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效

舉證時效

舉證時效(亦稱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明其主張的有關證據材料,即喪失提出該證據的權利,並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後果的一種訴訟制度。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舉證時效已成為較普遍的制度。中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採用隨時提出主義,由此產生證據突然襲擊、一審不舉二審舉等諸多弊端,妨害雙方當事人公平對抗,破壞二審終審制度,直接損害了民事訴訟的公正和效率價值。

舉證時效舉證時效
舉證時效(亦稱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明其主張的有關證據材料,即喪失提出該證據的權利,並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後果的一種訴訟制度。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舉證時效已成為較普遍的制度。中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採用隨時提出主義,由此產生證據突然襲擊、一審不舉二審舉等諸多弊端,妨害雙方當事人公平對抗,破壞二審終審制度,直接損害了民事訴訟的公正和效率價值。

責任

舉證時效舉證時效
舉證的責任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否則將有可能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舉證責任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人承擔不利訴訟後果的責任。舉證時效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通過時間上的限定,對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權利進行合理限制,當事人超過限定的時間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的行為無效,即喪失該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從而構成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臨界點。
證據失權合理且必要,其正當性建立在舉證權的易濫用性和訴訟時間的經濟性上。舉證時效制度是舉證權易濫用性和訴訟時間經濟性兩者相關聯的結果。首先,權利具有相對性,權利的存在都有其一定的限制條件。在正常情況下,權利始終代表了人們的行為自由,但是這種自由必須具有一定的限度,超過了限度就成了濫用權利。證據的隨時提出主義,賦予舉證權的條件過於寬泛,由此產生證據突襲、一審不舉證二審舉,甚至一、二審均不舉而再審舉或檢察院抗訴時再舉等濫用權利的行為。為了防止舉證權的濫用,必須對其設定限制。其次,從訴訟時間的經濟性出發,可以以時間作為條件對舉證權進行限制。冗長的訴訟周期,增加的不僅是當事人時間的耗費,物質耗費也隨之成比例增加。對當事人而言,如果付出的時間和物質大於獲得的實體利益,當事人便可能選擇其他途徑而不是訴訟來實現自己的利益。“基於人的這種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訴訟中就有了訴訟效率和訴訟時間經濟性的價值評判,也使訴訟的公正性不僅受制於訴訟的經濟性,也受制於訴訟時間的經濟性。”從訴訟時間的經濟性出發,對舉證權進行時間上的限制成合乎邏輯的結果,證據失權也應隨之出現。

弊端

舉證時效舉證時效
中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提出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民訴法關於延期審理的規定中均有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證據,重新勘定、檢驗等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再審的法定事由之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也意味著當事人在申訴再審期間仍然可以舉證。也就是說,在整個訴訟階段,當事人可以不受時間限制提出證據。而法院對這些證據,由於沒有舉證時效的規定,不能拒絕接受或排斥其證明效力,由此產生了以下弊端:
(一)提高訴訟成本,並將訴訟成本轉嫁至國家。當事人不受時間的限制隨時提出新證據,在民事訴訟中會出現三種增加訴訟成本的情形。一是延期審理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延期審理,”實踐中法院一般情況下都會準許延期審理。接受新證據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證”,法院就需再開一次庭。這樣,增加了法院和當事人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投入。二是二審中。當事人在一審中不積極舉證或者故意隱藏已經也集到的證據,在二審提出來後,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並且,原審法院重審後當事人仍有可能繼續抗訴。這樣的結果是二審法院`重審法院均須再次投入人力,物力和財力對同一糾紛進行審理,成倍地增加訴訟成本。三是再審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因為新證據的出現,再次啟動了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式。從系統論的角度看,以同一糾紛不斷進行二審、重審、再審,不僅解決該糾紛的成本提高,而且浪費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資源,影響法院解決其他糾紛,對法院總體而言,這無疑也是一種成本的提高。
(二)損害司法權威,削弱裁判既判力。對當事人在二審和再審中提供的新證據,法院必須進行審查判斷。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後直接改判,很可能剝奪了當事人的抗訴權,因此實踐中一般都將案件發回重審。如果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其引起的法律後果就是原審判決、裁定的改變。雖然最高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若干規定》第三階段3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對案件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應當在判決書中或者栽定書中寫明對新證據的確認,不應當認為是第一審裁判錯誤。”客觀上減輕了錯案追究的壓力,但當事人或者不知情社會公眾仍認為,法院原判決裁定的改變是原裁判的錯誤,認為是法院存在司法不公造成的。由此帶來的後果是法院公信力的降低。

