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構體系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這些表明了全國 人大的性質和地位,即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最高國家立法機關。

基本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包括:

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國家元首——國家主席;

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國家軍事領導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

國家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國家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國家監察機關——國家監察委員會、地方各級委員會

全國人大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一)全國人大的性質和地位

從權力的所有者與行使者來看,全國人大代表人民統一行使國家最高權力。它集中代表全國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國家的立法權和決定國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問題。權力及於全國。

從國家機關之間的分工和它的法律地位來說,全國人大在我國國家機構體系中居於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國家機關都不能超越於全國人大之上,也不能和它相併列。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和決議,其他國家機關都必須遵照執行。

(二)全國人大的組成和任期

根據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全國人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總數不超過3000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各選舉單位代表名額比例的分配。港澳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大另行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4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各少數民族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1人。

全國人大行使職權的法定期限即每屆任期為5年。在任期屆滿前的2個月以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全體委員2/3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況結束後1年以內,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

(三)全國人大的職權

根據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1.修改憲法、監督憲法實施。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的修改舉足輕重,這個權力只能由全國人大行使。憲法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現行憲法頒布實施以來,全國人大根據客觀現實生活的需要,已經於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對憲法進行了四次修改。

同時,憲法頒布以後最關緊要的問題就在於憲法的實施。因此,為了保證憲法真正得到貫徹執行,必須對憲法的實施加以切實的監督。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以憲法為根據的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等。由於這些法律涉及整個國家生活,關係到全國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須由全國人大來行使這些法律的制定權和修改權。至於上述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但常委會要受全國人大的監督,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因此,全國人大實際上掌握著國家的全部立法權。

3.選舉、決定和罷免國家機關的重要領導人。全國人大有權選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根據國家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和秘書長的人選;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對於以上人員,全國人大有權依照法定程式予以罷免。按照法律規定,罷免案必須由全國人大主席團或者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並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才能通過。

4.決定國家重大問題。全國人大有權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決定戰爭與和平問題,等等。

5.最高監督權。全國人大有權監督由其產生的國家機關的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必須對全國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須對全國人大負責。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必要時,可以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以便對國家生活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監督。

6.其他應當由它行使的職權。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行使“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由於國家生活複雜多變,而且在不斷發展中,因而很難完全預料可能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憲法不可能完全列舉全國人大的職權。但國家生活中的特別重大問題又必須由全國人大處理,現行憲法規定的本項職權就為全國人大處理這些新問題提供了憲法根據。

全國人大常委會

(一)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性質和地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部分,是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經常行使國家最高權力的機關,也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決議、制定的法律,其他國家機關和全國人民都必須遵守執行。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和任期

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干人、秘書長和委員若干人組成。這些組成人員必須是全國人大代表,並由每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為了保證全國人大常委會順利開展工作,集中精力搞好常務委員會的本職工作,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而且自十屆全國人大起,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增設了若干專職委員。同時,憲法還規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民族平等原則,有利於反映各族人民的利益和願望,鞏固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任期與全國人大相同,即5年。但全國人大常委會與全國人大在任期結束的時間上又略有不同。下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開始時,上屆全國人大的任期即告結束。但上屆全國人大產生的常委會,則須在下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產生後,才能結束。它要負責召集下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這樣才能使全國人大的工作銜接起來,不致因為交接而中斷。常委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連選連任。但現行憲法規定,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

憲法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較之以往有所擴大,使常委會的地位進一步加強。根據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憲法和其他普通法律一樣,為了正確理解,準確執行,必要時需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即對憲法條文的含義、內容和界限進行說明。但憲法是根本法,對它的解釋權只能由特定的極有權威的國家機關來行使。而解釋憲法與監督憲法的實施又有著密切的聯繫。根據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都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這一規定是對1954年憲法的發展。1954年憲法規定監督憲法的實施只是全國人大的一項重要職權。但全國人大每年只舉行十多天會議,不便於經常工作。因此,憲法把這項職權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

2.根據憲法規定的範圍行使立法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制定除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並且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權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3.解釋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解釋的法律,並不限於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它完全了解全國人大的立法意圖,能作出準確的解釋。但這裡必須明確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指的是對於那些法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解釋。

