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

生命權

生命權的主體客體均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載體,為維持主體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許“把生命直接作為實現任何進一步目的之途徑,即使生命權主體本身對客體並無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權不能被拋棄,也不可被轉讓。

含義

人身不受傷害和殺害的權利或得到保護以免遭傷害和殺害的權利,取得維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護的物質必須的權利。

內容

生命安全維護權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其基本內容,就是維護生命的延續,也就是保護人的生命不受外來非法侵害。在日常生活中,權利主體對自己的生命安全維護權並沒有很強烈的意識,但當生命權遭到不法侵害時,生命安全維護權的意義就顯現出來。權利主體可以採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以及向司法機關提出保護請求等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幾項:關於人的出生的權利,關於人的死亡的權利,免於飢餓的權利,反對種族滅絕和集體屠殺的權利。

生命利益支配權

生命權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實際上意味著生命權人可否處分自己的生命。傳統的民法理論對此持否定態度,主要理由就是自殺為法律所不許。但是,如果一概否定這種權利,實踐中有兩個問題難以解決:一是在某些特殊的場合,比如像賽車、拳擊、漂流、登山等危險性極大的競技場上,為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個人氣節而慷慨赴死、捨己救人的獻身行為等是否違法;二是因患不治之症或其他導致身心遭受極度痛苦疾病的人通過安樂死以求解脫是否違法。

1.獻身問題。這裡講的獻身是指獻出生命。古往今來,許多仁人志士崇尚的高貴氣節就是,寧死不屈,視死如歸,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或為了保護國家、集體以及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不惜犧牲自己的生命。更現實的是隨著體育運動的蓬勃發展,人們在向更高、更強、更快的目標奮進的過程中,一些危險性極大的競技項目(如登山、漂流、拳擊、賽車等)越來越受到入們的青睞。運動員在參加這些項目之前,都要與舉辦者簽訂協定,作出“因競賽死亡不追究他人責任”的承諾。以上情況下的獻身,實際上就是生命利益支配權的行使。

獻身精神的實質,在於人們對生命價值的判斷。通常講,生命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價值,但是,在特殊時刻,當某人意識到個人的生命利益與他人的或社會公共利益相比,後者更重要時,他毅然放棄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換取更高的社會價值。這種行為從道德上講,當然是非常崇高的;從法律上講,無疑也是合法的。如果犧牲自己沒有換取更高的社會價值,或者根本就是給他人造成精神的或物質上的損失,那么這種獻身就是輕生,法律不認其為合法。
另外,對於一些負有某種特殊職責的人來講,當需要以其生命來履行其職責時,如軍人在戰場上、刑警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消防隊員在火災發生地、以及飛機上的機長、輪船上的船長在飛機、輪船發生危險時等,如果他們貪生怕死、臨陣逃逸,叛變事業、出賣同志等,其行為就不是行使生命權的行為,而是違法行為,甚至是犯罪行為,該行為人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2.安樂死問題。安樂死又叫無痛苦致死,是指患了絕症、瀕臨死亡的病人,由於難以忍受肉體及精神上的劇烈痛苦,經本人的要求,醫生為解除病人的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採取措施使病人安樂地死去,以提前結束其生命的行為。

對於安樂死,國外從20世紀30年代至今,在刑法領域一直討論不休,所論及的問題主要是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從民法的角度看安樂死,應當立足於個人對自己的生命利益有無支配權。如果承認有生命利益支配權,對身患絕症、瀕臨死亡、身心遭受極度痛苦實在不堪忍受的人來講,請求安樂死的行為就屬於支配自己生命利益的正當行為,從而使醫生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也就合法化了。
當然,對於安樂死的實施,必須嚴格限制。根據學者們的主張,實施安樂死應具備如下條件:病人必須是身患絕症且瀕臨死亡;病人遭受極度痛苦且不堪忍受;病人必須親自自願請求採取安樂死,其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病人的請求必須經醫院特殊部門批准,個別醫生或醫院的個別科室無權批准。

特徵

生命權的重要特徵在於:第一,生命權的客體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這與身體權和健康權明顯不同。第二,生命權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或者處於危險狀態時,才能夠行使,否則沒有主張權利的必要。而且,對於生命權的主體來說,該項權利的主要內容在於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險和威脅。第三,生命權一旦受到實際侵害,任何法律救濟對於權利主體都是毫無意義的,法律救濟的惟一功能在於使權利主體的近親屬得到財產上的補償和精神上的撫慰。

