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請求權

第三人請求權

民事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在民事審判中經常出現的現象,特別是判斷該第三人究竟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者共同訴訟人,是審判人員不得不面對的難題。無疑,對獨立請求權內涵的準確理解與把握,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所在。

概念

第三人請求權第三人請求權

所謂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是指責任保險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保險人直接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是責任保險制度發展的趨勢之一,也是其目的所在。“責任保險之目的本來在於保護被保險人,但近來其保護重心漸移於受被保險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這也正是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根本原因所在。

特徵

第三人請求權特徵
(一)參加到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中。第三人是相對於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別人的訴訟中的人。第三人的加入,還以原、被告的訴訟已經開始且尚未終結為條件。
(二)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第三人既不同於共同訴訟人,又不同於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而屬於廣義當事人,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在訴訟中,他或者作為第三方當事人,與本訴中的原、被告進行訴訟;或者輔助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
(三)第三人是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這種利害關係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使該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對本訴的處理結果可能會對第三人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這是第三人與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的根本區別。
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審判人員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實現民事訴訟經濟。

發展

第三人請求權發展概況

對於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規定,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規定各不相同。英國《1930年第三方法案》規定:當被保險人無力還債時,第三人有權向他們的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如果被保險人不是一家公司,破產了或與債權人達成協定或安排,或如果被保險人是一家公司,己接到結業的命令或己通過一項自願結業的決議或任命了一個接受人管理人,根據任何有關的責任保險契約,他對保險人的權利都轉給第三人;任何保險契約所含條件改變了這些法律權利,將被宣布無效。根據這一法案的規定,索賠人對於承保人享有的直接訴因,由於破產,被保險人的訴因被剝奪,並轉移給了第三方。此後,英國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條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簽發有效的責任保險單,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承擔的責任,屬於保險單承保的責任範圍,受害人取得對被保險人的賠償判決後,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在美國,以契約受益人的地位而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的第三人,始終得到法院和立法的支持,契約的相對性原則對保險契約幾乎沒有多少限制。瑞士1958年聯邦道路交通法第65條第1款明定被害人有直接請求權。此外,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發生保有者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根據政令的規定,可以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額。

在另外一些國家和地區,雖然沒有直接規定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但都肯定了保險賠償金可以經被保險人同意後由保險人向第三人直接給付,此舉在於能夠迅速填補第三人的損害,提高賠付效率,避免了被保險人在取得賠償保險金後卻不向第三人支付的法律糾紛,同時也為進一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奠定了基礎。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917條第2款規定:“在預先通知被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人得直接向受損失的第三人支付其應得的補償,並在被保險人的請求下,承擔直接給付的義務。"《韓國商法典》第724條規定:“保險人在通知被保險人或接到被保險人通知後,可以直接對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險金額的全部或一部。”

中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雖然該條並沒有明確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是依照該條的規定,在法律有規定或者契約有約定的時候,第三人可以向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68條明確規定了航空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該法第168條第l款規定: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者擔保人提起訴訟,但是不妨礙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契約或者擔保契約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一)根據本法第167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二)經營人破產的。此外,《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7條也賦予了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對船舶造成油污損害賠償請求,受損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性質

第三人請求權性質
保險法直接規定責任保險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已經成為各國立法的潮流和趨勢,而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並不依賴於保險契約的約定而產生。如此說來,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性質為何,其法理基礎何在,是下文所要集中討論的問題。關於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性質,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一)原始取得說(法定權利說)

原始取得說認為:受害人於損害發生的同時,根據法律的規定原始取得與被保險人當時所擁有的權利同等內容的、完全獨立的權利。原始取得說源於法定權利說,兩者的主張實際類同。法定權利說認為: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行使要件和範圍由法律和責任保險契約規定,因而可以稱為法定權利。)法定權利說本來是關於責任保險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通說見解,引自法國學者關於直接請求權的法解釋。1930年制定的法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者對於受害人因被保險者之責任導致的損害事故之金錢上的結果,只要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該金額尚未被賠償,保險者則不得將必須支付的保險金額之全部或部分支付給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法國學者認為,受害人依照該條的規定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而直接請求權是由直接訴權承認的直接權利,是通過實體法的立法而取得之債權。