4.審查和監督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合憲性和合法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必須服從於憲法和法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衝突。這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基本保證。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5.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國家預算部分調整方案的審批權。憲法規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6.監督國家機關的工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由全國人大產生,並根據憲法的規定,分別行使國家的各項權力。因此,它們都必須向全國人大負責並接受它的監督。但是,監督這些機關是一項經常性的日常工作,因此,憲法規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具體形式有四種:一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有10人以上聯名就可以向國務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的質詢案;二是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每次常委會會議上,圍繞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關心的熱點問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工作匯報;三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四是開展對法律實施的檢查。

7.決定、任免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8.國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項的決定權。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批准或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決定特赦;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家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有權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決定全國總動員和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和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9.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職權。

國家主席

國家主席的性質和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我國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機關,對內對外代表國家。國家主席是我國的國家元首,依法行使憲法規定的國家主席職權。1954年憲法規定,國家主席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聯合行使國家元首的職權。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均未設定國家主席。1982年憲法恢復了國家主席的設定。相比1954年,此時的國家主席不再統帥全國武裝力量,不再具有召開最高國務會議的職權,國家主席所行使的職權只是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續。國家主席不參與行政工作,不對全國人大負行政責任。

國家主席的產生和任期

國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產生國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具體程式是:首先由全國人大會議主席團提出國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選人名單,然後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再由會議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候選人名單,最後由會議主席團把確定的候選人交付大會表決,由大會全體代表中過半數以上的代表選舉通過。憲法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45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因此,當選國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基本條件有二:一是政治方面的條件,即國家主席、副主席的人選,必須是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二是年齡方面的條件,即他們必須年滿45周歲。當選國家主席或副主席除政治條件之外,還規定較高的年齡條件,主要是因為國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對國家和人民來說關係重大。國家主席要以國家最高代表的身份,在國家內外事務中以國家的名義進行活動。在國際事務中,他還要以國家象徵的身份代表國家的尊嚴和地位。這樣重要的職務,不僅要求政治上、經驗上、閱歷上的豐富和成熟,而且還必須在國內外享有較高的聲譽和威望,只有到一定年齡的人,才可能具備這些條件。

國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國人大每屆任期相同,均為5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家主席的職權

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家主席的職權主要有:

1.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法律在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通過後,由國家主席予以頒布施行。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發布特赦令、動員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等。

2.任免國務院的組成人員和駐外全權代表。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經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確定人選後,由國家主席宣布其任職或免職。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派出或召回駐外大使。

3.外交權。國家主席代表國家,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接受外國使節的儀式也叫遞交國書儀式。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宣布批准或廢除條約和重要協定。

4.榮典權。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代表國家向那些對國家有重大功勳的人授予榮譽獎章和光榮稱號。

在我國,國家副主席沒有獨立的職權,他的職責主要是協助國家主席工作。副主席可以受國家主席的委託,代替執行主席的一部分職權,如代替主席接受外國使節等等。副主席受託行使國家主席職權時,具有與國家主席同等的法律地位,他所處理的國務具有與國家主席同等的法律效力。

國家主席職位的補缺

現行憲法規定,國家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副主席缺位時,由全國人大補選;國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時,由全國人大進行補選;補選之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暫時代理國家主席的職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代理國家主席職位時的地位與國家主席相同,他所處理的各種國務具有與國家主席同等的法律效力。

國務院

國務院的性質和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首先,國務院是中央人民政府,對外以國家政府的名義活動,對內統一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次,國務院是最高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表明它從屬於最高權力機關,由最高權力機關產生並對它負責和報告工作。再次,國務院是最高行政機關,表明了國務院在國家行政機關係統中處於最高領導地位。它統一領導各部、各委員會以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工作。執行和行政表明了國務院的性質,即國務院是通過在全國範圍內進行一系列的組織活動和行政管理活動,執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各項決議的國家機關。

國務院的組成和任期

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若干人,國務委員若干人,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組成。國務院總理根據國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國人大決定。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和秘書長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大決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變更除副總理、國務委員以外的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和秘書長的任免決定作出以後,都由國家主席宣布任免。

國務院的任期與全國人大的任期相同,即每屆為5年。憲法還同時規定,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務院的領導體制