價值

依人格平等原則可知生命價值也應無高低貴賤之分。生命權是與生俱來的權利,生命權的內容也無法作全面完整的列舉。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權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權利均須附有生命權這一“法定條件”,即便以主體所擁有的一切權利或利益也無法換回生命,侵害生命權會導致主體權利能力的喪失,自然人一切權利隨之消滅,其損害無法準確計量,生命權優先於其他權利在邏輯上不證自明。

正因為生命權主體客體同一,生命與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權之積極價值反而較少被注意,民法學者更多關注的也是生命權被侵害後的民事責任問題。生命權的喪失意味著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濟性權利,以由受害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要救濟手段的侵權法對生命權之救濟力度明顯捉襟見肘。
因此,基於生命權的特殊性,生命權的價值有積極價值、消極價值之分。前者是主體積極行使生命權直接體現出的價值,後者是生命權被侵害後通過救濟措施,主要是損害賠償,從消極層面間接體現出的價值。
生命權的積極價值具備優先性。在憲法確立的價值秩序中,相較於其他法益(尤其是財產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嚴有明顯較高的位階。人格權優先於財產權是維持現代民法體制的關鍵性基礎,其中“生命權又為法律保護的最高法益”。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也不能犧牲個體的生命權,生命權因此成為不可被克減的權利。當意思自治與生命法益衝突時,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
生命權的消極價值具有不可評估性。自然意義的生命是純粹生物學意義的生命,生物體所具有的活動能力。社會意義的生命是情感、社會評價的生物載體,是人的生存尊嚴和意義之所在,是連線全部社會關係的物質中介。兩種意義上的生命均具有極端複雜性、不可認知性,其中蘊含的價值皆具有不可評估性。

生命權生命權

法律規範中的生命主要指社會意義的生命。依此進行規範設計更加重視生命權在社會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當然享有的自殺權會被社會秩序觀所否定。在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中,只能是第三人作為請求主體,法律只能重視生命所聯繫的社會關係的重整。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會意義規範生命權,否則容易喪失最起碼的人道主義關懷。例如,完全失去知覺的植物人、毫無治癒希望的病人,只要在醫學上仍然活著,醫院或病人家屬不能據此而中止醫治。

優先性

面對利益衝突法律必須作出優先劣後的選擇,當生命權與其他法益衝突時,生命權應具有優先性,這種優先性在規範上表現為:

生命權是不可克減的權利

生命權屬於不可克減的權利,即使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在緊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徵收。

生命防衛權

現代法中,為保全生命權,自然人有權緊急避險正當防衛,即便由此對他人的財產權、生命權以外的人身權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構成免責事由;行為人甚至對危及生命權的不法侵害享有無限防衛權,在緊急情況下,可採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衛措施。對此,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以生命權為客體的受害人同意無效

為維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一私法的根本原則,在侵權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為阻卻違法事由,可免除行為人的責任。然而,以生命權為客體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產生法律效力。
1.自殺的違法性。自殺完全可屬於當事人真實意願之結果,但此時的受害人同意違反了公序良俗而無效.對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時意味著是反對公眾法益時,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自殺秀”具有雙重違法性:其以自殺為手段是違法的;其將自殺與某種目的相關聯並造成嚴重的社會後果屬於擾亂社會秩序、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這表明生命權絕非完全意義上的支配權;自殺也屬違法行為,只不過這種違法行為尤其是自殺已遂的情形已無法或無必要追究責任。例外的情形是,戰場上奮不顧身殺敵而英勇獻身、為履行消防職責沖入火場殉職等行為因為完全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違法性。
2.參與自殺行為的違法性。參與自殺行為指自殺人本身確有自殺意思,但卻是在他人的積極行為幫助下實現了自殺結果,表現為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囑託殺人、同意殺人等情形。自殺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參與自殺行為的違法性則表現為助成違法行為的實現。
3.約定自殺的違法性。約定自殺不同於參與自殺,是履行約定義務的自殺行為。現實中表現為:其一,殉情自殺約定,如果雙方約定為情自殺,這種約定因以相互處分生命權而無效。如果其中存在幫助自殺行為,則幫助行為也具備違法性,幫助自殺行為可構成殺人罪。其二,緊急避險中的約定自殺。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險中,地基崩潰,入口堵塞。挖開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帶糧食只夠生活10天。於是A提出,三人進行抽籤決定輸贏,二位贏者殺死輸者以其肉維持生命。A由於抽籤失敗而被殺。這種抽籤定生死的協定(可屬於射幸契約)也應無效。