原始取得說對於第三人的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做出了較為合理的解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僅僅因為法律規定而發生,而且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對抗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的行使。但是原始取得說不能用以解釋第三人享有的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

(二)權利移轉說

權利轉移說認為: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人依照責任保險契約而享有的權利,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將之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所以,責任保險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是通過法定權利轉移而取得之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

依照該說,被保險人的權利,與影響其權利的任何條件或前提,一同移轉於第三人。由此可見,權利移轉說賦予了第三人與被保險人完全相同的權利,第三人取得了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行使被保險人所享有的一切權利,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但與此同時,第三人也要承擔被保險人所應付的義務,承受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進行的抗辯。這樣一來,權利移轉說的缺陷就暴露出來了,其不能合理的解釋第三人所享有的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

(三)責任免脫給付說

所謂責任免脫,是指避免責任的推卸。責任免脫給付說認為:責任保險的保險給付本質在於避免加害人推卸責任,以便保證其對受害人給付的履行。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正是為了達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責任這一責任保險契約目的而設立的,它的存在意味著保險公司在加害人的損害賠償債務上位於法定連帶保證人的地位。受害人作為債權人,可向作為債務人的加害人或作為連帶保證人的保險公司任何一方請求賠償。

責任免脫給付說的優點在於,其揭示了直接請求權的實質是第三人對保險人在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保險金請求權,體現了法律對第三人的充分保護。但其缺點在於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關係歸結為連帶保證關係,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應當具有保證人和債務人的關係,保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權,但責任保險恰恰不承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求償權。

實際上,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可以分成兩類,第一是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該請求權是由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人可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對抗受害之第三人。在自願保險的場合,第三人的請求權,為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第二是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保險人不可以對抗被保險的事由對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被保險人對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來對抗受害之第三人。在強制保險的場合,第三人的請求權,為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

因此,對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的分析也應當區分為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和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這兩種情況。對於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因為第三人的請求權受到責任保險契約的制約,保險人可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來對抗第三人的請求權,所以該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應當以權利移轉說為其法理基礎。對於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因為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來對抗第三人的請求權,此時,保險人對第三人負有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絕對義務,所以用原始取得說作為該請求權的法理基礎較為妥當。

性能

第三人請求權性能

(一)必要性

1、保護受害第三人的需要

責任保險的早期理念認為,責任保險為被保險人轉移其賠償責任的方式。責任保險專為彌補被保險人因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所遭受損失的利益而存在。這對受害人的保護非常不利,近年來隨著責任保險理論的發展,越來越多人認為責任保險設立的目的應是著重保護第三者的利益。如只規定保險金請求權是被保險人的權利,他可以隨意處置,或放棄之,或懈怠之,或將之轉讓,或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不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在被保險人破產的情形下,若不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則其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參加破產分配,這對其利益的保護尤為不利。

2、防止保險人不當得利的需要

在責任保險契約中,保險人和投保人為當事人,被保險人為關係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給付請求權。若局限於契約的相對性,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受害的第三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只有被保險人已經向受害人給付賠償後,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此種情形下,若被保險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被保險人亦不能請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造成保險人收取保費但不承擔責任的不公平後果。

3、方便第三人索賠與減少訴訟成本的需要

按照傳統的理賠方式,被保險人要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後將取得的保險金再轉給第三人。這樣一來,第三人取得保險賠償金就要經過兩個程式,不但不利於第三人的索賠,而且增加了訴訟成本,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浪費。相比之下,如果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則第三人不必考慮被保險人的因素,可以直接對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這樣一來,不僅方便了第三人的索賠而且減少了訴訟成本,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

4、責任保險理論發展的需要

傳統的責任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到的損失為基本目的。在這個意義上,責任保險為純粹的填補損害的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分散其賠償責任之風險的一種方法,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若其未向受害人提供實際的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無損失發生,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隨著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上,責任保險正在日益弱化其保護被保險人的目的,發展的結果使得責任保險具有並強調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隨著責任保險覆蓋面的拓寬和法律社會化運動的深入,責任保險成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個社會利益獲得保護的重要手段。從這個意義上講,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就成為責任保險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二)可行性

