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權

安全權一般是指人權引申的權利即公民享有人身、財產、精神、不受侵犯、威脅、脅迫、欺詐、勒索的權利。安全權還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具體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

基本解釋

安全權:是人權引申的權利即公民享有人身、財產 、 精神 、不受侵犯 、 威脅 、 脅迫、欺詐、勒索的權利。

安全權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具體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是最古老的基本權利之一,最早出現在英國1215年的《大憲章》。《大憲章》第三十九條規定:“凡自由民除經其貴州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尋或逮捕。”1676年,英國國會輝格黨人為反對查理二世復辟封建王朝的倒行逆施、保護自己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促使國會通過了著名的《人身保護法》。該法案規定了不準非法拘捕以及將合法拘捕的人及時提交法庭審判。在法國大革命時期,為了避免橫向的侵害,人身安全被賦予極高的優越性。可以說,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是資產階級革命運動的產物。

概念及公約規定

人身安全權通常和人身自由緊密聯繫在一起。“早期思想家在論述人身自由與安全時也常把它們視為一個整體,或權利的兩個方面。” 歐洲人權委員會在宣布受理阿德勒和比威斯訴聯邦德國案中說:作為僅指人身自由與安全而言,從其固有聯繫看,自由與安全應視為一個整體。本文中人身安全權和人身自由放在一起論述,合稱人身自由與安全權。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是指公民人身健康受自己支配,而且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剝奪、限制、酷刑、不人道的懲罰、奴役和科加勞動義務以及不法侵害的權利。
很多人權公約把人身自由與安全放在一起加以規定,如《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款、《美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款、《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6條等。剝奪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義。逮捕指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拘禁指剝奪自由的狀態,不管它是否出自逮捕(監禁或審前拘禁)、定罪(囚禁)、綁架或其他行為。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分。”第九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自由與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十九條:“每一個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除非根據事先已經制定好的依據和條件,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尤其是,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或拘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五條:“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尤得享受下列權利:……(醜)人身安全及國家保護的權利以防強暴或身體上的傷害,不問其為政府官員所加抑或為任何私人、團體或機關所加。”
針對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與安全,幾個公約專門做出了規定。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每一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兒童權利宣言》三十七條:“締約國應確保:(a)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於未滿十八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人和兒童的自由。對兒童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第十一條:“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f)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含義

人身自由與一般意義上的自由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所有的人權最終都是為了實現人的自由,作為人權之一的人身自由屬於自由的一個方面。人身自由從最狹窄的意義上理解就是身體活動的自由。因此在這個層面上理解,對於人身自由的干預就是把某個人強行拘禁於某個場所的結果。這個場所可以是監獄、勞動教育場所、精神病院、戒毒所甚至家裡。但是如前面所列的條約所規定的那樣,這種拘禁必須要有程式上的保障,被逮捕者和被拘禁者被賦予一些權利:被告知的權利、獲得法庭人身保護令的權利[5]、獲得賠償的權利。考察各國對人身自由的理解,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解釋。比如在新加坡,人身自由被解釋為“與個人身體有關的自由”,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被限定為個人物理身體的監禁、懲罰和遭受痛苦。但是在美國的判例中,人身自由被解釋為所有與人身有關的自由,包括表達自由、宗教自由,獲得平等機會的自由、隱私權以及生育權等。[6]
我們要明確的是,追求人身自由不是以完全廢除剝奪人身自由的國家措施為目的。考察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公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反對剝奪自由,而是反對任意和非法剝奪自由。國家機關必須準確界定可以剝奪自由的情況以及相關程式,並有義務防止國家機關及執法公務人員任意和非法地剝奪公民自由。
人身安全在法國大革命時期曾倍受推崇,它保證公民得到國家的保護,以免由橫向層次上的干預造成的對其人身自由和財產的損害。現代國際公約中的“安全”有相似的含義,締約國負有積極義務保護公民身體完整性。一種系統性的解釋表明,人身安全為個人提供了獨立於人身自由之外的法律自由主張,這些主張主要針對由私人實施的對人身和人格完整性的干預。1990年7月12日,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德爾加多·帕埃滋訴哥倫比亞案中指出:“從法律上講,國家不能僅僅因為一個人沒有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禁,而無視在其管轄權下為人所知的對他或她的生命的威脅。國家負有義務採取合理的與合適的措施來保護他們。”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內涵應包括:
1、公民健康受自己支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的(f)規定“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不受非法拘留或逮捕以及人身自由不被剝奪的權利。剝奪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義。《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三)不得對任何人任意進行逮捕和關押。”歐洲人權機構對人身自由與安全的內涵僅限于禁止非法逮捕或拘禁和拘束,這未免顯得過於狹窄。其實與剝奪自由相關的情況還有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教育目的、移民控制、為公共安全而採取的預防性拘禁等。但是聯合國大會第三委員會以微弱優勢(30贊成,27票反對)支持對“逮捕”和“拘禁”作廣義解釋,因此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吸毒者、流浪者以及私人對自由的剝奪,都應理解為逮捕或拘禁。但是在我國,逮捕和拘禁還是只具有狹義的意義,不做擴大解釋。
很多國際條約明確規定不能任意剝奪自由,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的規定,拘禁必須基於法律確定的程式和根據,必須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和對他的指控,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審判或釋放,賦予因追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向法庭起訴的權利以及得到賠償的權利。“在合理的時間內審判或釋放”是指被剝奪自由的人有權讓法庭不拖延地審查這種拘禁,不管拘禁他們的理由是什麼;如果發現拘禁不合法,他們有權要求法庭釋放他們。如在伊內滋·托里斯訴芬蘭案(第291/1988號來文)中,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拘禁幾乎達3個月之久,原則上講是“太長了”。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的一般性意見中強調,在任何情況下,拘留的時間不能超過“幾天”。這說明國際條約雖然規定了合理的時間,但是具體是多少並沒有明確界定。有些國家如美國通過發布人身保護令狀來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所謂人身保護令狀,是從法院對任何監禁他人的人發出的一種法律檔案,要監禁者必須把被監禁的人帶到法庭說明監禁此人的要求。被監禁的人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發出人身保護令狀,並陳述認為他是被非法監禁的根據。[11]
3、免受奴役權。《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二、任何不得被強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得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三款中的(乙)(丙)規定了不認為是強制與強迫勞動的情況,如作為對罪犯的懲罰的苦役監禁,依法庭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拘禁假釋期間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軍事性質的服務、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以及屬於正常公民義務的任何工作或服務。《美洲人權公約》第十六條:“不受奴役的自由(一)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從事非自願的勞役,各種形式的奴役和勞役,正如奴隸交易和販賣婦女一樣都應予禁止。(二)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的勞動或強制勞動。”《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四條:“(一)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奴役。(二)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制或強迫勞動。”
4、免受酷刑以及不人道的懲罰。《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三條:“禁止酷刑 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之遭受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同意而施以醫藥獲科學實驗。”《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對此作了詳盡的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人道待遇的權利 ……(2)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殘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懲罰或待遇,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尊重人類固有尊嚴的待遇。”