(三)產生證據襲擊,不利於司法公正。證據襲擊會引起三個不平等的後果:舉證不平等、質證不平等、辯論不平等。證據突襲使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使其因未作準備或訴訟能力相對較弱而喪失勝訴的機會,影響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證據突襲,令對方當事人無法對某一證據進行防禦準備,失去了公平論戰的機會,這對於對抗的公平性而言,無疑是極大威脅,同時這種利用法律上的技巧獲取與事實相背離的勝訴結果顯然與訴訟的價值相違背。因舉證時效制度的缺位,當前各地法院正在試行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由於當事人隱匿證據不願或不積極參加交換,其功能幾乎被架空。

認識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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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對“以事實為根據”的認識誤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僅是憲法原則,也是中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長期以來,人們對“以事實為根據”的認識是,法院辦理案件應當以客觀事實為唯一的根據,審理過程就是要完全真實地再現案件的客觀事實。當法院根據已有證據再現了案件事實之後,一旦出現新證據,發現已經再現的案件事實同客觀事實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從實事求是出發,吸納新的證據重新進行審理判斷,得出一個新的事實,是順理成章的事情,否則便與實事求是原則相悖。其實這是一種樸素的思想。“追究客觀真實是民事訴訟的一種理念,但民事訴訟並不是哲學。”法院的判決只能是根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作出形式真實的判決。這裡的事實是一種用證據證實的法律事實,而不是案件本身的客觀事實。審判工作遵守實事求是原則,但實事求是在審判工作中有其特定的含義。案件進入訴訟程式後,其客觀事實就成為一種歷史的存在。法官不可能經歷這個客觀存在的產生、發展和消亡,只能運用證據,依照規則再現這一客觀存在。在民事訴訟中,實事求是的“事”只能是證據確認的“事”,而非客觀存在的“事”。法院裁判是依據現有證據所確認的事實,並不能排除今後出現新證據的可能。法院也不可能在斷定今後不再出現新證據的前提下進行裁判,否則糾紛便永遠難以解決。應該承認,在堅持客觀真實的情形下,也不能排除案件的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之間的不一致。例如一案件的當事人缺少一關鍵書證而敗訴,假如這一書證已經滅失,客觀上已不能出現,法院依據現有證據確認的事實便與客觀事實矛盾,但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因為法院查明案件受到時間(審限期限)的限制和多種客觀條件的限制,片面追求客觀真實在司法程式中是行不通的。況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不僅可以處分實體權利,也可以處分訴訟權利。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說,客觀事實不應成為評價法律事實正確與否的標準只能是這一法律事實的認定是否基於公正的程式。
(二)是對舉證時效制度合理性的認識誤區。推行舉證時效制度,客觀上將有一部分案件的某些證據因超過時效期間而失權,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無法得到實現。這樣合不合理?證據失權有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有過錯,不在時效期限內提交證據;二是當事人無過錯,該證據當事人並不存在或無法取得,隨著時間、情況的變化而出現。對於第一種情形,當事人對其本人的過錯行為承擔證據失權的責任顯然是必要與合理的,舉證時效制度可以督促當事人積極、認真、仔細、充分和全面地收集證據。對於第二種情形,證據失權是否合理往往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非因當事人的過錯致使證據失權不符合實事求是原則,有失公平;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雖非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未及時舉證而導致證據失權,看起來有失公正,但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公正的,因為在裁判時他已掌握了勝訴的證據,否則對這一方當事人來說也是不公正的。在舉證問題上,合理有其相對性。“雖然在程式之外存在著什麼是正義的客觀標準,但是百分之百使滿足這個標準的結果得以實現的程式卻不存在”。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確立,不可能完美無缺,都是權衡利弊的結果,是在魚與熊掌間的取捨,“舍”就是代價。確立舉證時效制度後,新證據因超過時效而喪失證明權,犧牲了個體的公正,但該制度帶來了當事人舉證意識的強化、對抗公平性的加強和訴訟效率的提高。“訴訟效率與訴訟公正是辯證統一的,沒有公正的效益就不是真正的訴訟效益,同樣,沒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訴訟公正”。
(三)是對“人民法院為人民服務”的認識誤區。按照舉證時效制度的要求,會有少部分證據因超過期間喪失提出權,不能充當定案證據,從而便出現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之間的偏差,當事人無法獲得實體的利益。反映在當事人的評判上,便是法院辦錯案,不為人民服務。這實際上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首選法院的裁判都是運用法律規則的結果,法院裁判的合理性是建立在適用法律合理性的基礎之上,裁判只要符合程式法和實體法即為正確,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不應受到懷疑和指責,更不能將法律制度對個別與一般如何取捨的問題歸咎為法院工作的失誤。其次,“人民法院為人民”,體現在民事審判領域,就是通過發揮審判職能,公正高效地解決糾紛。當事人和人民屬於一種種概念和屬概念的關係,兩者是個別和一般的關係。為人民服務與為當事人服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絕不能兩者等同,更不能也不應該遷就和保護當事人訴訟不當的行為,不能因保護個別不正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而犧牲法律的尊嚴,影響法院為人民服務的整體效應。只要規定的舉證時限合理、平等,就不會使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且法律還可在規定一般舉證時限的同時,對一些特殊的情由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首選應肯定舉證是當事人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和後果轉嫁給法院。當事人及時、充分、全面地提供證據以供法院審查判斷,這雖是一種訴訟權利,同時他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如當事人隱匿證據,惡意纏訟或要挾法官,法院根據舉證時效排斥逾時效的證據效力,是對當事人惡意行為的應有制裁,不應認為是不公或不為人民服務。第三,從效率意義上講,通過舉證時效制度的設立,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一定程度上縮小法院查證工作範圍,國家的投入減少,同時庭審效率提高,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立法建議