1、責任保險社會化的結果

現代各國責任保險制度都已從對被保險人的保護演變為對第三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其根本原因除了因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對責任保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之外,人們對責任保險的目的的認識也在逐漸深化,從對招致責任者即被保險人進行補償(實現責任保險的個人目的),發展到更注重對被招致責任者即受害第三人進行補償(強調實現責任保險的社會目的)。這是社會發展和工業化的必然要求,生產的社會化和大型化,導致了責任的大型化和社會化,如果仍然堅持由被保險人先行承擔責任已經不合實際並在許多情況下不大可能,而如果因被保險人不能承擔責任就免除保險人的責任,也使受害第三人因此而不能獲得補償,顯然非責任保險之目的所在,也與情理不合。由此可見,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是責任保險社會化的結果,具有現實的可行性。

2、對已開發國家先進經驗的借鑑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保險立法都賦予了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例如,英國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條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簽發有效的責任保險單,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承擔的責任,屬於保險單承保的責任範圍,受害人取得對被保險人的賠償判決後,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在美國,路易斯安納州,紐約州等以立法例直接肯定,受害之第三人對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準許被害人直接對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起訴,以請求賠償。例如,美國威斯康星州保險法典第6犯條規定:承保因過失致人損害的責任之保險人,以保險單約定的金額為限,對有權請求被保險人賠償其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負有責任,不論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否依照判決而最終確定。”瑞士1958年聯邦道路交通法第65條第1款明定被害人有直接請求權。此外,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發生保有者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根據政令的規定,可以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額。目前,中國正處於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階段,特別是在中國正式加入世貿組織後,保險市場開放的深度和廣度不斷加大,保險業與國外接軌的需求日益增強。因此,很有必要在借鑑外國先進經驗的基礎上改進中國的責任保險制度,以迎接國外保險業的挑戰。在這種情形下,賦予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就凸顯出其重要性。

3、契約相對性原則的鬆動奠定了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理論基礎

契約具有相對性,為契約法的一項古老的原則。契約的相對性認為,只有契約當事人可以對他方提起訴訟而強制他方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一項契約不得賦予契約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契約上的權利,亦不得使其承擔契約上的義務。但是,隨著契約法理論的不斷發展,契約相對性在事實上已經發生了演變,正在更深的層次上反映著保護第三人利益的需求,對契約相對性提出挑戰最為徹底的契約類型為保險契約。英國的法律改革先後以第三人對保險人的權利法、道路交通法等立法,明文肯定了第三人對保險人所享有的權利或權益,極大地突破了契約的相對性原則對責任保險契約項下的第三人權利的限制。在美國,以契約受益人的地位而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的第三人,始終得到法院和立法的支持,契約的相對性原則對保險契約幾乎沒有多少限制。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國在保險契約領域,對契約的相對性採取了類似的立場。由此可見,契約法理論發展到今天,其相對性原則已經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這為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奠定了理論基礎。

4、保險人對第三人抗辯與和解的控制是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存在的現實基礎

保險實務中,為了獲得控制和對抗第三人索賠的權利,保險人一般都在保險契約中做了特別的約定,約定保留保險人參加第三人索賠的權利。通過保險契約的約定,保險人取得了被保險人在第三人索賠程式中的地位,從而得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參加第三人索賠爭議的解決和訴訟。例如,美國的責任保險契約一般訂有如下條款:若第三人因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而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賠償的,保險公司有對抗該訴訟的權利和義務。在和解階段,美國責任保險契約一般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於獲得保險人同意前,不得承認其責任、與被害人和解或干預保險人進行和解。中國台灣地區的汽車保險單也規定“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責任,被保險人如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的名義,代為進行和解。”由此可見,在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後,保險人已經以被保險人的名義直接參與到第三人的索賠中來,並實際控制著被保險人同第三人的和解,替代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進行著抗辯。可以說,在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階段,實際上就已經直接面對著保險人,第三人向被保險人的索賠,己經逐步演變成第三人向保險人的索賠。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存在,由於保險人對第三人抗辯與和解的控制,早己有了它的現實基礎。

