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

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的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人稱致害人,權利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受害人同致害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受害人為債權人,致害人為債務人。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不同。侵權行為是對他人財產或人身的侵犯。法律對犯罪行為的制裁採用刑罰手段,而刑罰手段是以人身處罰為特點的,即主要用給罪犯以判處管制、拘役、徒刑等方法來制裁罪犯。有時同一個違法行為既構成了侵權行為,又構成了犯罪行為,對此則應按照兩種法律規定分別給以民事和刑事制裁。

概念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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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概念由來已久。早在古羅馬法中,就把民事責任分為違反約定義務的民事責任和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權利被侵害後可以回復的,發生契約上的請求權;不能回復的,就發生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在羅馬法中侵權行為稱作“私犯”,它是指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法學階梯》把侵權行為分為四類:①竊盜;②強盜;③財產權的侵害;④屬人權的侵害。因此,當時的偷竊和強盜都屬於侵權行為,而未列入刑事犯罪。到17、18世紀時,古典自然法學派曾提出一個原則:每個人對由於他的過錯造成的損害必須承擔責任。其後這一原則被納入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其他國家的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在中國,根據睡虎地秦簡的記載,在秦代就已有某些關於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例如秦簡《法律問答》篇中問:“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嘗(償)稼。”唐律規定:“諸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者,各備償。”明律規定:“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盡犯人財產折剉賠償,還官給主。”

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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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趨勢,就是隨著人格權的擴張,當人格權物權的保護形成了一種權利衝突的時候,侵權法的一個明顯的價值取向就是應當向對人格權的保護傾斜。這一點,在兩大法系都表現得非常明顯。可以舉一個很簡單、很重要、很典型的一個美國案例,就是反映了這個侵權法在這個領域發展的趨勢。這個案件就是美國伊那伐州的一個高級法院的一個案件,在這個案件裡面,簡單的案情就是這樣,這個原告他是一個無家可歸的流浪漢,他有一次到這個被告的已經長期沒有使用的小棚子,一個小屋吧,他想到裡面去找一些水喝,結果等他剛剛把這個門推開進入這個屋子裡面,被告就是這個屋子的所有人,正好在這個屋子裡面收拾東西,那么當他發現原告闖進來以後,沒有做任何的警告,馬上就拿起槍把原告的腿打斷了。那么開槍打斷以後,被告的理由就是說他為了捍衛自己的物業,捍衛自己的財產不受他人的侵害,他有權自衛。但是原告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這個案件引起了很廣泛的爭論。那么,這個爭論的問題在哪裡。就是一種觀點認為,按照英美法古老的法律有一個規則,就是叫做禁止非法闖入。按照這個規則,就是說,任何人不得非法地侵入他人的物業,否則,所有人有權自衛。有一句古老的諺語叫做,對私人的物業而言呢,“風可以進,雨可以進,但是這個國王不可進”,這是一句古老的諺語,表達了對私人物業神聖不可侵害。那么,在個人物業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所有人可以採取一切防衛,包括開槍。這些都是合法的。另一觀點認為,儘管原告已經構成了非法侵入,但是,當他進入到這個房間以後,他並沒有對被告的生命構成任何威脅。被告在沒有做任何警示的情況下開槍打傷原告,實際上是以傷害對方的生命健康權來捍衛自己的物業,保護自己的財產。按這種觀點認為,當兩種“法意”現在發生了衝突,一種是原告的生命健康要求受到保護,另一種是被告私人財產要求受到保護,當這兩種權利受到保護的時候,侵權法應該優先保護的是生命健康柵L所以這個觀點後來被這個法官採納,他在這個判決裡面表述了一段話,後來這段話為美國“侵權法重述”把它這個記載下來,而且直接規定到美國“侵權法重述”裡面。他在這個判決裡面他說,個人財產它必竟是私有的,是屬於個人的,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屬於整個社會的,人的生命的價值高於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所以最後判決被告敗訴,賠償造成對原告的傷害的一切損失。這個案件就是體現了現代侵權法的價值取向,這個是叫做“以人為本’’的這樣一種價值取向,這是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的完整,他應當並可以說它應當置於財產權更為重要的位置。法律裡面最高的“法義”,這是侵權法發展的第一個趨向。

