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的準據法

侵權行為的準據法

正文

涉外侵權行為牴觸規則所應適用的法律。根據傳統的理論和實踐,解決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適用法院地法,一是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法院地法 主張適用法院地法的理論,是19世紀上半葉德國法學家K.G.von韋希特爾(1797~1880)和F.K.von薩維尼倡導的。他們認為各國的內國法中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則與刑法相似,都具有強行的性質,任何國家都只能適用自己的侵權行為規則,而不能適用他國的侵權行為規則。這種理論受到很多國際私法學者的反對,認為他們將侵權行為規則與刑法混為一談,是站不住腳的;而且以法院地法為準據法,也將鼓勵當事人“挑選法院地”,以便有可能適用對自己最有利的法律,也是不足取的。儘管如此,這種理論對英國法的發展還是有相當大的影響。
侵權行為地法 一般國家歷來對侵權行為基本上是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主要優點是:①能照顧到侵權行為地國的特殊利益,因為該國對於發生在它境內的一切活動具有特別重要的利害關係,總要求它的社會政策和法律秩序能得到貫徹和維護。②比較能符合於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因為他們在某國從事某種行為時,有可能根據當地的法律估計到他們所負擔的社會風險,這種合理的預期是應該予以保護的。歐洲大陸許多國家至今仍然是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美國在60年代以前也是。1928年美洲國家《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168條、《國際民法條約》1889年文本第38條和1940年文本第43條,也都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為侵權行為的準據法。
對侵權行為地法的限制 主要有:①依有些國家的法律,當事人如具有共同的屬人法時,不論他們具有共同的國籍還是住所,都以共同的屬人法代替本可適用的侵權行為地法。例如波蘭1965年11月12日《關於國際私法的法律》規定,非由於法律行為而產生之債,依債的原因事實發生地國的法律(第31條第1款),但當事人如具有同一國籍並在同一國家有其住所時,則適用該國的法律(第31條第2款)。又如民主德國1975年12月5日《關於國際民事、親屬和勞動法律關係以及國際經濟契約法律適用法》規定:對於在契約關係以外造成損害行為的責任,應當適用損害地國的法律(第17條第1款),但如加害人和受害人是同一國家的公民或者他們在同一國家都有其住所時,則應適用該國的法律(第17條第3款)。②依有些國家的法律,為了保護一方當事人特別是本國公民,也可限制侵權行為地法的適用。例如德國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目前在聯邦德國仍屬有效)規定:對於德國人關於其在外國所為的不法行為,不得為大於德國法所認許的請求(第12條)。又如日本1898年《法例》規定:關於不法行為,在外國發生之事實,如依日本法律不認為不法時,不適用其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律(第11條第2款)。又在外國發生之事實,雖依日本法律認為不法時,若非日本法律所認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處分,被害人不得請求(第11條第 3款)。③一國法院如認為適用外國法將違背內國的基本政策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時,都可以根據“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見保留條款),拒絕適用外國法並代之以法院地法。
侵權行為地的確定 如果侵權行為的有關事實發生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則須首先確定什麼地方是侵權行為地。例如甲給乙寫了一封誹謗丙的信,甲從A國發出此信,乙在B國收到,而丙住在C國。為了解決侵權行為地究竟是在哪一國的問題,曾經提出過三種不同的理論:①侵權行為地是加害人的行為地,即其實施行為的地方。歐洲大陸過去許多學者都贊成這種理論。也有一些法院曾經採用這種理論。②侵權行為地是損害發生地。這是美國過去傳統的理論。美國學者J.H.比爾(1861~1943)是這一理論最有力的倡導者。當代法國國際私法學者H.C.巴蒂福爾(1905~ )和P.拉加爾德也都贊成這種理論。③凡有關事實發生的地方,包括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在內,都可認為是侵權行為地。因此,受害人可以自由選擇對他最有利的法律所屬的國家提起訴訟,從而侵權行為地也就是最有利於受害人的法律所在地。美國學者W.W.庫克是這種理論的支持者。聯邦德國最高法院和瑞士聯邦法院都曾採用這種理論。
侵權行為的自體法 20世紀50年代開始的關於侵權行為準據法的一種理論。即主張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所應適用的準據法,而不一律機械地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這種準據法就是英國J.H.C.莫里斯提出的“侵權行為的自體法”。 這種觀點在美國最為盛行。 美國W.L.M.里斯(1913~ )為美國法學會主持編寫的《第二次牴觸法重述》明白規定:侵權行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依與該行為和當事人具有最重要關係的國家的法律來決定。而在確定這種最重要關係時所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損害發生地,造成損害的行為發生地,當事人的住所、國籍,公司的成立地、營業地以及當事人關係的集中地。1963年美國紐約州抗訴法院在“巴布科克訴傑克森”一案中的判決,就是以上述觀點為根據,沒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而適用紐約州法,因為法院認為在該案中當事人與紐約州具有最密切的關係。這一案件的判決,在美國國際私法學者中間,曾引起廣泛熱烈的討論,有些學者甚至說這是在國際私法領域內的一場“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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