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制定權

憲法制定權

憲法制定權不是一種國家權力,其歸屬只能屬於人民。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享有憲法制定權,無權制定憲法。人民擁有不受憲法制約的權力。中國應通過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憲法。人民的憲制定權應該在更高的層面上得到實現。憲法制定權與憲法制定活動密切相關。它不僅關係到憲法制定的正當性而且也關係到憲法功能的合理性。學術界對此雖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實踐中絕大多數人對此缺乏應有的認識,其巨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被忽視。

概念

憲法制定權安倍晉三制定憲法
法學理論界,對憲法制定權的概念,學者們有不同表述。如:韓國學者權寧星認為:制憲權具有兩個方面屬性:一是事實上創造的力量,即創造憲法的力;二是把憲法加以正當化的權威性,即制定的憲法具有合法性和現實基礎。也有學者認為制憲權就是制憲主體按照一定原則創造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的一種權力。還有學者認為制憲權是指統治階級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式,通過立法機關創造憲法的活動。以上觀點都或多或少有其合理之處,但是也都有準確之處。

憲法制定權應該是以限制政府權力、維護公民權利為目的的制定一系列將有可能被賦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條文規則的權力。當制定出的條文規則被公眾認可即被賦予了最高法律效力,則成為憲法規範。反之,若未被公眾認可,那些制定出的條文規則就不能被稱為憲法規範,此時的制憲權行使就沒有產生憲法。故憲法制定權只能是制定那些有可能成為憲法規範的條文規則的權力。對於要更好的理解制憲權的概念來說,明確制憲權、立法權與修憲權的關係也是非常必要的。

1.立法權與制憲權

立法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立法權是指制定憲法及其他法律規範的權力。廣義的立法權中包含了制憲權。狹義的立法權是指憲法確認的制定部門法的權力。此時的立法權是以憲法的存在為前提的。因而制憲權成功行使即制定出被公認的憲法是狹義立法權存在的前提。

2.修憲權與制憲權

修憲權是指對憲法進行變更、添刪的權力。修憲權的存在也同樣要以制憲權的成功行使為前提條件,且制憲權是修憲權的原始權力形式。修憲權是制憲權的一種繼承和延續。制憲權行使成功就有了一部憲法的產生。一國不可能有多部憲法,故此時制憲權雖然仍然存在但是卻成為靜態的權力即此時不直接被行使。制憲權開始通過轉化成修憲權來被行使。

修憲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這是說修憲權行使時的指導原則可能和制憲權的行使指導原則有差異。畢竟隨著時代的變化、社會的發展,原來制憲權行使的指導原則有可能已經不再適應社會實際,從而需要更新。因此修憲權有時會在一新的指導原則的指導下被行使。

基本特徵

憲法制定權歐盟制定憲法
對於理解憲法制定權,僅掌握其概念是不夠的。能從制憲權的性質分析中觀察其基本特徵是很重要的。

1.制憲權的廣泛性與集中性的統一。廣泛性是指享有此權利的主體是廣泛的。在中國,每一個公民都享有制憲權。只有公民普遍享有制憲權才能夠確保廣大人民的意志體現在制憲權行使之中。而享有制憲權並不意味著要直接行使制憲權。在大多數國家中,享有制憲權的公民授予某特定群體去直接行使制憲權,這乃是制憲權集中性的體現。

2.制憲權的短暫時限性與長期存在性的統一。制憲權並非一直處於行使狀態。當制憲權的行使得到了一部公認的憲法以後就將經歷長期的停止行使狀態。但是停止行使不代表權力的消失,因為它只是從行使的動態轉化到了存在的靜態。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講,通過產生法律效力的憲法產生了制憲權的變形——可以替制憲權完成確保憲法適時的任務的權力——修憲權。修憲權的長期存在從側面表明了制憲權的長期存在性。

3.制憲權的依賴性與獨立性的統一。由於制憲權的享有主體為全體公民而行使主體為某特定群體,故該群體行使的制憲權必須依賴於廣大人民的賦予。而廣大人民的制憲權要得以實現又依賴於該群體代表他們去進行行使活動。因而執行權的享有主體與行使主體之間有不可分割的依賴性。

當一群體被賦予直接行使制憲權的權力以後,該群體便具有絕對的獨立性。他們在制定那些有可能被賦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條文規則時必須是獨立的。這種獨立能確保其權力行使的公正。然而獨立之後有一次體現依賴。這是指獨立制定出來的條文規則要有賴於公眾的認可才能夠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夠組成憲法。