第二個趨向,就是隨著保護的權利的範圍的擴張,責任形式隨之而多樣化,民事責任形式或者說侵權責任形式越來越豐富。傳統上,侵權法的主要責任形式就是損害賠償。這種損害賠償通常把它稱為叫一般的損害賠償。它主要是一種財產的損害賠償,是基於一種等價交換的原則而確定的這樣一種賠償,當你造成了多少損害那么就應該以同等的財產來補償,來彌補造成的損害,這樣的話,實際上就形成了一種交易。所以損害賠償它是保護財產的最有效的方法,原因就是在於它是一種體現了公平交易的一種補救方式,但是它這種方式的主要適用的對象是財產權,是物權。當侵權法的保護對象向人格權,向智慧財產權等權利擴張以後,那么這個責任形式就完全多樣化了,不僅僅是損害賠償,那么還包括比如說對名譽權的損害裡面的恢復名譽、停止損害、賠禮道歉、精神損害賠償等。甚至在某一種情況下,說賠禮道歉這種形式可能比損害賠償更為有效,對受害人的補償更為有效。受害人可能並不要求你做出多少賠償,而只是希望你向他作出一個道歉,彌補心理上的一種撫慰,一種安慰。特別是,介紹在英美法特別在美國最近這幾十年,在侵權法領域出現了比較廣泛的,也比較多地運用的懲罰性賠償。這個懲罰性賠償,它和剛才講的一般的賠償的區別,就是表現在:這種賠償它主要是由法官做出的高於一般的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的賠償。那么這種賠償它針對的是故意的或者說惡意的侵害他人的人身的這種行為,某些情況下它也包括侵害財產,但是主要適用的是故意或者惡意地侵害他人人身這種行為。在很多案例裡面法官說,被告毫不顧及他人的生命、財產,所以應當判罰為懲罰性賠償。這個懲罰性賠償出現有很多人也不理解,說為什麼這樣覺得不可思議。這主要是因為一般損害賠償存在一些缺陷。一般損害賠償完全體現了形式正義的要求,在某些情況下也能體現實質正義的要求。一般的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補救的最公正的手段。因為一般損害賠償是反映交易關係的產物,其充分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這就是說,行為人實施一定的不法行為致他人損害,應當根據其造成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造成多少損害賠償多少損失,從經濟上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通過賠償的支出購買其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從這一點上來看,一般的損害賠償實際上一種等價交換的轉換形式,它充分反映了交易中的價值法則。所以,在一般情況下,一般的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最公正的方法和最有效的途經。然而,一般的損害賠償畢竟不能夠公正地解決各種民事違反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糾紛。但畢竟此種規則考慮的只是損害事實的判斷,而沒有考慮到在賠償能力方面因為社會貧富差距所造成的差別。這就使它不能完全兼顧到個別情況下的實質正義。由於在許多情況下,實際損害以金錢價值計算的困難性,法律上對損害賠償的限制以及因貧富的巨大差距導致加害人對其支付的賠償毫不在意,這些都決定了一般的損害賠償在許多情況下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也不能完全體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所以,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應運而生,它作為一種彌補一般損害的缺陷、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方式、方法,無疑是十分有效的。懲罰性賠償運用得特別多就是像打架,打人這種行為。一般的損害賠償是公平的,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對一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它不一定是公平的。這就是民事的現象非常複雜,就在這個地方。所以在例外情況下適用懲罰性賠償這是有它深刻的原因的。而且覺得這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隨著責任形式的多樣後,這樣,又產生了對侵權法的一個衝擊。這個衝擊是什麼呢?就是傳統的侵權法責任形式就是損害賠償。因此,把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法在民法上又稱為叫侵權損害賠償之債,或者,就叫侵權損害賠償。為什麼大陸法系要把侵權法放在債法裡面,原因就在於它產生的就是一種損害賠償之債。受害人是債權人,加害人是債務人,受害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失。因此,它要適用債法的一般規則,但是,因為責任形式多樣化以後,侵權行為產生的不僅僅是一種損害賠償之債,還包括多種責任。這樣,就決定了傳統的民法典,整個大陸法系民法典在侵權法的構建,體系的構建上,現在出現了重大的缺陷。就是說,還是用傳統的債法來包容侵權法,這個已經是不適應侵權法發展的趨勢了。所以,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絕大多數人的意見認為,在這點上一定要突破大陸法的體系,使侵權法從僨法裡面獨立出來,形成一個專門的領域,就是相對於契約法和智慧財產權法等法律平行的這樣一部重要的法律,把它稱為侵權行為法。這可以說是對大陸法體系的一個重大的變革。那么,其中的原因,就是因為責任形式多樣化了。
