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終審制

二審終審制

二審終審制,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即告終結的法律制度。其內容是:如果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第二次審判;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判決和裁定,當事人不服不得再提起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抗訴審程式審理。

概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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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二審終審制度的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在作出判決和裁定之後,還不能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內有抗訴權的當事人沒有抗訴,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第一審判決、裁定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內有抗訴權的人提出抗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才能對案件進行審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也就不發生法律效力。中國人民法院分為四級: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因此,中國的兩審終審制也稱為“四級兩審終審制”。

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一般須經過兩級法院的審判才告終結,第二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和裁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和裁定,當事人不得再對其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也不得再對其提出抗訴。當然,這種兩審終審制有其適用上的範圍,也有其法定的例外。例如,對於地方各級法院所作的第一審非死刑裁判,當事人沒有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的,該裁判在超過法定的抗訴和抗訴期間之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再經過上級法院的二審程式。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審裁判在依法宣布和送達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對其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也不得提出抗訴。當然,刑事訴訟法在第二審程式之外,又設立了專門的死刑覆核程式。這種程式並非由當事人、檢察機關通過抗訴或抗訴所發動,而是由人民法院自行就死刑判決實施的審查和核准程式。這種程式儘管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抗訴程式”,也不是就死刑案件設定的一個獨立的審級,但由於使被告人在抗訴之外又獲得了一次權利救濟的機會,因此也應視為一種普通救濟程式。

作為整個刑事審判程式的重要組成部分,第二審程式和死刑覆核程式的存在,使得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可以受到上級法院的兩次司法審查,並使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夠獲得兩次獨立的司法救濟,因此它們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以來,法學界將研究的焦點過於集中到審判方式的改革方面,關注的主要是第一審程式中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而對作為普通救濟程式的抗訴審程式和死刑覆核程式則重視不夠。儘管在這一問題上已經有相當多的論文和著作發表,但論者所關注的主要是兩種救濟程式中的具體問題,而很少有人從巨觀上對此進行深刻分析。事實上,作為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兩審終審制”正受到越來越多的人士的質疑,第二審程式和死刑覆核程式在實踐中的名存實亡,也促使人們思考這些程式的性質和存在的價值等問題。與刑事訴訟的其他程式和制度一樣,有關普遍救濟程式的研究也到了必須轉變觀念和視角的時候了。具體的技術性問題不是不可以展開研究,而是應在一些基本的理論問題得到清理、基本的司法制度得到合理構建之後,才有較大的研究價值。

兩審終審制的意義在於:①可以使錯誤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糾正,從而保證辦案質量;②上一級人民法院通過對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的審判,及時了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情況,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級監督作用得到發揮,改進審判工作;③可以防止訴訟拖延,節省人力財力物力,保證及時、準確打擊犯罪,使處於不穩定狀態的社會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穩定和恢復。

對兩審終審制不能絕對和機械地理解。兩審終審制並不是說第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即使有錯誤也不得改變,如果確有錯誤,當然應予糾正,只不過不能適用抗訴審程式來解決,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式。這將在後面有專門論述。兩審終審制並非是絕對、死的規定,而是能適應實際情況的活的科學的審判制度,也就是說,兩審終審制有特殊和例外的情況。

(1)特殊情況。刑事訴訟中的死刑判決是一個特殊的判決。為保證辦案質量,除二審外還要依法經過死刑覆核這一特殊的訴訟程式,判決才能生效。但這同樣屬於兩審終審制審判制度。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覆核並非屬於一個審級,死刑覆核並不是由有抗訴權的人的上認或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而引起的。

(2)例外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是一審終審。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是級別最高的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作出後,不存在抗訴和抗訴的問題,判決、裁定一旦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是兩是終身制的例外。

司法根據

二審終審制司法解釋
為什麼採取“兩審終審制”?司法界權威的解釋是,“中國大陸幅員遼闊,許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審級過多,勢必影響及時結案,既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實行兩審終審制,其理由在於避免訴訟拖延,節省人力物力及財力,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公民訴訟。”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1989年11月28日在馬尼拉“亞太地區首席大法官會議”上的發言。這種觀點基本上將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方便公民訴訟作為設立“兩審終審制”的主要理由

對於這一解釋,中國法學界並不持有異議。如有的學者就認為,“大陸各省的地域廣闊,從鄉村到省會,路途遙遠,若實行三審終審制,則不利於案件及時審結,耗費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精力、財力。”有的學者則認為,“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是比較符合大陸的實際情況的”,因為這種制度“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及時懲罰犯罪”,“便利於當事人參加訴訟,避免訴訟拖累”。不僅如此,中國學者還對實行“兩審終審制”的理由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如有人就認為,中國大陸的刑事訴訟程式相當重視審判前的預備程式,即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式。“案件經過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偵查和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決定提起公訴後,再經過一審和二審,案件的處理質量可以得到保證。”中國大陸設立的死刑覆核程式審判監督程式,也被認為是實行兩審終審制的程式保證。“對死刑的二審裁判,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而且“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如發現確有錯誤,還可通過再審程式加以糾正。”

