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制度

自由心證制度

所謂自由心證制度是指“證據之證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聽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自由心證是以證據的存在為前提,而不是以單純的“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所謂允許心證者,不是證據的能力即何種資料具有證據的資格,而是證據的證明力即證據的價值。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及大小,允許法官自由判斷、選擇、捨去,而不法律形式上的約束,以利於發現案件的實體真實。法官根據法庭審理過程中形成的內心信念自由裁斷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因為,證明力只能由法官根據長期裁判活動中形成的經驗,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而無法由一條一般性的規則事先規定。

歷史淵源

自由心證制度法院審理案件
18、19世紀,西方國家進入到產業革命和科技飛躍發展的年代。科技發展和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給訴訟制度帶來的重大影響之一就是所謂的證據法革命。物理學醫學生物學等的發達帶來了法醫學、彈道學等等與證據的科學鑑定直接關聯的學科進步,中世紀並不十分重視的物證因此成為發現真相的最有力的武器之一。科技的發展為人們認識過去的事實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與此同時,資產階級思想家們吹響了人權的號角,他們提倡刑罰人道化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無罪推定等原則,反對法定證據制度將口供視為“證據之王”,抨擊由此衍生的刑訊逼供,極力鼓吹人的主體性理論。可以說,18、19世紀的產業革命為法定證據制度的滅亡、自由心證制度的產生提供了物質基礎,而資產級思想家的人權學說則為自由心證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論基石。當然,導致法定證據制度向自由心證制度演變的內在原因則是訴訟結構的改變。在封建時期,與法定證據原則緊密結合的糾問程式反映了君權神授等封建專制的意識形態和權力關係,並在偵、訴、審合一,被告的客體地位,秘密原則等一系列具體的制度中體現出來。在資本主義社會,無論是在英美法系的當事主義訴訟結構下還是在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結構下,由控方蒐集充分、確實的證據並在公開的法庭上展示出來,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辯方提出質疑並予以反駁。法官或陪審團作為中立的第三者在聽取雙方的質證和辯論以後,逐漸形成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心證,並作出相應的認定。特別是在陪審制度中,由於陪審員不是法律家,沒有受過專門法定證據規則的訓練,他們只能以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經驗,憑良心和理性來審查證據認定事實。

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斷證據的規定和實踐,當時的自由心證主要體現在對證據,證人的判斷上。帝國時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覆中指出:“你們(裁判官,行省總督)最好能夠確定證人的誠實信用程度,他們的身份,他們的尊嚴,他們的名聲,誰似乎閃爍其辭,是否自相矛盾或顯然的據實回答。”

近代意義上的自由心證則產生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自十七世紀始,歐洲封建主階級與新興的資產階級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封建統治階級採取各種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維護封建主的財產所有制,維護封建等級特權。反映在訴訟證據制度上,封建統治階級推行中世紀後期宗教法庭適用的法定證據制度,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完全取決於法律上的預先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獨立判斷證據。與神示證據制度相比,法定證據制度具有歷史性進步意義,但這種制度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和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來越明顯,主要在於它充滿了封建的專橫、武斷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斷證據方面沒有任何主動性。在歐洲文藝復興運動啟蒙思想運動時期,人們以理性主義、人文主義代替古代的自然主義和中世紀的神學主義,系統地提出民主、自由、平等、人權、法治等理論,來堅決反對封建主義意識形態。到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歐洲各國相繼爆發了推翻封建統治的資產階級革命,並先後建立了資產階級政權。作為上層建築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隨之發生變革,廢除了糾問式的訴訟制度,創設了辯論式訴訟制度,建立了陪審團裁判制度。)是由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法學家杜波爾首先提出來。1790年12月,議員杜波爾向憲法會議提交了一項革新草案,認為法定證據制度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明力的規則,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實情況,也不要求法官的內心是否確信,這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荒誕的做法。他主張用自由心證取代法定證據制度。但是這一建議遭到了保守議員的激烈反對。他們認為法定證據制度具有客觀確實性,而自由心證只能使法官主觀擅斷。而杜波爾批判了法定證據制度只注重形式而不顧及事實的荒誕不經。最終杜波爾的建議獲勝。1791年1月,法國憲法會議終於通過了杜波爾改革證據制度的草案,並於同年9月份發布訓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須以自己的自由心證作為裁判的唯一根據。
此後,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中普遍採用了自由心證制度。如1877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法院應根據從全部法庭審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證來確定調查證據的結果。”1892年沙俄《刑事訴訟條例》第119條規定:“治安法官應根據建立在綜合考慮法庭審理時所揭露的情況基礎上的內心確信,來裁判受審人有無罪過的問題。”日本在明治九年由法定證據制度改為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