第三個發展趨勢,就是這個侵權法保護的人格利益的範圍,發展得非常快,而且擴張得也越來越寬泛。不僅僅是在法律上逐漸確認了有關象名譽、肖像、隱私等等這些人格具體的人格利益,而且現在又出現了所謂一般的人格利益。這個主要在德國法出現的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實際就是要解決具體人格權在列舉具體的權利方面的不足,實際上要起到一個“底’’條款的作用。因為,比如說的民法通則列舉了各項人格權,但是遺漏了很多重要的人格權。比如說最重要的,現代社會最重要一種人格權,非常重要的,這個隱私權,在的民法通則裡面就遺漏了。這就是具體人格權的例舉方法必然造成的弊病。那怎么解決這個問題,法律上就是要通過一般人格權這個概念來形成一種底餘款,建議的侵權法和人格權法應當採用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和身體完整,這三句話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定義。任何新的人格利益出現以後,既使他沒有在法律上確認為一種人格權,但是可以用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身體完整這樣的一般人格權來概括。所以,也為法官對這些人恪利益提供保護,進行保護也提供了依據。這不僅僅是因為現代科技的發展,使得侵害隱私的工具和手段也越來越先進而且也變得越來越容易。比如說這個高倍望遠鏡,什麼針孔攝像機,那么這個什麼透視的照像機,都對個人的身體的隱私等等構成了嚴重的威脅。特別是網路技術的發展造成了通過計算機,通過格線來收集個人的信息,也越來越容易,同時對個人這種隱私的信息的傳播,也會帶來更為嚴重的後果,因為一且這個在網上發布個人的隱私以後,它是向全世界傳播,而且可以無數次地下載,這個侵害後果是非常嚴重的。因此,世界上絕大多數西方國家大多都在制定有關電子商務以及制定有關計算機的這些法律的同時,專門頒布有關法律保護個人的隱私。有人說這個計算機的保護,對網路信息這些法律保護,另一方面或者說他的重要方面就必須要包括對個人隱私的保護,這是不可分割的。有些學者說隱私權可以說是現代社會最重要的一種權利。如果說,對政府現在是越來越要求他公開透明,但是對個人,是要求越來越保護個人的隱私。這可以說這是現代社會的法律的一個重要的職責。總之,這個侵權法保護的權利範圍儘管擴張了,但是都可以說用這個把它和違約行為相區別,仍然把它限定在絕對權的範圍。所以說侵權行為,首先,認為一個定義就是它是侵害財產、人身、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的行為。

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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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損害,指致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上或人身上的損失,包括兩方面的內容:①積極損失,即由於損害事實的發生而使受害人現有物質財富的減少;②消極損失,即由於損害事實的發生而使受害人失去了可能得到的利益,在通常情況下能夠增加的財富沒有增加。在當代西方各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一般都包括財產和人身兩方面的損害;因此致害人對給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要負賠償責任,對給他人造成的人身損害也要負賠償責任。人身損害包括肉體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蘇聯東歐一些國家規定關於人身損害,只能對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
致害行為的違法性 指造成損害的行為必須具有違法的性質,致害人才負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並不都是違法行為。例如執行職務的行為、正當防衛行為和緊急避險行為(見自力救助)就都不是違法行為。凡是法律禁止的行為都是違法行為。侵權行為按照侵犯他人權利的方式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凡是法律規定行為人不應該作而作了的,是作為;凡是法律規定行為人應該作而沒有作的,是不作為。二者都是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即損害結果必須是由侵權行為造成的。確定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有兩點需要注意:①當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不止一個時,要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起決定作用的因素。次要原因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只是一個次要因素,不起決定作用。②應區別原因與條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的因素,條件則不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的因素,而是使原因能夠存在的情況。條件只為結果的發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則為結果的發生提供現實性。
