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權

生存權

生存權,指在一定社會關係中和歷史條件下,人們應當享有的維持正常生活所必須的基本條件的權利。它不僅指個人的生命在生理意義上得到延續的權利,而且指一個國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會意義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權利;不僅包含人們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凌辱,還包括人們賴以生存的財產不遭掠奪、人們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斷提高。

基本信息

準確含義

生存權應當只有一種含義
從上可知,“生存權”這一概念有多種含義,那么究竟什麼是生存權?生存權應當只有一種含義。因為只有生存權概念的含義明確、單一,才利於對生存權本身的研究。在很多時候,表面上學術界對某一問題爭論得很激烈,但事實上各方所爭論的往往不是一個東西,甚至大家對所爭論問題的觀點實際上是相同的,因為大家雖然使用同一個概念,但含義各不相同。而且,概念只有單一、明確,才能使研究深入。上述第一、二、三、四、五種觀點認為生存權包含生命權,筆者不敢苟同,因為生命權在世界上已經成為一個共識性的概念,而且學術界早已對生命權作單獨研究,如果生存權包括生命權,特別是第二種觀點所持的“生存權概念橫跨人身權利、社會經濟權利、政治權利等所有權利類別,幾乎無所不包。……它是對各種基本人權的同義反覆,缺乏自身固有的陣地,……生存權內容的無限泛化和地位的過份強調,必然會擠占生命權應有的地盤和地位”,這使生存權作為一個獨立的研究對象的意義和價值大大降低,這種籠統、廣泛的探討也使人們對生存權的研究難以深入。
生存權就是國際人權公約上的相當生活水準權
關於生存權就是國際人權公約上的相當生活水準權,在國際學術界早有學者論述。《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一般認為,這是對相當生活水準權的規定。學者們認為,“享有維護相當生活水準權,其最低限度需要每個人應享有必需的生存權:足夠的食物和營養權,衣著,住房,和在需要時得到必要照顧”,並認為《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等是對生存權的國際性保障。
中國已經在1997年簽署並在2001年批准加入《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將中國的生存權與國際人權公約的相當生活水準權統一起來,既與國際人權公約相適應,也可以說這是國家履行國際人權公約義務的要求。而且,符合中國人權白皮書的精神,當前中國政府人權白皮書所主張的“生存權”的主要內容為溫飽權,顯然它屬於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相當生活水準權的範疇,只不過中國有關生存權的要求和標準還比較低,僅僅是溫飽標準,尚未達到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相當生活水準標準。
生存權的具體內涵
生存權,亦即相當生活水準權,那它的具體內涵是什麼?
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部大須賀明教授認為,“生存權的目的,在於保障國民能過像人那樣的生活,以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確保人的尊嚴;其主要是保護幫助生活貧困者和社會的經濟上的弱者”。日本憲法第25條規定:“所有國民均有享有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國家必須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與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就是對生存權的明確規定和保障。生存權的權利主體是那些連“最低限度生活”也不能維持、陷入需要保護狀態的國民,包括因為資本主義構造性弊病的擴大所造成的失業、倒閉使擁有勞動能力也得不到勞動機會而導致生活趨向貧困化的那部分國民,因疾病、殘廢和貧窮而造成生活困苦的人,以及因沒有財產無法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的一切國民。生存權的權利內容就是憲法第25條規定的“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所謂‘最低限度生活’,顧名思義,明顯是指人在肉體上、精神上能過像人那樣的生活之意。這是人在社會生活中為確保自我尊嚴的最低限度生活。所以,這不是指‘單純地像動物般生存的、僅僅維持衣食住等必要物質的最低限度’那樣的‘最低生存費’,而是指具有一定文化性的生活之水準”,即“能在社會上保持作為‘人’尊嚴的最低限度的經濟的和文化性的生活。”日本桐蔭學園橫浜大學大學院法學部教授三浦隆認為,廣義的生存權包括家庭權、生存權(狹義即生活權)、教育權、勞動權,在狹義上“所謂生存權,就是人為了像人那樣生活的權利。所謂像人那樣生活,就是說人不能像奴隸和牲畜那樣生活,是保全作為人的尊嚴而生活的權利。為此,國民以其各自家庭為基礎,有‘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與文化生活的’權利”。
挪威人權研究所高級研究員A·艾德認為,從純物質的角度來看,相當生活水準“意味著有關社會的貧困線以上的生活”,“食物、衣著和住房是基本必需品”。但是,相當的生活水準還有其他要求,且不能用一般話語來說明還有多少要求,這取決於有關社會的文化條件。關鍵的一點是,每個人能夠在沒有恥辱和沒有不合理的障礙的情況下充分地與他人進行一般的日常交往。這特別指他們能夠有尊嚴地享有基本需求。任何人不得生活在只有通過諸如乞討、賣淫或奴役勞動等有辱人格或喪失基本自由的方法來滿足其需求的狀況之中。
綜上所述,生存權是指人們獲得足夠的食物、衣著、住房以維持有尊嚴的相當生活水準的權利,它包括食物權、衣著權、住房權等具體內容。這樣界定生存權的含義既可以與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又可以使生存權的內容更明確,使食物權、衣著權、住房權等具體權利迅速進入我們的視野,這有利於促進我國食物的安全生產以及住房等與公民生活水準密切相關的制度改革,進而有利於推動我國公民生存權的實現,有利於促進我國公民生活水準的不斷提高。