遵守的原則

自由心證制度法官自由心證制度
1.法律真實原則該原則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證時要依據證據講話,要依次符合證據法則的證據,而不使用臆斷的語言,要“過而不作”。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證據具有科學性社會性運動性邏輯性的特點,在自由心證時要善於運用這些特點進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學的結論。其次要受程式公正的限制。無論是職權主義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均應遵守一切訴訟程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程式公正保障實體公正。在追求客觀真實理念下,最大限度的發現客觀真實,進而確保自由心證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審查相關證據事實,包括:行為發生、發展、變化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自然環境的背景;社會價值判斷及其隱含條件;科學技術水平等狀況;法律、法規的變化及由此導致當事人價值判斷的變化等等。同時在判斷證據證明力有無時,還要遵循經驗法則與邏輯規則。

2.合法原則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對民事證據的符號定義進行價值評價後得出結論,這是一個創造性的過程。從理論上講就存在合法與非法之分。合法原則:對民事證據的判斷應遵循該原則,無據否認某一證據的證據能力的,則應予以確認;對民事行為的過程形式結論三方面,應遵循該原則;還應從判決的結果印證心證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則是在遵循客觀真實、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窮盡一切訴訟手段的前提下,採用的一種推斷式結實方法,當然也要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這中假設或推定。因此面對選擇,法官只能選擇合法。

3.合理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和發展。民事證據很多情況下是民事行為本身,在民事行為的認定和解析過程中,存在許多法律以及法規的理解及適用問題,不可避免的要運用法律結實學的一些理論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補充、法律價值補充以及利益衡量時,遵循合理原則更為重要。法官心證時,對象主要為證明力、舉證責任分攤以及證據之間的關係,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證進行合理性判斷時,應當在追求客觀真實即據實判斷的基礎上,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補充,法官於價值判斷時應依據客觀標準,充分考察影響價值判斷的諸因素。

4.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為私法的一條重要原則,而作為解決私權爭議的民事訴訟活動亦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是民事活動的直接參與者,最了解民事活動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釋,是法律真實的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便於法官自由心證時對價值判斷的標準更為客觀,更符合當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義,亦有利於糾紛的解決和息訟。為防止法官自由心證時,對證據解釋的隨意性,同時亦防止當事人進行證據解釋時的主觀隨意性,應根據主觀相一致的規律,對於民事證據的形式、發展變化的過程,根據當事人所舉證客觀的認定當時的意思。

確立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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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人類悠久的訴訟實踐的產物,自由心證制度隨著歷史的發展而不斷完善。但是不管承認與否,在訴訟證據制度中,自由心證都是客觀的。在我國自由心證同樣應該受到肯定。其理由如下:

1.司法活動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代理人的互相作用過程,因而不可避免的包含法官主觀能動性在內的主體因素。雖然法官儘可能的丟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保持一種客觀中立的心態,但由證據到事實的認識環節終究是主觀對客觀的折射。在個案中,法官對案件事實和認識恰恰是短暫的。由此可見不同的法官對相同的證據的案件事實的認識,或者同一法官對同一案件在不同時期的認識並不一直就不足為奇了。在那些各抒己見,爭議較大的案件里,法官的主觀色彩往往十分突出。

2.從審判權利的性質看,自由裁量權利是審判權利的派生物。自由裁量權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法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出現,二是事實,通過自由心證實現。法律不可能對各種社會關係都作出詳盡的規定,則必然要賦予審判人員以自由裁量的權利。貝卡利亞認為:“在法律明了和確切的地方,法官的責任只是審定事實。如果說尋找證據需要精明幹練,作出結論必須明白準確的話,那么在根據結論作出裁判時,只要求樸實的良知。”因此,擁有獨立審判權的法官自然而然擁有自由裁量權利(包括自由心證)就成為不爭的事實。

3.從證明標準的角度看,民事訴訟採取的是“蓋然性占優勢”的標準。美國學者摩根認為,“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是指“證據之優勢與證人之多寡或證據之數量無關,證據的有時乃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時並建議陪審團,以及雙方當事人之證據置於其左右稱之盤,並從而衡量何者有較大比重。”該見符合審判實踐中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係的客觀狀況,是崇高程式公正的英美法系的審判經驗的總結,具有相當的合理性。法官在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審查、判斷的基礎上,形成“內心確信”,這種“內心確信”就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的蓋然性。由於民事訴訟長期以追求客觀真相為目的,在理論上排除審判人員自由心證的存在但是客觀真實受到認識的非至上性,同時實踐又受到當事人趨利避害行為以及審理期限等因素的制約,並不總是能夠達到。因此,絕對客觀真實的模式設定具有“必然性”,自由心證具有“實然性”,“應然”不能代替“實然”。越來越多的案例表明,要想每個案例無一例外的達到客觀真實確實有強人所難的意味,審判人員不得不最大限度的利用自己的經驗、智慧、判案例可能是怎么回事。因此自由心證的價值應受到立法的肯定,用制度確立下來。