致害人的過錯 過錯是致害人對其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包括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和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的認識和態度。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故意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而仍然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竟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衡量致害人是否故意,應以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否已經預見到和是否希望或聽任其發生為依據。衡量致害人是否有過失,應以致害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依據。在大陸法系各國,過失是以“注意”為前提的。按照注意的程度劃分,重過失是指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輕過失又分抽象輕過失和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是指“缺少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具體輕過失是指“缺少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英美法系各國也以“注意力”來區分過失的程度。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是由兩個以上的致害人的過錯引起時,稱共同過錯。構成共同過錯的條件是:共同致害人在主觀上對共同造成他人損害須有意思上的聯繫。此外,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僅加害人有過錯,而且受害人也有過錯時,稱混合過錯。發生混合過錯時,雙方所負責任的大小應依他們各自過錯的大小來確定。在民事案件中,故意和過失的區分,除在混合過錯的案件中對於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具有實際意義外,對於一般侵權行為案件則意義不大;因為不論故意或過失,致害人都要承擔民事責任。
世界各國對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確定一般都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始負責,無過錯即無責任。這一原則在19世紀資產階級民法中被普遍採用,因為這個原則在早期資本主義社會中對冒險的資本家更為有利。隨著工業交通事業中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技術的使用日益增多,經濟交往的情況日益複雜,工業污染日益普遍,公害日益嚴重,為了維護統治階級以及受害人的利益,在立法原則上相應地提出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英美法中也稱作“結果責任原則”,即行為人是否應負民事責任,只看有無損害結果,而不看有無過錯;只要有損害結果,就要負民事責任(見產品責任法)。在中國,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如在交通肇事的民事案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保護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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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台灣地區侵權法一直以來最大的爭議,就是第1項前段的“權利”是否應限於絕對性的權利,如實務及通說所主張,不包括未權利化的利益,甚至不包括相對性的權利,這種差別待遇的法理依據為何?第1項後段和第2項固然增列了背俗行為和違法行為,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利益可以得到補充保護,但仍然不是所有的利益。
德國學者Fikentscher很正確地指出這是一個錯誤的問題,來自於一個錯誤的假設,就是單純財產損害不受民法保護。實際上剛好相反,德國和中國台灣地區的侵權行為法都保護財產,而且根本是以財產利益的保護為主,權利、風俗、法律只是具體化財產保護請求權的前哨,這可以從“民法”對於侵權行為只提供損害賠償的救濟看出來,如果某甲被某乙綁架,甲在重獲自由後對乙可以請求的,不是自由,而是醫療費、減少收入的損失和慰撫金。“民法”第213條對於損害賠償的規定,雖然是恢復原狀,但恢復的不是原來的狀態,而是如果沒有發生損害原因時應有的狀態,在多數的情形下,不是已經無法恢復原來的自然狀態,就是在恢復自然狀態以外仍須以金錢為差額的填補。足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最終追求的還是財產利益完整的維護,如果暫時把例外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擺在一邊的話。權利、風俗和法律被放在構成要件里,不是以其為保護客體,而只是對於社會上無數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失的情形,以其為必要的篩選工具而已,相對於物上請求,或類似的人格權、無體財產權排除侵害的制度(negatorischerSchutz),僅以該權利本身為其保護標的,對妨害或潛在的妨害者提出排除或預防妨害的請求,實有本質的不同。
至於為什麼要篩選,則得從現代社會人與人高度的相互依存說起。以甲被綁架為例,甲的弟弟丙從南部北上來照顧住院療養的哥哥,也會發生來迴路費、停留期間的生活費和收入減少的損失,可不可以向乙提出賠償的請求?胡適在散文《不朽》中提到一個生肺病的人,偶然在路上吐一口痰,病菌被體弱的人吸進去得到肺病,輾轉傳染,這一城的病人可不可以向吐痰的人請求賠償。類似的例子在台北更是天天發生,建國高架橋上車子熄火,追撞的車子,和後面陷入車陣的幾百輛車子,有人因此延誤送醫,有人因此跳票,可不可以向熄火的人請求賠償?大廈里有人把房子出租給三溫暖營業,造成屋價大跌,住戶可不可以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更不要說股票族因為央行首長失言而失血,果農因為教授隨便發表實驗報告而陷入滯銷困境等等。侵權行為制度的設計如果不作一定的選擇,每個人都將處於動輒得咎的窘境,自由意志很難揮灑,社會也將因無窮的相互訴追而秩序大亂。所以“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重點就在對無數造成財產利益減少的行為中,篩選出適合由受害人究責,可以嚇阻不當行為,而不至於對自由意志和社會秩序造成不當影響的類型。最終保護的,還是財產利益。