保護生命權的義務

生命權的優先價值須從相對方的保護義務體現出來。保護生命權的義務不能僅限於結果義務還應包括那些嚴重危及身體健康安全的行為義務,無論侵害生命權之死亡結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屬於違反了保護生命權的義務。這些義務可分為公法上的保護義務及私法上的保護義務。這些保護義務既包括了消極的不作為義務,也包括了積極的救助義務。以下側重分析積極的保護義務。
1.公法上的保護義務。所有的國家機關都應當積極地保護生命。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權的立法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律,所謂“撞了白撞”的法規不應產生法律效力。國家應儘量廢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刑制度中應避免出現“對非暴力犯罪行為適用死刑”的狀況.在司法上,非經正當審判、適用嚴格程式不能適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權之舉實值贊成。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項須經嚴格的行政許可以提高市場準入門檻確保生命安全。警察負有救助生命的義務,違背救助義務可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2.私法上的保護義務。特殊行業工作人員依法負有積極救助生命的義務,醫師不能因為患者未交醫療費等理由而見死不救。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契約當事人負有保護相對人生命權的附隨義務或先契約義務等。從事經營活動的民事主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生命權受侵害的,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在勞動法上,用人單位應採取積極的安全保障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職業病,一旦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應採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濟。
3.救助生命的道德義務儘管在道德上每位社會成員均負有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的義務,但法律卻不宜規定普通社會成員對他人所遭受的死亡危險負有積極的救助義務,普通人的“見死不救”也不能成為違法行為。惟須指出,通常情況下當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發生衝突時,當事人應履行法律義務,但當保護生命權的道德義務與法定義務衝突時,道德義務可居於優先地位。挽救生命的道德義務優位於法律義務只限於抗辯,不授予義務人強制履行力。

生命權並非絕對優先的權利

生命權具有優先性並不意味著生命權是優先於任何法益的絕對優先權。在公眾道德觀中,生命權並非絕對優位,所謂“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也一直為人們津津樂道。在法律上,生命權也絕非在任何情況下均優位於所有其他權利,例如,國家可在刑法上設定死刑,依法剝奪生命權。應該特別指出的是,由於自然人的生命處於同樣等級,不同的生命權之間也不具備優先性。

首先,生命價值不存在質的差別。為保全自身生命權而侵害他人生命權的行為不具備免責效力,法律不承認為保護自身的生命權而犧牲他人的生命權的行為的合法性,即便在緊急狀態下也不例外。其次,生命價值無法在量上比較,即不得根據自然人生命的數量進行權衡,不能說為了挽救多數人的生命,少數人負有犧牲生命的義務。最後,數人陷入共同生命危險中,客觀上已無法確保全體的共同生存,而任何一位或數位的犧牲可能導致其他人的存活。此時,並無理性標準確定危險共同體中的某人存在犧牲義務,無論在倫理、法律上均存在選擇難題。

生命權的不可評估性

侵權法以實現矯正正義為根本宗旨,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通過對權益侵害的事後補救,將救濟限定在補償原告的損害所必需的範圍內,以恢復被不法行為擾亂的原狀。生命權被侵害時,矯正正義的依託主體已不存在,恢復原狀的目的已無法實現,侵權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生命損害賠償規範設計之失靈

首先,損害賠償不能全面恢復生命損害。在侵害生命權致死的場合,主體資格喪失,其無法主張對生命本身的損害,價值上無限大的事物反而變得沒有任何賠償價值。申言之,生命價值本不可以與折算為金錢的損害賠償之間劃等號。將生命價值簡化為損害本身屬於經折扣後的生命價值,其規範重點只能是彌補相關費用的支出與未來可得利益的喪失而不是對生命的恢復:由於死亡費用的支出可能遠低於致殘,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責任的失衡狀態。

離開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責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懲罰要比“僅”致人重傷好得多。在未來可得利益喪失層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將生命簡約為經濟單位(economicunit)而非具有倫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從而極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質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慮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損失,也不考慮死者未來可能存在的各種生活機會的喪失。總之,法律不能在生命價值與財產價值之間建立等式,生命損害無法進行等值賠償而只能以更趨近於生命價值進行賠償。
其次,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客觀化是對生命價值的進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賠償原則,損害賠償應儘量採取主觀標準計算損害。然而生命權的主觀價值是無窮大的,評估無窮大的主觀價值顯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因而總體而言,依仗社會標準評估生命權的客觀價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優選擇,儘管客觀標準不能真實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觀價值。