多重意義

從大體上看,“對生存權的理解目前已形成幾種意義。廣義的生存權,是指包括生命在內的諸權利總稱;中義的生存權,是指解決豐衣足食問題,即解決貧困人口的溫飽問題;而狹義的生存權,系指社會弱者的請求權,即那些不能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穩定生活來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質請求,政府有義務來滿足其請求從而保障其生存尊嚴的權利。”

不同觀點

人民的生命權和溫飽權
1.生存權是指人民的生命權和溫飽權。政府發表的人權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指出:“中國公民所享有的人權範圍是廣泛的,不僅包括生存權、人身權和政治權利,而且包括經濟、文化、社會等各方面的權利。”“沒有生存權,其他一切人權均無從談起。這是最簡單的道理。《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在舊中國,由於帝國主義的侵略,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壓迫,人民的生命毫無保障,因戰亂饑寒而死者不計其數。爭取生存權利歷史地成為中國人民必須首先要解決的人權問題。”“國家不能獨立,人民的生命就沒有保障。危害中國人民生存的,首先是帝國主義的侵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立,在中國大陸上剷除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勢力,……中國人民的生命安全從此獲得了根本保障。”從這些論述來看,我們所說的生存權似乎首先是指生命權。“國家的獨立雖然使中國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國侵略者的蹂躪,但是,還必須在此基礎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決生存權問題。”“人民的溫飽問題基本解決了,人民的生存權問題也就基本解決了。”“雖然中國已經基本解決了溫飽問題,但是,經濟發展水平還比較低,人民的生活水平與已開發國家相比還有較大的差距,人口的壓力和人均資源的相對貧乏還制約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一旦發生動亂或其他災難,人民的生存權還會受到威脅。”從後面這些論述不難看出,生存權又是指溫飽權。整體看來,政府所說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但側重指溫飽權。
與生存相關的各種權利的總稱
2.生存權是指與生存相關的各種權利的總稱。這種觀點認為,生命是生存權的自然形式,財產是生存權實現的物質條件,勞動是實現生存權的一般手段,社會保障是生存權的救濟方式,發展是生存權的必然要求,環境、健康、和平是生存權的當代內容,國家職能的轉換是生存權的保障。生命權、尊嚴權、財產權、勞動權(包括勞動就業權、職業選擇權報酬權、勞動保護權、休息權、交涉權、爭議權、管理決定權、勞動保險權等)、社會保障權、發展權(包括受教育權、公職競爭自由、兼職自由、職級晉升權等)、環境權(包括淨氣權、陽光權、穩靜權、淨水權、遠眺權等)、健康權、和平權(包括反戰權、反核權、免除核威脅權等),都是生存權的內容。
生命安全權與基本生活條件保障權
3.生存權包括生命安全權與基本生活條件保障權。認為生存權,不僅指生命安全權(包含生命權、健康權和其他人身權),而且包括人民的基本生活條件應受到保障,國家有義務通過發展經濟、社會、文化事業,不斷改善人民的生活條件。類似的觀點認為,生存權是指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和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滿足的權利。
人的生命得以延續的權利
4.生存權,是指人的生命得以延續的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勞動權、休息權和獲得生活救濟的權利等。它不僅要求政府不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而且要求政府積極保障公民的生存條件,使公民得以享受健康的生活。狹義的生存權,主要是指無生活能力者享有請求國家給予物質幫助的權利。這種狹義的生存權主要針對社會上的老、弱、病、殘等缺乏獨立謀生能力的公民而言的,國家有責任幫助這些弱者,使其維持基本的生活。
生命權和生命延續權
5.生存權包括生命權和生命延續權。認為生存權作為法律概念通常不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剝奪的權利,而且包括每一個生命得以延續的權利。據此,生存權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生命權,即人的生命非經法律程式不得受到任何傷害和剝奪;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續權,即人作為人應當具備的基本的生存條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物質保障。同時,又認為生存權的主要內容是人的勞動權、受教育權、工作權、休息權、健康權等直接與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權利。
其它觀點
6.生存權是指公民享有維持其身體必須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權。
7.生存權是指公民要求國家採取各種積極措施保障其享有健康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它包括兩方面:有生存能力者能夠享受物質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喪失生存能力者有請求國家予以救濟,維持其生存的權利。
8.生存權是指“弱者得受國家救恤的權利。”
9.生存權是指生命權。例如,有的學者認為生命權是有生命的主體依法生存的權利,可稱依法生存權或生存權。

