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成立後,雖然真正侵害行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侵害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釋義

共同危險行為法律平等
民法中規定共同危險行為的原因在於:當數人共同參與實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險的行為且已造成實際損害,但是具體的加害人不明;或者數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損害,但各加害人的參與部分不明的時候,由於該數人並不存在意思聯絡,因此無法將他們的行為加以一體化處理。受害人在前一種情形中必須舉證證明具體的加害人是誰;在後一種情形中必須證明各個加害人的行為與自己所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顯然這很困難,如此受害人可能會因無法舉證證明而敗訴。法律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將此種情形適用共同加害行為的規定,由各參與人或者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初,《德國民法典》之所以規定第830條第1款第1句,其目的就在於“替受害人排除無共同行為之數個損害惹起人存在各自的參與部分不明時,或數人中孰為惹起人不明時,所生之舉證困難。”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14條後段中更清晰地表明了這一點,該段規定:“數人負所生損害之責任時,如就該損害,不能檢出各人之分擔部分者,數人縱非共同而實施行為,亦同前段(即適用關於共同加害行為的規定-學者注)。”

類型特徵

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類型。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準。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係,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係,對於“加害部分不明”的數入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係,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免責。

共同危險行為網路構成共同危險

對於共同危險行為,英美侵權法與德國侵權法都有相應的規定。在德國侵權法中,共同危險行為也稱“共同參與行為”。《德國民法典》第830條第1款第1、2句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者,各自對損害負賠償責任。在數人中不能知其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在美國,1948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Summers v.Tice案就是一個典型的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案件。該案原告與兩位被告同屬於某一打獵協會的成員。某天外出打獵之時,兩位被告因過失同時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顆子彈,其中一顆子彈擊中了原告的眼睛。原告無法證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彈擊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夠證明兩位被告都因過失而發射了子彈,原告自身毫無過錯。依據兩位被告都因過失而發射子彈的事實,法官實施了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夠證明自己對原告的傷害完全無須負責,否則兩位被告都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民法通則對於共同危險行為沒有作出規定。有的學者認為,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的危害行為有可能造成對他人的損害,但不知數人中何人造成了實際的損害。有的學者則認為,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審判實踐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種觀點。

責任特徵

共同危險行為行為人責任監督
共同危險行為人應當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點與共同加害行為沒有區別。而關於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免責事由,學界存在比較大的爭論,焦點就是共同危險行為人是否能夠通過證明自己的行為根本就不可能導致損害的發生而免除責任。對此,理論界與實務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認為,只要數人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根本沒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證明了自己沒有實施危險行為,此時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確知誰為加害人,也應當將該人排除在共同危險人之外,使其免除責任。否定說認為,為了更加有效地保護受害人應當採取否定說,因為即便數人中的某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加害行為,也不能當然地令其他人負賠償責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製地證明自己沒有加害行為,則勢必會發生全體危險行為人逃脫責任的現象,受害人所受損害根本無法獲得補救。因此,受害人能夠證明自己並非加害人並不能免責。
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各危險行為人應平均責任數額。因為這種行為本身無法確定為加害人,更無法判明過錯輕重,只能根據實際情況,直接推定全體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共同危險行為人在實際共同危險行為中,致人損害的機率相等,由於其責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責任一般是平分擔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額對損害結果負責,在等額的基礎上實行連帶責任。其中一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了超出自己份額以外的責任後,有權向未承擔責任的其他義務人追償。

構成要件

一、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首先,存在數個行為人或參與人,且數人之間並沒有意思聯絡。如果數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即便受害人無法證明其中誰為加害人也並不重要,可以直接適用共同加害行為的規定。因為意思聯絡已經將這些人的行為進行一體化處理,受害人只要能夠證明數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了其損害即可。
其次,數人都參與實施了危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數人中一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根本就不可能導致損害的發生,那么他就不屬於共同危險行為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打獵,同時朝一個目標瞄準開槍,結果有一顆子彈擊中了1000米外的行人。如果丙能夠證明當時自己的獵槍卡殼,子彈根本就沒有射出,那么可以將之排除在共同危險行為人之外。

共同危險行為共同侵犯危險行為

再次,數人中至少有一人的行為造成了他人損害的發生,但是不清楚究竟該造成損害後果發生的加害行為是由誰實施的。
最後,數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係屬於“不確定的因果關係”。所謂不確定的因果關係,又稱“擇一的因果關係”,它指這樣一種情形,即被告的損害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有過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位的行為而造成的,但是又無法查明究竟是哪一個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由於數人的行為都具有造成損害的可能,因此不是其中的一人,就是另外一人。
二、參與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首先,數人都對受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且他們各自的行為都構成了侵權行為
其次,數人之間並不存在意思聯絡,如果存在的話,就屬於共同加害行為
再次,受害人遭受了同一損害,但是由於無法通過因果關係對各加害人的參與部分進行劃分,因此該損害是單一的、不可分的。如果能夠查明各加害人的參與部分,那么各加害人僅就與自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的那部分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即成立多個單獨的侵權行為,而非共同危險行為。這種情形在德國侵權法中被稱為“並發的侵權行為”,刑法理論則稱為“同時犯”。而英美侵權法則稱為“單獨卻並非競合的侵權行為”。
最後,各行為人的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屬於“累積的因果關係”。所謂累積的因果關係,也稱“聚合的因果關係”,它是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行為作為累積的原因而給受害人造成同一的或性質相同的損害,且其中任何一個行為都足以造成該損害。例如,甲乙二人不約而同地向丙開槍,兩顆子彈同時命中丙的大腿。由於丙所受到的該人身傷害是不可分的,因此無法查明甲乙二人就丙所受傷害的參與部分,所以構成共同危險行為,他們應當向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係要素

關於共同危險行為的因果關係包括擇一的因果關係的觀點,國內外學者的主流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擇一的因果關係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為與結果有關,且行為人不明,這正是共同危險行為因果關係的特徵。故共同危險行為之因果關係應當包括擇一的因果關係。但是對於是否包括累積的因果關係,學界是有分歧的。正如有位學者所言,不論是在共同加害行為采主觀說還是客觀說的前提下,“累積的因果關係”的情形都面臨著到底屬於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還是兩者都不是的困擾。確實,在累積的因果關係中,數個人行為的結合導致結果的發生,表明數個行為人均是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確的,儘管各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的作用比例不能確定。這與共同危險行為“加害人不明”的特徵是不相符的。

共同危險行為學者探討

有學者認為,共同危險行為的因果關係應當僅限於擇一的因果關係。對於累積的因果關係而又不能確定各自份額情形的處理,視對共同加害行為的“共同性”的定性而定:(1)如對共同加害行為采主觀說,則如果致害人之間有共同過錯,構成共同加害行為,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反之則為單獨侵權,各行為人各自平均承擔責任。(2)如果對共同加害行為采客觀說或廣義說,則不論致害人之間有無共同過錯,只要各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關聯性,即構成共同加害行為;如果各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有關聯性,則為單獨侵權。(3)如果對共同加害行為采折衷說,則如果致害人之間有 內容 相同或相似的過錯,各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關聯性,則構成共同加害行為;反之,如果各致害人的過錯內容不相似,或者各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有關聯性,則構成單獨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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