完善的措施

自由心證制度法官
1.對法官的素質要求。法官具備良好素質,是公正、準確判斷證據的前提,也是其正確行使自由心證的保證。正如台灣地區學者所言,“法院於事實之真偽,雖有判斷之自由,然亦非可率爾以從事,法律所期待者,審判官恆為富於學識經驗之人,其判斷事實必然能依經驗定則而為之,如依經驗定則而行,自無專橫之弊,故敢舍法定證據之一而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者。”擁有自由心證的法官,必須具備較高的道德修養,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決,而且這種判決容易被當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分止爭的作用。中國當前司法腐敗令人擔憂,一審判決的信服力大大下降,這不能不說與法官的道德素質想對較低有關。自由心證制度第一個要求是心證主體的專業修養。只有領悟法律條文含義精神實質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據證據對事實做出正確的判決,才有能力將心證的過程和結果分開。而我過司法人員的文化結構和法律知識還不是很高,如果法律明確規定自由心證,將被我過司法隊伍中一批道德素質差,專業修養低的法官肆意濫用。因此,法官的精英化是當務之急。

2.相關制度的完善。自由心證存在於證據體系中,就其孤立的行為過程來看,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式,特別是相關的證據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觀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才能實現。筆者認為,我國當前亟待完善的至少有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直接言辭原則。該原則要求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被告人、證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以口頭方式向法庭提出,調查取證必須以口頭辯論、質證方式進行。該原則除了保證控辯雙方在均等方式下進行質證,辯論的對抗性活動有利於辯護活動能有效充分得展開外,更重要的是十裁判者在聽取訴訟各方的陳述時,能對陳述之間的異同獲得清晰的印象,有利於證據真實與否的心證。相反,如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一般情況下不出庭,或者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並不是由法官直接作出,或者以證據以外的材料來影響法官,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對證據的真偽作出正確判斷,也就不可能獲得正確的理性知識,形成心證的可靠性就值得懷疑。不過,保障此原則實現的證人、鑑定人、出庭做證制度有待完善,而作為審判委員會討論並決定某些案件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做法無疑更是違背了直接言辭原則。

第二,建立證據庭前審查制度。由於有關規定預審程式或庭審預備階段,證據不論是否有證據能力,均可以進入庭審階段,法官不僅可以接觸這些證據,而且還必須對其作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方面的判斷。這使得不具有證據的資格的材料,如非法獲得的言辭證據,應該排除的傳聞證據,不具有證人能力的“詞言”等進入庭審,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法官的自由心證。很顯然,庭審法官在接觸這些不具有可采性證據條件下形成的心證與完全脫離這些證據的影響而形成的心證是不同的。對證據可采性的審查可納入庭審預備階段。另外,建立證據庭前審查制度的前提是證據制度中的一些具體規則得以完善。需要建立或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最佳證據規則等。

3.完善判決書理由說明制度。有學者指出,傳統意義上的自由心證在實質上是一種秘密心證,除了審判結果昭示天下之外,它要求絕對保證法官內心思想(即心證)的自由,法官有權拒絕回答審判結果是如何形成的。而現代自由心證與此相反,具有高度的公開性。心證公開的保障除了公開審判之外,還須證明判決的理由,即判決是如何形成的。判決書能詳盡展示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對於制約法官評判證據時的自由裁量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因為法官在撰寫詳盡披露其心證過程的判決書時,可以促使法官對自己的判斷進行再次審查和反省,查看判斷過程中有無不符合邏輯法則以及經驗之處,詳盡披露法官裁量證據的心證,還可以使人們對法官所採信的證據以及認定的事實一目了然。法官為避免受到非議,只能謹慎從事。但是,判決書質量,特別是涉及到“理”的部分是令人擔憂的。如果不完善判決書理由說明制度,中國自由心證仍有傳統意義上的“秘密”之嫌。

4.完善心證的監督機制。中國審判的監督是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如果有法院的內部的監督,外部的有檢察監督、權利機關的監督、社會公眾的監督(包括輿論監督)。但是這種監督機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都不令人樂觀。如果內部監督中,除抗訴、申訴制度外,現實生活中還存在特定種類的案件要“上報”,對疑難重大案件要向上級法院“請示”,這無疑是都是與自由心證所要求的“自由”背道而馳,其結果的公正性也令人懷疑。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的、司法實踐中方興未艾的人大“個案監督”,試圖以權利機關的心證代替司法人員的心證,也使得我國自由心證制度蒙上一層陰影。輿論的監督雖在司法腐敗面前能奏一時之效,但監督得不適當,以及缺乏回響的規範制約不僅對司法獨立產生了負面的影響,而且干擾了法官理性心證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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