現代內容

生存權從不同的層次來講,可以分為低階的生存權和高階的生存權。低階的生存權是指維持生命存在的權利,高階的生存權是指維持儘可能高的生存質量的權利。低階的生存權是初步的、最基本的生存權,它的內涵很簡單,僅僅指活著的權利。高階的生存權則複雜的多,它涉及人的生存的方方面面,但簡單的說,它實際上涵蓋了我們通常所說的人權的各個方面,包括平等權、受教育權、言論自由、政治權利等等。
低階的生存權不是人權保障所要關注的內容。如果一定要把低階的生存權納入基本人權之中,那么它應當是基本人權中最基本的部分,基本到是一項毋庸置疑的權利,基本到不需要對它加以強調。
西方國家所追求的人權顯然並不包括低階的生存權。因為它是顯而易見必須要保障的,否則其它人權無從談起,所以這項權利不需要特別加以強調。我們國家所宣揚的生存權則顯然是指低階的生存權,而不包括高階的生存權,因為這項權利是在西方國家指責我們人權狀況惡劣的情況下提出來的,也就是在指責我們國家對高階的生存權無法保障的情況下提出的。政府提出它的目的是說,儘管我們的高階生存權無法保障,但我們保障了低階的生存權,對我們來說已經很不容易了,我們在人權保障上也是有成績的,而並不像被指責的那樣在平等、言論自由、人身自由等等方面一無是處。
現代人權觀念的核心歸根結底是政治上的平等權,其它權利只是平等權的衍生物。無論一個國家經濟發展程度的高低,只要所有公民在政治上能夠享有平等的權利,那么就可以說在這個國家人權是有保障的。只要所有公民能夠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權利,那么就可以平等的參與國家的政治生活,共同決定國家的各項事務,實現民主,可以平等地接受教育、平等就業,平等地追求自己的物質需要,現代人權的各個方面也就可以實現。如果國家的經濟條件惡劣到只能維持每個公民的生存,也就是說只能保障低階的生存權甚至連這一點也無法保障,只要所有公民都是在平等地忍受這些困難,那么也沒有人可以指責這個國家的人權狀況。