(一)總理負責制

我國現行憲法第86條規定:“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總理負責制是指國務院總理對他主管的工作負全部責任,與負全部責任相聯繫的是他對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決定權。具體表現在:第一,領導權。國務院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某一方面的專門工作,他們均須向國務院總理負責。總理擔負起管理全國行政事務的職責,他須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承擔行政責任。第二,提名權。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由總理提名,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在必要時,總理有權向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免除他們職務的請求。第三,召集主持會議權。國務院的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由總理召集和主 持,會議議題由總理確定,重大問題必須經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討論,總理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形成國務院的決定。第四,簽署權。國務院發布的決定、命令,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向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國務院任免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均須由總理簽署才有法律效力。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是由國務院的性質和任務決定的。國務院的性質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的任務是執行國家權力機關的決定。權力機關在決定問題時,必須採取合議制的形式,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而行政機關在執行權力機關的決定時,則需要高度的集中指揮,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及時地處理各種繁雜的事務。如果行政機關也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勢必因開會、畫圈而遷延時日,影響效能。所以行政機關雖然也有會議制度,卻應由行政首長對執行問題作出最後決斷。加之,國務院執行的法律和決議本身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即民主的基礎上通過的,因此,這種總理負責制並不違背民主集中制原則。而且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務院有由總理主持的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因此,儘管對討論的問題如何處理由總理最後決斷,但並不意味著總理可以獨斷專行。他在作出決斷之前,必須虛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採納其中正確可行的部分。這就是說總理的決斷仍然是民主基礎上的集中,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在行政機關領導體制中的具體表現和運用。

(二)會議制度

國務院的會議分為國務院全體會議和國務院常務會議。國務院全體會議由國務院全體成員組成,一般每兩個月召開一次。主要討論和部署國務院的重要工作,或者通報國內形勢和協調各部門的工作。國務院常務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一般每周召開一次。主要是討論、決定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如討論議案的提出,討論行政法規,討論各部門的請示事項。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的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根據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必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或者國務院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國務院的職權

憲法關於國務院的職權的規定大致有如下幾方面:

1.行政法規的制定和發布權。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有關行政機關的活動準則、行政許可權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和各種行政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規範性檔案。

2.行政措施的規定權。國務院在行政管理中認為需要的時候,或者為了執行法律和執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有權採取各種具體辦法和實施手段。

3.提出議案權。國務院是具體管理和組織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生活的最高行政機構。為了完成憲法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規定的各項任務,國務院必須提出有關的法律草案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報告計畫的執行情況,報告國家的預算和預算的執行情況,等等,經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審議批准,使之變成指導社會生活和經濟建設的法律性檔案。這些計畫、報告都必須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上以議案的形式提出。

4.對所屬部、委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領導權及監督權。國務院有權對我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發布指示、規定任務,進行行政領導和監督;有權改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所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有權確定其所屬各部、各委員會等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內容、工作制度、工作任務和所擔負的職能與責任;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國務院的統一領導和監督。

5.對國防、民政、文教、經濟等各項工作的領導權和管理權;對外事務的管理權。國務院根據國家巨觀計畫的安排,負責組織、管理和實施我國武裝力量的建設,通過組織設定民政部、公安部、法務部、監察部、教育部、科學技術部、文化部、衛生部等,管理和領導國家民政、公安、文教等各項工作;通過國家計畫的巨觀調控手段和其他經濟手段,組織、指導和監督國有企業、集體經濟和其他各種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生產和經營活動;國務院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保護華僑的正當權利和利益;領導和管理國家的對外事務,等等。

6.行政人員的任免、獎懲權。國務院有權依照憲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條例等有關法律,任免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人員;獎勵先進的工作人員;懲罰違反法紀,造成一定後果的工作人員。

7.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授予的其他職權。是指國務院除了行使憲法明確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授予的其他職權。如1985年4月,六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決定”,授權國務院對於有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的問題,必要時可以根據憲法,在同有關法律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決定的基本原則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國務院所屬各部、各委員會

(一)各部、各委員會的性質和地位

國務院是組織、管理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學、技術等各項事業的最高行政機關。為了完成全國範圍內的各項組織管理任務,必須設立相應的組織機構。國務院所屬各部、各委員會等即是這樣的部門,並受國務院的統一領導。各部、各委員會是分管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務的職能部門,有權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各部、各委員會在工作中的方針、政策、計畫和重大行政措施,應向國務院請示報告,由國務院決定。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經總理提出,由全國人大決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各部設部長1人,副部長2~4人;各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員5~10人。

(二)各部、各委員會的領導體制

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現行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規定,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領導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簽署上報國務院的重要請示、報告和下達的命令、指示。副部長、副主任協助部長、主任工作。

部務會議、委務會議、委員會會議是各部、各委員會發揮集體作用的組織。部務會議由部長、副部長和其他成員組成;委務會議由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員組成;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