和其他權利的關係

1、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生命權
生命權是人們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剝奪的權利。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生命權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人權,是一切權利的載體。生命權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人權。在聯合國的檔案中,生命權被規定為不可剝奪的、不可克減的人權。聯合國及其組織對生命權的保護是無條件、沒有保留和沒有例外的。[12]人身安全權是生命的一道屏障,因為侵犯生命權總是從侵犯人的自由與安全入手。從國際條約看,締約國有義務不去任意地剝奪人的生命,在其領土內,締約國更有義務去保護和確保人們的生命。締約國最低限度的義務有反對謀殺,由此引伸出締約國有義務去調查死亡,這在布萊爾訴烏拉圭案中可以體現出來。
2、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人格尊嚴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與人格尊嚴權密切相關,人格尊嚴權是指人們的身體、榮譽、名譽、思想、信仰免受任何歧視、侮辱或侵犯的權利。對人身加以任何形式的侮辱或懲罰都有悖於人格尊嚴的原則。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原則。因此,這項規則的套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平。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套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本源、財產、出生或其他狀況。”傳統上,人身自由只限於保護個人免受任意逮捕,不包含任何有關犯人待遇的義務;禁止酷刑一般被理解為一項避免國家干預的經典的個人權利,國家沒有義務採取積極措施保障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包含了不受酷刑和不人道的懲罰的權利內容,在一定意義上維護了公民的人格尊嚴權。
3、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健康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健康權[13]也有密切聯繫。健康權的內容之一是保持身體的完整性,不受他人任何方式的摧殘以至身體受到傷殘或致命損害,這一點和享有人身安全權是相同的。基姆在他的《探索一個公正的世界秩序》中說:“健康是僅次於人的自然生存的世界性質的最基本的人類需要。沒有健康人將喪失人作為人最完整的大部分特性。沒有健康人就不能發展為或稱為更充分的人。沒有健康,生命則失去意義和價值,其它的人權成為一句空話。”健康權不包括獲得健康的權利,但包括自由和權利兩方面的內容。享有健康權意味著有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並有權獲得衛生保健以及健康所需的安全的商品、清潔的水源和信息。《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委員會堅持認為締約國具有不可克減的“核心義務”為健康權的實現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如果由於資源緊缺不能履行這些核心義務,國家“有義務證明,已盡一切努力,利用所有可以獲得資源,優先滿足有關義務的要求。”[14]有人認為,國家在健康權方面負有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
人身安全權是人所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安全有助於使人們享有諸如生命、財產、自由和平等等其他價值的狀況穩定或儘可能繼續下去。”[15]霍布斯說:“人民的安全是至高無上的法律。”[16]人們只有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才能保障其社會活動的順利進行,才能享受其他權利和自由。在當今社會,明確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實質和內涵,了解國家在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方面的責任和義務,對於公民主張和保障自己的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有著重大意義。

財產安全權財產安全權是公民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表現。財產權是指具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它包括財產所有權、經營權、典權、債權、繼承權等。在生活消費領域,消費者直接受到經營者威脅的主要是財產所有權,故法律對消費者所有的財產予以必要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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