次,對證明力的分析,則是按照證據的來源、種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等闡述證據有無證明價值以及價值的大小:一是從來源看,以證人證言為例,有的證人是民事案件事實的現場目擊者,其記憶力、道德品質較好,如果讓其作證,則其證言的可信度較高,證明力較強;而有的證人對案情的了解系傳聞所致、道聽途說而來,若讓其作證,其證言的客觀性、真實性則令人懷疑,證明力也大打折扣。二是從證據的種類看,有的證據材料雖有證據資格,但不一定有證明價值,此種材料便不一定被法官採納為定案根據,如有些傳來證據便是如此;理論上認為,原始證據一般要優於傳來證據,直接證據一般要優於間接證據,實踐中《證據規定》第77條也規定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三是從關聯程度看,一般而言,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度越大,證據對案件事實所發揮的證明作用也越明顯;反之,關聯度越小,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也越弱。
3、證據分析的依據多種多樣。法官在分析證據時,如果法律法規、法律解釋等就某個證據問題有明文規定的,可以直接援引條文闡釋其意見,例如,《證據規定》第65條、第67條-77條等條文即可直接用於說明證據資格、證據證明力問題;如果沒有條文的直接規定,可運用相關法律原則、法律精神來分析證據。法官在分析證據時,也可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材料有無證據資格、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分析判斷。此外,在分析某一證據時,法官還可運用其他證據來檢驗和印證。
4、證據分析的目的在於說明證據材料可否被法官採信。證據材料只有被法官採信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的價值才能得到最終體現。而證據材料可否被採信,依賴於法官對它的認知和審查判斷,即法官的心證。法官心證過程的外顯化和公開化表現之一,就是法官在民事判決書中對民事訴訟證據所作的各種分析。也就是說,法官在判決書中必須說明證據被採信或被棄置的理由。

交換時間

交換證據的時間應當確定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這一段時間。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截止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而行政訴訟中的交換證據,沒有採用當事人申請的方式,所以,基本上排除了當事人協商認定交換證據時間的可能性。
證據交換制度是舉證時限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將證據交換的時間確定在庭審之前,符合舉證時限的一般要求。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截止之日舉證期限屆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於被告而言,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不能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lO日內提供,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這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對於被告舉證的特別規定。沒有將原告與被告作同等的舉證時間上的限制,實際上加大了被告的舉證時間負擔。由於在舉證時間與開庭審理之間存在一定的時間差,人民法院可以在此階段選擇交換證據的時間。但是,如果當事人因正當事由申請人民法院延期舉證並且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期可以順延。這與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是相似的。如果在證據交換之日當事人仍然未能舉證或者沒有充分舉證的,應當承擔逾期不能舉證以及未充分舉證的法律後果。
依據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二十一條對於案情比較複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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