行為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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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權的行為、侵害健康權的行為、侵害身體權的行為、侵害胎兒的身體健康的行為、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侵害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侵害肖像權的行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侵害信用權的行為、侵害榮譽權的行為、侵害人身自由權的行為、侵害隱私權的行為、性騷擾及侵害性自主權的行為、侵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妨害婚姻家庭關係的行為、間接侵害婚姻關係的行為、侵害物權的行為、非法侵入的行為、侵害債權的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侵害網路域名專用權的行為、導致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的行為、商業誹謗的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的行為、盜用商業信息進行交易的行為、商業欺詐的行為、強制交易的行為、妨害經營的行為、媒體侵權的行為、侵害網路用戶信息的行為、文學作品侵權的行為、惡意訴訟的行為、惡意告發的行為、濫用訴權的行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行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雇員致人損害的行為、義務幫工致人損害的行為、定作人指示過失侵權的行為、監護人承擔責任的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專家過錯判斷的行為、不實信息與不當諮詢意見的行為、物件倒塌墜落致人損害的行為、地下設施和障礙物致人損害的行為、廢棄物、拋棄物致人損害的行為、不可量物致人損害的行為、破壞性電腦程式的行為、產品侵權的行為、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高壓輸電線路及高壓設施致人損害的行為、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致人損害的行為、民用核設施、核材料致人損害的行為、 民用太空飛行器、航空器致害的行為、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行為、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為、受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為、拋棄、遺失、逃逸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為、馴養的野生動物回歸自然後致害的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行為、鐵路事故責任行為、醫療侵權的行為、工傷事故責任行為、未成年學生受到傷害的行為、 未成年學生傷害他人的行為、

特殊事項

侵權行為專利侵權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理解或不能全部理解自己行為的後果及其影響,沒有或缺乏審慎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他們不具備對自己行為負責的主觀基礎,因而他們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不負民事責任。如何承擔這種民事責任,各國民法有不同的規定。1970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對子女行使監護權的父母對與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責任。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在被監護人不法加害第三人時,監護人應負賠償責任。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規定,對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損害。如果其父母或監護人不能證明損害不是由於他們的過錯造成的,則應當由他們負責。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只有在法律有規定,而且是在執行職務不當的條件下,才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故意使他人受到損害的,由公職人員自己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不是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的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法人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由於過錯造成的損害,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之後,法人可以向有過錯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