(三)各部、各委員會的職權

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規定,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這包括三個含義:一是各部、各委員會主要是通過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來管理本部門的工作;二是各部、各委員會必須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進行領導、組織和管理;三是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必須以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為依據,不得同它們相牴觸。

中央軍委

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性質和地位

根據馬克思主義的國家學說,軍隊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家生活中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國家軍事機關是領導和統帥國家武裝力量的國家機關。我國現行憲法第9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因此,中央軍事委員會是全國武裝力量的最高領導機關,享有對國家武裝力量的決策權和指揮權。現行憲法在國家機構中設定中央軍事委員會,不僅明確了人民武裝力量在國家體制中的地位,而且對中央國家領導機關分工行使國家權力,加強武裝力量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全國人大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全國人大有權罷免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其他組成人員。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是從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從事武裝力量組織和管理的國家機關,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這也體現了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憲法規定。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大每屆任期相同,即都是5年。

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體制

現行憲法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有權對中央軍事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務作出最後決策。當然,中央軍事委員會是作為一個集體來領導我國武裝力量的,主席負責制並不否定民主集中制。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在對重大問題作出決策之前,必須進行集體研究和討論,然後再集中正確的意見作出決策。同時,實行主席負責制還因為現代化戰爭要求機動、靈活,瞬息萬變,因此,國家最高軍事指揮機關必須具備應付各種複雜軍事局面的能力,以便對各種突然出現的軍事動向作出果斷、迅速的反應。只有採取主席負責制,才能使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具備應有的權威性,以適應現代化戰爭的需要。

各級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屬於地方國家機構。一般而言,地方國家機構相對於中央國家機構而言,是指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國家機構。地方國家機構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外,還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本節主要闡述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內容在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一節論述。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一)地方各級人大的性質和地位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大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本級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地方各級人大在同級國家機關中處於支配和核心的地位。

地方各級人大與全國人大一起構成我國國家權力機關體系。但全國人大與地方各級人大之間以及地方各級人大之間沒有隸屬關係,上級人大有權依照憲法和法律監督下級人大的工作。地方各級人大是本地方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並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地方的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

(二)地方各級人大的組成和任期

地方各級人大由人民代表組成。代表的產生採取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並用的方式。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的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級人大選舉產生。

地方各級人大的每屆任期均為5年。

(三)地方各級人大的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大的職權主要有:

1.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保護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利。地方各級人大在本行政區域內,要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畫和國家預算的執行,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利等等。

2.選舉和罷免國家機關負責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選舉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大有權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地方各級人大有權罷免由它選舉產生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負責人。

3.決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務。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計畫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項;有權通過和發布決議。民族鄉人大還可以依法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4.監督權。地方各級人大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縣以上人大還有權監督本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有權改變本級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5.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是指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並頒布的規定、實施細則、辦法等規範性檔案的總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有權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違背,並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省、自治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但該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違背,且須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並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

(一)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性質、地位、組成和任期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是本級人大的常設機關,是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部分,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

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大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大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於人組成。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名額按照法律規定確定。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任期同本級人大任期相同,均為5年。

(二)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2.領導或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3.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計畫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項;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作部分變更;決定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4.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撤銷其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命令等,受理人民民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5.依法任免國家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工作人員;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6.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性質和地位

根據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從屬於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向它負責,受它監督。此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還要服從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和報告工作,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全國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要接受國務院的領導,同時又要發揮自己的主動性,努力搞好工作。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任期和領導體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分別由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相同,均為5年。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首長負責制。這種領導體制是由行政機關的性質和職權決定的,是工作的需要。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對於重大問題的決策,仍然要召開會議,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而非獨斷專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全體會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成員組成,常務會議則由人民政府的正副職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秘書長也參加常務會議。會議對重大問題進行討論,然後由行政首長根據大家的意見最後作出決定,並對決定的後果負責。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權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有以下職權:

1.執行決議、發布決定和命令。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執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命令。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2.領導和監督權。領導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撤銷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命令、指示、決定,任免、考核行政工作人員。

3.管理各項行政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文化、科學、體育、衛生、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還負責城鄉建設、民族事務和監察工作,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預算方案。

4.依法保障各方面的權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護全民所有制財產、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財產及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要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正當權益;保護少數民族的權利,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和科學技術。要使本行政區域內全體公民的正當權利都得到保障,經濟不斷發展,人民生活不斷提高。