然而,為達到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等目的,以客觀標準確定生命損害賠償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趨勢。而概括性、抽象性賠償給人製造了給人命定價的假象,與生命的無價性漸行漸遠。且按照客觀標準確定生命損害賠償必定需要依據死者的身份、地位確定賠償標準,產生“同命不同價”現象,勢必對經濟弱勢群體(例如,老人、家庭主婦、兒童、農民)構成歧視,進而與社會道德倫理觀念發生衝突。
再次,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只能是第三人。這決定了生命權消極價值確定機制的間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不承認對生命本身進行賠償,即便是承認生命本身可成為損害賠償客體的國家(例如葡萄牙),實際上也是以賠償生命的名義進行對第三人賠償。依此派生出的損害賠償規範設計存在僵化傾向。

其一,第三人請求權的目的不是“以錢賠命”,而在於維護繼承利益或受扶養利益。關於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基礎,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生命無疑是侵害被害人之本來可以存在的剩餘生命(余命),而因余命喪失導致收入受損進而致使繼承人喪失繼承利益,基於此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扶養喪失說認為,侵害生命導致第三人受扶養權利的損失,此時與其說是生命權被侵害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毋寧謂為因特定身份關係的人的身份權被侵害發生的債權。多數立法例不主張對繼承利益與扶養利益一併賠償,解釋上主張通過選擇權說或請求權競合理論抑制第三人獲得雙重利益,從而使本來無價的生命賠償還不得不進行折扣。

其二,無論採取“扶養喪失說”抑或“繼承喪失說”,都難免依“死者的身份重估價值”之弊,這將是對法律的更大的不恭,由此引發“同命不同價”等爭論就在所難免。

其三,為避免第三人損害賠償範圍的無限擴大,從“訴訟閘門”等理論出發,侵權法基本上將第三人限定於死者的近親屬或家庭成員而不涉及到其他社會領域,使得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權價值評估方式更加不充分。

規範失靈之對策

首先,侵權法制度內的對策。侵權法不能對生命價值提供全面救濟的根本原因是生命本身難以獲得賠償。顯然,制度內對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案應該是將生命本身納入損害賠償範圍。然而此一方案會因為與“受害人主體資格喪失後就不能享有請求權”等民法內設前提構成衝突,硬要推行反而會破壞民法制度的體系性、安定性,改良成本過大。在維持現有制度框架基本不變的前提下,特別是為解決“撞殘人不如撞死人合算”(生命損害賠償額低於健康損害賠償額)、“同命不同價”等不合理問題,法官應將加害行為所造成的財產上的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視為不可分的整體,藉助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彈性機制補充現有制度的缺陷。

具體而言:其一,應該提高生命損害賠償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額度,使生命損害賠償的總額最起碼超過造成嚴重傷殘的損害賠償總額。其二,如果因受害人生前實際收入與平均收入間有差距等原因導致生命損害賠償額過低時,應提高非財產損害賠償額。其三,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位死者,因為死者身份不同導致死亡損害賠償總額存在明顯差別時,法官應發揮自由裁量權提高總額低者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以儘量實現同命同價。
其次,侵權法制度外的對策。生命權是兼具公權私權性質的權利,需從公私法多層面考察才能折射出其價值。尤其針對故意殺人等惡性犯罪行為,單純靠侵權法提供救濟明顯不足。即便“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額是極巨大的天文數字”也難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同時,極高的賠償數額往往遠高於侵權人的實際償付能力,最終法律不得不採取有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罰措施作為補救。在承認刑事責任對侵害生命權的救濟的不可或缺性的同時,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律應適度承認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互相轉化機制,對於非故意侵害生命權致死的情形,將損害賠償的額度及執行情形作為降低刑罰措施的情節。
此外,為克服矯正正義之弊,特別是在分配正義理念及福利國家思想影響下,現代國家多通過在侵權法制度外設立商業保險、社會保險、社會安全制度等,以形成多層次的綜合性損害救濟體系。通常情況下,綜合性救濟體系中存在多種損害救濟之間的協調問題,以避免使受害者獲得不當利益,但是在生命損害賠償中,不應過多考慮多種救濟間的協調,應允許它們並存。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