結語

第三人請求權結語
雖然中國的《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都有關於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相關規定,但現行的《保險法》卻並未明確規定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由此帶來的直接後果是,在許多保險案件中,第三人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對本來就處於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無異於是雪上加霜。因此,在修改《保險法》時順應各國保險法的發展趨勢,明確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以實現對第三人的充分保護。

《保險法》第65條的理解

2009年11月06日00:00中國保險報[曹鳳軍]
修訂後的《保險法》第65條是對責任保險及其賠償方式的規定,在原《保險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內容,業內同行在學習過程中,對該條款的理解有一些分歧。而該條的規定對今後責任保險的理賠,特別是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及訴訟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此談一談自己的觀點,與大家共同探討。
該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這延續了原《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應該理解為一般情況下,根據責任保險的性質和契約相對性的原則,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但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前置條件是要有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這屬於特殊情況。這裡講的“可以”是授權性規範,是授予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的權利,不是保險人必須向第三人直接賠償的義務。該條款是附條件的原則性規定,不能作為保險人應該直接向第三者賠償或者第三者有權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的法律依據。新《保險法》原文保留了該條,也說明責任保險理賠的基本原則是沒有變的。
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這是本條新修訂的內容,也是產生爭議的焦點。這裡講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應該是具體賠償金額的確定,而不是僅僅確定了被保險人應該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承擔責任的比例,準確講是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核算出的保險賠償金額已經確定,不是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這是兩個概念。保險賠償數額確定無爭議,保險人才能在被保險人的請求下把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第三者,這是確定的債權的轉讓,不是保險索賠權的轉移,保險索賠權還屬於不確定的期權,賠不賠、賠多少只有經過理賠才知道。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是賠償保險金,保險人對第三者叫給付保險金更為準確,是保險人把應該賠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應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給付第三者。
過去在保險理賠實踐中,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保險人不會直接向第三者給付保險賠償金,而是在被保險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才能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使自己的損失得到補償。有些損害賠償金額比較大,被保險人又拿不出錢來先行賠償受害人的,保險人採取向被保險人預付保險金的辦法解決,或者損害賠償雙方進入訴訟程式的由法院來凍結被保險人的預期保險賠款,並要求保險公司協助法院執行,待賠款下來後劃給法院再轉給受害人。新《保險法》第65條解決了被保險人無錢先行賠償的困難,減少中間環節保護了第三者的利益,也減少了因被保險人不能及時賠償受害人而引起的訴訟。
“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根據這一條,有人就認為商業保險的第三者也可以像交強險一樣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了,這是不對的。對於“怠於請求”的理解,應該是在保險賠償數額確定的情況下怠於請求。如前所述,保險賠償數額尚未確定,債權的轉讓無法形成,就談不上怠於請求的問題,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三者應獲賠償部分”有兩層含義:一是保險人賠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中,與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和項目相同,且金額也未超過的部分。侵權損害賠償和保險契約賠償是性質不同的賠償,一個是根據實際發生,一個是根據契約責任約定,有的損失保險是免賠的。而侵權損害賠償要比契約賠償包含的更廣、更多,保險人只承擔保險契約約定的賠償責任,超出契約約定的損失對於保險來講,不屬於“第三者應獲賠償部分”。
二是有數個第三者且保額不足時,各自可獲得比例賠償部分。侵權損害可能有數個第三者,賠償中形成數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可以分別解決,而保險契約賠償是一個法律關係,當保險金額不足時,幾個第三者要按比例計算賠償額,這樣才公平。這種情況也從另一個方面說明,只有保險賠償金額確定,保險人才能直接給付第三人,而不能以第三人有索賠權的形式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
新《保險法》第65條的修訂,有人認為是對契約相對性原則的顛覆或者叫突破,我覺得這種觀點過於草率,一個法律原則的形成有其基礎,不是輕易可改變的,稱作根據保險契約的特性進行的變通更為合適,而且類似的變通在《契約法》和其他相關法規中也早有體現。
作為一名在基層負責法律工作的保險從業人員,看問題的角度不同,對新《保險法》第65條的理解難免偏頗,希望得到專家的指正,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早日出台,以保證新《保險法》的正確實施,維護各方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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