(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各玉作部門,這些工作部門是廳、局、委員會、辦公室、科等。同時這些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並報本級人大常委員會備案。鄉級政府一般不設工作部門,可設一些工作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行政公署,作為它的派出機關。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司法機構

人民法院的組織與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性質與任務

1.性質。我國現行憲法第1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的性質。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審判權必須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審判權,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進行審判活動。

2.任務。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以保衛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通過全部審判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與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由以下法院組成:全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和森林法院等。

我國現行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這表明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關係不是領導關係,而是監督關係。憲法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各級人民法院能夠依法獨立進行審判。根據這一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揮命令下級人民法院如何進行審判,只能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是否正確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監督。這種監督主要體現在上級人民法院按照抗訴程式、審判監督程式及死刑覆核程式對下級人民法院具體案件的監督,糾正錯誤的判決和裁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其主要職權包括:(1)一審管轄權,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或者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的第一審案件(主要是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抗訴管轄權,審判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3)審判監督權,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4)司法解釋權,對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5)死刑核准權,核准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和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之外的死刑案件。

2.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其中:

(1)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市轄區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的職權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①一審管轄權,審判除法律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外的所有一審案件;②庭外處理權,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案件;③調解指導權,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2)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設區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的職權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①一審管轄權,審判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刑事案件方面,包括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方面;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在行政案件方面,包括確認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②抗訴管轄權,審判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③審判監督權,監督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審判省級人民檢察院分院、省轄市及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或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再審基層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

(3)高級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①一審管轄權,審判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主要是在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②抗訴管轄權,審判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對海事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③審判監督權,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審判省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下級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④死刑核准權,核准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和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由其核准的死刑案件(即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

3.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組織體系中的一個特殊組成部分,它們是設在特定部門或者針對特定案件而設立,受理與設立部門相關的專業性案件的法院。根據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目前我國設有軍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軍事法院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軍內的最高級)、大軍區及軍兵種軍事法院(相當於中級層次)、軍級軍事法院(基層級)三級,軍事法院負責審判軍事人員犯罪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只設一級,設立在廣州、上海、武漢、天津、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海口和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當於地方的中級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轄民事主體之間的第一審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對海事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鐵路運輸法院是設在鐵路沿線的專門人民法院,分為二級:一是在鐵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設立鐵路運輸基層法院,二是在鐵路管理局所在地設立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鐵路運輸法院負責審判由鐵路公安機關偵破、鐵路檢察院起訴的發生在鐵路沿線的刑事犯罪案件和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經濟糾紛。

森林法院的任務是保護森林,審理破壞森林資源案件、嚴重責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基層森林法院一般設定在某些特定林區的一些林業局(包括木材水運局)的所在地;在地區(盟)林業管理局所在地或國有森林集中連片地區設立森林中級法院。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與制度

(一)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地位與任務

1.性質。我國現行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從當前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實踐來看,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主要是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違反刑法實行監督,以及對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監獄等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並包括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活動的事後監督。

2.任務。根據憲法和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打擊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保衛國家的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國有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進行,並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

(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體系與領導體制

1.組織體系。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人民檢察院的組織體系由下列檢察機關組成:全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縣、不設區的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定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2.領導體制。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實行雙重從屬制,既要對同級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又要對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

國家權力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主要表現在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罷免或者任免人民檢察院主要組成人員,審議工作報告,進行各種形式的監督等。

檢察系統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的領導體制。下級人民檢察院必須接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這種垂直領導體制主要表現在兩方面:(1)人事任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自治州、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2)業務領導。對於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覆核改變;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必須執行。當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遇到自己不能解決的困難時,上級人民檢察院應及時給予支持和指示,必要時可派人協助工作,也可以將案件調上來由自己辦理。

在人民檢察院內部實行檢察長統一領導與檢察委員會集體領導相結合的領導體制。檢察長對檢察機關的工作享有組織領導權、決定權、任免權、提請任免權、代表權等負有全面的領導責任。檢察委員會在檢察長的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要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意見,可以報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三)人民檢察院的職權

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主要行使下列職權:

1.立案偵查。即對違反刑法的犯罪案件特別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權。人民檢察院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等案件,進行立案偵查。

2.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3.提起公訴。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終結的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審查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並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4.偵查監督。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等)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有權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5.審判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如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如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按照抗訴程式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也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6.執行監督。又稱之為“監所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和其他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情況,有權通過執行機關予以糾正。這種監督還包括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裁定減刑和假釋等活動的監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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