區別與聯繫

生存權與生命權
正如前面所述的,許多學者認為生存權包括生命權,甚至認為生存權就是生命權,顯然我們有必要弄清二者的關係。
在漢語中,生存與生命密切相關,生存就是指生命的保存。這大概是人們將生存權與生命權混為一談的一個重要原因。還有一個重要原因,也值得注意,那就是過去我們將國際人權公約上的“生命權”(therighttolife)錯誤地翻譯為“生存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當時翻譯為《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的中文文本第六條第一款原文為:“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且,也許因為受上述影響,國內有些憲法書籍在翻譯德國、俄羅斯、哈薩克斯坦、羅馬尼亞克羅埃西亞保加利亞等國的憲法文本時也使用“生存權”一詞。但從這些國家的立憲本意來看,應當翻譯為“生命權”。
然而,生存權與生命權是有區別的。正如前面所言,生存權是人們維護相當生活水準的權利,而生命權主要是指人的生命自然地存在於世界上而不受非法剝奪的權利。二者的權利性質明顯不同,生命權是一項消極權利,強調的是國家消極不為,不得非法剝奪人的生命,故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通常將生命權與死刑的廢除放在一起規定。例如,1982年葡萄牙憲法第24條(生命權)規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在任何情況下不適用死刑。”又如,1991年哥倫比亞憲法第11條規定:“生命權是不可侵犯的。廢除死刑。”而生存權在性質上屬於積極權利,它要求國家積極作為,有責任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國公民維持相當的生活水準。
當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聯繫。生命權是生存權的前提,沒有生命權,生存權不可能存在,也沒有意義;同時,生存權是生命權延續的保障,沒有生存權的保障,即使人的生命不被國家非法剝奪,也可能餓死或凍死。
生存權與社會保障權
如前面所述,生存權是指相當生活水準權,包括食物權、衣著權、住房權等。而社會保障權則通常被視為是一種公民因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力等情況而面臨生活困難時要求國家或社會予以物質幫助的權利。顯然,生存權與社會保障權密切相關。
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是將相當生活水準權(即生存權)與社會保障權放在一起規定的,在規定人人享有相當生活水準權之後,緊接著規定:“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社會保障主要包括社會保險和社會援助,根據國際勞工組織1952年制定的《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的規定,社會保障具體包括醫療保健、疾病福利、失業福利、老年福利、就業工傷福利、家庭福利、孕產期福利、因病殘喪失工作能力福利、倖存者福利等9個方面。社會保障權主要意味著保險類型的計畫,旨在確保工人和其他經濟上“活躍”者在危機情況下的福利。社會保障權以及財產權、工作權與相當生活水準權密切相關,可以說,這三項權利特別是社會保障權是每個人維持相當生活水準,實現相當生活水準權的保障。“社會保障權是一項必不可少的權利,特別是當一個人缺乏必要的財產,或由於失業、衰老或疾病而無力通過工作確保相當的生活水準時”,“它可以補充或充分替代因財產匱乏或就業不充分而導致的收入不充分,從而享有相當的生活水準。”
可以說,生存權是一項在正常情況下人們所享有的權利,而社會保障權是一項在年老、疾病、殘廢、失業等非正常情況下人們所享有的權利。它們都屬於積極權利的範疇,都要求國家積極作為,只不過前者要求國家在普通情況下有所作為,以促使公民獲得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享有相當的生活水準;而後者要求國家在公民出現特殊情況時積極作為,在公民自己無力維持相當生活水準時予以幫助,確保公民維持相當的生活水準。社會保障權是生存權的重要保障。人的一生不可能不衰老,不可能無疾病,工作也不可能一帆風順,說不定還可能出現其他意外。為此,我們要真正享有生存權,過上相當水準的生活,就必須享有社會保障權,國家必須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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