動物飼養人的民事責任
法人或公民飼養的動物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時,除損害是受害人個人故意引起的以外,動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建築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由於設定或管理不善發生倒塌、脫落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時,危險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可特定化

除了從行為人與行為義務這一頭,基於防免的期待可能性考量而以對世規範的違反為共同要件外,如果不再從被害人的角度去進一步特定化,則因財產利益遭受損失而可能提出請求的人,仍然會太多,從而在賠償能力上仍只有極低的期待可能性。故如何在眾多財產利益受損的人中再做合理的篩選,就變得很重要。開有顏色的三溫暖可能違反善良風俗,或違反了建築、都市規劃、或某些保護風俗的法令。
就此而言,侵權類型的問題反而最小,因為權利本身就是特定化的個人法益,沒有再進一步特殊化的必要。比較麻煩的還是背俗類型和違法類型。此所以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行為要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雖不像侵權類型那樣要求特定對世權利被侵害,藉權利來特定化請求人,但把善良風俗從行為的“標的”變成“方法,異於侵權類型中的權利,而把受害的他人變成行為的標的,不只是結果,又異於違法類型中的他人。背俗行為要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只有一個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而需要有一個“針對性”的具體背俗行為。故嚴格說,以背俗和侵權、違法並列來描述三種侵權類型,相當容易誤導。民法在此要求的是一個針對特定人的背俗行為,一如侵害特定權利的行為,而不同於抽象違反某一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的行為。以前面所舉開三溫暖店的例子來說,只有當出租或開店是衝著大樓特定住戶的情形,可能對該特定住戶構成侵權行為。針對特定人的背俗行為,目的可能就在造成財產利益的受損,但也可能以其他個人法益為打擊目標,如安寧的享受、社會對其居住品味的評價等,在一定情形甚至直接造成某種權利的損害,如以違反商業倫理的方式侵害著作權。但就背俗類型而言,只要個人被特定,而對一定法益或單純財產利益造成損害即可,並不需要構成某種權利的侵害,這是背俗行為和侵權行為類型的主要不同之處。
相對於背俗類型,違法類型的特定化方法不是把行為具體化,而是把強制或禁止的法律限縮於“保護他人的法律”,也就是使法律除了滿足“對世規範”的要求,以建立行為人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以外,另外加上“保護個人法益”的限制,使請求人有被特定化的可能,從而建立行為人賠償的期待可能性。依德國法的操作,要滿足這裡所謂保護他人法律的要件,必須通過三階段的檢驗:第一,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不具有行為規範(Ver—haltensnorm)及“命令性格”(Befehlsqualit~it)者不屬之,必須以個人法益為主要保護標的或至少為其中之一。故如交通規則中單純以維持交通順暢為目的的規定,如時速的下限,即不屬之。第二,被害人必須屬於該法所要保護的人的範疇,故如交通規則中以行人為保護對象的規定,比如斑馬線,機車駕駛人即不在保護之列而不得依此主張。第三,被害法益應屬於該法所要保護的“物”的範疇,故如交通規則中以提高其他用路人安全為保護目的的規定,比如夜間行車點燈,其違反對於被毀損的路邊攤架即不構成違法類型的侵權行為。有些學者還強調第四層檢驗,即加害的“方式”是否該法令所要防止,比如保齡球店違反勞動基準法雇用的童工,為保齡球擊傷。勞動基準法所要阻止的傷害,應該不包括這種意外傷害。
通過以上對保護他人法律要件的嚴格解釋,雖不要求違法行為的針對性,從而仍只需有一個抽象的違法行為,已可把可能的損害賠償請求者限縮到一合理的程度。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所為雖非如前二者那樣具有針對性,但至少已經足以面對一個相當具體的行為義務,從而於違反時要求其對跳出來請求賠償者負起責任,已不能說不可期待。故如汽車老舊未按時檢驗,或行車前未檢查水箱,所違反的交通法令,保護的只是相當概括的交通安全,對於因此在高架橋上熄火而造成的各種財產上損害,能否依違法類型究責,即不能無疑。直接追撞的汽車,或許還有依第一種侵權類型令其負責的可能,其他無任何對世性權利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應該只能自己承擔後果。社會本來就充滿了風險,侵權制度正代表立法者所做的風險分配。違法行為的構成既已包含了個人法益的檢驗,另外要求個人法益被侵害即無必要,只要因為該違法行為,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請求權即已成立。至於違法行為是否只造成單純財產的損失,或已使某一權利受損,均非所問,這一點又和背俗行為一樣,而不同於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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