有的學者敏銳地意識到,“相對於三審終審制而言,兩審終審制在保證案件質量和保證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因其缺少了一道程式,自然顯示出某些不足。”但針對這些不足之處,“大陸刑事訴訟法通過貫徹一系列的特殊原則及保障性程式進行了彌補”,包括“抗訴採用全面審查原則”,這是“大陸實行兩審終審制的一項重要保障措施”:“對死刑案件實行覆核程式”,從而“切實保證重大案件的正確處理”:“對終審判決實行審判監督程式”,通過再審途徑糾正裁判中的錯誤。上述這些原則和程式如果得到嚴格貫徹和執行,有錯誤的判決將會“從多方面得到糾正。”

從以上分析中不難看出,主流的法學理論以功利主義的價值觀論證了兩審終審制的正當性,並以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一系列能夠糾正裁判錯誤的法律程式為由,相信兩審終審制的局限性可由此得到避免。但是,強調了功利主義的價值觀,程式的正義和公平是否也應得到適當的關注?兩審終審制能否切實保證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這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不無問題的。另一方面,包括偵查和審查起訴在內的審判前程式,二審程式中的全面審查原則,死刑覆核程式以及審判監督程式的設立和運作,能否足以彌補兩審終審制的不足呢?從案件實體處理方面看,這些程式設計確實是發揮了積極效果的,尤其是在儘可能地對有罪者予以定罪方面,更顯示出其有效和積極的一面。但是,後一道程式能否及時有效地糾正前一道程式中的實體性錯誤,尤其是防止無罪或有罪證據不足的被追訴者免受不公正的追究,確實是存在著漏洞和不足的。同時,兩審終審制的程式設計能否保證審判前和第一審程式中經常出現的程式性違法行為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在實踐中更是問題重重。考慮到中國法院系統存在著較為嚴重的行政化傾向,上下級法院在案件尚處於一審階段即經常進行所謂的上下“溝通”和“交流”,上級法院給予下級法院所謂的“指導意見”,導致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中往往已經體現上級法院的意見。在這種情況下,案件即使抗訴到上級法院,上級法院一般也會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論。這種兩審終審制名存實亡的狀態,令人不能不懷疑兩審終審制本身是否具有某些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看來,上述有關兩審終審制正當性的解釋和辯解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將不得不面臨越來越多的挑戰。

現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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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中國的“兩審終審制”對於法院快速進行審判活動、及時形成終審裁判結論,是較為有利的。因為相對於不少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國家而言,中國的“兩審終審制”只賦予有關訴訟參與人一次抗訴的機會,檢察機關也只能就未生效裁判提出一次抗訴,案件一般只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即告終結。這種對抗訴權和審級所作的法律限制,可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高速和快速,防止訴訟拖延和案件積壓,從而在單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減少司法資源的投入,增大單位時間裡審結案件的數量。長期以來,中國的刑事審判從一審、二審到死刑覆核程式一般都能在數月時間內完成,而沒有出現較為嚴重的拖延現象,這顯然要歸功於“兩審終審制”的審級結構。

但是,提高訴訟效益屬於刑事訴訟的一項價值目標。人們對於一項程式的評價,除了看它是否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益之外,更要看它對於維護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權,保障程式的公正性是否有益。因為對於大多數有理性的人來說,一項法律制度無論多么富有效率或者實用,只要它使某些人受到不公正、不人道的對待,從而導致社會法律實施的非正義,人們都可以對它作出消極的評價。中國的普通救濟程式儘管對於訴訟效益的提高是有益的,卻限制了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抗訴權,減少了當事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機會。加上這種救濟程式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名存實亡,根本無法再發揮其糾正一審裁判錯誤、對當事人進行權利救濟的作用。因此從總體來說,這種普通救濟程式是存在著不少缺陷的。對於這些缺陷,首先進行微觀層面的評論,然後再進行巨觀上的反思。前一分析儘可能集中在普通救濟程式的具體環節和步驟的設定問題上,而後一討論則針對“兩審終審制”及中國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

由於二審合議庭經過秘密的閱卷、訊問和聽取意見,一般只在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並且需要由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時,才對抗訴案件舉行開庭審理,而這種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又為數甚少,因此二審開庭的案件也就相應地居低不上。當然,也由於二審法院對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會全部予以開庭審理,二審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會因此有所增加。但考慮到檢察機關的抗訴要受到上級檢察機關較為嚴格的限制,而且這種抗訴幾乎都是針對原審法院作出的無罪或者罪重判決,旨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有罪或者罪重等更加不利的裁判結果,這就致使抗訴的情況也不會經常發生,二審法院舉行開庭審理的案件仍然增加不了多少。二審法院舉行開庭的案件比例在全國各地中級以上的法院情況不一。二審法院開庭的案件較少的可以低於10%甚至5%,而較多的則可以達到20%。但各地中級人民法院以開庭方式審理的抗訴案件一般不會超過全部抗訴案件的30%。當然,這一情況正在發生一些變化:一些發達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正在逐步擴大二審開庭的案件比例。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從1998年開始,實施了一項重大的改革舉措:對於全部抗訴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一律以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說,至少在那些由該院受理的抗訴或抗訴案件中,二審合議庭以開庭方式進行審理的案件可以達到100%!這一改革措施一旦實施,那就意味著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二審審判方式的規定名存實亡。一些在全國甚至國際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在多名被告人被一審法院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依然沒有舉行開庭審理,而是通過秘密的閱卷和單方面的調查,並且在經過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之後,直接作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裁定的。