擁有制憲權

憲法制定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享有憲法制定權:

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在整個國家機構體系中處於核心地位,也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通過的決議和決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須嚴格遵守。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也享有憲法的制定權呢?不是的。因為根據現代憲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說,憲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憲法制定權也只能屬於人民,任何國家機關和個人都無權作為憲法的制定者,也無權享有憲法制定權。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也是國家機關,當然也不能享有憲法制定權。況且我國憲法也從未規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享有憲法制定權,只規定了它有修改憲法的權力。

憲法的修改不同於憲法的制定。建國以來,中國先後共頒布過四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現行憲法-1982年憲法。這四部憲法分別由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這似乎給人們一種印象,很多人得確也就這么認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享有憲法制定權。四部憲法怎么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呢?其實這是一種錯覺。稍微深入地分析,就可以發現,中國建國以後頒布的四部憲法只有1954年憲法是通過憲法制定的方式產生的,而其他三部憲法應當視為對1954年憲法的修改,只是這些憲法修改活動的幅度比較大而已。那么1954年憲法也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又作如何解釋呢?憲法通過並生效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與憲法通過並生效後依據憲法規定產生的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質的不同。前者不是國家機關,是囿於當時的客觀條件,人民不能通過直接民主的方式立憲的情況下,人民通過自己選出的代表間接行使憲法制定權,是不得已的一種選擇,制定權仍然屬於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後者是依據憲法而組建的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是依據憲法的規定行使自己的職權。

憲法修改是變更憲法規範的活動,從保證憲法修改不影響憲法制定者的立憲意圖來看,憲法修改權與憲法制定權一樣應當屬於憲法制定者。但是,由於作為憲法制定者的人民通過實行直接民主的方式來修改憲法規範,在實踐中往往程式比較複雜、存在諸多不便。所以在憲法制定者制定憲法規範之後,就可以將修改憲法的權力通過憲法規範的規定授予某個特定的國家機關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憲法的主體。得到憲法規範授權的特定主體在憲法規範所授權的範圍內,依照憲法規範所確定的修改憲法規範的程式和步驟對憲法規範加以適當變更。這種通過憲法規範的授權而享有修改憲法的權力與憲法制定者所享有的憲法修改權在權力性質上是有所不同的。前者是一種依照憲法規範的規定而產生的憲法修改權,這種憲法修改權是由憲法規範賦予的,它是有限的,必須按照憲法規範所規定的修改憲法的程式和步驟進行,否則就會構成違憲;後者是憲法制定者本身所享有的,它是一種原始性的修改憲法的權力,不受憲法規範規定的約束,也不需要憲法授權。

權利行使

憲法制定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制憲權的行使一個程式問題。制憲權的行使過程就是形式主體依據制憲程式進行制定效力待定的條文規則的過程。制憲權的行使是要受到多方面約束的。首先,要從法理的角度去考慮,要在體現正義的同時去兼顧效率。這樣制憲權的行使結果才可能被賦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其次,行使制憲權時應注意吸收自然法中關於人的基本權利的內容,並要盡力確保政府權力能在可能接受的範圍內行使。第三,制憲權行使時要考慮到國際法。畢竟一國的憲法將影響該國的對外形象、對外政策等諸多方面。一個國家離不開國際社會。

要成功行使制憲權,首要問題就是要組建直接行使該權力的制憲機關,確立制憲權的行使主體。這是確保制憲權能在特定軌道運行的必備條件。只有存在一個公認的制憲機關,制定出來的條文規則在被認可後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普遍適用。

其次,制憲權形式的環節就是起草、提出草案。起草草案是一項專業性極強、工作量極大的工作,它需要那些具備高智商強專業能力的人去進行。有時單純靠制憲機關是不行的。所以,起草草案並非是僅能由制憲機關去完成的工作。一些社會團體、組織機構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式向制憲機關提交草案。之後,制憲機關對草案進行分析、討論及修改,最終確立並提出草案,待批。

制憲權的一次行使過程到此應該被認作結束了。但是在這之後有可能出現草案未被批准實施,制憲機關又重新起草或修改草案的情況。有的學者據此提出:制憲權一次行使終結應該在國家頒布了制憲機關制定的憲法的時候。的確,變更草案然後再次提出是在行使制憲權,但是這次活動是制憲權的新一輪的行使而非上一次的餓延續,故應當認為當草案一經提出待批,制憲權的一輪行使過程就終結。制憲權的行使是有程式的。一個制憲程式一次運行過程就是一次制憲權的行使過程。

法律術語(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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