舉證時效舉證時效
與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相配套。凡爭議較大、案情較複雜、證據較多的案件應發揮庭前交換制度的作用,應以庭前證據交換之日為舉證時效期限屆滿之日。對於需再次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舉證時效期限可延長至下次庭前證據交換之日。
不需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可採取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相結合的方式。對原告而言,一般應在起訴時將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提交法院。對被告而言,證據的收集需要一定的時間和過程,舉證時限不宜定得過短,否則容易造成被告無法收集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將舉證時限界定在答辯期屆滿之日,至遲在一審辯論結束之前。舉證時效期限應既能保證當事人有充裕時間收集證據,又能保證當事人在庭前通過訴訟代理人的閱卷獲知證據內容,以做好防禦準備。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由於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舉證期限可由法院指定。此外,鑒於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證人應出庭作證,也就是說證人證言在庭審中提出,因而不受上述時效限制,但當事人應在時效期限內提出證人名單。對於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當事人仍應在時效期內提出證人證言。
例外事由。當事人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的理由,不能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向人民法院申請提供證據,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對於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不受舉證時效的限制,但當事人的申請應在舉證時效期內提出。
舉證期限屆滿的法律後果。第一審程式中,當事人未在時效期內提出的證據法院不予採納。該證據喪失證明力。二審和再審程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證據,提出新證據的,法院不予採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舉證的除外。對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已有雛形,在《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第29條又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後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該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這些規定是行之有效的,對促進當事人及時舉證、正確行使訴訟權利是有益的。應儘快制定證據法或修改民事訴訟法,確定舉證時效制度。在法律尚未制定、修改之前,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故意或因其他過錯不及時舉證,致使訴訟延期或反覆的當事人給予相應的民事制裁,並對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相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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