不足之處

二審終審制二審終審制
(一)從民事案件抗訴條件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民訴法對當事人提起抗訴的條件規定的相當寬泛,任何案件,不論訴訟標的額的大小,案情是否複雜,也不論當事人出於何種目的,都可以因一方當事人遞交抗訴狀而引起二審程式,由上級法院對該案進行第二次審理。這樣,一方面使一些很簡單甚至是極簡單的案件不能及時審結;另一方面,也導致了當事人出於僥倖心理或故意拖延時間等非正當目的,而濫用抗訴權的現象時有發生。這是對公正理念的歪曲,是對當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也是對訴訟效率和訴訟經濟原則的違背。

(二)從民事訴訟管轄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首先,不利於擺脫地方保護主義和人情關係的影響。法院按行政區域設定,實行塊塊領導,司法管轄區域從屬於行政管轄區域,地方各級法院的組織關係人事管理辦案經費物質裝備等方面,均由地方負責,因而地方保護主義干擾司法的現象較為突出。其次,不利於提高法院辦案質量。終審法院的級別偏低,從審判員業務水平的角度考慮,是不利於提高法院辦案質量的。由於以上問題的存在,兩審終審在現實中大量變成了兩審不終審,官了民不了,當事人對終審判決申訴纏訴不已。

(三)從內請制度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內請制度也就是案件請示制度,是指下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案件的實體或程式處理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研究後予以答覆的制度。實質上,這種制度並沒有法律根據,不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獨立審判的要求,給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不合法干預提供了機會,而且妨害了當事人抗訴權的行使。

(四)從高審級審判機構未能充分運轉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四級法院組織體系簡明、統一,保證了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便於人民民眾訴訟,應該說是科學、合理的。但是,兩審終審制卻使這種較優良的組織體系的功能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甚至可以說限制了這種功能的實現。由於絕大多數的案件是由基層法院作一審,因此,由高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進行二審的案件數量很有限,由其作出一審的更少。而作為高級審判機構的最高法院及高級法院,聚集一批優秀的審判人員和法律專家,辦案條件也相對現代化,如此少的受案量,使這些人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參與案件的具體審理,一些良好的審判條件不能充分運用,這對當事人、對確保案件質量、對高級審判人員本身的鍛鍊都是損失。

(五)從民事訴訟審理對象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根據民訴法規定,二審法院應當對抗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也就是說,第二審法院既是事實審法院,也是法律審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法律適用很難得到統一。這一是由於不同的法院在理解和具體適用法律上難免有出入,使得對法律的適用無法達到統一;二是因為民事法律還存在著不完善的地方,不僅規定上具有較大的彈性,有些甚至是空白,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的精神,如何適用現有的法律規定,就會出現差異。如果在理解和適用法律上得不到統一,就會導致對同一類案件由於適用法律的不同而導致不同的結果。

(六)從審判監督制度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兩審終審和審判監督制度二者密不可分,審判監督制度實質是兩審終審制度的保障和補充。設立審判監督程式的基本構想是,經過兩審終審後,還可通過再審糾正錯案。因此,如果審判監督制度存在缺陷和出現問題,將會動搖兩審終審制利大於弊理論的成立。

1.審判監督制度嚴重削弱了終審判決和裁定的嚴肅性權威性。再審一旦改判,原審判決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執行後的財產狀況就需要重新調整,這一方面會增加再次執行的難度,另一方面還會使當事人甚至法院都產生一種認識:暫不執行,等再審判決之後再說,導致事實上終審判決已失去其終審的意義。

2.審判監督的程式不夠嚴密。由於審判監督依附於第一審和第二審程式,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式,因此,有關它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不夠緊密,尤其在審查當事人申訴階段,由於法律缺乏對審判組織及其人員的制約性規定,給人情金錢權勢干擾司法提供了機會。

3.審判監督成本太大,並不經濟。當事人申訴率和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都呈上升趨勢,從某種意義來說,再審已成為事實上的第三審,而且,有些案件經過再審後還可能被發回重審,這樣,有的案件就可能經過三次審、四次審,甚至更多。而且,一旦發生執行迴轉,費時、費力、費錢,這與設定兩審終審的初衷是背道而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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